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徐莉.doc

合集下载

试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精编版

试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精编版

试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精编版 MQS system office room 【MQS16H-TTMS2A-MQSS8Q8-MQSH16898】试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也是各国物权立法的重要内容。

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财产秩序甚大,现代各国莫不对之重视有加。

我国目前尚没有制定物权法,也没有制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法,这使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

本文拟通过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基本理论的探讨,以及对我国当前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分析,提出完善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设想,以裨于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基本理论。

1、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法律意义。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土地及其它定着物之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专职机关掌管的专门薄册上,它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

物权公示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

根据现代各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即物权变更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动产以交付,即占有的移转,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物权以登物权变动之所以要公示,是由物权的性质决定的。

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对物权人的物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和不得干涉、妨碍的义务,但如果不能从其外部察悉物权变动的征象,则会给第三人造成难以预测的损害,直接威胁交易安全。

物权公示就是要使物权具有可识别性,通过公示使物权法律关系得以公开透明,使当事人及第三人直接从外部就可以知悉物权的存在及其现状,其目的就是要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2、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性质及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依我国学者之通说,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它体现的是国家行政权力机关对不动产物权合理干预,目的是为了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 物权法 重要 的组 成部分 ,没有 健全 的不动产登 记制度 , 就没有完 善的物权法律 制度 。 进行 了总体上 的规定 ,但 对不动产登 记 的相关 制度及
( ) 三 不动 产登 记 机 关不 统 一
目前 不动 产 物权登记 机关 是 “ 多头执 政 ”其 根据 , 由不动 产所在地 的登记机构办 理。”根据不 同登记类
பைடு நூலகம்关键词 : 动产 不
中图分类号 : 9 2 D 2
文献标识码 : A
d i 03 6/i n10 — 9 22 1.41 o: . 9js . 9 6 2 .0 0 . 1 9 .s 0 0 8
文章编号 :0 9 6 2 ( 0 0 0 — 1 0 10 — 9 2 2 1 )4 5 — 3
不动产统一登记 的范围 、 登记 机关 和登 记办法 由法律 、 区一级办理 , 结果导致 市区争夺登记业务 , 出现许多重 行政法规规定 ,但 至今 我 国尚未就不动 产登记制度 专 复登记 的现象。 门制定法律 。实际操作 中 , 只能依 据《 土地管理法》 《 、农
( ) 四 登记 机关收 费标准不尽合理
21 00年 9月 第 l 第 4期 2卷
家赔偿法来实现赔偿责任 ,还是通 过建立一套新的合 点。结合我 国国情 , 如果 由法 院进行登记 , 然会增加 必 理的追究机制?这些 问题仍需要进一步立法 明确 。 二、 对我国不动产登记 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司法机关 的负担 。如果 出现登记错误 , 又由法 院进行纠
以外 的土地权 利 , 包括抵 押权 、 承租 权 以及 法律 、 政 他人造成损害的 , 行 登记机构应 当承担赔偿 责任 。登记机
法规规定需要登 记的其他 土地权利 。” 城市房屋 权 构赔 偿后 , 而《 可以 向造成登记错 误的人追偿 。” 但对 于具 属登记管理办法 》 则将他项 权利 限定 为“ 由房屋所 有权 体如何赔偿 以及 由谁承担费用并 没有 做出规定 。登 记 产生的抵押权 、 典权等权利 ” 。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摘要:《物权法》的颁布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不动产法最基本的制度,所以它肯定是其中的重点内容。

文章分析了《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定,指出了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创新之处,也同时指出这个制度的缺点与不足,最后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提出了一些建设性意见与改进措施来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标签:我国不动产登记完善经过14年的酝酿、8次提交审议的《物权法》终于在全国“两会”上平息了围绕物权法的诸多争论。

在这部法律中,确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

本文对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问题阐述相关看法。

一、现行《物权法》中,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创新物权法律制度一直以来处于混乱局面,这些制度是由大陆地区各地以及各级政府部门自行规定的。

《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结束了这种混乱局面,并统一了物权制度,规范了物权的取得和利用,保护了各个主体权利和交易安全。

其中,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定也完善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可以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乃至构建了和谐社会。

