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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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解读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全面解读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全面解读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不动产管理问题逐渐凸显,为了解决各地不动产登记管理的混乱和不透明现象,我国于2016年10月1日全面实施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该制度的实施对于确保不动产权益的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核心目标是建立一个统一、权威、高效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实现不动产权益的明确和确权登记工作的规范化。

通过全面统一登记,可以避免重复登记、虚假登记和冒名登记等问题,从而减少不动产纠纷的发生,提高不动产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性。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登记范围扩大: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将不动产登记的范围从传统的房地产扩大到了土地、林权、矿权等不动产类型,确保了各类不动产的权益都能够得到有效保护。

2. 登记程序简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对登记程序进行了简化和规范化,取消了一些繁琐的登记手续和要求,提高了登记的效率和便利性。

3. 登记信息公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要求将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公开,包括不动产的权属状况、地籍图等信息,提高了不动产交易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4. 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责明确: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登记机构的设置、人员配置、业务流程等,提高了登记机构的专业性和服务水平。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后,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首先,不动产交易的效率得到了大幅提高,不动产登记的办理时间大大缩短,减少了企业和个人的等待时间和成本。

其次,不动产权益的安全得到了有效保护,不动产交易的纠纷和争议大幅减少。

最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为不动产金融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促进了经济的健康发展。

总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对于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管理体系、维护不动产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未来的发展中,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培训和规范,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提高登记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为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指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对不动产权利的取得、变更和消灭进行登记,以确认不动产权益的归属和交易的合法性,保障社会公平、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的制度安排。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出现符合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

在古代,土地属于权贵阶层所有,没有普及的土地登记制度。

而随着社会迅速发展,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和日益复杂的不动产交易需求,使得不动产登记制度越来越重要。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核心目标是确认不动产权益的归属和交易的合法性。

不动产登记制度首先要明确土地和房屋的产权归属,确保土地和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其次,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登记制度能够提供权利的清晰性和可追溯性,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合法性。

不动产登记制度还可以为金融机构提供信贷担保,并有效减少不动产争议和纠纷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和法治建设。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施需要依靠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首先,国家需要制定不动产登记法律,明确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程序和效力。

同时,还需要制定不动产权证明的规定,确保登记的权益得到合法有效的证明。

其次,国家需要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专业的登记服务,确保登记的规范性和准确性。

此外,还需要建立科技化的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便捷的查询和交易服务,提高登记的效率和便利性。

不动产登记制度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日益突出。

首先,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石。

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一个清晰、透明且有序的不动产权益交易体系,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提供这样的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

其次,不动产登记制度是金融机构的重要依据。

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业务时,需要依靠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质押和抵押,以获取对不动产权益的担保,保障资金的安全性。

再次,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需要。

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为政府提供有力的土地资源管理工具,促进国土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然而,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实施中也面临一些挑战。

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指在国家法律的指导下,对不动产权利、限制权利及其变化进行记载和保存的制度。

不动产是指土地、房屋、林木、矿藏等自然资源及其附着物和改良物。

不动产登记是保护投资者和财产权利的有效手段。

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明朝,但是直到现代的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才逐步完善。

现今的登记制度包括“三权分立、二级管理、综合登记、精细化管理”的原则。

“三权分立”指的是不动产权利、限制权利和处分权利的分离。

其中,权利转移的有效性,需要在登记机关对权证网上签名核验完成后,生成房屋权属证书。

这个证书实际上是权利关系的物证,能够起到权利确认和保护的作用。

“二级管理”指的是分为国家和地方两个管理层次,国家通过法规和标准给予整个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范与指引,由国家坐实后,由各省份和市县加强地方化的管理。

“综合登记”指不动产登记区分为不同类型,依然保持综合性的概念。

比如,城市不动产登记实行简化的方式,农村不动产登记实行农村土地确权登记挂图作为最终权威性文书。

“精细化管理”指的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仅需要满足登记质量上的严格性、程序上的规范性,还要在服务标准、信息公开、安全保障等方面不断提升。

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登记对象的权益,实现机构自身的可持续发展。

在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现过程中,中国政府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条款和规定,如《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办法》、《不动产登记条例》等,以此为保障,确保不动产登记的公正和合法性。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施对于保护投资者和财产权利有很大的重要性。

