英国不成文宪法评价
英美法宪法特点

一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一般认为有两个:1议会主权议会主权也可称议会至上,议会至上是议会主权的体现。
英国国家的主权属于议会。
英国议会的权力在法律上具有最高性,永久性和权力不可分割性,具体奖议会主权是指议会具有创制法律的垄断权;法院必须执行议会通过的法律;议会以外的任何机关或任何个人都无权宣告议会通过的法律无效;议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国家机关中处于最高地位,政府由议会产生,向议会负责,并接受议会的监督。
由于英国实行的是不成文宪法,因此议会的权力既没有宪法典明文规定,也没有任何限制英国议会主权原则的确立是与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特点分不开的,英国资产阶级和新贵族结成联盟,利用议会这个场所与国王为代表的封建贵族作斗争,通过斗争不断限制王权,扩大议会权力,因此议会主权原则是资产阶级和封建专制斗争的胜利结果,在当时具有积极的意义。
2法治五个意义:1法是至高无上的,•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都必须根据法律进行活动,不能有超越法律之上或法律以外的任何特权;2•政府没有专横的自由裁量权,只有在触犯法律和依照法律正常程序,才能处以刑事或民事处分;3•法律平等。
官吏执行职务的行为和私人行为一样都要受同一法院管辖,适用同一法律原则;4英国公民的权利不是来源于宪法,而是由法院判例形成,•表明普通法院的职责就是要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纠正不公正行为。
法治和议会主权两原则是有密切关系不可分的,议会至上原则是法治原则确立的根源和出发点,而法治原则又保证议会通过的法律得到严格实施。
二英国宪法的特点(一) 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分散规定在宪章、制定法、判例、惯例之中,所以英国的宪法是不成文宪法。
二) 英国宪法只有法律实质上根本法的意义,而没有法律形式上根本法的意义。
而英国宪法与一般法律是不分的,宪法只是法律的一部分,他们的法律效力没有区别,在英国,人们要判断某一条法律具有宪法性,只有从法律的内容活动实质中认识,如果这条法律的内容涉及到国家制度、社会制度、国家机关的组织、职权、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那么这条法律是属于宪法性法律,否则就是一般性法律。
在当前英国,我们反对制定成文宪法

当然 , 也有不赞成任何一方 的一群人 , 而我们将 自己 也列 为这群 人 中的一 员 。我们 认为 两种 主张都 有 道
理, 并 且相 信无论 是 法 院还 是议 会 都 必 须 在 宪 法 规 定 的法律 和政 治生 活 中发 挥重 要作 用 。支持 法 院的
一
素。与此相反 , 我们很难说清楚为什么支持上议 院 选 举 改革 的人 就一定 会 同时支 持法 院拥有 废止 法案 的权利; 同样 的, 我们也无法解释为什么那些赞成议 会任期固定 的人就一定会相信下议院应有权决定军
[ 文 章 编 号 】1 0 0 8— 6 2 8 5 ( 2 0 1 5 ) 0 2— 0 0 5 7— 0 5
宪法 律师 最乐 见激 烈 的变革 。当戈登 ・ 布 朗暗
权力 从 民主 机关 那儿 转 移 至 司 法 者手 中 , 甚 至有 可 能 引发 不必要 的宪法危 机 。既然 有这 么多 反对 制定 成文 宪 法 的理 由 , 成 文 宪 法 的支 持 者 们必 须 掂 量 清 楚: 既然 成文 宪法 并不 必要 , 支持 成文 宪法 者必须 证 明这 部成 文 宪法 的好处 会超 过它将 带来 的风 险 。
[ 收稿 日期 ]2 0 1 4—1 1 —1 9
仅仅是从形式上重新叙述一遍现有的宪政规则吗? 还是 有 可能正 好利 用这 一机 会对 现有 的部分 宪 法进 行改革 ?