此部法律的亮点有以下方面:(一)物权法首次确立不动产公示制度不动产公示制度是不动产物权取得和变动的基本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这是在原来的法律规定中缺漏的物权制度,现行《物权法》对这一制度进行明确规定。

(二)物权法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职责物权法不仅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职责,而且限制了登记机构滥用权利的行为。

当登记出现错误时,登记机构要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21、22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三)物权法增加了登记的类型物权法增加了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在内的登记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20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此外,物权法规定了四种情形之下不用公示也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四种情形是法律文书生效时、征收没收决定书生效时、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合法建造或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成就时。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完善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完善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0 909 (090—7.2 10 —5 220 )8000 中图分类号 : 932 D 2.
不动产是 人 民赖 以生 存 、 国家 经济赖 以发 展的重 要基 础, 不 极 其不便 。 并且 , 高昂 的收费 不仅大大 增加 了当事 各方 的交易成 动产 登记制 度 因此也 成 为各 国法律 关注 的重 点 。由于任 何 当事 本 , 至导致 出现 实践中不 少当事人 为 了避 免 昂贵 的收 费不愿 意 甚 人设立 、 转物权 , 移 都会涉 及第 三人 的利益 , 因此 , 物权 的设立 、 移 办理 登记 的现象 , 从而 产生 大量 的纠纷 。 转必须公 开、 透明 , 以利于 保护 第三人 的利益 , 护交 易的安全和 维 秩序 。 为达成这 一 目的 , 现代 民法 建立 了公示 制度 , 将物权 设立 、

息存在 诸多 困难 , 有些 当事人 更加相信 或者仅 仅依 赖权属 证书 的 可靠性 , 但发 生纠纷时法 院又仅 依据登 记机关 的记 录来确 定不动 产 的真 正权 属 ,这给依 赖权 属证 书交 易 的当 事人 带来很 大 的风

我 国不动产登 记 制度 的不 足
( ) 一 不动产 登记机 关 分散 且不统 一
我 国 目前并没有 一部全 国统 一的不 动产登 记法,1权法》 《勿 对 险。 登 记制度 只进行 原则 规定 , 套规 章相 对简单 粗糙 , 乏可操 作 配 缺 性 没有统 一 的不动产 登记 法 , 造成我 国 目前不动 产登记 机关 呈
( ) 四 不动 产登 记记 录查询 困难 பைடு நூலகம்
不动 产登记记 录在不 动产登记 制度 中处于 极其重 要 的地位 ,
分散 状态 。 根据我 国现 行 的相关 规定 , 不动产 的登 记部 门主要包 并且 , 物权 法》 《 赋予 了不动产 登记 簿至 高无 上 的地位 , 但这 仅仅 括 以下部 门: 土地 管理 部 门、 房产 管理 部 门、 业管理 部 门、 村 运输 是立 法精神 , 要将法 律精 神落实 到 实处 , 须有 相应 的配套 措旖 必

浅谈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房地产论文.doc

浅谈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房地产论文.doc

浅谈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_房地产论文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活跃,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交易大量涌现,因不动产登记制不完善而引发的纠纷也由此增多。

法院在认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买卖合同效力时,一般有以下4种作法:1合同不成立,一方收受的财产以不当得利返还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过错一方负责赔偿;2合同无效,由双方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3合同“尚未发生效力”,一方可强制另一方实际履行或在解除合同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4合同成立生效,产生一种债权请求权。

但不动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买方可依合同请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前三种做法都将登记的效力及于房屋买卖合同本身,认为未经权属登记,合同债权或不能成立或成立后不能生效,唯有最后一种做法将登记的效力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认为登记与否不影响合同债权的发生。

由此可见,各地法院在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上认识并不一致,究其原由,是由于我国立法的不明确,不但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制度尚未在中国得到系统的建立,而且现行法院中的有关制度也说不上完全是民法物权法意义上的制度,它仍然是带有浓厚的行政法色彩的制度。

一、不动产登记的效力1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不动产交易中,债法上的合同为原因行为,而物权变动登记为结果行为。

以房屋买卖为例。

在我国完成房屋买卖分为订立买卖合同和进行权属登记两个阶段。

其中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一种债权行为,合同成立生效后,合同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先于房地产权属登记而有效存在,买受人负有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房款、受领房屋的义务;出卖人负有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按合同约定的质量交付买受人的义务,双方均有相应的债权请求权。

