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
司法鉴定职业道德

司法鉴定职业道德第一条为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素质,规范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行为,保障司法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和公正性,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经本市司法行政机关执业登记备案的、从事司法鉴定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坚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服务。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标准及相关规定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五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与社会正义。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诚实信用、严密审慎、尽职尽责,为查明事实真-相提供科学依据。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维护司法鉴定行业的职业形象。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应当敬业勤勉、精益求精、廉洁自律,努力钻研和掌握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
第十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注重社会效益,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在业务范围内提供司法鉴定援助服务。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遵守司法鉴定工作规定,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并接受其执业机构的监督、管理;司法鉴定人接受其他鉴定机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鉴定的,应当得到其所在执业机构的准许。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觉执行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交鉴定的送检材料,不得无故损坏或遗失。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鉴定结论,不得无故变更鉴定内容、拖延鉴定期限或中止鉴定;对应当受理的鉴定案件不得推诿或擅自转委托;不得玩忽职守、草率处理鉴定案件。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应当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2015年12月24日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2016年3月2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八条司法鉴定收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司法鉴定人违反本通则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二条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实施细则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实施细则(司法部令第95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于20xx年9月30日公布施行。
20xx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同时废止。
部长吴爱英20xx年9月29日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人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主管机关第八条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二)制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规范;(三)制定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四)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标准和办法;(五)制定和发布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划并指导实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是什么

A company that relies on love as a cohesive force is much more stable than a company that is maintained by fear.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是什么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司法鉴定是处理民事纠纷、民事诉讼过程中非常重要的步骤,对于个人伤害的鉴定以及对现场的一系列情况进行鉴定还原,这使得案件能够有更客观的真实还原,能够使得案件发展更加的接近真实,对于司法鉴定国家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那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是什么呢?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执业证书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活动及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
第六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内,未取得相应司法鉴定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外,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其他组织等委托,临时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员为专聘司法鉴定人。
专聘司法鉴定人在接受临时性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参照实施职业资格制度领域内的司法鉴定人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登记名册制。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依法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司 法鉴定建议书

司法鉴定建议书尊敬的相关部门领导:您好!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日益完善,司法鉴定在解决各类纠纷、维护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当前的司法鉴定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有待改进和完善的问题。
基于此,特向您提出以下司法鉴定建议,希望能够为提升司法鉴定的质量和公信力贡献一份力量。
一、完善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和监管机制目前,司法鉴定机构的数量不断增加,但质量参差不齐。
为了确保司法鉴定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应当进一步严格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标准。
对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单位和个人,要从其技术能力、设备条件、人员素质、质量管理体系等多方面进行全面审查。
同时,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管。
建立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制度,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流程、技术操作规范、鉴定文书质量等进行严格监督。
对于存在违规行为的鉴定机构,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执业资格。
二、提高司法鉴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司法鉴定人员是司法鉴定工作的核心力量,其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直接影响着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首先,要加强司法鉴定人员的专业培训。
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使他们能够及时了解最新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行业动态,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水平。
其次,强化职业道德教育。
司法鉴定人员应当秉持公正、客观、独立的原则,严守职业操守,杜绝因利益诱惑或其他因素影响鉴定结果。
建立健全司法鉴定人员的诚信档案,对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进行记录和惩戒。
三、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和规范由于缺乏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和规范,在一些复杂或争议性较大的案件中,不同的鉴定机构可能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这给司法审判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因此,建议相关部门加快制定和完善各类司法鉴定的标准和规范,明确鉴定的程序、方法、技术指标等,确保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一致性。
