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双权律师解析一起公有住房承租人去世后的房屋纠纷案例
房产继承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家庭结构的变迁,房产继承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房产继承案件为例,分析房产继承的法律规定、争议焦点以及解决途径。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男,45岁,乙市人。
被告乙,女,40岁,甲的妻子。
原告甲与被告乙于1990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丙。
2000年,甲与乙共同购买了一套位于乙市中心的房产,房产证登记在甲名下。
2008年,甲因病去世,未留下遗嘱。
甲去世后,被告乙与原告丙因房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房产的继承权人是谁?2. 房产继承的方式是什么?3. 房产继承的具体份额如何分配?四、法律分析1. 房产的继承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的继承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
在本案中,甲去世后,其配偶乙和子女丙均享有继承权。
2. 房产继承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房产继承可以采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方式。
在本案中,甲未留下遗嘱,因此适用法定继承。
3. 房产继承的具体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的继承份额应当均等。
在本案中,甲的妻子乙和子女丙应各继承房产的1/2份额。
五、法院判决乙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甲与被告乙共同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甲去世后,乙和丙均享有继承权。
根据法律规定,乙和丙应各继承房产的1/2份额。
因此,法院判决:1. 被告乙继承房产的1/2份额;2. 原告丙继承房产的1/2份额。
六、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产继承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1. 房产的继承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均享有继承权。
在本案中,甲的妻子乙和子女丙均属于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2. 房产继承的方式房产继承可以采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方式。
在本案中,甲未留下遗嘱,因此适用法定继承。
3. 房产继承的具体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的继承份额应当均等。
遗产继承案例——父母子女共同共有房屋,父母死后房产属于父母遗产吗

遗产继承案例——⽗母⼦⼥共同共有房屋,⽗母死后房产属于⽗母遗产吗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专业代理⼆⼿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
从业⼗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
(为保护当事⼈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李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慧继承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产的六分之⼀份额。
事实及理由:李⽗与李母系夫妻,李某慧、李某兰、李某霞、李某军、李某义、李某⽂系李⽗、李母⼦⼥。
李⽗于1992年10⽉8⽇去世,李母于1999年12⽉2⽇因死亡注销户⼝;王某平系李某兰丈夫,王某明系李某兰之⼦,李某兰于2012年5⽉28⽇因死亡注销户⼝;张某钟系李某霞丈夫,张某忠、张某旺系张某钟、李某霞之⼦,李某霞于2016年9⽉18⽇因死亡注销户⼝。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产系李⽗名下房产,李⽗去世后该房屋⾄今未予以分割,现原告为避免家庭⽭盾,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继承上述房产六分之⼀份额。
被告辩称李某军辩称,同意李某慧的诉讼请求。
李某义辩称,涉案房屋是李某⽂和⽗母⼀起买的,其中有部分不是⽗母的遗产,遗产部分母亲也说过给李某⽂,我认为涉案房屋应归李某⽂所有。
李某⽂辩称,涉案房屋是我和⽗母的共同财产,我长期居住在这,房屋的购买及维修都是我处理的,之前家⾥都说好了涉案房屋归我。
张某忠、张某旺、张某钟辩称,⽗母买房的时候李某⽂参与了,他出没出资不清楚,但他没有房⼦、⽣活困难,应该多分他⼀些,其余的法院判决吧。
王某明、王某平辩称,法院依法判决吧。
本院查明李⽗与李母夫妻共⽣育⼦⼥六⼈,分别为:李某霞、李某兰、李某慧、李某军、李某义、李某⽂。
1992年10⽉8⽇,李⽗死亡,1999年12⽉2⽇,李母因死亡注销户⼝。
靳双权律师解析一起公有住房承租人去世后的房屋纠纷案例

靳双权律师解析一起公有住房承租人去世后的房屋纠纷案例(转载自安居房地产律师网)案情介绍林某1周岁时父母离异,林某由母亲直接抚养,户口与母亲落在一起。
林某之父承租拆迁安置公房一套,该房产权为某物业公司(国有企业)所有。
2004年林某之父去世,而此时林某祖父母已去世,林父直系亲属仅林某一人。
林父去世后,林某的叔叔拿着房屋钥匙和租赁契约,实际占有房屋。
林某多次协商房屋产权单位,要求变更租赁契约,将承租人变更为自己,产权单位以林某户口不在承租房内、林某不是共同居住人为由不予变更。
林某起诉叔叔,要求腾退房屋,法院以林某未能提供合法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为由,判决驳回林某诉讼请求,林某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同时另行起诉产权单位,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父亲遗留公房的居住权,判决产权单位为其办理承租协议变更手续。
腾房纠纷二审开庭时,林某申请中止诉讼,中级法院未予理睬,判决维持原判。
对于林某提起的居住权确认之诉,一审法院以林某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京房管字[1995]第172号)规定的有关承租人变更条件为由,驳回林某诉讼请求,林某现已上诉至中级法院。
房产律师靳双权评析本案争议的难点在于法律规定空白,调整公房租赁的法律缺失,管理上以政府工作部分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主。
而这些政策性文件又规定的比较泛泛,不具备操作性。
一、本案诉讼策略的选择产权单位不予变更登记也符合目前的政策文件,起诉其风险较大,一则觉得胜算不大,二则担心产权单位将房屋收回。
而产权单位的态度是既不收回房屋也不变更承租人,只是维持现状,侵害林某现实利益的实际是林某的叔叔。