但此时只是具备了物权变动的原因,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只有经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屋的所有权才从出卖人一方转移至买受人一方,在此之前,出卖人始终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

房地产物权的变动是在权属登记阶段完成的,这在德国民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更的“合意+登记原则”中得到鲜明地反映。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一、引言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土地二级市场以及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一些负面效应如”一房多卖”现象等也越来越严重。

这就需要进一步规范我国不动产制度,尤其是作为重要组成部分的预告登记制度。

预告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将给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以强有力的保护。

目前,国内对该项制度的研究进程相比国外而言还处于相对落后的地位,这对民法研究起步较晚而且民法立法也比较粗糙的我国而言,笔者认为借鉴国外先进制度和理论大有必要。

二、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基本理论(一)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概述1.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概念所谓的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法律为了保全该将来发生的,以取得不动产物权为目的的请求权,而由请求权人进行的登记,旨在保全以不动产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

预告登记制度又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保全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的预告登记;另一种则是旨在保全已经成立的物权的预告登记。

2.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性质在国内,学者们关于预告登记的性质如何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请求权保全制度说。

认为预告登记兼有物权和债权的双重性质,可认为系于土地登记簿上公示,以保全对不动产物权变动之请求权的目的;二是准物权说,认为预告登记的权利是一项具有若干物权效力的债权,或者说是一种准物权;三是债权物权化说,梁慧星教授认为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一些物权的效力,以限制现时登记的权利人(不动产所有人)重复处分其权利。

在上述对预告登记性质的探讨中,前一种仅是从预告登记行为的外在表现的界定,而后两种才是对预告登记实质意义上的探讨。

理论上需要分析研究的显然是这个意义上的性质,即预告登记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的性质。

这才是问题的实质所在。

3.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特点第一,从预告登记的目的来看,在于”保障将来能够实现物权”。

也就是说,预告登记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将来实现不动产债权请求权而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行为。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自1998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正式确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制度以来,我国的不动产事业有了飞速发展。

不容忽视的是,在市场交易中存在一些混乱现象,与物权法立法的滞后,特别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有很大关系。

如何完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成为我国制定物权法要解决的重点和核心问题。

所谓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门机关将不动产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簿的事实。

简称不动产登记。

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根据、登记的程序、登记机关及效力等各项制度,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

1949年到1956年我国也曾建立有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后一直中断到上世纪90年代才恢复。

当时登记只是作为不动产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这种登记与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没有法律上的联系。

我国目前有关不动产登记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已经避免了上述偏见。

但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定很零散,登记程序不完备,多个登记机关、多头登记,登记机关具有行政管理性,这些问题有待在物权法中予以纠正和明确。

如“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涉及到的登记机关有:有土地管理部门、林木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及公证部门。

还有其他法律法规对登记机关进行了规定。

这些法律法规对登记只作出了行政效力的规定,只能满足计划经济体制下对不动产行政管理的需要。

现有的制度不能保护权利人对未来物权的请求权,或者说,权利人主张未来物权请求权缺乏法律基础。

作为政府部门的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登记只能以行政法为依据行使管理职能,不能按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来服务市场,保证交易秩序和安全。

二、为什么要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利于当事人及社会一般的第三人明确地知悉不动产的现实状况,有利于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达到“静态秩序,动态安全”的法律目的。

试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试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试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不动产交易日益频繁。

不动产物权登记作为我国不动产交易的基石,对于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在立法上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亟待完善。

本文将从立法的角度,对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进行探讨,提出一些建议。

其次,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需要建立完善的登记机构。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需要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

目前,我国的登记机构虽然人员数量较多,但专业水平参差不齐,存在一些人员素质低、工作不到位等问题。

因此,应该加强对登记机构的人员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确保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再次,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需要完善相关的信息系统。

不动产物权登记涉及大量的数据和信息,需要建立一个科学、高效的信息系统来管理这些数据。

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系统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数据不统一、查询不便捷等。

因此,应该加强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的建设,通过技术手段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提高登记的便利性和效率。

此外,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还需要加强对登记机构的监管。

登记机构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体,承担着重要的责任。

目前,我国的登记机构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导致一些不良行为和失职现象的发生。

因此,应该加强对登记机构的法律监管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登记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工作质量的监督,确保登记工作的规范和良好运行。