英国不成文宪法评价

英国不成文宪法评价作者:杨一凡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2期作者简介:杨一凡(1987),男,四川巴中人,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00【摘要】英国是近代宪政的策源地,其宪法被西方学者誉为“近代宪法之母”,足见其对世界各国影响之深。
英国宪政不仅开展较早,而且许多宪法制度及原则都被其他国家广泛继承和发展。
通过对英国不成文宪法涵义及渊源的叙述,对英国的不成文宪法从正反两方面进行了评价,以期使读者对英国的不成文宪法制度有一个初步了解。
【关键词】不成文宪法;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一、英国不成文宪法的涵义与渊源(一)英国不成文宪法的涵义将宪法分为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是由英国宪法学家布赖斯的首创,其法理源于古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已有了“不成文法”的概念,系指没有文书记载的法律,即习惯法。
[1]与现在我们所说的不成文宪法的意义有所不同。
因为就现代宪法而言,完全以惯例形式出现的宪法是没有的。
所谓不成文宪法或称“普通法”宪法、“习惯性宪法”、“非法典性宪法”,是指对国家的根本事项(包括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等),不用统一的书面文件表示,而是表现于不同时期颁行的宪法性法律、形成的宪法惯例和法院的判例。
由于其大部分是由历史上各个时期的习惯、风俗和法院判例汇集而成,所以不成文宪法又称为汇集宪法。
[2]英国宪法一般被认为是不成文宪法的典范,它是由不同时期制定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和在长期执政实践中形成的宪法惯例以及有宪法性质的法院判例中所宣示的宪法原则所构成。
英国宪法学之父戴雪指出:“根据英格兰的用法,宪法包括直接或间接决定国家权力分配和行使的所有规则。
”①惠尔对英国宪法所下的定义是:“英国宪法是统制英国政府的法律规则和非法律规则的集合。
”[3]荷兰宪法学家马尔赛文和格尔·范·德·唐指出:“英国没有规定其政治制度的基本规则和结构的成文宪法,也没有任何法律被赋予比其他的法律或规则更高的法律效力。
英美宪政机制辨析

英美宪政机制辨析作者:徐仲平来源:《商情》2013年第05期【摘要】作为英美法系中最重要的代表,英国和美国在宪政上同根同源,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不同的历史背景和文化传统也使它们形成了有别于对方的宪政模式。
【关键词】宪政制度辨析一、英美宪法形式英国的宪法是典型的“柔性宪法”:不是在某个时刻“制定”出来的,而是在数百年间渐积生成的;它不是囊括在一个成文的法典中,而是散见于一些宪法性历史文件、议会制定法、判例和惯例中。
故而这种“根本法”与普通法没有形式上的区别,内容也灵活多变。
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制定成文宪法的国家。
美国宪法自1787年颁布,沿用至今。
它以自然法学思想和汉密尔顿、麦迪逊等人的宪政理论为基础勾画了美国社会基本的政治和经济制度。
二百多年来,美国宪法增加了27条修正案,作了27次修改和补充。
更重要的是,它的基本原则、价值观在二百多年来始终没有改变,而是反复得到重申或强调,具有极高的稳定性。
二、英美违宪审查制度(一)英国违宪审查制度英国的违宪审查模式是立法机关审查模式。
英国奉行议会主权原则和议会至上理念,从来没有严格实行过三权分立的制度。
国会在立法方面拥有最高权力,并且这种权力被认为是与生俱来的,无需任何人、任何机关的授权,甚至也不需要宪法的授权。
英国违宪审查的主体也非议会莫属,因为任何人、任何机关不得宣布国会通过的法律无效,亦无权限制国会立法权,法院无权以任何理由拒绝适用国会通过的法律,只有国会自己能够修改和废止原有法律。
法院的权力并不是来自于一部宪法,法院要受议会立法的制约,要服从议会制定的法律,这样它就当然无权监督议会的制定法。
但在英国的授权立法上,法院是有权审查的,法院可以对授权立法是否合宪,是否符合授权的目的、范围以及授权立法是否越权等做出判决。