起诉叔叔诉求直接,且能规避政策风险,所以选择了以林某叔叔为被告,提起了房屋腾退诉讼。
在该案一审败诉后,便及时提起了居住权确认之诉。
二、法院关于腾房纠纷之诉的判决是否适当?法院以林某未能提供合法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为由,判决驳回林某诉讼请求,此判由和判决结论看似合法,实则是一纸不负责任的判决。
一起拆迁安置房出售给后未办理房产证产生违约赔偿纠纷

一起拆迁安置房出售给后未办理房产证产生违约赔偿纠纷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 原告诉称张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购房价款日万分之一、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2.判令三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不动产权证书。
事实和理由:张某平于2017年4月12日从B公司购买房屋一套,所购房屋建筑面积共101.9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8.68平方米,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3.29平方米,房屋坐落在怀柔区1室。
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七条权属转移登记第(三)项之约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
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
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
J公司未能向B公司出具拆迁补偿协议,系造成本案原告入住1室,近3年多以来未能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原因。
因拆迁补偿协议所购房屋为政策拆迁回购保障性住房,有相关减免契税政策依据,原告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符合减免契税条件,原告迟迟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卡在此处。
法律典型案例法律继承(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华(化名),男,60岁,某市居民。
被告:李明(化名),男,45岁,某市居民。
案由:法律继承纠纷原告张华是已故李老先生的儿子,被告李明是李老先生的女儿。
李老先生生前拥有房产一处,价值约200万元。
李老先生去世后,张华和李明对房产的继承权产生了争议,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张华和李明是否享有对李老先生房产的继承权;2. 张华和李明应如何分配继承的房产。
三、法院判决1. 关于继承权的认定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老先生生前未立遗嘱,其配偶已去世,无子女,但李老先生有直系血亲子女两人,即张华和李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应当由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张华和李明作为李老先生的直系血亲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
2. 关于房产的分配法院认为,张华和李明作为李老先生的直系血亲子女,在继承权上处于平等地位。
鉴于李老先生去世时,张华已成年,且独立生活,而李明尚未成年,需要抚养。
因此,法院考虑到实际情况,判决房产归李明所有,张华不享有该房产的继承权。
四、案例评析1. 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该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2. 案例启示本案提醒我们,在处理法律继承纠纷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明确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分为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应当依法确定继承人身份。
(2)充分考虑实际情况。
在分配遗产时,法院会根据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如年龄、婚姻状况、抚养义务等,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
(3)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在继承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够达成协议,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依法确认协议内容。
(4)及时处理纠纷。
在继承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及时寻求法律途径解决,避免矛盾激化。
腾退房屋案例:法院确权后起诉腾退房屋返还房屋

腾退房屋案例:法院确权后起诉腾退房屋返还房屋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案件是⼀起腾退房屋的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的隐私安全,本⽂当事⼈全部使⽤化名)⼀、原被告诉求王天真在⼀审法院诉称:位于北京市某区777号房屋经法院⽣效判决确认归属我所有。
现王天才、胡丽静、王勃三⼈在没有我授权的情况下⼀直占有777号房屋,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法院,要求王天才、胡丽静、王勃腾退房屋。
王天才、胡丽静、王勃辩称:确权案件正在申请再审的程序中,所以我们不同意王天真诉讼请求。
⼆、⼀审法院查明2012年2⽉,王天真起诉王天才要求确认房屋归其居住使⽤,北京市某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做出民事判决书,⽀持了王天真的诉讼请求。
后王天才不服⼀审判决,上诉⾄北京市中级法院,该院于2012年6⽉10⽇做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777号房屋由王天才、胡丽静和王勃居住使⽤,并且,依据原告举证,王天才、胡丽静、王勃在北京市某区雕思⼩区另有住房。
三、⼀审法院判决认为⽆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房屋经法院⽣效判决确认归王天真居住使⽤,王天才、胡丽静、王勃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直占有王天真的房屋居住,侵犯了王天真的合法权利,且王天才、胡丽静、王勃另有住房,故王天真要求王天才、胡丽静、王勃腾退777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审判决:王天才、胡丽静和王勃腾退位于北京市某区雕思⼩区777号房屋并返还给王天真。
