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民法典的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房屋承租⼈优先购买权有哪些规定在外租房的我们有可能会遇到房东将租赁的房屋出卖的情况,这时我们会想⾃⼰能不能继续住下去,或者能不能购买该套房屋。
实际上,承租⼈对租赁的房屋是享有优先购买权的。
那么民法典的房屋承租⼈优先购买权有哪些规定呢?下⾯将由店铺的⼩编为您解答这⼀相关问题。
⼀、民法典的房屋承租⼈优先购买权有哪些规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承租⼈对租赁的房屋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的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或者出租⼈将房屋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承租⼈收到通知后⼗五⽇内未明确表⽰购买的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未参加拍卖的也视为放弃。
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可以要求出卖⼈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条 出租⼈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承租⼈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履⾏通知义务后,承租⼈在⼗五⽇内未明确表⽰购买的,视为承租⼈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七条 出租⼈委托拍卖⼈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前通知承租⼈。
承租⼈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条 出租⼈未通知承租⼈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可以请求出租⼈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出租⼈与第三⼈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不受影响。
⼆、承租⼈优先购买权有哪些注意事项1、仅限于房屋租赁场合;2、出租⼈出卖出租房屋,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3、出租⼈侵害承租⼈优先权的,承租⼈可主张赔偿损失;4、在转租的场合,次承租⼈与承租⼈都有优先购买权,⼆者发⽣冲突的,前者优先于后者。
以上就是店铺⼩编对相关问题的回答。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出租⼈出卖房屋的,承租⼈对该房屋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但如果房屋的按份共有⼈⾏使了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将房屋卖给近亲属,承租⼈就失去了该项权利。
承租人 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所谓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业主将房屋出租后,如果要出售该房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根据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则,业主在出售已出租的房屋时,必须先行通知承租人,在相同的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只有当承租人表示不以相同的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所谓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业主将房屋出租后,如果要出售该房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根据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则,业主在出售已出租的房屋时,必须先行通知承租人,在相同的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只有当承租人表示不以相同的条件购买或者承租人所的条件不如其他人的条件时,业主才可以将房屋出售给他人。
一般情况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范围,只及于他所承租的范围,对于没有承租的房屋,承租人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
但也有业主要出售的房屋与承租人租赁的范围并不一致,却又有重合的情况。
例如,业主将同一产权下的房屋分割出租,但是在出售时,却要将同一产权下的整个房屋一起出售,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范围?本市就曾经发生过这样的案例。
出租人有一栋三层楼房,承租人承租了其中的二层作为厂房。
后出租人将楼房整体出售给第三人,没有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在得知此情况后,即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出租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判令出租人以同等条件将房屋出售给自己。
此案中关于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范围问题,引起了一些分歧。
有人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只能及于他所租赁的部分,不能扩张到他没有租赁的部分,也有人认为,既然业主是出售整栋房屋,承租人又愿意买下整栋房屋,因此应当允许承租人在其他条件等同的情况下优先购买房屋。
从法理上来说,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只能及于其租赁的部分,不能及于其他部分。
但是在承租人租赁的部分不能分割开来,或者虽然可以分割开来,但是出卖人要就承租人承租的部分在内的某一个部分整体出卖或者将建筑物整体出卖时,如果仍然坚持承租人只能就其承租的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无异于剥夺了承租人的此项权利。
房租租赁合同中的优先权是什么意思?