英国议会的宪法监督范围包括监督内容的所有方面,例如制定宪法性法律、对宪法性法律进行修改、审查普通法律和授权立法是否违宪,监督宪法性法律、判例和惯例得到很好的实施等等。
英国为何没有宪法

英国为何没有《宪法》按照普世价值信仰者的看法,一个国家政治秩序的建立,大概是这样一个过程:首先确定不容置疑的普世价值,然后根据普世价值确定《宪法》,然后在《宪法》的基础上形成政府,以及随后的一整套制度、法律。
这是一种很理想的方式,体现了从头开始、正本清源的构想,就像在一张白纸上,开始设计一个蓝图,美国似乎就是这样一个国家。
美国是第一个制定成文宪法的国家,也成为很多国家模仿的对象。
美国的特殊性以后再说,暂且只说美国的母国:英国——为何没有宪法。
这个说法也许应该按照某些专家的说法稍稍修正一下,英国是没有成文宪法,按照法律专家的意见,英国是不成文宪法,具有宪法性质的有关法律,散见于不同历史时期颁布的法律,以及历史上形成的惯例。
人们一般认为,在现代国家中,《宪法》是根本大法,是“法之法”,是“母法”,是一个国家的基础。
从1781年美国第一部《宪法》生效,人类进入了一个成文宪法的时代,但是,英国始终不愿做这件事情。
我们知道,美国是从英国脱离出去的,说它是叛乱也没什么不对。
因此,在英国人眼里,当美国那群乡巴佬,颇为天真地以为从形而上学的抽象概念出发,设计一套精致的制度,就能把国家搞好的时候,英国人要么是在冷笑,要么是以“老子国”的心态,不愿模仿“儿子国”的小儿科过家家游戏。
因此,当其他欧洲国家、亚洲国家、非洲国家纷纷按照美国的做法,制定自己的《宪法》的时候,英国始终没有为自己搞一部《宪法》。
美国独立以后,过了100多年,才发展成为世界强国。
而英国不要《宪法》,照样在美国之前成为世界霸主。
对于那些膜拜从普世价值推演到《宪法》这一理想模式的人来说,英国的存在,简直是一个嘲讽,是他们理论体系中最大的反例。
于是,他们自圆其说地解释道,英国是不成文宪法,很多分散的、具有宪法性质的法律文件和习惯,构成了英国宪政的基础。
这种解释似乎说得过去,但它还是没能改变英国没有一部“母法”的事实。
而且,它还忽略了一个现象:如果从1215年的《大宪章》算起,到20世纪某些也具有宪法性质的法律文件,再到今天,英国的不成文宪法经历了近800年的历史。
英国政治体制

位。
几乎所有时候在下议院总有一个拥有绝对多数的政党。
该党的领袖被君主任命为首相。
下议院第二大党的领袖则成为反对党领袖。
议会中一般都会有一个超过半数的政党,这要归功于英国采用的简单多数投票制度(由于缺少比例代表机制,政党之间的差距容易被扩大,因此占优势的政党很难不获得超过多数席位)。
这也使得多党联合政府出现的可能性变小。
一般情况下英国君主会询问那位将组政府的未来首相,他的政府是否可能在下议院生存下来,而在一个政党占多数的情况下这不会是一个问题。
但在特殊情况下君主会要求一名议员“组成一个获得议会多数支持的政府”,这时一个未获下议院半数议席的政党就必须组成一个多党联合政府。
但后一种情况只在战争时期出现过。
需要注意的是政府的组成不需要下议院的投票,而只需要君主的任命。
对议会开幕时君主的致词(Speech from the Throne)投票是议会所获得的第一个对新政府表达意见的机会。
上议院上议院曾经是一个世袭的贵族议院,但是目前英国正在对上议院进行重大改革,现在的上议院成员有部分还是世袭贵族,其他则是获任命的议员(所谓终身贵族,即他们无法将贵族头衔传给后代)。
上议院有权审查下议院通过的法案,并通过必要的修正案,还可以要求推迟它不赞成的立法,最长可达1年。
一般而言政府都会接受上议院提出的修正案,以节省时间,并避免发生两院冲突的窘境。
上议院也是英国的最高申诉司法机构,但事实上只有极少部分的上议院议员(法律议员,Law Lords)拥有司法仲裁权。
国王(或女王)在名义上,国王(或女王)是国家元首、最高司法长官、武装部队总司令、英格兰教会最高领袖,也参加立法机关活动。
在现实政治生活中主要扮演礼仪性角色。
公共服务公共服务机构是政治中立的组织,协助政府处理行政事务。
公共服务的主要组成部分由政府的内政部门管辖,每个主要部门都有一名内阁大臣负责。
大多数政府部门总部都设在白厅(伦敦的一条街名)上或周围,因此“白厅”逐渐成为英国公共服务部门的代名词。
英国宪政制度

英国宪政制度评价宪法政治起源于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因此,英国的宪法是最早的宪法。
但是,众所周知,英国并没有制定一部统一的、完整的宪法典。
所谓英国宪法不过是由英国在各个历史时期颁布的宪法性文件和形成的宪法性惯例所构成,我们称之为不成文宪法。
