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行政法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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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背景和原因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背景和原因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背景和原因2023年,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已经全面实施,这是一个历时多年的改革,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一步。

在此背景下,我们需要对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背景和原因进行深入探讨。

一、背景1. 法治建设的需要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是法治社会,而不动产的登记制度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可以推进法治建设,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2. 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我国正在进行全面深化改革,改革的目的是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需求。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是改革的重要一环,实施不动产登记的统一管理,可以提高国土资源管理的效率,促进经济的发展。

3. 防止不动产纠纷的发生不动产登记是房地产交易的重要环节,因此不动产登记出现问题时,往往会引发不动产纠纷。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可以避免不动产纠纷的发生,保证房地产交易的安全、有序。

二、原因1. 解决不动产登记瓶颈难题以往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存在着各种问题,包括登记流程繁琐、登记办理速度慢、登记规范性不高等等。

这种情况极大地阻碍了房地产交易的发展,对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构成了阻碍。

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可以解决这个瓶颈问题,将房地产交易变得更加顺畅。

2. 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减少欺诈行为不动产登记一旦出现问题,就容易引发房地产市场操纵、欺诈等各种不良行为。

对于这些行为,政府不得不通过各种方法进行调查和制裁。

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可以减少欺诈行为,降低政府治理的成本,对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3.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可以方便居民办理相关手续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可以使不动产登记的信息变得更加透明、规范,方便居民进行相关手续办理,如购买房产证明、优惠贷款等等。

总而言之,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要适应经济社会的需要,推进法治建设,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保障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在未来的发展中,我们还需要以法律法规为基础,不断探索改革,创造更好的营商环境,推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梦想。

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思考

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思考

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思考1. 引言不动产登记是一种法律制度,用于记录和管理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等)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目的是确保财产权利的明确、安全和稳定,为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基础支持。

然而,当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和挑战,需要进行法律思考和完善。

2. 现状分析2.1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基础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

该条例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内容、登记程序等相关事项。

然而,由于条例的制定时间较早,部分规定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存在法律规定滞后的问题。

2.2 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1)登记机构分散,工作效率低下。

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散在不同的行政区域,导致登记工作的协调和联动困难,效率较低。

(2)登记信息不完整,可信度不高。

当前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主要以纸质形式保存,容易造成信息缺失或损毁,无法提供准确、完整的不动产权属信息。

(3)登记程序复杂,办理时间长。

不动产登记涉及多个环节和各个部门的配合,程序繁琐,办理时间长,给当事人带来不便。

2.3 需要完善的法律机制(1)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应合理规划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和分布,实现统一管理和协同工作。

(2)推行电子化登记信息管理。

应推动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电子化和网络化,提高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3)简化登记流程,加快办理速度。

应优化不动产登记的办理流程,减少环节,提高办理效率,缩短办理时间。

(4)加强信息保护和安全措施。

在推行电子化登记的同时,应加强信息的保护措施,保障不动产权属信息的安全和私密性。

3. 法律思考3.1 法律体系的完善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需要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律体系。

首先,应制定不动产登记法,详细规定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程序和责任等问题。

此外,还应考虑不动产登记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和配合,确保不动产登记制度与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一致性和协调性。

全面解读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全面解读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全面解读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不动产管理问题逐渐凸显,为了解决各地不动产登记管理的混乱和不透明现象,我国于2016年10月1日全面实施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该制度的实施对于确保不动产权益的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核心目标是建立一个统一、权威、高效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实现不动产权益的明确和确权登记工作的规范化。

通过全面统一登记,可以避免重复登记、虚假登记和冒名登记等问题,从而减少不动产纠纷的发生,提高不动产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性。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登记范围扩大: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将不动产登记的范围从传统的房地产扩大到了土地、林权、矿权等不动产类型,确保了各类不动产的权益都能够得到有效保护。

2. 登记程序简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对登记程序进行了简化和规范化,取消了一些繁琐的登记手续和要求,提高了登记的效率和便利性。