因为保证不动产登记的标准化和科学化,可以有效地避免不动产交易的风险,保障购房者的权益。

同时,还能够促进土地产权市场透明化、价值化和规范化的发展,为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提供基础保障。

总而言之,中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一个综合性的制度,凭借其规范性、标准化、科学化以及公正性,为不动产交易提供了必要的保障和支持。

这一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必将进一步提升国家不动产管理和服务水平,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和谐稳定的环境。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它对于保障国家的土地和不动产的权属权利、完善市场经济体系、加强社会管理等方面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定义、意义、现状、案例分别进行探讨。

一、不动产登记的定义及意义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在特定机构对不动产进行记录注册,记载其权益状况、使用状况、限制状况、状况变动等情况的程序。

它在土地及其使用、房地产、财产保护、司法审判、金融信贷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首先,不动产登记可以保障国家的土地和不动产的权属权利。

只有进行了登记,才能确立权属关系和界定边界,从而维护了不动产所有权的合法性和权属归属的明确性。

此外,不动产登记还可以有效地防止土地纠纷、房屋买卖纠纷等问题的发生,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

其次,不动产登记可以完善市场经济体系。

当前,我国的经济已进入快速发展时期,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设显得更加重要。

通过制度化的国家机构,规范土地、房产等不动产交易的流程,使不动产通产流通更加自由、保值增值更加稳定,从而促进了市场经济稳定崛起及健康和持续发展。

再者,不动产登记可以加强社会管理。

在大规模的城市化过程中,不动产作为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活资本,为政府尤其重要。

利用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有效的规范社会资源配置,保障公共安全以及民生福利等方面的需求。

同时,也有利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让不动产相关企业和个人都遵守规则创造良好的商业环境,有助于社会管理体系的建设。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由土地登记机构负责实施的。

最新的《物权法》已于2007年后开始实施,授权了土地登记机构全面开展不动产登记和备案工作。

但是其仍有一些问题,例如登记的基础还不够扎实,所涉及的登记资料不够全面。

此外,不动产登记在批准的速度和业务量上也存在问题。

最近,为了加快进程,国务院印发了《加快推进不动产登记全覆盖工作实施方案》。

方案提出,到2020年,将全面实现不动产登记全覆盖,推进不动产登记基本设施、信息系统建设与升级。

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第一章综述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规章制度旨在规范和完善中国企业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确保企业的不动产权益得到保护,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本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章制度适用于中国企业内的不动产登记事务,包含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全部权登记等。

第三条主管部门中国企业不动产登记事务由企业管理负责人统一管理,具体工作由公司法务部门和行政部门协同处理。

第四条登记机构中国企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为企业自建的登记中心,由专职登记人员负责登记事务。

第二章登记程序第五条登记申请企业内的不动产登记由权益人自行申请,申请料子应包含: 1. 不动产权利证明料子(如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 2. 申请书;3. 身份证明料子。

第六条审核料子登记机构应对申请料子进行审核,核实不动产权利证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七条登记作业审核通过的申请料子将进入登记作业阶段,登记人员应进行以下工作: 1. 登记人员应填写并签章在登记簿上; 2. 登记人员应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注明登记号码、业务类型、申请日期等信息; 3. 登记人员应将登记决议书交付给权益人或其代理人。

第八条登记证书发放在完成登记作业后,登记机构应向权益人或其代理人发放登记证书。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第九条监督机构中国企业不动产登记工作由企业监督机构监督,确保登记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

第十条登记备案登记机构应对每一次登记作业进行备案,备案内容包含登记号码、登记日期和登记结果等。

第十一条信息公示登记机构应定期公示不动产登记信息,确保信息的透亮和公开。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法责任对违反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行为,登记机构有权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包含但不限于罚款、暂时停止登记等。

第十三条不动产纠纷处理对于不动产登记引起的纠纷,权益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依法进行裁决。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规章制度的修改和解释本规章制度的修改和解释由中国企业管理负责人及相关部门共同决议,经批准后生效。

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

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

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不动产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林地使用权登记、草原使用权登记等。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工作程序的要求,保证登记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分级管理,上下联动。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性的统一管理,省级、地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登记管理。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以不动产登记机构为依托,实现公开、透明、高效和便民的服务。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保护不动产权益,注重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权益。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工作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健全不动产登记信息库,提供便捷的查询和服务。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应当注重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培训体系的建设,提高登记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术能力。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和惩处机制,严厉打击不动产登记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享受不动产登记服务。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接受不动产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监督,及时处理申请和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工作程序的要求,审核申请材料,确保登记实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制定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明确工作责任和流程,确保登记结果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信息互通共享,提高登记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公开不动产登记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不得违规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履行公告、征收等程序。

