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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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完善

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完善

Forum学术论坛1602017年1月 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完善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 顾梁莎 陶晶晶摘 要: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该项制度的设立也成为维护股东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

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导致该项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如“异议股东”的范围存疑、“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不明、公司收购股权的“合理价格”难以确定以及适用情形范围偏窄。

本文在对该项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之后,提出了对这一制度的相应完善措施。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股东 股权回购请求权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17)01(b)-160-021 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的意义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对股东会决议存有异议,而这些异议事项又和股东的重大利益密切相关,则其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权。

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最早在美国确立,而之所以出现这项制度,是为了平衡公司有效运作和股东合法权益之间的冲突。

美国最初的法律规定,股东会在作出关乎整个公司的重大决策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但是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和股东数量的增加,这项规定变得越来越难以实现。

为了让公司能够有效运作,法律不得不降低了股东同意的比例,由原来的一致同意变为只需要半数以上或者2/3以上股东同意即可,这样就解决了表决的效率问题。

但是这样的做法,很可能损害到那些对股东会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应运而生。

法律赋予了对股东会重大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有权在一些特定情况下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该制度现被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普遍采纳。

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出现下列情况时,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公司符合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况下,却连续五年都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并且这五年公司都是处于盈利状况;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作者:岳志强李国平周会生来源:《中国经贸导刊》2010年第03期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概述公司对重大结构性变化决策的基本机制是“资本多数决”原则。

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具有的表决力与其所持的股份成正比,股东持股越多,表决力越大。

法律正是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中持股最多的股东的意思推定为公司的意思。

因此,控股股东意志一旦上升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意志,即对小股东产生约束力。

这就使得控股股东享有比少数股东更为优越的权利。

在公司治理中控股股东往往会滥用这一优势,享受更加不公平的机会,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产生“多数派暴政”问题。

为了克服“多数派暴政”问题,各国(地区)公司法为少数股东提供了许多保护措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便是其中之一。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当公司发生实质性变更时,持不同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依公平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一)无表决权股东是否当然就不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就意味着,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有无表决权的股东存在的可能,所以无表决权的股东是否拥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就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二)继受股东是否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股东若将其股份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作为继受股东是否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对此,《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各国(地区)公司法也多无明确规定,学者对此多持否定看法。

如韩国学者李哲松认为:“在董事会上通过营业转让或合并的决议、并将其计划公开发表后取得股份的股东赋予股份收买请求权并不妥当。

这是因为,无须特别保护那些明知有此计划而取得股份的股东,而且也应防止那些为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而取得股份的不健全的投资。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回购请求权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回购请求权
议 股 东 回购 请 求 权 。
公 司法第 7 条第 1款前段 规定“ 5 对股 东会该项决议 投
异 议票的股东拥 有股 份 回购 请求 权 。没 有参 加股 东会 的,
( ) 用情 形 。 2适
均不享有股东 回购请求权 第二 , 异议 股东 回购请 求 权 具有 公平 性 。异 议股 东 回 或在股东会 表决时弃权 的股东 , 购请求权 的公平性是指通过法 定程序 对股 东股份 的价值 予
求 公 司 以 公 平 价 格 回购 其 股 份 的权 利 。
22 适用范 围 .
异议股东 回购请求权具有如 下特征 :
( ) 股 东 的适 用 。 1对
第一 , 异议 股东 回购请 求 权 具有 法定 性 。异 议股 东 回 ” 购 请 求 权 的法 定 性 , 指 异 议 股 东 回 购 请 求 权 的 适 用 范 围 反对票的股东可 以请求公 司按 照合理 的价格收 购其股权 。 是 有 并且 在会上对 决议 投 必 须 由法 律 明 文 规 定 , 有 在 法 律 有 明 文 规 定 时 才 适 用 异 因此 , 限公 司中只有参加 了股 东会 , 只
①公司连续 5年不 向股东分配 利润 , 而公司该 5年连续
或 者 某 类 股 东 对 公 司 的 特 定 交 易 表 示 异 议 , 同 意 的 股 东 盈利 , 不 并且 符合 本 法规 定 的分 配利 润条 件 的情 形 。资产 收
可 以要 求 公 司 以 公 平 价 格 回 购 其 股 份 , 而 退 出 公 司 。这 益 权 是 股 东 投 资 的 最 主 要 和 最 终 目 的 , 司 能 分 配 利 润 而 从 公 类 股 东 被 成 为 “ 议 股 东 ” 者 “ 对 股 东 ” 异 或 反 。 不分配利润在现 实生 活 中时 有发 生 , 种 行为 严重损 害 了 此