综上所述,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在立法上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亟待完善。

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需要明确的法律依据、建立完善的登记机构、健全信息系统和加强对登记机构的监管。

只有通过这些措施的落实,才能确保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正、透明和高效,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徐莉-自1998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正式确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制度以来,我国的不动产事业有了飞速发展。

不容忽视的是,在市场交易中存在一些混乱现象,与物权法立法的滞后,特别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有很大关系。

如何完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成为我国制定物权法要解决的重点和核心问题。

所谓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门机关将不动产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簿的事实。

简称不动产登记。

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根据、登记的程序、登记机关及效力等各项制度,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

1949年到1956年我国也曾建立有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后一直中断到上世纪90年代才恢复。

当时登记只是作为不动产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这种登记与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没有法律上的联系。

我国目前有关不动产登记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已经避免了上述偏见。

但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定很零散,登记程序不完备,多个登记机关、多头登记,登记机关具有行政管理性,这些问题有待在物权法中予以纠正和明确。

如“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涉及到的登记机关有:有土地管理部门、林木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及公证部门。

还有其他法律法规对登记机关进行了规定。

这些法律法规对登记只作出了行政效力的规定,只能满足计划经济体制下对不动产行政管理的需要。

现有的制度不能保护权利人对未来物权的请求权,或者说,权利人主张未来物权请求权缺乏法律基础。

作为政府部门的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登记只能以行政法为依据行使管理职能,不能按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来服务市场,保证交易秩序和安全。

二、为什么要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利于当事人及社会一般的第三人明确地知悉不动产的现实状况,有利于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达到“静态秩序,动态安全”的法律目的。

因为物权具有绝对性和对世性,故物权的任何变动均应进行公示。

交付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而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除抵押权以外)变动过程的生效要件,尽管从表面上看是约束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发生不动产物权转移的效力。

其实从最终意义上说,登记作为公示手段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本质和现实生活的客观要求。

因为,不动产的本来性质就是对不动产的支配权(物权),而这种支配权必须也应当依一种公开的方式表现出来,使得人们从这种表现方式得知某不动产上物权的存在。

不动产登记对第三人来说,基本的意义是权利变动让人知悉的效力,即登记的告知作用。

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是指对任何第三人来说,不管真实情况怎样,以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之物权应该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一致,动产的占有与实际之物权一致,这是正常的法律秩序的基本要求。

”现实中,由于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登记机关的过错,致使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与当事人的实际权利不一致。

无论是谁的过错,登记对社会一般的第三人来说都应该是正确的,这是因为,登记是国家专门机关所为,当然也最具有社会公信力。

善意保护效力,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不动产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登记,则即使依登记方法表现出来的不动产物权事实上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不动产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该物权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

假如登记无此效力,那么善意第三人则在每次交易时都要调查标的物的权利状态,否则就要为此而承担风险。

显然,这对善意第三人是不公平的。

登记的公信力以登记的告知和权利的推定力为逻辑起点,以登记功能之实现--“善意取得”为其最终归宿。

它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以换取交易安全价值的实现。

三、如何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一)制定以物权公示原则为基础的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保证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和客观公正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法,实践中有一些涉及不动产登记的部门按照不同的管理体制,对土地、房屋、林木等各项不动产,分别制定了只具部门规章意义的登记规则。

这些规则不但零散,而且法律层级低效力不足。

这些只能满足对土地、房屋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而不能满足不动产进入市场交易的需要,不能满足依公示原则和交易的客观公正原则对不动产交易进行保护的需要。

如“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虽然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通过的,但有许多涉及不动产登记的事项规定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以致人们无所适从。

故此,一些司法解释作了一些变通规定,但只是权宜之计,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适用问题。

因此,当前应按照建立在公示原则上的物权法对现行法律中涉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定予以统一,由国家立法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一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

(二)完善不动产登记的程序,保障权利人的权利从不动产登记的工作程序上来看,不动产登记可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涂销登记。

所谓初始登记,也称之为总登记。

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其权利进行的第一次登记。

初始登记的原因一般既可能是因为新的不动产登记法付诸实施之时需要对全部的不动产所有权进行登记,也有可能是对新产生的不动产如新建设成的建筑物的所有权或新出现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因为是第一次登记,其权利对以后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具有原始根据的意义,所以未来的不动产登记法应对该登记规定特别的申请程序和申请条件。