第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符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指对土地、房屋、林木等不动产权利的确权登记和变更登记等活动进行管理的一套制度。

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提高社会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不动产登记制度能够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通过不动产登记,可以明确不动产权的归属和范围,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益。

例如,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买方可以通过查阅不动产登记信息,确定房屋的真实产权所有人和权益状况,避免陷入欺诈交易或权益纠纷。

此外,不动产登记还可以防止土地纠纷的发生,减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乱象,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

其次,不动产登记制度能够促进经济发展。

不动产登记可以提供权益清晰、交易规范的土地和房屋市场环境,鼓励投资者投入资金购买不动产,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例如,国家通过不动产登记系统建设,实现了土地征收和补偿的规范化,提高了土地利用效率,推动了城市建设和农村产业发展。

此外,不动产登记制度还可以促进金融机构对不动产进行抵押贷款,提高个人和企业的融资能力,推动经济增长。

最后,不动产登记制度能够提高社会管理水平。

通过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实现不动产信息的集中管理和共享,提高政府的决策和监管水平。

例如,地方政府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系统,对土地出让、房屋征收、自然资源保护等活动进行监管和控制,防止权益损失和资源浪费。

此外,不动产登记制度还可以提供决策依据和证据,用于法律纠纷的解决和判决,提高司法公正和效能。

总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一项重要的改革任务,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提高社会管理水平具有重要作用。

在未来的发展中,应进一步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完善和共享,提高登记效率和便捷度,为社会提供更好的服务和保障。

不动产登记中心制度

不动产登记中心制度

不动产登记中心制度【实用版4篇】篇1 目录I.不动产登记中心制度的背景和意义II.不动产登记中心制度的内容和特点III.不动产登记中心制度的影响和作用IV.结论篇1正文不动产登记中心制度是一项重要的不动产管理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和合法性。

不动产登记中心制度通常包括不动产登记、查询、变更、注销等环节,其核心是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中心制度的内容和特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不动产登记是唯一合法登记:不动产登记中心制度要求所有不动产的登记必须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进行不动产登记。

2.登记信息真实可靠:不动产登记中心制度要求登记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伪造、篡改或隐瞒。

3.登记程序规范透明:不动产登记中心制度要求登记程序必须规范透明,当事人可以随时查询和监督。

4.登记责任明确:不动产登记中心制度要求登记责任必须明确,如果出现错误或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不动产登记中心制度的影响和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障交易安全:不动产登记中心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虚假交易和欺诈行为,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合法性。

2.促进市场发展:不动产登记中心制度可以促进不动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提高市场透明度和公平性。

3.保护当事人权益:不动产登记中心制度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财产损失。

4.维护社会稳定:不动产登记中心制度可以维护社会稳定,防止非法交易和不良行为的发生。

总之,不动产登记中心制度是一项重要的不动产管理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和合法性。

篇2 目录I.不动产登记中心制度的概念和作用II.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现状III.不动产登记中心制度的改革和意义IV.结论篇2正文不动产登记中心制度是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

该制度旨在确保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维护国家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

首先,不动产登记中心制度有助于维护国家权益。

通过不动产登记,政府可以掌握土地、房屋等重要资源的使用情况,防止非法占用和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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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一、不动产登记的含义与理论意义(一)不动产登记的概念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念,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是:不动产登记是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转移在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

孙宪忠教授的观点是: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的事实。

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则是:不动产登记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之所有权和其他项权利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专职机关掌管的专门簿册上。

综上所述,所谓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不动产登记机关掌管的专门的簿册的事实。

不动产登记事实上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登记与否的事实状态,二是登记的过程或程序。

(二)不动产登记的理论意义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意义,就是完成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通过登记为不动产物权交易提供具有国家公信力支持的、统一的、公开的法律基础。

1、不动产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提供法律基础不动产物权登记,在物权法上的本质,一方面是对于当事人之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承认,赋予不动产物权变动充分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由于物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也是给与第三人足够的警示,为第三人提供安全告诫。

