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重组中期间损益归属的法律规则
研究国有控股企业产权交易期间损益的界定标准

研究国有控股企业产权交易期间损益的界定标准引言国有控股企业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产权交易是其中重要的运营活动之一。
然而,在国有控股企业的产权交易过程中,如何界定交易期间的损益并确定其会计处理方式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具有挑战性的问题。
本文旨在研究国有控股企业产权交易期间损益的界定标准,为相关方提供合理的指导和建议。
产权交易期间损益的概念产权交易期间损益是指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变动。
这些损益来源于交易活动本身或与交易活动相关的其他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交易价差、资产减值、相关期权合同的变动等。
界定产权交易期间损益的标准有助于正确处理这些经济利益变动,确保会计处理的准确性和公平性。
界定标准的主要因素交易性质产权交易可以是短期性的,也可以是长期性的。
交易性质直接影响到其损益的界定标准。
通常情况下,短期性交易的损益与交易活动本身密切相关,而长期性交易的损益可能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
交易的条款与条件交易的条款与条件会对损益的界定产生重要影响。
例如,特定交易条款中可能规定了附加的合约条款,如购买方支付额外费用或按照特定条件获得收益等。
这些条款与条件需要被充分考虑,以确定产权交易期间损益的界定标准。
相关法律法规与会计准则产权交易期间损益的界定还需要考虑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
根据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可能会对交易期间损益的界定提出具体规定。
同样,会计准则也会对产权交易期间损益的会计处理方式提供指导。
确定界定标准的步骤1. 分析交易的性质:根据具体的交易性质,判断交易是否属于短期性还是长期性,并对损益的关联度进行评估。
2. 梳理交易的条款与条件:仔细阅读交易文件,了解和分析交易中的条款与条件,识别是否存在附加的合约条款或其他特殊情况。
3. 研究相关法律法规与会计准则:熟悉并分析适用的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理解其对产权交易期间损益界定的要求。
4. 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交易的性质、条款与条件以及法律法规与会计准则等因素,确定合理的界定标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财税[2009]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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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2009年4月30日财税[2009]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
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五)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二、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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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
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五)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二、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及定义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企业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重组业务,是指《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各类重组。
第三条企业发生各类重组业务,其当事各方,按重组类型,分别指以下企业:(一)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及债权人。
(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转让方、受让方。
(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各方股东。
(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各方股东。
第四条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五条《通知》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
第六条《通知》第二条所称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
第七条《通知》中规定的企业重组,其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二)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
(三)资产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
(四)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五)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第八条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确定,可以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确定,具体参照各当事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5-06-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有关规定,现对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公告如下:一、按照重组类型,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是指:(一)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债权人。
(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
(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被合并企业股东。
(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被分立企业股东。
上述重组交易中,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
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二、重组当事各方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指重组业务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和财税〔2014〕10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下同),应按如下规定确定重组主导方:(一)债务重组,主导方为债务人。
(二)股权收购,主导方为股权转让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股权转让方,由转让被收购企业股权比例最大的一方作为主导方(转让股权比例相同的可协商确定主导方)。
(三)资产收购,主导方为资产转让方。
(四)合并,主导方为被合并企业,涉及同一控制下多家被合并企业的,以净资产最大的一方为主导方。
(五)分立,主导方为被分立企业。
三、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十一条所称重组业务完成当年,是指重组日所属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
债务重组损益确认时点和会计处理方法

债务重组损益确认时间和会计处理方法债务重组是一个允许公司调整债务条件以改善财务状况的过程。
这可以涉及与债权人谈判延长债务到期日,降低利率,甚至将债务换股。
当债务重组发生时,公司必须考虑确认损益的时间以及会计处理方法。
债务重组中确认损益的时间取决于重组协议的具体条款。
根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和《公认会计原则》,债务重组的利得或损失应在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时予以确认。