所谓变更登记,包括不动产物权转让登记和在不涉及其他人的情况下权利主体对自己的权利内容的变更,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变更土地使用目的、或者扩大与缩小原来的权利范围的登记等。

这在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规则已经建立的制度。

所谓更正登记,即不动产物权人或者登记机关发现登记的错误而进行的予以更正的登记。

当登记机关或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发现错误登记时,可以由登记机关以公示催告的方式更正,也可以由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更正登记是为了消除登记权利与真正权利不一致的状态,故凡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国家,其法律中必然建立有更正登记制度。

所谓涂销登记指的是对灭失的不动产物权所进行的登记。

包括权利人抛弃其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和不动产的自然灭失等。

作为更正登记的前置程序异议登记的预告登记制度,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中对此制度均有规定,而我国对该制度尚没有相关规定。

所谓异议登记,就是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现时登记的权利的异议的登记,该登记的直接法律效力是使得申请人具有中止现时登记的权利人按照登记权利的内容行使权利的抗辩权利。

预告登记是在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也就是说权利人只对未来取得物权享有请求权时,法律为保护这一请求权而为其进行的登记。

在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不动产物权转让中,在债的合同缔结后,因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权利取得人不可能在不动产登记簿中登记为该物权的权利人;此时虽然原权利持有人已经承担了债法上的出让物权的义务,但该物权和取得人除其债法上请求权外,并无排斥第三人的权利。

这种情况对取得人不利显而易见的。

为保全此债法上的请求权,未来的不动产登记法应规定可以将该请求权及其顺位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预告登记。

在预告登记之后,如所涉及的不动产发生被强制执行或者被纳入破产财产后,或者被设置抵押(这种情况是经常的)后,则这些妨害了被保全的请求权的行为不能生效。

预告登记生效后,债权人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或者该债权消灭的,应在一定的期限申请登记。

否则,对该登记可以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涂销,或者由登记机关依职权予以涂销。

(三)建立以土地登记为基础的不动产登记,统一登记机关。

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针对我国的多个登记机关、多头登记的现状,有必要统一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

对于由哪个部门作为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关,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有学者认为由县级人民法院作为登记机关;有学者认为应该在政府中设立专门负责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行政机关;还有学者认为应该设立一个中立的事业性组织负责登记。

而事实上不动产物权的核心是土地物权,非直接针对土地的不动产物权也必然是以土地物权(主要指土地使用权)为基础。

我国当前土地管理部门从上到下分别是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厅以及县市的国土资源局。

此外,大部分县在乡镇设有土管所。

该系统的登记可以辐射到中国城乡全部土地,在范围上可以满足物权公示的要求。

我国目前国土资源部门实行的登记,主要目的在于行政监督和管理,而不是服务于市场交易的秩序和安全。

我国正在进行的政府机构改革正在使一个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

如果政府职能不转变,即使由其他形式上独立的机关来履行登记也难以达到目的。

因此要达到避免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目的,在物权法上是难以实现的。

在现有行政体制下,既要维护交易秩序,又要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关键不在于使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脱离行政机关,而在于转变行政机关的职能。

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统一登记机关有两点好处:一是充分利用了国家的现有资源,在原有的土地登记制度上作改进,扩展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二是避免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不正当的干预登记机关,使得登记机关的设置目的不能实现。

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其核心是司法独立,其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法院要独立于行政机关。

如果由法院作为登记机关,会使得法院与行政机关产生种种关系,由此必然会阻碍司法改革的进程。

因此,在我国法院不适合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

我国事业单位的现行体制本身存在问题,“政事不分,一部分事业单位承担着政府行政的职能”,再加上行政机关本着管理的需要,难以保证事业单位的真正独立。

设立独立的事业单位作为登记机关,也行不通。

由国土资源部门作为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关,充分利用了我国现有的行政资源,并通过扩大登记范围,统一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关。

四、结语。

不动产登记机关应该统一,应由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登记机关。

且这仅适用统一的登记法律,实行统一的登记程序,赋予登记统一的法律效力。

保障不动产物权权利人的财产权利,推动不动产物权事业的健康发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