2、不动产登记具有国家公信力国家出面承担登记责任,就国家行为的严肃性为保障,使得不动产登记具有取得社会一体信服的法律效力。

而国家公信力是不动产登记“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的根据;同时,善意第三人根据不动产登记薄取得登记的权利,即使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其权利也应受到保护。

3、国家进行的不动产登记具有统一性,是不动产物权统一的法律基础通过不动产登记,国家为不动产物权提供了一个在整个法律实施范围内有效的法律基础。

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要来看,国家为不动产所提供的统一效力意义巨大。

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变动分为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和因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前者是生活中的主要部分,体现着当事人意思自治,故物权法变动模式是针对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而言。

(一)意思主义变动模式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又称合意原则或公示对抗主义,以法国及日本民法为代表,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仅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足以发生效力,无须以登记作为其成立或生效的要件。

在这种立法例中,主要双方当事人只需债权的意思表示一致,就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债权意思表示与物权意思表示同一,一个法律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债权发生及物权变动的双重效果。

在意思主义下,公示意味着:(1)所有权的观念性。

观念中的所有权是对自然法所倡导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思想的贯彻,承载着主体的人格尊严与价值,认为主体的意思所至,物权关系也随之发生变动。

未经公式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物权变动将公示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条件,它一方面促使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及时进行公示,以对抗第三人;另一方面为第三人提供了一个“消极信赖”利益,从而维护了交易安全。

(二)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又称物权形式主义或公示要件主义,以德国民法为典型代表,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既要有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同时还要履行登记等法定程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

在这种立法例中,一个法律行为不能同时引起债权发生及物权变动的双重效果,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债权行为,只能引起债权债务关系;而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物权行为,只能引起物权的得丧变更。

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原因,物权行为是债权行为的结果,但两者彼此独立,互不影响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三)折衷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折衷主义又称债权形式主义或意思主义与交付(登记)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奥地利和瑞士民法为典型代表,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外,还须履行登记等法定形式,物权变动才能成立或生效。

在这种立法例中,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就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两者合一,在这个环节上,同于意思主义;但除此之外,当事人还要办理法定的登记手续才能够使物权变动发生法律效力,在这个环节中,又同于物权形式主义,故名折衷主义。

目前,世界上奉行债权形式主义的国家,除了奥地利和瑞士以外,还有俄罗斯、西班牙、土耳其、荷兰,以及现代东欧各国、拉丁美洲各国、北欧和远东各国。

之所以世界上许多国家均采取该物权变动模式,主要是物权基于债权契约与交付(登记)而发生变动,该模式可以使物权变动存在与否更加明确,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与安全,同时也可以避免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复杂化。

三、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模式(一)实质主义登记模式实质主义登记制,又称权利登记制、德国登记制,除德国外,瑞士、奥地利及北欧等国均采此登记制。

该模式中登记不仅是公示不动产权利状态的方法,而且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未在登记簿上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即为不存在,故此称为权利登记制。

其主要特点是:(1)登记采用实质审查主义。

即登记机关除对登记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外,还要对包括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关联性,以及有无瑕疵等方面进行审查。

(2)登记具有公信力。

即不动产物权一经登记,即使登记之原因不成立,或者无效及可撤销,其仍可对抗第三人。

(3)登记采用强制登记主义。

即不动产物权变动除需当事人的合意外,还需要进行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4)登记簿采用物的编成主义。

即登记簿的编制以不动产物权为中心,依土地的地段、地号等事项的先后次序编制而成。

登记完毕后,不颁发权利证书,仅在关于不动产交易的契约上注记登记的经过而已。

(5)登记注重不动产物权的静态。

即登记簿上反映的是每一项不动产物权上所存在的各种权利的现在状况,而不记入物权的变动事实。

(二)形式主义登记模式形式主义登记制,又称契据登记制、法国登记制或登记对抗主义,除法国外,意大利、日本、比利时、西班牙等国及美国大多数州均采用此登记制。

该模式中登记是公示不动产权利状态的方法,而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时,只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契据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登记,因此称为契据登记制。

其主要特点是:(1)登记采用形式审查主义。

即登记机关只对登记申请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对契约中记载的事项的真实与否,以及有无瑕疵进行审查。

(2)登记没有公信力。

即如果实体法上的原因无效或可撤销时,已登记的事项也可被推翻。

(3)登记采用任意登记主义。

即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与否均有当事人酌定,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不登记,物权变动也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4)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即仅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登记只是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5)登记簿采用人的编成主义。

