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之争议与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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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摘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内在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因此这些联系有些人主张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代其他而这。

然而三者各自都有不可取代的制度功能,它们共同构成物权法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为物权法的运行提供完整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操作依据。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公示公信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概述(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含义物权行为理论由萨维尼首创,他认为交付是一个不同于债权契约的物权契约,具备两个条件:占有转移和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但他并未对物权行为作出明确的定义。

[1]权行为定义为“物权契约(包含物权合意)”本身就是物权行为,登记或交付则为其生效要件。

伴随物权行为理论产的的概念还有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物权行为的有因或无因,是指立法和理论如何解决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即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否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采取无因性原则,则原因行为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不能导致物权行为当然无效或被撤销。

这样物权变动结果的发生是依据物权变动合意而非债权合意。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一种立法技术和理论建构的产物,并不是物权行为没有原因,而是指原因被从物权行为中抽出,不再成为物权行为的内容而已。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基础无因性原则是德国萨维尼提出,是一项重要的法学理论创设。

萨维尼于19世纪初期在大学讲义中曾指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契约而履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有一项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在其1840年发表的名著《现代罗马法之体系》,萨维尼称:“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

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包括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了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法学理论试论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之物权的无因性.

法学理论试论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之物权的无因性.

法学理论试论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之物权的无因性论文摘要: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被德国民法典所采纳,该理论不仅具有无可指摘的法律技术,也具有深刻的法理智慧。

但从各国民事立法来看,完全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很少,尤其是对被认为是物权行为理论核心的无因性原则。

本文分析了正反两方观点,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讨了物权无因性理论在我国能否适用。

论文关键词:萨维尼物权无因性善意取得德闰学者萨维尼提出物权行为理论,并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

在德国,该理论的内容被法学家们概括为三项原则:分离原则、抽象原则以及形式主义原则。

而我围学者把这三项原则表述为独立性原则、无因性原则和形式主义原则。

大部分支持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有效地区分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使法律关系更为明确、完善,在立法上导致了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彻底区分,明晰了立法结构;尤其是该理论的抽象性原则(无因性原则)能够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而且物权行为理论已经被《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就足以证明该理论的优越性尤其重要的是,根据抽象性原则建立的法律制度产生后的历史表明,它一直能够顺利地实现法律的功能目的。

根据抽象性原则建立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的法律结构从来没有给法律的交易制造困难。

反对者们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批评,主要是针对该理论本身及其功能方面。

他们提出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三个论据:第一,物权行为理论纯属人为拟制,不是生活现实:第二,物权行为理论妨碍交易公平;第三,物权行为理沦过于玄妙,违背交易常识或者图民对交易的感情,把一个交易分解为多个契约,不但一般老百姓接受不了,一般法学家也难以理解。

同时,他们还认为该理论所谓的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建立在损害出卖人的基础之上的。

因为该理论之抽象性原则(无因性原则)使物权行为在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仍然有效,从而导致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此时如果买受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物的所有权,则第三取得物的所有权,而出卖人则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这样就会对出卖人极为不利。

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实践价值之探析的论文

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实践价值之探析的论文

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实践价值之探析的论文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实践价值之探析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以及确认权利和救济权利的基本法律,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作为大陆法系的发源之处,德国民法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和瑞士,日本及我国民国时期(现为台湾地区)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范围。

中国自清末改制以来,继受德国民法已经有一百余年,德国民法中的许多概念和制度都为我国所直接借鉴,从而使我国在短时间内形成了较为完善和能够适应我国当前经济体制的法律。

但是,作为传统民法中的重要理论之一的物权行为理论,我国立法对此却持有保留的态度。

其原因何在?物权行为理论在人们的实际生活中事实上到底能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一、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一)物权行为的由来物权行为理论肇始于德国普通法时期的普通法学。