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主动回购本公司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主动回购本公司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主动回购本公司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主动回购本公司股权?下⾯店铺⼩编为⼤家整理了这⽅⾯的知识,欢迎阅读。

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主动回购本公司股权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问题仅在第七⼗四条规定了异议股东的强制收购请求权,⽽⽆公司主动回购的规定。

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公司法第⼀百四⼗⼆条先规定了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随后采⽤但书⽅式规定了包括减少注册资本、异议股东回购等在内的⼏种例外情形,即原则禁⽌、例外允许。

对于公司法第⼀百四⼗⼆条是否适⽤于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有两种观点:⼀种观点认为,从第⼀百四⼗⼆条在公司法中的章节位置看,其针对股份有限公司是⾮常明确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不存在禁⽌回购⾃⾝股权的规定。

法⽆*⽂禁⽌即⾃由。

由于公司法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禁⽌性规定,应视为有限责任公司可⾃⾏回购股权。

另⼀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纯粹私法性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回购涉及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债权⼈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等,应体现更多的强制性。

我国继受⼤陆法系的⽴法传统,对于股份回购问题采取了原则禁⽌,例外允许的模式,公司法第三⼗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成⽴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就表明在⽆*⽂规定的情况下,可推定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回购股权持否定态度。

股份回购制度与传统公司法理论存在⽭盾,在公司制度的发展初期,传统⼤陆法系国家恪守公司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严格禁⽌公司回购股份,当公司发展到⼀定程度后,出于优化资本结构、推动现代激励机制等需要,股份回购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产⽣,后⼜为⼤多数⼤陆法系国家借鉴引进。

但在⽴法体例上,英美国家多采⽤原则允许,例外禁⽌,⽽⼤陆法系国家多采⽤原则禁⽌,例外允许。

我国的现代公司制度相对西⽅国家起步较晚,现阶段公司在资本⽅⾯的平均诚信度不⾼,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不规范,故笔者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前应持谨慎态度。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试题及答案解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试题及答案解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试题及答案解析(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1.对内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无任何限制”。

2.对外转让(先约定后法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没有约定的按《公司法》规定执行。

(1)数人头经其他股东“过半数”(>50%)同意。

【注意】此处为股东“人数”过半数,而非表决权和出资比例等。

(2)发通知“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注意】书面通知包括“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

【老侯提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无需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

(3)同意转让和视为同意转让的情形①明确答复“同意”转让;②“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 日”未答复,视为同意;③其他股东半数以上(≥50%)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视为同意。

(4)优先购买权①“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注意 1】转让股东应“书面”告知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

【注意 2】同等条件应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注意 3】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章程规定”行使期间→章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 30 日或未明确的,行使期间为“30 日”。

③多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协商→按“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

④转让股东反悔⑤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前提转让股东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欺诈、恶意串通其他股东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注意】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 日内没有主张,或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1 年,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支持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不支持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①张飞和李逵都同意:②张飞同意,李逵 30 日未答复:③张飞同意,李逵不同意:Ⅰ李逵行使优先购买权Ⅱ李逵不购买④张飞李逵都不同意3.强制转让(1)发通知法院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回购请求权是什么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回购请求权是什么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回购请求权是什么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大会作出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表明异议的股东,享有请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收买其所享有有的股权,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在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对股东的此项权利作出了规定。

二、回购请求权在公司法中是怎么规定的《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持异议股东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的三种情形:(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赢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如果存在以上三种情况,持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买其股权的正常程序是:(1)公司告知股东异议的权利;(2)异议股东提前作出书面反对通知,并在股东会决议使不得投票赞成被提议的公司行动;(3)异议股东当在股东会决议之后的60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其持有股权。

如果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即股权收买请求权受阻时,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决定收买价格。

