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6.合同与借贷担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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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借贷担保案例分析题(3篇)

法律借贷担保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5%。

为担保该借款,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了以下担保:1. 以甲公司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权人为乙公司;2.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 甲公司将其一辆汽车作为质押物,质押权人为乙公司。

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乙公司遂向甲公司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

甲公司未予理睬。

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和质押权。

二、争议焦点1. 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有效?2.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否有效?3. 甲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是否有效?三、案例分析(一)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物应当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

在本案中,甲公司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符合抵押物的要求。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设立。

结论: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无效。

(二)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否有效?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本案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保证合同的要求。

但是,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在本案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为未成年人,不符合保证人的要求。

结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无效。

(三)甲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是否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质押物应当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动产。

在本案中,甲公司将其汽车作为质押物,符合质押物的要求。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动产质押的,应当办理质押登记。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办理质押登记,因此质权未设立。

【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最高院民商诉指导案例及裁判要点

【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最高院民商诉指导案例及裁判要点
指导案例148号:高光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2年考题】
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指导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
指导案例150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指导案例170号:饶国礼诉某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债权人代表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并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依法作出裁定。
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19年考过】
指导案例165号: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

合同担保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合同担保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0万元。

为了保障合同履行,B公司要求A公司提供担保。

A公司遂与C银行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C银行对A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履行期间,B公司发现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C银行承担保证责任。

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C银行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C银行向B公司支付货款。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分析1. 合同担保的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担保法》和《合同法》。

《担保法》是我国担保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明确了担保的概念、种类、设立、变更、消灭等基本规则。

《合同法》则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基本规则。

2. 担保合同的性质在本案中,C银行与A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

保证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与债务人无关。

(2)保证合同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一种债权,具有独立性。

(3)保证合同是一种担保方式,其目的是保障债权实现。

3. 保证责任的承担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C银行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C银行向B公司支付货款。

4. 案例启示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如下:(1)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担保方式的选择,确保合同履行。

(2)担保人应充分了解保证合同的法律责任,谨慎签订保证合同。

最高法院:认定表见代理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认定表见代理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认定表见代理(16个)裁判规则|2017作者:admin来源:未知发布于2017-09-2109:52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下面这些判例均涉及表见代理的认定的调整问题,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1、代理人未尽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与十堰车都大洋石化有限公司、十堰市南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

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在代理人和第三人催告被代理人履行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后,被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代理人南海石化公司以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名义与车都公司签订的岗河村加油站《租赁合同》,对中石油湖北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略)南海石化公司作为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

第三人车都公司应明知南海石化公司的代理行为所存在的重大瑕疵。

在车都公司和南海石化公司催告中石油湖北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后,中石油湖北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并在诉讼中以南海石化公司与车都公司隐瞒事实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南海石化公司代理中石油湖北公司与车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中石油湖北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不当,予以纠正。

借款担保物法律案例(3篇)

借款担保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案由:房屋抵押贷款纠纷案情简介:王某与张某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王某向张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以王某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

合同约定,若王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张某有权行使抵押权,处置抵押物。

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息及处置抵押物。

二、争议焦点1. 原告王某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2. 被告张某是否依法行使了抵押权?三、法院判决1. 原告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

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王某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

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

2. 被告张某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

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若王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张某有权行使抵押权,处置抵押物。

由于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依法有权行使抵押权。

3. 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应优先偿还借款本息。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抵押物的价款。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应优先偿还借款本息。

四、案例分析1. 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抵押物等内容,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2. 原告王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原告王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3. 被告张某依法行使抵押权。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抵押物的价款。

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

4. 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应优先偿还借款本息。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抵押物的价款。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应优先偿还借款本息。

法律借贷担保案例分析题(3篇)

法律借贷担保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为扩大生产规模,向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方”)申请贷款500万元。

乙银行同意贷款,但要求甲方提供担保。

甲方遂找到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作为担保人,丙方同意为甲方的贷款提供担保。

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对甲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乙方将500万元贷款发放给甲方。

在贷款期限内,甲方经营状况良好,按时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

然而,在贷款到期前,甲方因市场变化导致经营困难,无法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

乙方遂向丙方主张担保责任,要求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争议焦点1. 丙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 乙方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案例分析(一)丙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符合上述规定,且丙方在合同中明确表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丙方在《担保合同》中明确表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丙方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乙方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乙方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属于债权请求,适用三年诉讼时效。

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乙方在贷款到期后未收到甲方的还款,应视为乙方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故诉讼时效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是中国最高法院颁布的一系列商事审判指导性案例,旨在为商事审判提供指导和规范。

这些指导案例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对商事法律适用、证据的认定、民事责任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对商事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以下将以其中一例进行详细分析,以期深入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的重要性和实际应用。

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民事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例。

这一指导案例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对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产生民事责任纠纷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详尽解释。

其中,对于公司债权人主张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善管理、滥用职权导致公司破产的情形,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和标准。

首先,《解释》明确了公司债权人主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善管理、滥用职权的行为要求具备两个基本的条件,即:公司破产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与公司破产存在因果关系。

