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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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纳税筹划

消费税纳税筹划
额或者销售量缴纳消费税。则其当月应纳消费税:
33万元 [257.4÷(1+17%)×5000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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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导入
某化妆品厂下设非独立核算门市部销售自制化妆
品,某月移送给门市部化妆品5000套,出厂价每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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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增值
化妆品
税 ) 将 其 全 部 销 售 出 去 。 按 消 费 税 暂 行 条 例 规 定消费,税纳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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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法的这项规定,不难看出,在相关因素相 同的情况下,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收回后不再加工 直接销售的比自行加工方式减少消费税的缴纳。
因为,计算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应缴纳的消费 税与自行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应缴纳的消费税的税基是 不同的。委托加工时,受托方(个体工商户除外)代 收代缴税款,税基为组成计税价格或同类产品销售价 格;自行加工时,计税的税基为产品销售价格。
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
费品。委托加工以委托方为纳税人,一般由受托方代
收代缴消费税。但是,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应税消费 品的,一律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收回后,在委托 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的消费品在提货时已
经缴纳消费税的,委托方收回后如直接对外销售不再
征收消费税;如用于继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其所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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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通常情况下,委托方收回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 品后,要以高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不论委托加工费大于 或小于自行加工成本,只要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 格低于收回后直接出售的价格,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 税负就会低于自行加工的税负。对于委托方来说,其产 品对外销售价高于收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 部分,实际上并未缴税。

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文件 财税〔2009〕18号

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文件 财税〔2009〕1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8号全文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施行新条例和实施细则的需要,现将废止或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通知如下: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1.《关于商业库存汽油、柴油征免消费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16号)2.《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财税字[1994]91号)3.《关于对摩托车胎暂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0号)4.《关于调整含铅汽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163号)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别克桑塔纳等小汽车减免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1]207号)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富康系列小汽车减免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1]217号)费税的通知》(财税[2002]71号)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金杯系列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2]72号)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奇瑞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5号)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田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6号)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神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8号)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南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9号)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猎豹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36号)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奇瑞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58号)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SY6460系列雪佛兰开拓者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59号) 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波罗牌等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60号)1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悦达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62号)税的通知》(财税[2003]70号)1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东南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71号)2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菲亚特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72号)2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风雪铁龙等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78号)2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金杯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08号)2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海马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20号)2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松花江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21号)2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别克君威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27号)2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诺基牌系列车辆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43号)2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雅阁奥德赛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71号)2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昌河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90号)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13号)3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安--奥拓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18号)3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杯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19号)3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别克牌赛欧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20号)3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昌河北斗星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28号)。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

消费税的税⽬税率消费税是中国流转税体系中三⼤主体税种之⼀,在中国税制中占有⼗分重要的地位。

由于消费税是在对所有货物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选择少量消费品征收的,因此,消费税纳税⼈同时也是增值税纳税⼈。

下⾯店铺⼩编来为你解答消费税的税⽬税率,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消费税共设置了11个税⽬,在其中的3个税⽬下⼜设置了13个⼦⽬,列举了25个征税项⽬。

实⾏⽐例税率的有21个,实⾏定额税率的有4个。

共有13个档次的税率,最低3%,最⾼56%(2008年9⽉1⽇起排⽓量在1.0升(含1.0升)以下的乘⽤车,税率由3%下调⾄1%)。

⾹烟国家税务总局对烟产品消费税政策作了重⼤调整,甲类⾹烟的消费税从价税率由原来的45%调整⾄56%。

另外,卷烟批发环节还加征了⼀道从价税,税率为5%,新政策从2009年5⽉1⽇起执⾏。

⾹烟划分标准进⾏调整政策调整后,甲类⾹烟的消费税从价税率由原来的45%调整⾄56%,⼄类⾹烟由30%调整⾄36%,雪茄烟由25%调整⾄36%。

与此同时,原来的甲⼄类⾹烟划分标准也进⾏了调整,原来50元的分界线上浮⾄70元,即每标准条(200⽀)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含70元)的卷烟为甲类卷烟,低于此价格的为⼄类卷烟。