四、上诉情况判决后,王天才、胡丽静、王勃不服向⼆审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是请求⼆审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审诉讼费由被上诉⼈承担。
王天真答辩称,认为原判于法有据,合情合理,不同意原审被告的上诉请求。
继承案例:非婚生子女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例

继承案例:⾮婚⽣⼦⼥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例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7149),专业代理⼆⼿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
从业⼆⼗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时⼈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 ⼀、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0年9⽉,张某杨诉称:张某杨系被继承⼈张某强与杨某梅的⾮婚⽣⼦⼥。
张某强于2009年2⽉20⽇死亡,遗留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602号房屋⼀套。
现张某杨起诉,要求确认张某杨享有上述房产六分之⼀份额。
2、被告辩称 周某盼、张某菲、刘某迪辩称:我们系张某强的合法继承⼈,不认可张某杨与张某强之间具有⾎缘关系,张某杨并⾮张某强的合法继承⼈,故不同意张某杨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张某杨称,张某杨之母杨某梅⾃1986年起与张某强同居,1989年1⽉5⽇,杨某梅与张某强⽣有⼀⼥即张某杨。
周某盼于1994年7⽉8⽇与张某强登记结婚。
周某盼系再婚,抚养其与前夫之⼦刘某迪(1982年1⽉16⽇出⽣)。
1994年11⽉8⽇,周某盼与张某强⽣有⼀⼥张某菲。
张某强于2009年2⽉20⽇死亡。
张某杨为证明其主张,出⽰照⽚及民事调解书⼀份。
该案原告为张某杨,法定代理⼈为杨某梅,被告为张某强,案由为抚养纠纷。
该调解书载明“张某杨法定代理⼈与张某强于1986年相识并开始同居⽣活(双⽅未办理结婚登记⼿续),1989年1⽉⽣⼀⼥张某杨……”。
该调解书主⽂为“张某强每⽉给付张某杨⽣活费150元整(⾃1992年12⽉始⾄张某杨独⽴⽣活时⽌)”。
该调解书已⽣效。
周某盼、张某菲、刘某迪认为,张某强当时在调解书上签字,系基于与杨某梅同居关系情义⽽帮扶,并⾮认可与张某杨的⾎缘关系,亦未抚养过张某杨;杨某梅后曾两次起诉要求张某强⽀付抚养费,均遭张某强拒绝⽽撤诉,亦表明张某强否认张某杨系其⼦⼥。
最高法院公房承租权确认案例

最高法院公房承租权确认案例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B,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A因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市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行终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申请再审称,1.A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与新市区政府2018年10月10日作出的乌高(新)告〔2018〕17号《关于高新区(新市区)煤机厂家属院内16户平房老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以下简称被诉征收决定)存在利害关系,是被征收人,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2.即使A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存在瑕疵,也不影响其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合法居住人与被诉征收决定存在的利害关系。
3.即使A只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作为公房承租人仍与被诉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具有原告资格。
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直接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损害或者产生不利影响。
在公房征收案件中,享有直管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租赁权的承租人,以国有企业职工等身份,对被征收的公房享有以低于市场价格长期占用、使用的权利,该权利是一种合法的社会福利权利。
征收决定不仅造成房屋租赁关系的解除,而且对承租人依法享受的低价租赁房屋的社会福利权利产生现实的、直接的影响。
因此,公房承租人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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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住房承租人去世后的房屋纠纷案例解析
(转载自安居房地产律师网)
案情介绍
林某1周岁时父母离异,林某由母亲直接抚养,户口与母亲落在一起。
林某之父承租拆迁安置公房一套,该房产权为某物业公司(国有企业)所有。
2004年林某之父去世,而此时林某祖父母已去世,林父直系亲属仅林某一人。
林父去世后,林某的叔叔拿着房屋钥匙和租赁契约,实际占有房屋。
林某多次协商房屋产权单位,要求变更租赁契约,将承租人变更为自己,产权单位以林某户口不在承租房内、林某不是共同居住人为由不予变更。
林某起诉叔叔,要求腾退房屋,法院以林某未能提供合法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为由,判决驳回林某诉讼请求,林某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同时另行起诉产权单位,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父亲遗留公房的居住权,判决产权单位为其办理承租协议变更手续。
腾房纠纷二审开庭时,林某申请中止诉讼,中级法院未予理睬,判决维持原判。
对于林某提起的居住权确认之诉,一审法院以林某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京房管字[1995]第172号)规定的有关承租人变更条件为由,驳回林某诉讼请求,林某现已上诉至中级法院。
房产律师靳双权评析
本案争议的难点在于法律规定空白,调整公房租赁的法律缺失,管理上以政府工作部分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主。
而这些政策性文件又规定的比较泛泛,不具备操作性。
一、本案诉讼策略的选择
产权单位不予变更登记也符合目前的政策文件,起诉其风险较大,一则觉得胜算不大,二则担心产权单位将房屋收回。
而产权单位的态度是既不收回房屋也不变更承租人,只是维持现状,侵害林某现实利益的实际是林某的叔叔。
起诉叔叔诉求直接,且能规避政策风险,所以选择了以林某叔叔为被告,提起了房屋腾退诉讼。
在该案一审败诉后,便及时提起了居住权确认之诉。
二、法院关于腾房纠纷之诉的判决是否适当?