要理解宪政就不能不对英国宪法有所了解,早在20世纪30年代,我国法学界曾就我国的宪政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这场大讨论使国人知道了什么是宪政,什么是专制,虽然这一讨论最终没有使中国走上真正意义上的宪政体制,但是却大大丰富了国人的宪政知识。
而这一时期的讨论则发轫于我国宪法学家雷宾南先生翻译戴雪《英宪精义》一书。
戴雪的《英宪精义》分为三篇,包括“巴力门的主权”、“法律主治”和“宪法与宪典的联络”。
在“巴力门的主权”篇中,戴雪认为,英国政治制度自1688年正式确立君主立宪制以后,英国政治制度所有主要特性就是“巴力门的主权”。
戴雪认为,“巴力门”应当理解为君主(即我们现在所说的英国国王),贵族院(即我们现在所说的英国议会上院),众民院(即我们现在所说的英国议会下院)的合体,当它们三位一体时,才是“巴力门”的本义。
戴雪指出,“巴力门的主权”的原理就是没有任何一人或者任何一团体,在英宪之下,能建立规则与“巴力门”的法案相对抗,即使发生对抗,这种规则必不能得到法院的承认和遵行;法院固然可能“造法”,但是此类法律所有责效力都是直接或者间接来自于“巴力门”,也就是说,“巴力门的主权”是英国法律所承认的一大原则。
“巴力门的主权”通俗地说就是“议会至上”或者“立法机关至上”。
“巴力门的主权”表现在:第一,“巴力门”具有无限立法权威。
“巴力门”对于一切法律可以创造,可以批准,可以扩张,可以收缩,可以裁减,可以撤回,可以再立,可以诠释,一切法律均以“巴力门”的决定为准,即使如王位继承这样的重大原则也应当以由“巴力门”作出的法案为依据。
第二,无竞争的立法权。
君主,两院之一院,选举区,乃至于法院都曾一次又一次地争夺独立的立法权,但是没有一次如愿以偿。
中央电大《宪法学》历年试题及答案2

试卷代号:2106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期末考试宪法学试题及答案(汇编)三、填空题(每空l分,共15分)1.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表现在:(1)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和基础;(2)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3)宪法是一切组织个人根本的活动准则。
2.在社会变动过程中,任何主体都可以主张并追求自己的利益,但是在宪法规范面前,应尊重宪法的最高价值.3.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4.英国不成文宪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宪法性文件;宪法性惯例;宪法性判例;权威学者的著述5.2004年宪法修正案在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第一条,即宪法第33条中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三款,其内容是:国家尊重保障人权。
6.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是:自治区;自治州(盟);自治县(旗).7.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1、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2.、现代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主要分两类单一制和复合制。
3、宪法序言修正案指出:我国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4、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5、我国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6、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1.英国宪法的两个特点是:渐进性;不成文性。
