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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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文件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沪教委终〔2011〕24号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区县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物价局、地税局和财税分局,相关在沪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关于“建立本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监管制度,保障教育培训机构收取的学杂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维护受教育者和教师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现制定并印发《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见附件,以下简称《规定》)至各单位。

请转发给各教育培训机构和相关单位,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上海市财政局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共印300份)附件: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保障教育培训机构收取的学杂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维护受教育者和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资金和合法收益不受侵害,根据《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教育培训机构”是指:由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管理的非经营性教育培训机构。

本《规定》所称“学杂费”是指:本市教育培训机构向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代办费(包括:教材费和住宿费等),以及其他收取的与办学经营活动相关的办学经费(包括:向委托培训单位收取的委托培训费、向合作办学单位收取的联合办学经费,以及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获得的培训补贴经费等经费收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贯彻《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贯彻《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贯彻《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9.01.02•【字号】沪人社规〔2019〕1号•【施行日期】2019.0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正文关于本市贯彻《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沪人社规〔2019〕1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年金管理机构: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92号)及相关配套政策规定,规范职业年金基金管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做好本市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本市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所涉及的基金管理及监督适用本意见。

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代表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集中行使委托职责,将归集的职业年金基金委托受托人进行受托管理,受托人委托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分别对基金财产进行保管和投资管理。

市社保中心同时负责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

三、本市建立多个职业年金计划对基金财产进行运营管理。

每个职业年金计划应当只有一个受托人、一个托管人,至少三个投资管理人。

多个职业年金计划暂实行统一收益率。

四、成立市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选委员会”),负责通过招标形式选择、更换受托人。

市评选委员会人数为7人,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社保中心、基金规模较大的机关事业单位等部门和单位派员参加。

市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社保中心,承担相关事务工作。

市社保中心制订市评选委员会章程、受托人评选工作方案、职业年金计划资金分配办法、受托人履职考核办法等,并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五、市评选委员会开展受托人的评选工作。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做好本市受疫情影响企业职工线上职业培训补贴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做好本市受疫情影响企业职工线上职业培训补贴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做好本市受疫情影响企业职工线上职业培训补贴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0.02.06•【字号】沪人社职〔2020〕49号•【施行日期】2020.0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培训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做好本市受疫情影响企业职工线上职业培训补贴工作的通知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为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等四部门《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支持鼓励劳动者参与线上职业技能培训的通知》(发改办就业〔2020〕100号),以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减轻企业负担若干政策的通知》(沪人社办〔2020〕44号)精神,决定将受疫情影响的本市各类企业,在停工期间组织职工参加各类线上职业培训的,纳入各区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补贴企业职工培训范围。

现就实施培训补贴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培训对象和范围本市具备自主培训能力的大企业或缺乏培训能力的中小微企业(专营劳务派遣的企业除外),在受疫情影响停工期间(包括整体停工和部分停工),自主或委托开展的职工线上职业培训,纳入培训补贴范围。

企业职工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人员或在企业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

依托互联网技术实现商务运营的平台企业(电商企业)或新业态企业,在受疫情影响停工期间,组织职工(含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或未建立劳动关系但通过平台提供服务获取劳动报酬)参加的各类线上职业培训,也纳入培训补贴范围。

二、培训内容和方式线上职业培训内容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实际需要,确定与企业主营业务相关的培训项目,通过在线直播、视频录播、实时互动、教师答疑、考核测试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培训理论课程,也可将适合线上授课、居家练习的实训课程纳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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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青年就业创业见习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发文字号】沪人社规[2017]2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17.04.26【实施日期】2017.05.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青年就业创业见习工作的通知(沪人社规〔2017〕22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为进一步缓解本市人力资源市场结构性矛盾,着力提升青年就业创业能力,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本市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沪府发〔2015〕3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创业带动就业三年行动计划(2015-2017年)的通知》(沪府办发〔2015〕43号)的有关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本市青年就业创业见习工作通知如下:一、就业创业见习的界定就业创业见习是指政府为提升青年就业或创业能力,组织青年到政府确定的见习基地的特定岗位进行实践锻炼的一项就业或创业准备活动。

见习类型分为就业见习和创业见习。

见习期限一般为1-6个月。

见习期内,见习学员与见习基地不建立劳动关系。

二、就业创业见习对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青年,可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参加就业创业见习:(一)年龄在16-35岁,具有本市户籍的未就业青年;(二)参加本市就业创业见习计划的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所属毕业学年学生;(三)本市应届离校未就业高等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三、就业创业见习基地(一)申报条件1.就业见习基地符合下列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向生产或经营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成为上海市就业见习基地:(1)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经营状况良好,管理较为规范,社会责任感强;(3)符合本市经济发展特点,功能定位或属于区重点发展的行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实施上海高校师资博士后制度的意见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实施上海高校师资博士后制度的意见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实施上海高校师资博士后制度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4.05.28•【字号】沪教委人[2014]41号•【施行日期】2014.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实施上海高校师资博士后制度的意见(沪教委人〔2014〕41号)各有关高等学校: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家《博士后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精神,上海高校要逐步提高博士后研究人员在高校学科建设、教学科研队伍中的比例和作用,在有条件的高校逐步形成以博士后研究人员作为主要师资来源的用人机制,形成通过博士后制度选人、用人的良性机制。