这意味着损益应当在重组协议条款定稿,公司有义务按照协议条款履行时确认。
在会计处理方法方面,有两种主要方法可用于核算债务重组带来的损益。
第一种方法是新的起始会计方法,即按公允价值重新估值债务,并立即确认任何损益。
当重组导致债务条款发生重大变化,如本金或利率大幅下降时,通常使用这种方法。
第二种方法是修改会计方法,即调整债务的账面金额,以反映重组协议的新条款。
按照这种方法,任何损益均在债务剩余期间使用实际利率法确认。
这种方法一般在重组不导致债务现金流量发生重大变化时使用,如对利率略作调整。
债务重组收益和损失确认的一个例子是X公司,该公司由于工业衰退而面临高额债务。
为了改善财务状况,公司与其债权人开始谈判重组债务。
经过几个月的谈判,公司及其债权人达成了延长债务到期日并降低利率的协议。
重组后,X公司在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时确认债务重组收益,并采用修改会计法调整剩余期间的债务账面金额。
债务重组中损益确认的时间由重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时点决定,会计处理方法取决于重组协议的具体条款。
通过仔细考虑这些因素,公司可以确保在财务报表中准确反映债务重组的财务影响。
会计实务:企业重组原有亏损弥补的处理

企业重组原有亏损弥补的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在企业合并重组中,如果被合并企业存在亏损,则可以有条件的限额弥补。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般性重组是在企业并购交易发生时,就要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所得和损失,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重组。
特殊性重组是指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重组,在重组交易发生时,对股权支付部分,以企业资产、股权的原有成本为计税基础,暂时不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所得和损失,也就暂时不用纳税,将纳税义务递延到以后履行。
企业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重组的条件,可以享受特殊重组的税收优惠。
企业重组符合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
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
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
国有产权变动涉及期间损益相关法律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复杂、期间较长,导致国有产权自评估基准日到实质完成交割会经过一定的过渡期间。
在国有资产监管要求项下,对于国有资产保护有严格要求。
实践中,在国有产权变动交易过程中对期间损益作出安排必可不少的条款。
但不同的期间损益归属模式的选择,既关乎交易双方的利益,也关系企业产权转让的合规性问题。
一期间的定义资产转让在一般情况下会涉及四个重要的时间节点,分别为转让协议的签署日,生效日,基准日和交割日。
其中转让协议的签署日和生效日均可从字面理解,两者一般是分开的,但较为简单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日可约定为协议的签署日;股权或资产转让的基准日为交易双方拟定的标的资产的评估日,该日期确定的股权评估价格为股权转让的初始价格;交割日为标的股权完成变更登记的日期。
基准日和交割已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后,他们之间的时间间隔一般被称之为过渡期,虽然过渡期内标的股权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至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期间损益却是可由交易双方约定的事项,过渡期损益可能会导致股权转让的价格发生变化,并形成产权或资产转让的最终价格。
我国法律仅对上市公司股权收购过程中确定的过渡期起止点有明确规定。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自签订收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上市公司收购过渡期。
但在实践中,绝大部分上市公司仍将上市公司过渡期的起始点设置为基准日,并非完全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将过渡期的起始日规定为协议的签署日。
同时,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并不需要受《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约束,交易双方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约定过渡期的起止点,实践中除将基准日与交割日作为起止点外的另一种常见方式为将基准日与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日作为过渡期的起止点。
二期间损益的理解截至目前,经笔者以关键词“期间损益”“过渡期损益”“过渡期”等搜索,并未找到目前对于期间损益或过渡期损益的明确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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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组中期间损益归属的法律规则孙有强【摘要】期间损益对企业重组中的资产、股权定价有重要影响,相关理论见仁见智,实践做法多种多样,现有法律规则也不统一,亟需改进.因关联关系影响企业重组交易定价和期间损益归属,故应立足于保护公司及其债权人合法利益,完善相关法律规则,包括关联交易事项应当通过董事会以上的决策程序,有关联关系的股东、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由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由出席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有限公司股东会由无关联关系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在非关联交易中,应由当事人自主约定期间损益归属;无明确约定的,期间损益应当归属转让方.%The profit and loss during the interim period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equity pricing of corporate restructuring. There is no consensus to which party of the transaction owns the profit and loss during the interim period. The legal rules shall be improved to protect the interest of company against damage by affiliate transaction. In the transaction without affiliation, the profit and loss during the interim period shall belong to the party agreed by the parties of the transaction, or shall belong to the transferor if there is no definite agreement.【期刊名称】《当代石油石化》【年(卷),期】2018(026)003【总页数】5页(P43-46,52)【关键词】企业重组;期间;损益;归属【作者】孙有强【作者单位】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法律部,北京 100728【正文语种】中文无论是在石油石化行业景气周期的上行区还是下行区,企业重组都是调结构、转方式、促改革的重要手段。
企业重组一般以资产、股权为核心,主要包括资产转让(含置换、划转)、股权转让(含划转)、增加注册资本、债转股、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变更公司类型(含改制)等7种方式。
在国有企业积极开展的扭亏脱困、瘦身健体、分离移交企业办社会职能改革攻坚战中,企业重组发挥着重要作用,期间损益的归属对资产、股权价格有实质影响。
期间损益,也称过渡期损益,是指自资产、股权评估基准日至实际交割日这一期间,资产、股权价值减少或增加的部分。
1 期间损益归属的现实1.1 现有规则现有制度关于期间损益归属的安排,主要有3种方式:一是损益归原股东,二是损益归新股东,三是收益归新股东、亏损归原股东。