I will greet this day with love in my heart.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房租租赁合同中的优先权是什么意思?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优先权包括优先购买权和优先承租权。
所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要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优先于他人而购买房屋的权利。
所谓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是指原租赁期间届满后,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的时候,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优先于他人承租房屋的权利。
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优先权包括优先购买权和优先承租权。
所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要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优先于他人而购买房屋的权利。
所谓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是指原租赁期间届满后,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的时候,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优先于他人承租房屋的权利。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承租人的法定权利,无须当事人事先约定。
《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主要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优先购买权发生的前提。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只能发生在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
(2)出租人的通知义务。
出卖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以便承租人考虑是否购买。
(3)优先购买权发生的要件。
承租人仅仅是在同等条件之下才享有优先于他人购买租赁房屋的权利。
(4)承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对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没有加以明确。
我们认为,优先承租权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得到承认。
原因在于:规定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价值取向在于保护承租人的基本生存权利,那么在涉及承租人基本生存权的保护之时,法律就应当继续贯彻这一立法价值取向,承认承租人优先承租权。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1. 简介在房地产租赁市场中,有一项常见的条款是“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购买权”。
这项条款已经成为了许多租赁合同中的标准内容,其作用是为了保障承租人在租期结束后有权利购买租赁房屋。
本文将探讨此项条款的含义、适用范围、使用原则等内容。
2. 含义“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购买权”的含义是,在同等出价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租赁房屋的权利。
这意味着,如果房屋业主打算出售租赁房屋,承租人有权以与其他竞买者同等的价格购买该房屋。
这种权利通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以保障承租人的利益。
3. 适用范围“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购买权”适用于房屋租赁市场。
当租期结束时,如果房屋业主打算出售租赁房屋,此项条款将产生影响,租户可以根据合同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
此外,此项条款同样适用于商业租赁领域。
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存在一定的限制。
为保障房屋业主的利益,该条款通常会设置一些限制条件,如出售价格、时间限制等。
因此,在实际使用中,需要注意该条款的具体约定内容。
4. 使用原则“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购买权”是租户的一项重要权利。
在租赁合同中,业主应当明确将此项条款包含在内,并明确该权利的行使方式和条件。
同时,在具体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原则:1.公平原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行使应当在同等出价条件下进行,以保证公平性。
2.通知原则:房屋业主在出售租赁房屋时,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
3.等价原则:承租人的购买价格应与其他竞买者一致,不能因其是原租户而给予优惠。
4.合法原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行使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5. 总结“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购买权”是为了保障租户的权益而产生的一项条款。
在实际使用中,该条款存在一定的限制,但仍然具有一定的保障作用。
租户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条款,并在行使该项权利时注意相关的原则和限制条件。
房屋拍卖如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房屋拍卖如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房屋拍卖如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所谓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在相同条件下,依法享有先于其他人而购买房屋的权利。
在此我们可以看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其行使的前提是以同等条件依法排除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的可能,这同等条件主要指出价条件,包括价格、交付房款期限、方式等。
我国以往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已有相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再次予以了明确。
所谓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拍卖本身是价高者得的公开竞价程序。
当正处于租赁期间的房屋被拍卖时,价高者得的拍卖原则与承租人于同等条件优先购得的权利就出现了冲突,由此就将出现一个悖论:拍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是以槌落为成交标志的诺成性合同。
在确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如果承租人不参加拍卖,拍卖师在宣布成交后还必须询问承租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愿意以与最高竞价者相同价格买下房屋标的物,如愿意则最高兑价者必须再次出价的话,则拍卖师的槌落成交的标志便形同虚设,拍卖就不成为拍卖;而如果承租人参加拍卖,宣布承租人与最高兑价者出价相同时房屋标的物由承租人购得的话,无疑影响了拍卖程序的公正,摧毁了拍卖行为价高者得的基础准则,使其他竞买人失去了参加竞买的意义,实质上是剥夺了所有权人以拍卖方式处理标的物的权利。
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是以“价高者得”为原则,并无“同等条件”可言。
在拍卖场合,优先购买权应该不得行使。
但为保护承租人利益,出租人应将拍卖的有关情况及时通知承租人,以便其决定是否参加竞买。
笔者不能赞成这种简单地否定承租人在拍卖中优先购买权的观点。
这种观点主要是从实务操作的可行性方面考虑,但由此而剥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于法无据。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由法律赋予的,应以法条规定的精神来衡量决定。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司法考试民法考点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司法考试民法考点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例】甲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乙,租期三年。
半年后,甲未告知乙,以2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卖给丙。
此例中:①乙无权请求宣告甲、丙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②如果已经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且丙购买房屋时为善意(即不知房屋已经出租),则乙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仅请求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③如果尚未给丙办理过户登记(或者虽然给丙办理过户登记,但是丙为恶意),乙依然享有优先购买权,可自知道之日起合理期间内(应为15天)请求甲以同等条件与自己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优先于丙取得房屋所有权。
此时,存在两个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丙因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有权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合理性质疑》范文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合理性质疑》篇一一、引言在当前的租赁市场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一项常见的法律规定。
然而,这一规定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市场经济的自由原则,却值得我们去深入探讨和质疑。
本文旨在分析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性质疑,探讨其是否可能带来的问题以及可能的解决方案。
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现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即在租赁期满或房屋出售时,承租人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租赁物。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承租人的权益,确保他们在租赁期内的稳定居住或经营环境。
然而,这一权利的行使往往涉及到诸多复杂因素,如市场价格、房屋价值评估、买卖双方的协商等。