同时,对于新出现的鉴定领域和技术,要及时研究制定相应的标准和规范,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四、加强司法鉴定与司法审判的衔接司法鉴定是为司法审判提供科学依据的重要环节,但在实际工作中,司法鉴定与司法审判之间的衔接还存在一些问题。
医院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医院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一、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自觉接受委托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司法鉴定人应当忠于职守,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廉洁自律,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工作原则。
三、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自觉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四、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非法干涉。
五、司法鉴定人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增强执业能力。
六、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司法鉴定人应当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注重社会效益,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八、司法鉴定人在执业中应依法回避,不得参与涉及本人及近亲属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鉴定活动。
九、司法鉴定人因执业过错行为给司法鉴定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各县(市、区)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行为,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保证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维护司法公正,依据司法部第95号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和96号《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及区司法厅相关规定制定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
第二条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是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行为准则,是规范司法鉴定人职业要求的标准。
第三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范,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司法鉴定人执业道德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应忠于职守,尽职尽责,遵循独立、科学、客观、公正的鉴定原则,应坚持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司法鉴定人应遵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尊重同行,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业务水平,维护司法鉴定行业的职业形象。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遵守社会公德,注重职业道德休养。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遵守司法鉴定工作规定,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并接受其执业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自觉遵守回避制度。
第三章司法鉴定人执业纪律第十条司法鉴定人在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时应遵守以下执业纪律:(一)司法鉴定人应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受理鉴定案件,不得私自收案、收费;(二)司法鉴定人对符合条件的鉴定案件,不得借故推诿;(三)司法鉴定人应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规定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执行司法鉴定标准,不受任何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非法干涉;(四)司法鉴定人不得超越鉴定权限受理鉴定案件,鉴定中不得玩忽职守,草率行事;(五)司法鉴定人应妥善保管好鉴定资料、检材、不得损坏或遗失;(六)司法鉴定人应制作规范的鉴定文书;(七)司法鉴定人不得在规定之外,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鉴定委托人索要或收受财物,不得接受案件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和宴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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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规范鉴定人的执业行为,保证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司法鉴定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行为。
第三条司法鉴定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司法鉴定的制度,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不得歪曲或虚构事实。
第二章职业道德第四条忠于法律,忠于事实,探真求实,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第五条尊重科学,严密审慎,科学中立,客观、科学、独立、公正地开展鉴定活动。
第六条恪尽职守,及时高效,程序合法,保障司法鉴定质量。
第七条诚实守信,廉洁自律,不谋私利,维护司法鉴定人职业声誉。
第八条爱岗敬业,勇于探索,终身学习,不断提高专业知识水平和司法鉴定执业能力。
第九条公道正派,坚持原则’,依法执业,严守国家秘密,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司法鉴定秩序。
第十一条道德高尚,乐于奉献,服务群众,为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援助。
第三章执业规范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在办理鉴定业务活动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范:(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二)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三)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四)不得将本人承担的鉴定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的人员办理;(五)不得超越鉴定范围执业;(六)不得从事与本人、配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及与本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鉴定;(七)不得无故拖延、变更或终止委托鉴定;(八)不得违规出具鉴定文书;(九)不得无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十)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十一)不得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在处理与委托人、当事人关系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一)不得为谋取鉴定业务而作虚假宣传和承诺;(二)不得为迎合当事人的无理要求,作“关系鉴定”、“人情鉴定”,损害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三)不得协助当事人实施非法的、不道德的或欺诈性的行为;(四)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委托人或当事人为自己办理私事、接受吃请和礼品及有碍司法鉴定公正的活动。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在处理相互之间关系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一)不得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的业务能力和执业声誉;(二)不得通过非正常程序或在不适当场合,对他人正在办理的鉴定事项发表不同的意见;(三)不得采用回扣,介绍费、压价等不正当手段,争揽鉴定业务。
(四)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在业务收费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一)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二)不得私自收取鉴定费、咨询费及挪用、私分、侵占业务费;(三)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当事人索要或收受额外报酬。