这一要求,旨在限制公司债权人滥用相关纠纷去追究个人责任的情况,保障法律制度的公正性。

其次,《解释》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应具备一定的违法程度和过错程度。

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等为例,对于公司破产案件中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是否构成违法,不能仅凭一般观念判断,应根据具体法律规定和法律解释来确认。

此外,对于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还需考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主观故意、疏忽等情况,以及对公司经营状况是否有了解、能够预见等因素。

此外,《解释》还明确规定了公司债权人必须尽到一定的合理尽力义务,才能主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公司债权人应对被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采取的行为有一定的了解,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追求自身权益,否则将不能主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民事责任。

这个要求旨在防止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经营状况存在疏忽或者实施故意漠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商事卷(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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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例 第四版说明
商事实体法 商事程序法
附录一:废 止的司法解
释目录
附录二:最 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 察院司法解 释一览
一综合 二公司、企业、合伙 三商事合同 四担保 五保险 六票据 七信用证 八证券、期货 九金融
一民事诉讼(商事部分) 二海事诉讼 三商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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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本套丛书已经出版过三次,本次是第四次改版,稿件体例比较完整,内容质量较好。本书具有四大核心优势: (1)收录全面权威;(2)分类细化合理;(3)链接配套法律法规;(4)精选指导案例。本套图书目录分为总 目录和目录。总目录提供全书内容概观,提供大类、子类的查找功能,但不包括具体文件的查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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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6.合同与借贷担保卷篇一:哪些因素会成为担保合同的致命瑕疵哪些因素会成为担保合同的致命瑕疵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司法实务中最常遇到的问题之一。

有关担保合同效力的规定繁多,除《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之外,还有大量的规定出现或者隐含于《公司法》、《海关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中。

今天无讼阅读为大家推荐的这篇文章,就对现行法律法规中存在的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因素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和汇总,并配合以相关实务案例佐证。

担保效力是指担保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

影响担保效力的因素,指的是对担保效力发挥作用,使担保有效、失效或效力发生改变的因素,概括起来有如下方面:一、借款合同效力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物权法》第172条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因此,贷款合同无效将导致贷款担保合同无效。

虽然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后半句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根据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大多将这种独立于主合同效力的担保限制适用于国际经济活动,在国内担保活动中坚持”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二、担保人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权限缺乏主体资格主要是发生在企事业单位借款人没有取得相应主体资格的情形,如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超过有效期。

此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不可以担当保证人的范围:(一)国家机关(《担保法》第8条)原则上不可以;例外: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而转贷的可以。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益类法人一般不可以(《担保法》第9条);例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担当保证人。

(三)企业法人之职能部门绝对不可以担当保证人,因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四)企业法人之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有效(《担保法》第10条第2款);法人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有效(《担保法解释》第17条第2款);无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担保法》第29条)。

司法实务:一、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承诺担保的,视为公司行为。

(《人民司法·案例》20XX年第12期)二、自来水公司虽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但并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第9期)三、担保人作为上市公司违反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的规定,不构成债权人过错,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XX年合同与借贷担保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443页)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在无总公司授权情况下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江必新主编:《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中国法制出版社,第527~531页)五、企业法人与其分公司共同进行担保,应认定作为法人的企业对分支机构担保进行授权。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XX年第五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第304页)六、公司财务负责人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XX年第五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第567页)七、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提供保证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能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奚晓明主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XX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15页)三、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一)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或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还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在贷款合同发生借新还旧的场合,除非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在保证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贷款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抵押合同中关于主债权、抵押财产的约定应该明确。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司法实务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违背了保证人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的,应确认保证担保无效。

裁判要旨:保证人在其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中明确表示,其根据贷款合同的规定而同意担保,故贷款合同中关于”贷款用途”的约定亦属于保证合同的内容,对贷款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改变了其中五笔贷款的用途,仍发放该贷款,违反了约定,对保证人构成了欺诈。

根据1994年4月15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应认定保证人为该五分贷款合同提供的担保无效。

(奚晓明主编:《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款担保卷》20XX年版,中国法制出版社,第300-310页)四、担保行为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一)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因此,以本公司股票为本公司债权设定的质押无效。

(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担保,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相关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如其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因此,如果公司对外担保违反了上述规定,担保可能被认定无效。

(三)《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规定了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的对外担保以及决议程序等。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应该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因此,上市公司提供的担保不会仅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但会导致我行违反银监会的监管要求。

所以遇到上市公司的担保的还是应该严格审查是否符合上述规定。

(四)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破产企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五)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六)《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七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

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七)《物权法》第二百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

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质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八)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设定的担保无效。

司法实务一、当事人为融资目的开立信用证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导致担保无效的,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59页)二、信托公司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接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所签委托贷款合同应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64页)五、抵质押人对抵质押物欠缺处分权(一)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的抵押无效。

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XX〕14号),此类抵押合同如无其他法定的无效情形,不应当仅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三)《海关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

因此,未经海关许可,以海关监管货物设定的抵押无效。

司法实务一、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权的,应认定抵押合同有效。

(黄有松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XX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第412页)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且私自处分抵押财产,股东应在处分公司财产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XX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35页)六、用于抵质押的标的物为禁止流通物或不得转让(一)《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用于抵押。

因此,以下列财产设定的抵押无效:(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设定抵押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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