其创始人为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德国学者萨维尼。

19世纪初,萨维尼在讲学时发表了其关于物权行为最初理论。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由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但萨维尼在提出物权行为的概念后,并未明确界定其内涵。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虽然采用了物权行为理论,并在其第一草案中曾使用了“物权契约”的用语,但后来认为其不够精确,遂改用“物权合意”。

关于物权的概念,至今仍然众说纷纭。

国内的主要学说有效果说,目的说,要件说和内容说。

其中内容说较有说服力,认为“物权行为,为物权之设定,移转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

”①无论争议如何,所能达成的共识是物权变动的合意为物权行为的基本要素。

物权行为理论包括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以及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

(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即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有学者亦成为“分离原则”。

德国学者萨维尼关于物权行为独立性的主张是通过观察行人向乞丐的施舍而获得的。

当某人向乞丐赠与一枚硬币时,正当原因与交付同时发生。

德国物权法的沿革与功能(赖纳.施罗德)

德国物权法的沿革与功能(赖纳.施罗德)

德国物权法的沿革与功能赖纳.施罗德(Rainer Schroeder)上传时间:2002-8-2本文为作者1998年在"首届中德民法经济法研讨会"上所发表演讲的主要内容。

[译者]张双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一、序言对现代西方法学者来说,财产关系、所有权法律制度及市场组织体间所存在的相互作用是不言自明的事。

处在变革中的现代社会必须选择与其相适应的经济模式、社会模式与所有权模式。

人们通常视联邦德国的经济制度为典型的资本主义商品交换制度,但此制度以及与此相适应的所有权制度在联邦德国的形成,则是经历了数世纪发展的结果。

故本文先考察其历史形成过程,然后自技术或更确切地说自民法理论角度着重探讨现代物权制度的作用。

二、从封建财产制到以市场为定位的物权法制度直至18世纪,甚至到19世纪,德国社会呈现为封建社会形态。

(注:Marc Bloch,《封建社会》1982年版。

)封建社会秩序的现实以及罗马法在德国的继受,导致了分割所有权及与此相适应的观念的形成,而这些观念在19世纪广为流传。

中世纪的德国社会并不是由罗马法上的所有权观念支配,而是由采邑制度与封建领主土地所有权制度所支配。

领主是土地的所谓上级所有人,集私法意义上的物权性权能与公法意义上的主权于一身。

领主是(下级)司法审判权拥有者,在其土地上是准绝对管理者,且如同所有人一样对其土地予以支配。

这种领主制与所有权制度是中世纪政治关系的产物,且一直持续至18世纪。

然而在15、16世纪随着罗马法在德意志帝国的继受,法学研究开始试图通过自罗马法中提取的清晰的法学概念来描述已存在的法律现实。

显然,不加修改地接受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概念,是与社会现实不相吻合的。

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是一项对物的完全性的物权,且是绝对的,包含了支配权与占有权。

与此相对,他物权则与所有权有着本质的差别,是由所有人转让部分所有权权能而形成,故为在他人物之上所享有的权利。

在邻国意大利,其中世纪的立法者就已对国法大全中罗马法的所有权做了修改,他们也面临如何确定领主与受采邑地人的法律地位的问题。

物权法论文-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的适用性

物权法论文-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的适用性

物权法论文: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的适用性-法律物权法论文: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的适用性摘要:物权行为理论具有多种特性,这一理论是德国民法体系中的标志性建筑,对于德国物权法乃至于整个世界物权法的制定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自从这一理论诞生之后,就成为了学界讨论的重点。

本文主要针对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的适用性进行分析。

关键词:物权法;物权行为理论;适用性德国民法中提出的物权行为,对世界各国物权法理论的制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物权法》编制时,对是否使用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深刻地探讨,法学家们各抒己见,观点不一,到今天依旧无法定论。

本文对物权行为理论对我国适用性做出辨析,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应该被我国民法采纳。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内涵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首次提出的物权行为理论主要包含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又被称为是分离原则,是指物权的转换需要一个脱离交易、赠送、买卖等债权行为之外,而以物权变动为基础的法律规定,从而在理论体系内,物权行为的存在不包含在债权行为之内。