3. 登记信息公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要求将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公开,包括不动产的权属状况、地籍图等信息,提高了不动产交易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4. 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责明确: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登记机构的设置、人员配置、业务流程等,提高了登记机构的专业性和服务水平。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后,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首先,不动产交易的效率得到了大幅提高,不动产登记的办理时间大大缩短,减少了企业和个人的等待时间和成本。

其次,不动产权益的安全得到了有效保护,不动产交易的纠纷和争议大幅减少。

最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为不动产金融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促进了经济的健康发展。

总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对于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管理体系、维护不动产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未来的发展中,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培训和规范,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提高登记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为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关于不动产登记立法的几点思考

关于不动产登记立法的几点思考

关于不动产登记立法的几点思考
张勋祥
【期刊名称】《前进》
【年(卷),期】2015(0)4
【摘要】今年3月15日,李克强总理在回答《金融时报》记者问题时强调,中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住房既是经济问题,更是民生问题。

再次突出了不动产的重要性。

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立法,平等保护各经济主体的不动产物权,是推动市场经济要素
便捷进入市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然要求。

以不动产登记立法明晰、确保不动产物权,实现平等确认,
【总页数】4页(P48-51)
【作者】张勋祥
【作者单位】山西省社会科学院党的建设与政治法学研究所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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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的实践与思考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的实践与思考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的实践与思考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的进程,不动产交易日益频繁,不动产权益的确权和登记工作变得尤为重要。

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比如不同地区登记制度不一致、登记信息不够完善、登记效率低下等。

为解决这些问题,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成为许多专家学者和政府部门共同关注的问题。

本文将结合实践经验,对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的必要性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具体的思考和建议。

一、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的必要性1、解决不动产登记制度不一致的问题目前,我国各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这给跨地区不动产交易带来不便。

有的地方登记制度过于繁琐,有的则过于简化,导致不动产权益的确权和登记难以实现统一。

建立统一的登记机构,将有利于解决这一问题,为不动产交易提供更加便利的登记服务。

2、完善不动产登记信息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够完善,存在着许多问题和漏洞。

有的不动产存在多次登记、重复登记等情况,严重影响了不动产权益的明晰和确权。

建立统一的登记机构,将有助于完善登记信息,提高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为不动产权益的保护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持。

3、提高登记效率1、设立不动产统一登记部门为了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需要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部门,负责不动产的登记、登记信息的管理和维护等工作。

这一部门可以隶属于国土资源部门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以设立独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无论如何,这一部门必须确保其独立性和权威性,为不动产登记提供公正、客观的服务。

为了确保不动产登记的统一和一致,需要建立起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体系。

这一体系需要包括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登记的基本流程、登记信息的归集和管理等内容。

还需要建立不动产登记的标准化、规范化工作流程,确保不动产登记的规范、合法。

为了提高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需要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数字化。

这包括数字化登记手续、电子化登记信息、网络化登记服务等内容。

《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的行政法效力及其赔偿问题(上)

《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的行政法效力及其赔偿问题(上)