2.现代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主要分两类单一制和复合制·3.宪法序言修正案指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4.1923年,旧中国公布的第一部宪法的名称是《中华民国宪法》,又称为《曹锟宪法》或《贿选宪法》. 5.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通过法律草案和其他议案时必须遵守的四个程序是:提出议案;-审议议案;通过议案;决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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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不成文宪法评价英国不成文宪法评价一、英国不成文宪法的涵义与渊源(一)英国不成文宪法的涵义将宪法分为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是由英国宪法学家布赖斯的首创,其法理源于古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已有了“不成文法”的概念,系指没有文书记载的法律,即习惯法。
[1]与现在我们所说的不成文宪法的意义有所不同。
因为就现代宪法而言,完全以惯例形式出现的宪法是没有的。
所谓不成文宪法或称“普通法”宪法、“习惯性宪法”、“非法典性宪法”,是指对国家的根本事项(包括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等),不用统一的书面文件表示,而是表现于不同时期颁行的宪法性法律、形成的宪法惯例和法院的判例。
由于其大部分是由历史上各个时期的习惯、风俗和法院判例汇集而成,所以不成文宪法又称为汇集宪法。
[2]英国宪法一般被认为是不成文宪法的典范,它是由不同时期制定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和在长期执政实践中形成的宪法惯例以及有宪法性质的法院判例中所宣示的宪法原则所构成。
英国宪法学之父戴雪指出:“根据英格兰的用法,宪法包括直接或间接决定国家权力分配和行使的所有规则。
”①惠尔对英国宪法所下的定义是:“英国宪法是统制英国政府的法律规则和非法律规则的集合。
”[3]荷兰宪法学家马尔赛文和格尔·范·德·唐指出:“英国没有规定其政治制度的基本规则和结构的成文宪法,也没有任何法律被赋予比其他的法律或规则更高的法律效力。
”[4](二)英国不成文宪法的渊源英国至今并无一部完整的宪法典,是不成文宪法的典型,但这并不意味着它所有的宪法制度都以习惯法反映出来。
事实上,英国不成文宪法的渊源包括三部分:成文的宪法性法律、不成文的宪法惯例以及涉及宪法制度的法院判例。
1.宪法性法律宪法性法律一般是指有宪法规范存在其中,但形式上又不具备最高法律效力及严格制定和修改程序的法律文件。
或者说宪法性法律的内容涉及国家根本问题的某一方面,但又没有成文宪法形式要件的规范性文件。
[1]在英国,宪法性法律是指“对宪法的所有各种解释的总体”,“包括来自所有生活在宪法之下,并受其规定约束的人们对宪法提供的全部理论和实践。
”[1]在不成文宪法结构中,由于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成文宪法(宪法典),宪法性法律是不成文宪法结构中的成文形式,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绝大多数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和宪法指导思想的载体。
英国宪法的这种成文部分有的是国会专门制定的,有的则是将习惯条文化的。
如英国的自治领地的地位本来是一项惯例,1931年12月英国国会通过《威斯敏斯特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自治领地的地位,即自治领地是“英帝国内的自主实体,地位平等,在其对内或对外事务的任何方面,一个绝对不从属另一个。
”[5]英国的宪法性法律在修改程序上与普通法律相同,但这并不意味着英国的宪法性法律变动频繁。
实际上英国的宪法性法律具有相当的稳定性,要对英国的宪法性法律进行修改的难度并不在那些规定了严格修宪程序的刚性宪法国家之下。
这种修改的难度并不是因为这些法律本身是宪法性的而不能随便修改,而是英国人把这些法律看作是历史事件的结果。