德国民法中,物权行为无因性是以独立性为基础的,没有分离,即没有抽象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自身原债权行为的约束,债权行为的发生、撤销或者失效,也不能影响到物权行为正常运作,依旧可以独立地行使物权变动的法律条例。

由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不仅在其表面形态上存在独立性,而且在行为效力上也具备独立性。

物权发生变动与否,没有必要找到其原因行为才对法律效力作出判断,只需要从物权行为着手即可证实。

二、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1.德国民法典》是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德国民法的基础内容主要包括了以大陆法系的物权和债权二分权利,总则编中和法律行为有关的概念是从物权与债权行为中提取而形成的上位概念。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法律行为的基础,如果物权行为不具备独立性,那么其法律行为将无法进行;如果债权行为包括了大部分的法律行为,那么总则编中法律行为的出现将会变的没有依据。

“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的含义及法律效果

“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的含义及法律效果

“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的含义及法律效果司法实践认为,《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区分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即确定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

该原则的法律效果为:原因行为的效力影响物权变动结果,但物权变动结果不影响原因行为的效力。

在房屋买卖实践中,如果合同标的未经行政审批而非法改建、重建的,有关部门则以房屋附有违法建筑为由限制交易,致房屋无法办理相关交易手续。

根据“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买卖合同系房屋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房屋无法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标签:物权变动;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区分原则;合同效力一、引言原告石某(以下简称“石某”)系涉案房屋产权人。

2008年10月7日,被告丁某(以下简称“丁某”)与石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上海市A区的涉案房屋。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随即委托某公证处,通过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机构查询,查明涉案房屋无抵押及其他权利受限记录。

丁某按约支付首期房款后,A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同年10月18日向A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认定通知单,确认涉案房屋附有违法建筑,不予办理房地产权转移以及抵押登记手续。

丁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石某拆除涉案房屋上的违法建筑,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石某按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石某反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行政机关限制涉案房屋产权交易对涉案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学理上,上述争议涉及“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本文拟结合本案案情,对这一原则的含义与法律效果进行探析。

二、“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的含义《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条规定区分了原因行为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结果,即确立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

德国物权法评析

德国物权法评析

德国物权法评析从二十世纪至今已达一百多年的历史了,尽管社会和经济情况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但1900年的《德国民法》在未经实度质性修改的情况下,经历了一个多世纪以来德国历史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危机变故,甚至包括希特勤时代法律生活完全变态的时期,人们不禁为这一法典的生命力所折服。

《德国民法典》以自己的优势和特色,在民法发展史上取得了与《法国民法典》平分秋色的地位,尤其是物权法这一奇葩。

《德国物权法》对整个世界物权体系的形成所起的作用非同一般,物权法也正是从《德国民法典》开始才真正形成为具有自身独立体系的,内容完整的法律。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德国的物权法加以评析。

一、德国物权法中的物、物权关于物的定义,自罗马法以来,就有广义和狭义之别。

广义的物,包括有体物,财产权利和无形财产;狭义的物仅指有体物。

《法国民法典》其所称之物既包括有形之物,也包括无形之物,甚至把物理解为财产权,在其第二卷中也没有使用“物权”一词。

《德国民法典》提出了“物必有体的观念”。

其第9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仅指有体物”。

物在德国民法中是一个有非常明确的范围界限的范畴。

德国法学界认为符合既能为人所感知,又能为人所控制这两种条件的物方为有体物,德国法第90条的规定对民法物权法具有重要意义。

整个物权法体系都是建立在“物”的这一要素上,物权法强调主要是对有体物的支配,并据此与无形财产权利相区分,不仅对有体物的支配规则得以完整地建立,而且使物权和债权得以严格区分,德国物权法还确认了完整的物权分类规则,把物权客体分为有体物,权利、无体物,并明确了不同物的归属,从而能够清晰地界定产权,也正是依物的分类不同确定了不同的物在移转中所应遵循的不同规则,明确了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从而规定了物权的标的。