即登记簿的编制不以不动产物权为标准,而是依不动产物权人为标准,按照登记顺序先后而作成。

登记完毕后,亦为仅在关于不动产物权交易的契约上注记登记的经过,而不再颁发权利证书。

(6)登记注重不动产物权的动态。

即登记簿上不仅记载登记物权的现在状态,也反映每一项不动产物权交易的动态,从中无法看出某一时段一项不动产物权上所存在的各种权利的整体状况。

(三)权力交付主义登记模式权力交付主义登记制,又称托伦斯登记制、澳洲登记制,除澳大利亚外,新西兰和英格兰、爱尔兰、加拿大、美国的少数州等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以及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均采用此登记制。

该模式为澳大利亚法官托伦斯爵士(Sir Robert Thomas)于1858 年在南澳大利亚州,根据权利登记制改良而来。

此种登记制的基本精神与权利登记制相同。

其主要特点是:(1) 登记原则上采用任意登记主义,但如果某一土地一旦进行过第一次登记,此后的有关交易必须进行强制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而权利登记制,一切土地物权及其变动,必须进行登记。

(2)登记采用实质审查主义。

(3) 登记有公信力。

(4) 登记注重不动产物权的静态。

(5)登记需交付权利证书。

(6)设置专门的赔偿基金。

在此登记制中,因登记具有公信力,故在发生错误或者遗漏,而致使真正权利人受损害时,登记机关往往设有专门的赔偿基金,由登记机关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而权利登记制,则是由国家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四、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对不动产登记模式的影响物权法律是规定物权的静态归属和动态利用的法律,现代物权法的着重点从静态转为动态,也恰恰说明了物权变动的重要性。

登记作为一种工具性手段,或者为了使物权变动发生或者为了使物权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服务于物权变动的,其目的在于确定物权变动法律依据抑或保护第三人利益。

所以物权变动模式对不动产登记模式有重大影响,采不同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大体上对应着相应的物权登记模式。

(一)对登记强制性的影响形式主义、折衷主义下,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不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当事人欲取得物权则必须登记——与之对应的是权利登记制、托伦斯登记制进入登记程序的情况(不选择登记是法律为登记强制以外的另一种选择);意思主义下,登记非物权变动要件,凭当事人意思即可取得物权,故登记不是强制性的。

(二)对登记效力的影响形式主义、折衷主义下,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一经登记便取得以国家公信力保障的物权推定正确性效力,即取得物权的排他效力——此为权利登记制、托伦斯登记制选择登记的情况所采用;意思主义下,登记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经过登记仅取得类似于证据效力的公示力,而不具有公信力,即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

(三)对登记程序的影响在登记时除提交物权交易的债权合意外,是否需要在登记官面前另外形成一个独立于债权合一的物权合意。

意思变动主义与折衷主义下,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是债权合意,故在登记时要提交双方的债权合同——此为契据登记制、托伦斯登记制所采用;而形式主义模式下,使物权变动的是物权合意,故在登记时除提交债权合同外还需另外由双方当事人在不动产登记官员面前同时作出彼此相对的转让或设定不动产物权的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无关而仅涉及物权变动的物权合意——此为权利登记制所采用。

(四)对审查方式的影响形式主义与折衷主义下,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申请人通过物权意思或债权意思获得了具有排他效力的物权,基于物权强大的效力和对第三人的保护,登记机关必然要对物权意思或债权意思进行实质审查——此为权利登记制、托伦斯登记制所采;意思主义下,登记不影响物权变动,申请人仅通过登记获取对抗第三人的公示力,故仅对其债权意思进行形式审查——此为契据登记制所采。

(五)对编制方式的影响在登记簿的编制上,有物的编成主义与人的编成主义之区分。

前者注重不动产权利的静态,为权利登记制、托伦斯登记制所采用;后者注重不动产权利的动态,为契据登记制所采用。

形式主义与折衷主义下,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登记影响到物权的形成时间、权利状态以及顺位权利的次序,意味着不能遗漏有关不动产上任何一项权利的存在与变化,否则登记簿上记载就不可能全面地反映当时不动产权利的整体情况,故对应的采取物的编成主义;意思主义下,登记仅是对抗第三人要件,物权作成完全决定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登记所关心的更主要的是当事人物权的有无,故相应的采人的编成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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