每一部宪法性法律都是一个时期历史经验的总结。
议会的作用只是把历史事件用法律的形式加以记录而已。
正因为它是历史的,所以它也是不容改变的。
宪法性法律和普通法律的不同点就在于此:普通法律的权威是因为它是由议会制定的有强制力的文件,而宪法性法律的权威来自于文件所确认的事实本身,不仅仅是因为它是由议会制定的法律文件。
在英国历史上,出现过许多宪法性法律,它们从不同的侧面对国家基本制度及臣民权利进行了规定。
其中较为重要的有: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以及1911、1949年的《议会法》,1918、1928、1948、1969年的《人民代表法》,1937年的《内阁大臣法》,1972年的《国家豁免法》等。
[6]2.宪法惯例宪法惯例是指在国家长期政治生活实践中形成的,涉及有关国家根本问题,调整相应基本社会关系,并为公民及全体社会成员普遍承认的有一定约束力的习惯和传统。
[1]即那些未经制定法明文规定,却又被国家许可而在实践中起宪法作用的原则和制度。
[7]宪法惯例在不成文宪法国家生活中起着事实上的决定性作用,不了解这一点,就不算了解英国宪法。
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指出:如果局限于考虑严谨的法而不顾“宪法惯例”,即不顾理论上不承认其具有“法律”的性质但统治着英国政治生活的习惯,那就是以一种荒谬的方式描述英国宪法。
[8]由此可见,宪法惯例在英国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及其在英国宪法结构中的地位。
英国人宁愿把许多重要的宪法问题交由惯例而不是法律去调整,英国的宪法惯例得到普遍遵守的原因也在于对传统的尊重。
惯例是历史上长期形成的做法,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英国人尊重这些历史形成的习惯,并把其视为理所当然,把它作为宪法当然的一部分。
而任意改变这些习惯的做法都会冒极大的政治风险。
这些惯例往往是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形成的,对英国的政治活动有着重大影响。
因此,宪法惯例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实际上必须遵守,否则,政府的活动就成为非法了。
在英国宪法中,惯例占了相当大的比重,很多重要的宪法原则和制度,如内阁由下院多数党组成并对下院负责、国会每年至少集会一次,两院制、首相由英王任命、大臣对国会和国王负连带责任、英王为虚位元首、文官制度的无党派性等等,都是以惯例形式表现的。
[7]戴雪认为,宪法惯例本身并非法律,但以现行法律为后盾,所以具有拘束力,若是违背了这些惯例,就会违反法律。
另外,宪法惯例的拘束力还体现在社会舆论方面,内阁阁员倘若得不到下议院应有的信任,即应辞职,这是社会舆论所希望做到的。
[9]梅特兰则认为:“当我们说某人(如某部长)的行为合法但不合宪时,往往是指该行为违反了宪法中的非法律规则部分,这些非法律的宪法规则是由宪法道德规则、宪法通例、宪法习惯、宪法惯例以及宪法默契构成的。
尽管该行为违反了某个通常都被遵守的而且在人民看来不该违反的规则,但法院不会予以惩罚,甚至根本不予理睬。
所以,有些规则是宪法规则,但不是法律规则”②。
3.宪法判例宪法判例是指法院就某些涉及宪法制度的案件所作的判决。
[7]英国是判例法国家,法官在审理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国家机关的基本活动方面的案件时,所创制的法律原则是宪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它是由法官所创造而非由国王或国会所制定的,其核心是“判例拘束力原理”,它一方面对当事人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法律结果,另一方面对法院今后处理同类案件产生“固守先例”的法律效力。
宪法判例的发展伴随着判例编辑技术的完善而日趋成熟,成为英国法的发展中心。
1854年英国国会通过法律,规定了引用判例的专门规则,其内容是,国会上议院的判例对全国各级法院都有拘束力,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的判决有拘束力,法院受自己制作的判例拘束,同级法院的判例有参考作用。