第 九 条 第 二款 的规 定 ,依 法 属 于 国家 所 有 的 自然 资
源, 所有 权 可 以不登 记 。《 文物 保 护法》 五条 规 定 , 第 国 家 指 定 保护 的纪 念 建 筑物 、 建 筑 、 现 代 代 表 性 建 古 近 筑 等 不 可 移动 文 物 , 国家 另 有 规 定 的 以外 , 于 国 除 属 家 所 有 。上 述 建筑 物 作 为房 屋 的 , 所有 权 一 般 不属 其 于 国家 所有 , 确 定 为文 物 时 , 当 房屋 所 有 权 随着 文 物 国家所 有 的属 性 自然而 然应 当成 为 国家所 有 。 了使 为 建 筑物 的文物 所 有权 与 房屋 所 有权 一 致 , 政府 可 以作 出征 收房 屋 的行 政 决定 , 种行 政 决 定 即成 为物 权变 这 动 的原 因 , 动 产登 记机 关 以此 为 基 础进 行房 屋 所有 不 权 转 移登 记 。通 过行 政 许 可实 现物 权 变动 , 如 通过 例 行 政 许可 取得 探 矿权 与 采矿 权 , 过 行政 许 可取 得取 通 水权 。 不动 产 登记 机关 进行 物权 变动 公 示 的基础 是 行 政行为, 由于 行 政行 为具 有 公 定力 、 定 力 、 束 力 和 确 拘 执 行 力 , 明显 重 大 违 法行 政 行 为外 , 为 行 政 机 关 除 作 的登 记机 关无 权 否 定行 政 征收 决 定 的效 力 。 因此 , 基 于行 政行 为 而进 行 的不 动 产登 记 即使 错 误 , 登记 机 关
维普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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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 律行 为 二) 能够 引起 不 动 产物 权 变 动 的 民事 法 律 行 为 一 般 为合 同 , 即合 同行 为 是物 权变 动 的 常态 。合 同主要 表 现 为 买卖 、 易 、 押 、 与 、 互 抵 赠 遗赠 等 。例 如 , 买卖 合 同 成 为房 屋 所有 权变 动 的 原 因, 包 合 同成为 农村 土 地 承 承 包经 营权 取 得 的原 因 ,承 包合 同成 为取 得水 域 、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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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中国不动产登记法理论与实践

中国不动产登记法理论与实践

中国不动产登记法理论与实践中国不动产登记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进入了法治化的新阶段。

本文将探讨中国不动产登记法的理论基础以及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不动产登记法的理论基础不动产登记法是指通过登记机关将不动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相关情况载入公共登记簿和颁发权属证书的制度。

不动产登记法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保障权益的需要:不动产登记法的实施,可以保障不动产权益的真实性、确权性和稳定性,为不动产交易提供法律保障。

2. 现代化经济的要求: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动产交易频繁,不动产登记法的出台可以使不动产市场更加规范化和透明化。

3. 法治社会的建设:不动产登记法的实施,使不动产交易更加依法进行,有助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和发展。

二、不动产登记法的实施问题与挑战在不动产登记法的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深入研究和解决。

1. 登记机关的建设与规范化:不动产登记法实施的关键是登记机关的建设和规范化运作。

需要强化登记机关的技术能力和工作能力,提高登记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2. 不动产登记信息的保护:不动产登记涉及大量的个人和企业信息,需要加强对登记信息的保护,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

3. 不动产登记的全面覆盖: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仅仅覆盖了城市不动产。

在实践中需要将不动产登记的范围扩大到农村和农村土地。

4. 不动产登记的时效性:由于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的特殊性,不动产登记可能存在时效性问题。

需要加强登记机关的工作效率,提高登记办理的速度和时效性。

三、不动产登记法的完善和发展为了更好地推进不动产登记法的实施,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不动产登记法。

1. 完善法律法规: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例如资料不齐全、办理时效长等,需要及时调整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

2. 推行电子登记系统: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可以推行电子登记系统,提高登记的效率和准确性,减少纸质登记的工作量。

3. 强化登记机关的监督管理:加强对登记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登记工作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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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行政法视角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公开查簿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需要查询当事人不动产信息的情况,而掌握不动产登记信息的部门认为登记只是为了执行政府的管理职能,不愿或者不及时、不准确地提供不动产信息。

这与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所要求的登记信息的充分、有效公开相去甚远。

二. 重构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不动产登记,也就是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依申请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制度。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基本问题。

(一)传统学界观点目前学界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大体上有三种学说:1、公法行为说,该说认为: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属于一种行政行为。

2、私法行为说,该说认为,登记效力之发生在于登记之意思表示,登记效力之发生脱离申请人意思则难以发生效力。

从登记所产生的效力来看,登记行为是产生私法效果的行为。

3、证明行为说,该说避免公、私法性质上的判断,认为房屋产权管理机关的职责范围也只是审查买卖双方是否具备办证(交付)条件,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身,也只是对买卖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结果进行确认和公示,而不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审查和批准。