法院以林某未能提供合法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为由,判决驳回林某诉讼请求,此判由和判决结论看似合法,实则是一纸不负责任的判决。
林某作为其父亲的唯一直系亲属,对父亲遗留的财产权益应该当然享有,其对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益是一种当然权利,即便其居住权在得到行政或者司法确认以前。
举个例子:某人死后其继承人未及时将死者遗留下来的房产作变更登记,一个不相干的人强行住进该房屋,难道死者的继承人还要先办理房产过户后才能请出这个非法侵占他人住宅的人?
即便司法确认林某对争议房屋没有居住权,在产权单位收回房屋前,林某作为其父亲的法定继承人和唯一直系亲属,对父亲生前居住过的房屋也享有管理的权利,也有权要求其叔叔腾退房屋。
如果说林某的诉求没有依据,那么其叔叔非法强占他人住宅就有依据?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岂不是在保护非法利益?
综上,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基本事实没查清,尽管林某暂时未取得权属证书,但称职的法官会依职权调查或者询问林某叔叔的居住依据,必要时可发出司法建议并主动中止诉讼,这样才能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
直接以证据不足驳回林某诉讼请求,是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条款剖析
《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京房管字[1995]第172号)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由北京
市房屋管理局1995年发布,该文件被作为公房租赁合同格式文本。
依照该文件,公房承租人死亡后,享有承租权的人应符合四个要件:①户口与原承租人是同一户籍;②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一年以上;③无其他住房;④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
1、上述规定法律效力
其一,上述规定出自北京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房改政策性文件,效力层次低于规章。
其二、既然载入租赁契约,应算是合同条款。
但这种合同是房管部门单方制作的,属于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格式合同作出不利于合同相对方规定的条款,其效力是存在瑕疵的。
该条款对承租人死亡后享有继续租赁权人的范围限制的如此狭窄,是对合同相对人主要权利的排除,依据合同法第40条,该条款应无效。
其三、该条款与建设部规章和合同法等上位法冲突。
法律和部委规章都没对继续享有租赁权的条件作出如此多限制。
2、上述规定的操作性:含糊不清,操作性不强。
(1)户口与原承租人在同一户籍:牛头不对马嘴,无任何实际意义。
户籍规定是便于对人口管理,与权属确认无任何关系。
因各种原因亲人户口不在一起的情况很多,难道就因此而剥夺亲人本该有的财产利益吗?
(2)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满1年:什么叫共同居住?怎样才算共同居住?什么时候共同居住过?谁出具的共同居住证明才有效?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的标准,也很难回答。
居住状况属于个人隐私,其事实状况也难以证明。
(3)无其他住房:个人房产状况也属于隐私范畴,难以调查;而且房产状况极易被规避。
(4)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未对家庭成员的范围作出限定。
综上,法院以一个效力层次低下、操作性不强且存在诸多效力瑕疵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是不当的。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并参照规章,对于具有公权力干预的公房承租纠纷案件尤其应该如此。
四、林某对争议房屋是否享有承租权或居住权?
1、从房屋来源来说,争议房屋是拆迁安置用房,由被拆迁人承租,是国家对被拆迁人的一种补偿,该房屋具有小产权的性质,原承租人死亡后,林某作为继承人当然地享有居住权。
2、从实际处理政策和产权单位的态度来说,原承租人死亡后,产权单位无意将房屋收回,说明该房屋附有私人财产权益,不宜收回,应由原承租人直系亲属或法定继承人继续租赁。
3、从原承租人家庭结构来说,原承租人死亡后,林某作为原承租人唯一直系亲属,当然地享有和承继原承租人留下的财产利益。
4、参考其他省市规定也应确认林某的居住权。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据此,尽管林某户口不在承租房内,因北京市相关规定的空白,而现实的纠纷和问题又不得不解决,可以借鉴上海市的相关规定,确认林某的居住权。
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
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
2、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第42号令)第十一条第二款:“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
内死亡。
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履行承租”。
3、《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京房管字[1995]第172号)第七条:“租赁期限内,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一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7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09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十一条第五款:承租者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新订租赁合同。
5、《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1999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
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