物权一词在罗马法中并未出现,而是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创造的,关于物权的本质,德国物权法采用了权利归属说。

即物权人对客体的直接支配及物权保护性均来源于物权财富归属功能,从而揭示物权的本质是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反映,当然物权又是一个法律范畴,法律在反映和表现现存的财产关系的同时,又必须遵循立法自身的规律,即确立主体对客体所享有的权利来确认和保护主体在财产之上所体现的意志以及实现其利益的法律可能性。

浅析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浅析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浅析 物权 行 为 的无 因性
葛 超
( 四川大学 6 1 0 2 0 7 )
摘 要: 物权的无 因性理论 为德 国著名法 学家萨维尼首创 , 该观 点的提 出后 深受法学界 的热捧 , 并且在 其民法典 中将该 思想予以 收录 , 这 对于我 国立法也很 有很 大。 本 文将通过 对该理论 的相 关立 法依据 、 缺陷、 立法意义及相 关问题进行分析 , 旨在进一 步将 该理论
护 。善意取得 中“ 善意 ” 已经难 以被第 三人合 理预知的一种主观 心理状态 。善 意取得 制度在理论上对保护第 三人似乎没有漏洞 其 以买受人 的主观善意为主要标准决定是 否对 其保 护 。但在实
之前 , 我们应 当首先明确物权行 为的相关 问题 。 物权行为是指关 于物权 的设立 、 变更 、 转移 和废止 的法律行 为 , 其相关概 念最早
没有规定善意 取得制度 的前提下在一定程 度上保障交易 的安全 进行 。 在规定 了善意取得 之后 , 第三人 就乐 意借助于善意取得制
化。 并认为一方当事人在未履行买卖契约之时却交付了某物, 但
他方 当事人 误以为是受赠而受领该 物时 .该错误对于物权契 约 的效力不生 实质 的影 响 , 及不影响所有权 的正当转移。萨维尼的 物权理论在 德国法学界受到广泛 的重视。而且德 国民法在起 草 的过程 中也 采纳 了该 项理论 , 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 。 物权形式主 义 和该原则共 同构成 了具 有德 国特 色的交 易体 系。
是1 8 4 0年 由德 国萨维 尼 出版 的《 现代罗 马法 体系 》 一 书 中提 出 来 的。 文章 中应用 。 如基 于债 的关 系提 出的债权 契约 和基 于物权
提 出的物权契约 。 我 国民法典 中部分 的吸收 了物权行 为的理论 ,并且对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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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之争议与功能
摘要:物权行为无因性这个形而上的物权行为无因性概念在各国均受到较大争议,可是德国仍在延续这一理论,原因必然为这一理论制度有其存在的功能。

对无因性原则的最经典的表述就是萨维尼的“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论断。

德国民法典制定之际,支持物权行为无因论的观点占了上风,这种既便于认识法律关系本质又便于法律适用的理论上升到了德国民法基本原则的高度。

但学术界对物权行为无因性一直存在质疑的声音。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争议;功能;挑战及修正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意义
目前学界之通说认为物权行为是直接以物权变动(设定、移转、变更、消灭物权)为目的之法律行为,系以公示为生效要件。

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德国民法学在提出物权行为概念后
进一步肯定其独立性的必然结果,它包含两成含义:外在的无因性与内在的无因性。

所谓外在的无因性,从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的关系而言,原因行为之效力,不影响结果行为之效力。

而内在的无因性则是指从结果行为本身而言,原因被从中抽离,其无需原因,不以原因为生效要件。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之学界争议
物权行为无因论最大的争议在于其抽象性引起之争议
及违背交易活动中公平正义之争议。