三、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合理性的质疑尽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承租人的权益,但我们也应看到其可能带来的问题。
首先,这一权利可能干扰市场的自由竞争。
在房地产市场,买卖双方应基于市场供求关系进行自由交易,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可能打破这一平衡,使得某些承租人通过行使该权利获取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其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实施可能带来复杂的法律纠纷。
在实际情况中,承租人往往无法准确评估房屋的实际价值,也可能无法承担房屋的转让费用。
因此,在买卖双方就价格和交易条件无法达成一致时,容易产生法律纠纷。
此外,当房屋的实际价值低于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也可能导致其利益受损。
最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实施可能对房地产市场产生负面影响。
一方面,过多的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能导致市场上的房源减少,从而推高房价;另一方面,由于承租人往往无法准确评估房屋价值,可能导致市场价格失真。
四、可能的解决方案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可以考虑以下解决方案: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进行明确规定,以减少法律纠纷和滥用权利的可能性。
2. 引入市场机制:在保障承租人基本权益的前提下,适当引入市场机制,如通过竞拍等方式确定房屋的出售价格和条件。
3. 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和秩序。
实用法律基础综合自测题四答案

实用法律基础综合自测题四答案什么是优先购买权?什么是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答案: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享有的、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得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而购买的权利。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等法律分别规定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等等。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按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在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给第三人时,承租人得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而购买的权利。
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过一些指导性意见。
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3年12月17日)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该条明文确立了城市私有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此后有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各种规定,多以此为基础。
有关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第57条规定:"房主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房客优先购买的权利应予保护。
"这一规定虽然较为粗疏,但不妨视为司法实务界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承认和强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以下简称为《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该条明确规定了出租人的通知义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以及出租人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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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案例介绍】
1998年6月7日,上海金都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与上海鹏程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签定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由金都公司承租鹏程公司享有所有权的仓库一间,用于存放布料和成品。
租期一年,从1998年6月15日至1999年6月15日。
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合同还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1999年5月初,在合同即将到期时,金都公司几次向鹏程公司提出商谈续租事宜的请求,但后者一直未给予明确答复。
与此同时,鹏程公司正在和其主要客户之一——上海东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公司”)洽谈转让该仓库产权的有关事宜。
金都公司在得知此事后,即向鹏程公司表达了愿意购买所承租的仓库的想法。
1999年5月10日鹏程公司告知金都公司,东平公司愿意出价15万元购买仓库。
金都公司当即表示愿意以同样的价格和条件买卖仓库。
然而,金都公司的负责人考虑到日后联系工作和开展业务的需要,认为既然双方的条件相同,还是愿意将仓库卖给东平公司。
为此,鹏程公司与东平公司协商确定,双方按照15万元的价格转让仓库的所有权,但对外一律宣称转让的价值为20万元,双方对此价格必须严格保密。
嗣后,鹏程公司向金都公司征询是否愿意以东平公司的出价——20万元买下仓库。
金都公司表示价格过高,放弃购买。
东平公司遂于10月5日与鹏程公司签定了《房产转让协议书》,并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了相关的过户、登记手续。
后来,金都公司从鹏程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处得知仓库转让的真实情况后,即认为鹏程公司和东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
经与鹏程公司协商无效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鹏程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并确认其对鹏程公司房产的优先购买权。
【几种观点】
金都公司是否享有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如果有,其放弃购买的意思表示是否意味着它丧失了优先购买权?鹏程公司与东平公司之间的房产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围绕这些问题,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1、金都公司不享有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因为在金都公司与东平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中仅仅约定“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而无关于优先购买权的约定。
2、虽然当事人未就优先购买权事宜作出约定,但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然而,金都公司最终还是表示不愿购买其承租的仓库。
既然已经作出决定就不得反悔。
3、金都公司依法享有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其放弃购买的行为并非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
鹏程公司与东平公司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评析意见】
本案主要的争议在于出租房屋出卖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应当承认,在我国目前的房地产法律体系中,对此的规定还很不完善。
主要表现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但该条例仅适用于私有房屋即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的租赁行为,所以审理本案没有房地产的特别法作为依据,只能参照《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对出租房屋出卖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作出认定。
可见,优先购买权的取得并非源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第一种观点的认识显然是错误的。
那么,如何看待金都公司曾作出的放弃购买的行为呢?笔者认为,该行为因其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
在鹏程公司首次向金都公司征询是否愿意以15万元购买仓库时,金都公司即明确表示同意以与东平公司同样的条件接受转让。
其第二次放弃购买,是因为出让方鹏程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故意虚假抬高东平公司的报价,诱使金都公司作出放弃购买的决定。
换句话讲,如果鹏程公司如实告知东平公司的真实出价,金都公司肯定会接受转让。
鹏程公司和东平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根据该法第58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以及《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鹏程公司与东平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采用欺诈的手段使金都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作出了放弃购买仓库这一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行为。
该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所以,第二种观点的主张也有失偏颇。
本案最终应当如何处理才较为妥当呢?首先,法院应宣告鹏程公司与东平公司所订立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无效,已经实际发生的转让行为也无效。
同时判决东平公司交还所取得的仓库,鹏程公司退回收到的购房款,并要求房地产管理部门变更有关房地产权属证明。
其次,由三方当事人就房产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如果东平公司与金都公司所提出的购买条件相同,则金都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东平公司提出的条件优于金都公司,而后者不愿再作提高,则由东平公司购买该仓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