笔者认为,不能笼统地判断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分析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必须结合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种类及物权的基本分类。

(二)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之分析笔者借鉴准物权理论,将我国的不动产物权一分为二,并以此为基础分别探讨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从而在此“二分法”前提下展开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的研究。

1.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的类型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已颁布的《物权法》之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包括以下种类:(1)不动产所有权: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所有权。

(2)不动产担保物权:只有不动产抵押权。

(3)不动产用益物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对于上述种类,借鉴准物权理论,可以将不动产物权分为准物权与典型物权。

典型物权如我们通常所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

在此主要讨论准物权问题。

准物权同典型物权相比具有较大的特殊性,但仍然属于物权范畴。

对准物权概念的理解在学者之间有一定的差异。

如有学者认为准物权是指某些性质和要件相似于物权、准用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因而法律上把这些权利当作物权来看待,准用民法物权法的规定。

属于准物权的财产权有:林木采伐权、渔业权、采矿权、狩猎权、先买权等。

也有学者认为,水权、矿业权和渔业权等并非为民法所规定的物权,将准物权称为特别法上的物权。

如王利明教授认为,特别法上的物权,公民、法人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作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如取水权、采矿权、养殖权等。

当然,也有学者明确地使用准物权这一概念。

如崔建远教授认为,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的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

按照通说,它是由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组成。

为了论述的方便,笔者使用准物权这一表述。

准物权的客体一般具有不特定性,准物权的取得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相联系。

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涉及有限资源开发利用的,应作为行政许可的事项(第12条规定)。

由于准物权所指向的标的物是自然资源,而自然资源是有限的,并且与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关,因此,准物权具有很强的公法色彩。

准物权由行政许可而取得,其客体具有不确定性,同时准物权上负有较多的公法上的义务,一般不能自由转让,准物权的行使一般不以对物的占有为必要。

[1](P76-P85)2.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笔者认为,对于不动产登记之性质,应以“二分法”区别对待。

依不动产物权类型的不同将登记主要分成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许可或确认的物权之登记,如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有关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准物权。

这一类准物权的登记,涉及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权关系密切。

另一类是通过合同、继承取得或者以土地出让方式产生的典型物权变动之登记,如房屋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

这一类基本上和行政管理权没有关系,主要是物权人通过登记机构的公示来确保自己的权利。

基于此,笔者认为,前一类以不动产行政管理理论为基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属于行政行为范畴,应由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等加以规范;后一类与公民权益息息相关,以民法物权法理论为基础的登记应为复合性质的行为,应当是我们目前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要讨论的重点。

需要说明的是,“二分法”与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并不矛盾,相反,恰恰是对其的合理补充。

综上所述,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应以“二分法”论。

目前实务界和行政法学界不分种类地笼统地只强调不动产登记行为性质的公法性或一味强调不动产登记行为的私法效果,又或是单以证明行为论,均不足以全面阐释内容丰富的不动产登记行为。

只有先明确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才能制定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立法框架。

本文所探讨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行政法视角正是基于这一前提之下。

3.构建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下不动产登记的性质由于准物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性质以及目前政出多门、管理分散的现状,准物权登记的统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不成熟的。

现阶段构建我国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范围应以后一类复合行为性质的不动产登记为限。

这种复合性质的不动产登记,有两重意义:一是公法上的意义,一是私法上的意义。

前者的意义在于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的监督管理和给国家税收提供依据;后者的意义在于通过权利状态的公示,保证交易的安全。

有学者认为这种复合行为性质的不动产登记“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和证明行为”。

[2](P9)笔者比较赞同这种观点。

行政行为以法律效果的内容是效果意思还是观念表示为标准,分为行政行为与准行政行为。

一般认为,行政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它是依照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准行政行为是介于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之间的一种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为相对人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

该种观念表示行为虽然也伴随一定的法律效果,但与法律行为不同,该种行为效果完全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并非基于行政机关的意思而产生。