在德国,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提出后就引起争议。

期中最强烈的批评是德国当时最著名的自由派法官奥拓?冯?吉耶克,从其理论出发,反对抽象性原则的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提出了三个否定性结论:(1)物权行为理论是拟制的,现实生活中没有所谓的物权行为;(2)物权行为理论妨害交易公正,以买卖合同为例,出卖人转让出去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一旦他进行了不动产的登记或动产的交付之后,如果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他只能享有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这样看来,对出卖的人就很不公平,出卖人所获得的权利不能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3)物权行为理论太抽象,违背生活常识或者交易习惯,把一个简单的交易分解为多个契约,不但普通群众接受不了,一般的法学家也都不熟悉。

传统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有助于减少举证困难。

实际上,减少举证困难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并无关系。

第一,关于《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物权的转移可以减少举证困难问题,有关学者认为,这种举证困难的减少恰恰是登记与交付的作用的结果,而这种登记与交付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却没有关系。

因此这种合理性便不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合理性。

第二,对于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的和依法理可
能出现的缺陷,还可依司法解释甚至立法的方式加以弥补。

因为,一个概括性规则在适用上很难把握其尺度,极易发生争议,并增加法律适用的混乱,而在法律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承认该特定物权行为的有因性,既便于操作,利于调整,同时又不致被认为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否定。

这也正是英美法系判例制度给我们的启示。

由此看出,就“解决举证困难”这一点合理性而言,不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所产生的结果。

三、物权行为无因论之功能
物权行为的核心是其无因性,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作用中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最为学者看重。

《德国民法典》第一草
案理由书写道,无因构成如果无助于法律关系明确,则必然危及交易安全。

第二“读会”议事录明确表明:“即使原因
行为无效,所有权让与的行为也是正当存续,但是,前权利者依不当得利原则可以要求取得者为所有权变动。

只是被回复的取得者一直是正当的所有者。

如果该人将其让与第三人,则该第三人的权利应是正当存续的。

”此后,由帝国议会提
出的“决书”指出,关于物权让与行为的无因性,“如果因
当事人之间原因行为的瑕疵,登记的所有权及以其为根据的权利被撤销的……土地交易将欠缺必要的安全性。


由此可见,正是物权行为保护交易安全的机能决定了该理论有根本的存在价值。

《德国民法典》立法者正是为交易
安全之目的,基于政策之考虑,而将原因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不让原因关系影响到物权移转的效力,从而用来保护交易安全。

但是从一个较客观的角度而言,物权行为理论创立时并没有考虑交易安全,其目的仅仅在于解释基于给付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目的论或者功能论其实是在后期学说汇纂法学中才出现的。


四、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受到的挑战及其相应的修正
为减少物权行为理论本身所固有的僵硬带来的缺陷,学者们提出一些修正方法,计有以下几种:
(一)附加条件。

所谓附加条件,指的是为物权行为或处分行为附加一个债权行为作为条件,使得物权行为的效力受到债权行为效力的约束。

所有权保留买卖为其典型。

(二)共同瑕疵。

它指的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中的瑕疵为同一个瑕疵,从而因为撤销债权行为同时撤销物权行为的情况。

(三)法律行为一体说。

即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理解成一个整体,在债权行为部分无效时,将物权行为部分依法归之于无效。

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物权行为理论、特别是其无因性原则诚然有稍显抽象和僵硬之嫌,但由于善意区的制度固有的缺陷,为维护交易安全以及实现更高层次的公正价值计,应该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以公示公信为原则,以
善意区的制度为补充的建构是合理的建构。

五、心得感悟
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只能说物权行为是现实存在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有重要的存在价值的,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该理论加强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实的理论基础。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制度都可以保护第三人利益,又都有其独特的作用,可以互补。

因此,应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以公示公信原则为核心,并将善意取得制度的精神纳入公示公信原则并采用适度补偿以平衡物权变动
各方当事人之利益的基本设计来共同构建第三人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
[1]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13.
[2]金星.浅析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几个问题[J].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25(2):35-38.
作者简介:周继月(1995?C),女,重庆渝北人,汉族,兰州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学专业在读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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