为此,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决定实施“上海高校师资博士后制度”。

师资博士后制度是将部分博士后纳入师资队伍管理的一种制度。

建设师资博士后制度的目的在于进一步加大青年教师队伍建设的力度,调整和优化师资队伍结构,拓宽博士后培养渠道,同时充分利用博士后制度平台为学校教学科研和人才队伍发展提供人力资源储备和前期职业能力考察。

师资博士后制度既能体现师资培养与博士后培养的有机结合,也能实现师资选拔与博士后流动的有机结合。

一、招收范围和对象各市属公办本科高校按照本校教师队伍建设规划,招聘年龄一般在40岁以下的博士学位获得者或者已出站博士后,可统一纳入学校师资博士后进行培养和管理。

已有博士后经历的拟新进教师由各校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将其纳入师资博士后培养和管理。

二、招收程序和管理方式师资博士后申请人必须符合博士后申请资格,同时基本达到市属本科高校教师聘用的要求。

(一)各学校根据师资博士后制度招收范围,结合本校教师队伍建设情况,参照教师聘用的规定程序、标准确定当年人选,报有关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纳入师资博士后管理。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创业扶持政策举措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创业扶持政策举措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创业扶持政策举措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2.03•【字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创业扶持政策举措的通知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为加大促进创业工作力度,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八部门关于实施重点群体创业推进行动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8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本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稳就业工作的意见》(沪府规〔2022〕6号)等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创业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完善本市创业扶持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初创期创业组织社会保险补贴本市户籍劳动者,以及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或办理留学人员来沪创办企业享受优惠资格认定的非本市户籍劳动者,在本市新创办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社、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创业组织,吸纳劳动者就业满6个月后,可按吸纳本市劳动者人数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其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创业组织按规定为吸纳就业人员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按缴费当月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下限作为基数计算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缴费额中用人单位承担部分50%的标准给予补贴;农民合作社按规定为吸纳就业人员以集体参保方式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按缴费当月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下限作为缴费基数计算的养老和医疗保险缴费额50%的标准给予补贴。

每个创业组织每月社会保险补贴人数以8人为限,补贴期限不超过注册登记之日起的36个月,补贴资金从注册所在区的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劳动者申领职业技能提升补贴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劳动者申领职业技能提升补贴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劳动者申领职业技能提升补贴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2.06.01•【字号】沪人社规〔2022〕17号•【施行日期】2022.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培训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劳动者申领职业技能提升补贴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为大力推进职业技能提升行动,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评价,取得职业技能证书,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十四五”职业技能培训规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0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快经济恢复和重振行动方案〉的通知》(沪府规〔2022〕5号)等文件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对本市劳动者申领职业技能提升补贴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补贴范围和标准(一)补贴对象1.本市户籍、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的以下对象可享受职业技能提升补贴:(1)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处于缴费状态的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在职人员”);(2)灵活就业登记或以灵活就业身份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3)残疾人、退役五年内的退役士兵;(4)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示的就业困难人员(以下简称“就业困难人员”);(5)本市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的毕业学年学生;(6)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原农村富余劳动力,以及未进行就业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

2.外省市户籍在本市就业的在职人员,参照本市户籍在职人员享受职业技能提升补贴;外省市户籍在本市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就读的毕业学年学生,参照本市户籍毕业学年学生享受职业技能提升补贴。

(二)补贴项目1.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技能人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纳入职业技能提升补贴项目范围:(1)列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按规定由本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组织实施;(3)经本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后予以发布;(4)证书信息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中可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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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设立青年(大学生)职业训练营有关事项的通知【法规类别】职业与职工教育【发文字号】沪人社规[2017]23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17.04.26【实施日期】2017.05.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设立青年(大学生)职业训练营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人社规〔2017〕23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高等学校,各有关单位:为切实帮助本市青年(大学生)转变就业观念、提升就业能力、实现稳定就业和高质量就业,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本市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沪府发〔2015〕3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就业援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沪人社就发〔2016〕54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探索设立青年(大学生)职业训练营(以下简称“职业训练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功能定位职业训练营是借鉴国际经验,为青年(大学生)搭建的一个融合课堂教育、求职辅导、岗位模拟、职场体验和专项就业服务等各类功能为一体,致力于提升青年(大学生)职业技能硬实力和求职技巧软实力的综合性公共就业服务平台。

二、服务对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16周岁至35周岁青年,可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参加职业训练营:(一)本市户籍青年;(二)本市高校在读的非本市生源大学生;(三)本市高校毕业的非本市生源离校未就业应届毕业生。

三、设营要求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本市高等学校、企业、产业园区、行业协会等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规定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职业训练营设营申请:(一)重视青年(大学生)的就业能力提升工作,配备不少于3名专业化专职人员,项目管理团队具备相关管理经验;(二)训练特色鲜明,职业训练项目定位清晰,职业训练项目设置与目标服务人群相适应;(三)训练条件良好,具有一定的职业训练规模,配备不少于100平方米的训练场地,配套训练设施设备完善,职业训练容量与配备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师资相适应;(四)具有一批相对稳定的合作单位,能够为训练对象提供岗位推荐等配套就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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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关于做好本市用人单位新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
社会保险补贴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人社规[2018]24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
【发布日期】2018.05.21
【实施日期】2018.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做好本市用人单位新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
贴工作的通知
(沪人社规〔2018〕24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民政局、财政局,各高等学校: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沪府发〔2017〕76号)相关规定,现就做好对本市用人单位新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给
予社会保险补贴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补贴范围和对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社会保险费补贴: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营并进行税务登记,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有关规定,符合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的企业,或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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