1)损益归原股东2002年7月,财政部印发的《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自评估基准日到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的有效期内,原企业实现利润而增加的净资产,应当上缴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或经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同意,作为公司制企业国家独享资本公积管理,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转增国有股份;对原企业经营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补足,或者由公司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分得的股利补足。
”2005年1月,《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第三条规定:“在企业集团内部,子公司实行公司制改建,由于资产损失或产权转让等原因,经核实批准实际折股的国有权益或国有产权转让作价少于原有账面价值的,母公司相应核销对子公司的股权投资,投资损失可以转入年初未分配利润,依次以结余的年初未分配利润及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税后利润弥补。
”2005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期间,因企业盈利而增加的净资产,应上交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同意,作为改制企业国有权益;因企业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应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补足,或者由改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得的股利补足。
国有控股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改制后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净资产变化,应由改制前企业的各产权持有单位协商处理。
”2)损益归新股东2016年6月,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据此,期间损益应归新股东,原股东无需因期间资产(股权)价值减少而补足差额部分,新股东也无需因期间资产(股权)价值增加而退还多余部分,交易价格不因多退少补而调整。
3)收益归购买方(上市公司),亏损归出售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9月15日在网上公布的《并购重组共性问题审核意见关注要点》明确要求:“上市公司拟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对于以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作为主要评估方法的,关注拟购买资产的在过渡期间(从评估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等相关期间的损益承担安排是否可能损害上市公司和公众股东利益,期间盈利是否归上市公司所有。
如期间盈利按约定非由上市公司享有,则关注是否影响标的资产估值作价的合理性,关注交易双方是否做出了其他对等性安排(如双方约定资产出售方不享受上市公司在过渡期间的收益,并采取具体措施确保资产出售方不能享有上市公司该项收益);上市公司拟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标的资产作价自始确定不变的,关注标的资产在过渡期间如发生亏损,资产出售方是否向上市公司以现金等合理方式补足亏损部分。
”1.2 实践做法1)期间损益各自承担或享有2004年7月6日,中国石化武汉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置换协议书》。
双方约定,在资产评估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期间,所涉及资产及相关负债带来的损益,由各方自行拥有和承担。
2)期间损益归购买方2007年3月13日,北京化二股份有限公司(化二股份)与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方石化)签订《资产出售协议》,约定截至2006年9月30日(资产评估基准日)至交割日发生的一切损益(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亏损或可分配利润)全部由购买方东方石化承担或享有。
3)期间损益归出售方2008年8月,四川省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五粮液股份)与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普什集团)、四川省宜宾环球集团有限公司(环球集团)、四川省普什模具有限公司(普什模具)签订《资产购买框架协议》,五粮液股份向普什集团、环球集团、普什模具购买标的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08年8月31日,协议生效后第10日为标的资产交割日,标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至交割日之间所产生的损益由出售方承担和享有。
4)盈利归购买方,亏损归出售方2008年3月3日,天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颐科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议案》确认,天颐科技以非公开方式定向发行A股,三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三安光电)以其经评估的净资产认购天颐科技发行的股票,发行股份的定价基准日为2008年2月16日。
评估机构以2007年9月30日为基准日,经成本法评估、收益现值法验证后,三安光电净资产总额为500456626元。
为了满足社会公众股不低于总股本25%的条件,最终发行股份数量确定为114945392股,对应购买资产的净资产总额为49771354736元,三安光电同意将超出的2743078.64元资产直接赠予天颐科技。
双方约定,在评估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之间,若目标资产价值增加,则增加部分的权益由天颐科技享有;若目标资产价值减少,则减少的数额由三安光电予以补足。
5)期间较短,损益不再计算2007年12月23日,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赣能股份)与江西投资集团公司(赣投集团)签订《资产置换协议》,约定赣能股份将其下属萍乡电厂的整体资产包括全部负债置出,将赣投集团拥有的丰电二期的50%股权置入,对于上述置出、置入资产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赣能股份将以现金补足。
2008年1月9日至2008年6月18日,双方完成了本次重组所需的所有内外部审批、备案程序。
根据《资产置换协议》约定,双方确认2008年6月19日为资产置换交割日,7月25日重组实施完毕。
审计机构以2008年5月31日为交割审计日,出具了《审计报告》。
鉴于交割审计日与交割日相距较短,赣能股份与赣投集团一致同意不再计算该期间置出资产与置入资产的损益[1]。
2 现行规则的问题与反思2.1 评估角度的讨论1)评估方法是否影响期间损益归属一种观点认为评估方法影响期间损益归属。
股权价值评估采用收益法的,期间损益归购买方,因为收益法通过预期收益资本化或折现来确定股权价值,在评估基准日这一时间点,采用收益法评估的股权价值具有不变性;采用成本法的,期间损益归转让方,因为成本法是在合理评估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价值的基础上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目标公司在过渡期间的资产和负债价值的变化会影响期间损益;采用市场法的,期间损益归属应由股权转让双方协商确定,因为市场法下股权价格是按照价值规律确定的,既可能高于市场价格也可能低于市场价格,期间损益属于市场价格的变化,主要受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并不会反映到相关财务报表上,期间损益归属应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2]。
另一种观点认为评估方法不影响期间损益归属。
在国有企业改制和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行为中,如果期间未发生资产评估重大期后事项,则在以市场价值作为评估价值类型的情形下,无论采用哪种资产评估方法,期间损益均应归原股东或产权转让方。
因为同一价值类型下不同资产评估方法是从不同的途径反映资产价值,并无本质差异;收益法评估结果对应的是产生收益的资本,而非收益折现累加本身;收益法评估市场价值是基于对评估基准日被评估企业存量资产现实运作的判断,并未考虑特定投资主体带来的特别贡献[3]。
2)交易方式是否影响期间损益归属有观点认为,通过协议转让的,若此期间未发生重大期后事项,不同评估方法对期间损益归属没有实质影响,期间损益均应归原股东或产权转让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