第四章附则第十六条省、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范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曰起试行。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编制和使用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司法鉴定机构规范运作和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
第三条凡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必须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四条省司法厅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报司法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
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五条《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
电子版由省司法厅负责在湖南省司法鉴定网上公告,纸质版由省司法厅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公告并正式编制成册,发送有关机关、单位。
第六条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可以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七条市州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市州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初审,出具审查意见报省司法厅。
第八条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年度公告申请表;(2)年度工作总结;(3)年度工作统计表;(4)年度财务报表;(5)场地证明;(6)设备目录清单;(7)鉴定人状况;(8)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年度公告申请表;(2)继续教育证明;(3)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对通过材料审查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分类造册,并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纸质版和电子版。
第十一条省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报审材料齐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编入当年《名册》并公告。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编入《名册》:1、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的行为或被当事人投诉、举报,在编制名册前尚未处理的;2、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尚未改正的;3、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被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停止执业处罚尚未期满的;4、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人员等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不符合机构设立条件的;5、个人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不符合司法鉴定人条件的:6、报审材料虚假或者手续不齐全的:7、未完成年度继续教育培训的;8、司法鉴定机构办公地场地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至少应有接待室、鉴定室、档案室三间);9、鉴定所需设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10、一个执业类别未达到三名鉴定人或一年内未开展或无力开展的,将注销该执业类别;1l、因鉴定质量经常被投诉、采信率低,社会反响强烈的;12、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初审后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不申请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一)自愿解散的;(二)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连续满一年的;(三)因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在限期一年内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的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交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司法鉴定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实现档案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的总和。
第三条司法鉴定档案管理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对司法鉴定过程中各种材料的收集、整理、编目、检索等工作进行规范,以保证司法鉴定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第四条全省司法鉴定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由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实施,各市州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管理工作。
同时接受当地档案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材料的收集与立案归档第五条各司法鉴定机构从接到鉴定委托书时,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的要求,收集有关的文书材料,鉴定结束后及时整理,然后交档案员统一归档。
第六条归档立卷总的要求是:遵循文书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书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种类,集中保管。
具体要求是:归档文书材料收集齐全,分类合理,保管期限划分明确,案卷封面填写清楚,装订规范美观。
第七条鉴定档案归档立卷实行一案_卷,复杂的可以一案多卷。
第八条根据司法鉴定实际情况,归档立卷按法医学、文书、物证、声像资料、建筑工程、司法会计、资产评房地产评估、涉税案件、知识产权等项目分类立卷。
第九条鉴定业务档案的归档范围:(一)司法鉴定委托书;(二)受理通知书;(三)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四)鉴定笔录;(五)鉴定文书底稿;(六)鉴定文书正本;。
‘(七)送达回证;(八)收费凭据;(九)送鉴材料;(十)其它应当归档的材料。
需退还委托方的鉴定材料,应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应附加说明。
第十条卷内文书材料应当按排列顺序,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上填写页号,并填写卷内文书材料目录和备查表。
(一)案卷封面;(二)卷内目录;(三)鉴定委托书;(四)鉴定书;(五)鉴定书底稿;(六)鉴定组检查(检验)、讨论记录;(七)鉴定受理登记和鉴定方案材料;(八)鉴定送检材料(病历、-R问笔录等原件或复印件);(九)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十)备查表;(十一)卷底。
第十一条案卷封面应当逐项填写清楚,案卷题名要简明,确切反映卷内文书材料内容。
第十二条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档案名称、目录、备查表应使用碳素或蓝黑墨水的钢笔书写。
第十三条案卷应当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装订时以文书材料的左边和下边为基准,将上边和右边宽出部分折起,整齐装订。
第十四条档案管理人员对接收的各类档案,应当以各案卷宗为单位,按不同专业门类和不同保管期限分别排列,编制案卷序号,并进行档案登记。
第十五条其他载体的档案材料也应当注明档案号,在备查表中注明与其他案卷材料的关系。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种,重大案件的保管期限为永久类;一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为定期类。
第三章司法鉴定档案的借阅、抄录、复制第十七条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档案借阅、抄录、复制登记制度。
凡借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部门和单位,需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需借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应当持本部门和单位的介绍信并说明原因,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办理借阅、抄录、复制手续。
查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档案须在司法鉴定机构办公室并有鉴定机构人员陪同进行。
第十九条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材料只限于送检原始文证材料及鉴定书原本,鉴定讨论记录及专家工作过程记录不在抄录、复制范围之内。
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只能供本部门和单位使用。
抄录、复制的内容中涉及保密的内容,由抄录、复制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泄密。
第二十条对借阅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鉴定机构要及时收回。
如果发现案卷破损、文书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领导汇报并及时追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