法院在确定收买价格时,可以聘请专业评估师进行估价,该估价应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决议前一日股票的公平价格为准。

《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规定如下: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探讨

公司法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探讨

权的价值是对管理层 而言 的,授予股权激 励计 划并没有使 上市公 司的财务状况发生 任何变化。但 管理层行权会导致上市公司 货 币资金增加 , 股本和资本 公积同时增加 。 四是因虚拟经济 的未实施计划而减少 实体经济 的未分配利润是否合理。在授予 E,并不能确定管理层能否在 以后的几个 t 会计年度 中达到业绩条件 ,即使肯定能满 足业绩条件也无法预计那时股票期权有无 内在价值促使管理层行权。资本市场属于
虚拟经济 的范畴 ,因为虚拟经济尚未实施 的计划 而减少实体 经济 的未 分配利润 , 违
价值审计准则 或者 规范 , 审计 的方法 通过 保 证权益 工具 公允 价值 计 量 的可 靠性 和
相关性 。如果准则制定部 门对上述三方面 进 行详细规范 , 则能大 大提权 益工具公 允 价值 确定的透 明度 、 缩利润 的操纵空 间 压 以及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二是修 改 《 股份支付 》 则股份支付按 照 “ 资产负 债表 E”的公允价 t
的。 目 但 前上市公 司股权激励计划规定 , 管 理层行权 除符合业绩 条件外还必须按照行 权 价支付现金 ( 如伊利股份规 定激励对 象 获授股 票期权 的行权 价格 为 1.3 ) 因 33 元 ,
值计量也大 为不同 。为 解决该 问题 , 可将 以权益 结算 的股 份支 付业 务 在等 待期 内 的计量 标准规 定 为资 产负 债表 日的公 允 价值或可行权 日的公允价 值 , 在资产 负债
表 日或行权 日, 企业按 照 当 日权益工具 的
行 的授予 日会计处理是将股票期权 的公允 价值 同时计人成本费用和资本公积 。也就 是减少未分配利润 , 增加 资本 公积。 目前用
此 股票期权 实质就是 上市公 司的再 融资 , 与上市公 司一般 的定 向增发新股 的区别仅 仅在于发行对象 的不 同。

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司法判决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司法判决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司法判决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常见的公司形式,其股东通常有一定的权力和责任。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可能会出现异议,例如,不同意公司的重大决策或者不同意其他股东的决策。

在这种情况下,异议股东可能会请求回购其股份,以此退出公司。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

其基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可在一定的条件下实现。

具体来说,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可以在以下情况下实现:1. 公司发生了重大变更,例如变更公司的主营业务或者发行新股份等;2. 其他股东的决策对异议股东的权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失;3. 其他原因导致异议股东退出公司成为必要。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具体实施需要满足一定的流程和条件。

首先,异议股东需要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中需说明其请求回购股份的原因和数量,同时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其次,公司在收到申请后需要进行审查和判定,确认是否可以实施回购请求。

最后,如果公司判定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实施并不总是顺利的。

有时候,公司可能不同意回购请求,或者回购过程中出现争议。

在这种情况下,异议股东可能需要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争议。

在司法判决中,法院通常会审查回购请求的具体原因和条件,以便确定是否应当支持回购请求。

法院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异议股东的利益:法院需要确定异议股东的利益是否确实受到了实质性损失。

如果异议股东没有遭受实质性损失,法院就不会支持其回购请求。

2. 回购股份的数量:法院需要确定异议股东请求回购的股份数量是否合理。

如果数量过多,公司可能无法承受回购成本。

3. 其他股东的利益:法院需要考虑其他股东的利益是否会受到损失。

如果其他股东的利益会因回购请求而受到影响,法院可能会对回购请求进行限制。

总之,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实施过程中可能会面临各种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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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摘要:在分析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概念为基础上,对现行公司法75条的相关规定的不足之处做出剖析,并结合其他相关国家的立法实践对现行立法的修改提出建议,以真正完善我国的股份回购制度,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困境;重构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概念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自其在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特拉华州确立以来,先后被许多国家的商事法所引进,在各国的相关法条中关于其称谓表述各异。