批发环节加征5%从价税此次政策调整最引⼈注⽬的是在卷烟批发环节加征了⼀道从价税,税率为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件中明确,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批发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都要按批发卷烟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乘以5%的税率缴纳批发环节的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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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法条:《中华⼈民共和国消费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Ability is not the only criterion, but character is the criterion.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39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说的“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征收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依照本细则所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执行;每大箱五万支,下同销售价格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下同在780元含以上的,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每大箱销售价格在780元以下的,按乙类卷烟税率征税;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说的“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第五条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生产的、于销售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即以从受让方取得货币、货物、劳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为条件转让的应税消费品;第六条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实体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其他方面的”,是指纳税人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第七条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第八条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一、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1.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3.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4.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二、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三、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四、纳税人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第九条条例第五条所说的“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四、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第十条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一、啤酒1吨=988升二、黄酒1吨=962升三、汽油1吨=1388升四、柴油1吨=1176升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结算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取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所说的“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第十三条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销售的,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不论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和已收取的一年以上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第十四条条例第六条所说的“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款项不包括在内:一、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二、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其他价外费用,无论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收入,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征税;第十五条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说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二、无销售价格的;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第十六条条例第七条所说的“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第十七条条例第七条所说的“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第十八条条例第八条所说的“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第十九条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第二十条条例第九条所说的“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第二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税消费品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一、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税务分局核定;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十一条所说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是指国家限制出口的应税消费品;第二十三条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消费税;第二十四条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征收的消费税税款;第二十五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回纳税人核算地或所在地缴纳消费税;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在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所属税务分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颁布时间:1993-12-28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一、关于卷烟分类计税标准问题(一)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因放开销售价格而经常发生价格上下浮动的,应以该牌号规格卷烟销售当月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但销售的卷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2.无销售价格的。

在实际执行中,月初可先按上月或者离销售当月最近月份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预缴税款,月份终了再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并结算应纳税款。

(二)卷烟由于接装过滤嘴,改变包装或其他原因提高销售价格后,应按照新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三)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

(四)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

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的税率征税。

(五)残次品卷烟应当按照同牌号规格正品卷烟的征税类别确定适用税率。

(六)下列卷烟不分征税类别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1.进口卷烟;2.白包卷烟;3.手工卷烟;4.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

国家计划内卷烟生产企业名单附后。

(七)卷烟分类计税标准的调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关于酒的征收范围问题(一)外购酒精生产的白酒,应按酒精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

凡酒精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二)外购两种以上酒精生产的白酒,一律从高确定税率征税。

(三)以外购白酒加浆降度,或外购散酒装瓶出售,以及外购白酒以曲香,香精进行调香,调味生产的白酒,按照外购白酒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

凡白酒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四)以外购的不同品种白酒勾兑的白酒,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5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消费税的税目、税率(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

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销售时纳税。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第五条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单位税额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计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六条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七条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纳税的,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十利润)÷(1-消费税税率)第八条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十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第九条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十八种税的法律规定(3篇)

十八种税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分配形式。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也是调节经济的重要手段。

我国税收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目前共有十八种税,本文将详细阐述这十八种税的法律规定。

二、增值税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增值税的法律规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了增值税的纳税人、税率、计税方法、征收管理等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相关条款进行细化和解释。

三、消费税消费税是对特定消费品或者消费行为征收的一种税。

消费税的法律规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了消费税的纳税人、税率、计税方法、征收管理等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的相关条款进行细化和解释。

四、营业税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

营业税的法律规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了营业税的纳税人、税率、计税方法、征收管理等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的相关条款进行细化和解释。

五、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

企业所得税的法律规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税率、计税方法、征收管理等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相关条款进行细化和解释。

六、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取得的各项所得征收的一种税。

个人所得税的法律规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税率、计税方法、征收管理等内容。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消费税是以消费品Consumptiontax(消费行为)的流转额作为课税对象的各种税收的统称。

是政府向消费品征收的税项,可从批发商或零售商征收。

下文是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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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1号2008年12月18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
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第八条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九条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

具体为:(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第十条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一)黄酒1吨=962升
(二)啤酒1吨=988升
(三)汽油1吨=1388升
(四)柴油1吨=1176升
(五)航空煤油1吨=1246升
(六)石脑油1吨=1385升
(七)溶剂油1吨=1282升
(八)润滑油1吨=1126升
(九)燃料油1吨=1015升
第十一条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

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

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第十三条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

如果包装物不作
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

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第十四条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指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
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

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二)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第十六条条例第七条所称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条例第七条所称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

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八条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第十九条条例第八条所称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
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

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税。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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