因此,行政登记属于准行政行为,只产生间接的法律效果,而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

[3](P33)该行为之所以属于准行政行为:其一,登记行为是一种观念表示,不包含登记机关的意思表示,只代表登记主体对客观事实的认知与判断,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内容只是对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享有与处置情况进行核实、登录。

其二,登记行为的效果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非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该行为表明的是国家对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不动产物权的一种确认。

从行政主体的意思参与程度讲,不动产物权登记中,行政主体一般无自由裁量余地,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其负有登录的义务与职责,是对私权状况的予以证明而非干预。

所以,这一种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应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同时也是一种证明行为,如梁慧星老师所言,“不动产登记在本质上是国家证明行为,而不是批准行为”。

作为准行政行为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两项功能:一是证明,登记行为在客观上产生一种公示效果,因此可以证明登记在不动产登记薄上的权利是正确、真实的,只有提供充足的反证,不动产登记薄中的登记内容才能被推翻;二是确认,登记在不动产登记薄中的内容是经过行政机关的核实后所做的记载,代表着官方对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因此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公定力。

三. 构建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思考《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如前所述,由于准物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性质以及目前政出多门、管理分散的现状,准物权登记的统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不成熟的。

要想统一绝非易事,所以暂且维持现状。

以民法物权法理论为基础的典型物权的登记是准行政行为和证明行为,应当是我们目前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要讨论的问题。

(一)确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关确定在哪一个部门,应当根据法理和国际惯例确定。

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登记机关,无非是司法部门和地政部门两种。

德国实行的是司法部门登记的做法,他们的土地登记实际上就是不动产登记,而且这种登记仍可以为不动产的交易秩序提供由国家公信力支持的、公开的、统一的法律基础。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由法院进行登记,登记结果必然对裁判产生影响。

比如由于工作人员的一些原因造成登记错误,本应承担责任。

但如果由法院自己去追究,是会有一定干扰的。

并且登记在我国有准行政行为的性质,登记由行政机关承担有其合理性。

笔者认为,目前以地政部门的登记为基础建立我国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应当说较为实际和方便操作。

理由是:第一,不动产的核心是土地产权,其他不动产产权也以土地产权为基础,因此登记机关的统一,必然是以土地登记为基础和核心的统一。

第二,我国自1987年开展土地登记工作以来,已基本完成城市土地和大部分农村土地的登记工作,可以说我国的绝大多数土地的初始登记工作基本完成,这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奠定了基础。

在这方面有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可以借鉴。

台湾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上是由县市地政机关办理的。

从台湾目前的情况来看,由于各市县依法在辖区内分设登记机关,即地政事务所,这又大大简化了土地登记作业的流程,便利人民申请登记,符合实际生活的需要。

所以,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上,我们可以充分学习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并结合大陆实际,不动产登记应以原土地登记部门为基础,在土地管理部门内另设机构,成立统一规范符合实际的不动产登记局。

这样做的好处在于节约社会成本,便于实践操作。

此外,不动产登记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制,规定严密的登记程序,以加强管理的力度,防止不动产登记机关利用自己的服务进行牟利。

(二)明确统一登记的范围不动产涉及的面很广,土地、房屋是不动产,草原、林地、水库、道路也是不动产,探矿、采矿、养殖、电力和通讯等设施都涉及不动产。

哪些不动产应当纳入统一登记的范围,哪些不宜统一登记,在我国现阶段应当加以区分。

根据前述准物权与典型物权的划分,不动产登记性质的“二分法”,对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物权变动,如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涉及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与行政管理关系无关,依据准行政行为属性,将其纳入统一登记范围当属无疑。

但是采矿权、取水权等有关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这些准物权,行政机关依行政许可等产生的物权变动,不宜纳入进来。

因为这涉及到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本身也有一个过程,目前尚不成熟。

(三)明确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根据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理,登记是以国家的公信力为不动产的交易提供法律基础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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