如在美国示范公司法中称为异议者权利,德国公司法称之为一次性给付补偿的要约,日本公司法称之为股份收购请求权,台湾公司法称之为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

同时关于其定义的表述,国内外学者也认识不一。

如在日本公司法中,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在股份公司审议决定营业转让和受让及租赁、修改章程股份转让限制规定、股票交换、股票转移、公司合并、分立等涉及股东重大的利害关系的事项时,持异议的股东请求公司以公正的价格收购其所持有的股份的权利。

[1]也有学者的定义相对较为简单,认为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在出现了公司僵局的时候,为了能够更快速地解决纠纷而安排的一项股东权利。

[2]虽然中外学者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概念表述不一,但笔者认为有几点是基本一致的,这可以作为异议股份请求权概念构成的基础。

首先,该请求权的行使必须有一个前提:对公司的一些重大决议持反对意见,而这些重大决议无外乎公司合并,分立,重要资产的转让等。

这是各国立法的相同点。

其次,该请求权是一项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

这是在各国公司法普遍强调”资本多数决”、股东民主、资本平等的大理念下,对于个别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的一种特别保护。

最后,该请求权行使的一般方式是要求公司以一般公平的价格回购其股份。

综上,笔者认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在股东(大)会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影响公司以及股东重大利益的决议之时,对其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享有的要求公司以一般公平价格回购其股权的请求。

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主体(一)我国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主体的规定及存在问题其必须具备两项基本条件:一是该股东必须参加了股东会;二是该股东必须对股东会的特定决议投反对票。

对于那些未参加股东会或者未对任何特定决议提反对意见的股东自然不赋予其此项权利。

同时,对于该请求权行使的情形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在此种情形下,所谓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笔者认为,只要是最后一次(意即第五年)对公司连续不分股利的决议提出反对意见即可,而无需在前面的四年之中对不分股利的每次股东会决议均提出反对或者曾经存在反对的情形。

因为对于中小股东利益来说,其权益本就容易受到大股东的侵害,产生”多数人暴政”的问题,作为一项保护其权益的制度,虽应对其作出适当的限制,但要求异议股东连续五年对不分股利的任何决议均提反对意见,未免有难为中小股东之嫌,同时与相关司法实践也是背道而驰的。

从我国相关条文的规定可以发现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是适用主体不清晰,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仅规定了该项请求权行使的主体是对该项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

而在司法实践中,股东除了完全出资又享有表决权的情形之外,还存在一些特殊类型的股东,而我国新公司法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无表决权的股东、隐名股东这些主体是否可以纳入适用范围并未做出任何规定。

(二)立法完善:明确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主体,细化其适用范围1、关于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目前我国对于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采取个案认定的方式,也就是有条件承认的政策。

[3]这是司法实践的做法。

但是,笔者认为,尽管这类股东的出资存在瑕疵,然而其仍具有股东权利,而异议股东股份请求权的实施主体主要看其是否具有股东权利,而出资上的瑕疵仅影响的是股东权权利的多与少,完整与不完整的问题,故出资瑕疵的股东也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2、关于无表决权的股东是否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学界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无表决权的股东也应当享有此项权利。

这是因为,无表决权股东对其加入的公司同样具有应当受到尊重的期待利益,同样可以适用团体的可分解性理论,在对公司结构失望而又无他途的情况下,选择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退出公司。

只是由于其无表决权,在行使回购请求权时所遵守的程序与其他类别股东有所不同,如这类股东无须在股东会决议时投票反对或者弃权。

[4]另加拿大和韩国学者也普遍认为无表决权的股东仍然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3、关于隐名股东可否适用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问题隐名股东是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承担盈亏风险的股东。

关于这一问题,有人提出:不管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是基于股权信托关系还是股权委托代理关系,隐名股东都不应当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因名义股东怠于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给隐名股东造成损失的,隐名股东可以依据与名义股东的约定而得到赔偿。

[5]笔者交同意上述观点。

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事项(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法定事由及不足之处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该制度行使的三项法定事由:(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现行公司法法定事由规定的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适用情形过于狭窄。