只有上级法院或者国会的制定法才能推翻既存的判例。
在英国,许多宪法原则是通过法院判决确立起来的,宪法判例是不成文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立法可以发现并记载这一切,但却不能凭空制造出一切,那种希望制定一个详尽无遗的法律制度,创制出一个崭新秩序的企图,是不符合现实的,它只会加剧现实的冲突,最终使得法律失去规范人事、服务人世的功用与价值。
法律的重心不在立法而在司法,不在于书面的法律规定的如何漂亮,重要的是法律在现实社会中的运用和实践③。
可见,在英国宪法判例作为不成文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是法官裁断宪法案件的依据,而且通常是法官的首选依据。
二、对不成文宪法的正面评价通过上述对不成文宪法的论述可以看出,不成文宪法的优点有:(一)就不成文宪法中的宪法惯例来说,由于它们是由长期社会生活中的政治习惯所形成的,所以容易被人们接受,便于贯彻实施。
制定法往往造成突然的法律变革,缺乏规则的一贯性,因而会打断法律发展的连续性,损害法律的稳定性;而通过司法判例进行循序渐进的改革,则能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10]宪法惯例作为长期政治生活的习惯延续下来,被人们普遍的认同和接受,并逐渐演变为人们的一种信念,任何违背这种信念的行为都是不可接受的。
(二)不成文宪法由于制定和修改比较容易,可以及时的把进步成果用法律的形式巩固下来,并很方便的加以改变,所以富于弹性和适应性。
不成文宪法可以克服成文宪法由于抽象性和稳定性不利于迅速调整日益变化的社会关系的弊端,灵活、迅速的适应不断变化的情况,应付紧急的事变,较好地化解宪法争端,随时补救其缺陷,并且一般不会出现成文宪法时常面临的宪法危机。
以上因素决定了不成文宪法由于制定和修改比较容易,可以及时的把进步成果用法律的形式巩固下来,能够较好的化解由于成文宪法的僵化、缺乏灵活性所造成的宪法危机。
(三)不成文宪法可以较好的克服成文宪法保守僵化,缺乏自我更新机制的缺点,弥补成文宪法中的漏洞。
宪法判例是弥补成文宪法不足的重要方式。
正如大陆法系一些学者所指出的,大陆法系制订成文法典的目的是,“试图对各种特殊而细微的实情开列出各种具体的、实际的解决办法,它的最终目的,是想有效地为法官提供一个完整的办案依据,以便使法官在审理任何案件时都得心应手地引律据典,同时又禁止法官对法律作任何解释”。
[11]法国民法典的制订目的之一便是“希望预见一切、简化一切”,排斥法官的自由裁量。
[12]但由于严格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又不利于实现公正裁判。
因为法典本身往往无法与社会实践的变化相衔接,法典与不断变化和发展的社会生活相比,总是具有一定程度的滞后性,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未来应受到法律调整的各种情况,并预先将各种解决纠纷的答案均交给司法者,法律漏洞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
概念法学家曾经期望成文法典可以解决全部案件的裁判问题,其实只能是一种幻想。
法律漏洞必然需要法官通过判例加以弥补。
三、对不成文宪法的负面评价一般认为,不成文宪法的缺点是:(一)作为过去经验总结的宪法惯例和判例总是面向过去的,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常常滞后于社会现实的发展,不可能对未来的事情进行超前性和先导性预测,不可能对整个社会进行革新意义上的宏观设计。
然而,我们的生活并不仅仅是单纯地重复过去、再现历史,特别是在重大的社会转型时期,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常让宪法惯例和判例在现实面前措手不及、无能为力,这一点也常使不成文宪法在成文宪法面前黯然失色。
正如埃尔曼所说,“先例构筑的法律只是在社会以平稳的节奏发展,重要案件判决所处的历史条件之间没有较深裂痕的情况下才能最好地发挥作用。
当受到破坏的社会条件要求一种迅速的和规定严格的控制时,这种由于不断援引历史因而具有一种保守趋向的方法便常常遭到失败。
”[13]因此,不成文宪法国家在某种意义上需要借用成文宪法形式对它们的社会生活进行引导和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