如笔者在上文所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的法定事由仅包括三项。

这明显是采取了”例外允许”的模式,同时选择的是比较狭窄的立法体例。

然而此三类情形是否存在严苛及不妥之处呢?对于这三类情形外的其他严重危及公司与股东权益的事项是否就不能行使该项请求权呢?关于异议股份回购请求权应适用的其他事由,学界存在多种争议和看法。

笔者认为,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应考虑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一是公司僵局;二是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

(二)立法完善:扩大异议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对于异议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事由各国均有不同的规定。

比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规定为:(1)完成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并计划;(2)完成公司一方当事人的股票交换计划;(3)完成对公司全部财产或实质上全部财产的出售或交换;(4)将对股东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公司章程的修订;(5)公司章程、章程细则或董事会决议规定可以行使股份评价请求权。

[6]日本法规定为:(1)营业转让、委托经营等;(2)合并;(3)限制股份转让的章程变更;(4)公司组织变更为有限公司;(5)公司分割。

尽管我国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制度起步较晚,然而现行公司法规定的三种情形仍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故笔者建议在对现行三类行使的法定事由进行规范的基础上,还应对其他必要的情形作出规定。

1、关于法定事由一,公司连续多年不分股利的情形规定公司只有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还必须连续五年盈利的前提下方能行使该项请求权。

这样的要求未免太过于严苛。

无法否认只要公司在这五年中只要有任何一年向股东分配了少量股利或者通过提取任意公积金等方式,减少可分配的利润,那么该项请求权便无法行使。

同时,有人提出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在有限公司,股东的投资回报主要并不是通过股利分配实现的,而是通过劳务报酬实现的。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的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所有股东或者大部分股东都在公司中担任职务,参与经营管理,作为管理者获得的劳务报酬是股东的主要投资回报方式。

故提出在小股东被剥夺参与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权的情形下,也应赋予其异议股东股份请求权。

建议可以将第一款抽象规定为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实施了不公正行为时,少数异议股东可向公司和多数股东要求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

[5]笔者较同意上述观点,但是认为必须对其中的”不公正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比如包括公司长期不分配股利和小股东被剥夺参与公司事务权利以及其他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

2、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的其他事由一是公司僵局的情形。

我国公司法在183条规定了当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享有解散公司的诉权。

但是这种解决公司僵局的方式,效率较低,成本高昂,其牵扯的利益也较大,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公司本身还是法院来说,均不希望中小股东采取这种较为极端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权利。

因此法院往往可以通过判决强令公司或者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的股权或股份,从而让其退出公司,达到解决公司僵局的目的,这被称为”强制股权置换”。

[7]但我国公司法为规定此项制度。

因此出于比较简便的方式,笔者认为可以将公司僵局亦作为异议股东股份请求权行使的法定事由之一,以此来寻求在公司僵局下多元化的解决方式。

当然,应该对适用公司司法解散和股份回购的条件进行不同规定。

在法院决定是否解散公司的标准上,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l)清算是起诉人获得投资公平回报的唯一可行途径。

(2)清算是否合理、必要,是否能够保护起诉人或任何相当数量的股东。

在此外的情况,就应该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份。

[5]二是公司组织形式变更的情形。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可以互相转换。

这种公司组织形式的变化,会明显影响股东在设立或加入公司时的预期,故建议我国公司法也将其作为行使的法定理由之一。

美国2002年最新修订的《商业公司法(示范文本)》另外增加了三种股东可以享有评估权的情形:即公司完成本州化;公司转化为非营利企业;公司转化为非公司型实体。

我国立法也可借鉴美国的这种模式,将公司组织形式变更的情形作为该项请求权行使的法定情形之一。

四、结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作为平衡公司各方利益的制度,体现了现代公司法对于股东之间”实质平等”的追求。

尽管在现阶段,我国现行立法对于该项制度无论是在理论规定上还是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均还处于探索阶段,但是通过对国外先进制度的借鉴和先进立法例的学习,我国的此项制度定会不断地完善。

参考文献:[1]吴建斌.最新日本公司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38.[2]林承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77[3]林承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204[4]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99[5]刘立芳.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2).[6] see mbca??3.02[7]鲍为民.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j].法商研究,2005,(3).[8]沈四宝.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85.作者简介:王洁(1989-),女,浙江海宁人,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事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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