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及法律救济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报告

一,承租人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
承租人优先购置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我国也于 1999 年正
式确立了这项法律制度。?合同法?第 230 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
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置的权利。〞据此规定,承租人优
先购置权是指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于其他人购
三,承租人享有优先购置权的逻辑原理
承租人的优先购置权是一种对世权,也就是承租人相对于其他所有买受人而言,对自己 所租赁的物具有优先购置的权利,而承租人为什么会享有这种优先购置权呢?传统民法理论 一般认为,租赁权具有物权性质[9].当租赁物上存在租赁权时,其所有人出卖该租赁物时, 所有人的处分权能要受到租赁权的限制。根据物权优于债权原则,租赁权这种他物权是要优 先于其他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交付标的物请求权这种债权的,所以,承租人会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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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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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地位,有利于维护既存的财产占有关系,充分发挥物质财富的效用。物上优先权主要表现 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物权破除债权;二是优先受偿权;三是优先购置权。因此,承租人的优 先购置权实际上是承租人基于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这种他物权的优先效力,对租赁 物享有的较之于其他买受人的一种优先权,属于物上优先权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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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优先购置权问题研究
论文提要:承租人优先购置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我国也于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 230 条正式在法律层面上确定了房屋承 租人的优先购置权,但该条较之于以往的法律规定并未有所进步,对于该项权利的法律性质、 实现程序及救济方法等均没有明确界定,因此,该项法定权利是存在制度缺陷的,从而导致 了在理论界中,各派法学家对承租人的优先购置权的法律性质等方面的问题众说纷纭,在司 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出租人违背老实信用原则,毫不顾及承租人利益,擅自出卖租赁物,而 承租人明明享有法定权利,却不知如何合法、简便的实现自己的优先购置权,当他最终实现 了自己的优先购置权时,往往已经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收益与本钱相比往往得不偿失, 承租人往往对该项权利望而却步。所以说,法制的不成熟与不完备会降低法律的社会功能。 本文将从承租人优先购置权的概念和性质、历史开展、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购置权的逻 辑原理、所有人优先购置权与承租人优先购置权竞合、承租人如何实现自己对租赁物的优先 购置权等相关问题作较为全面的分析与论证,以期通过逻辑上的正本清源弥补我国现有法律 关于承租人优先购置权规定的制度缺陷,缓解司法实践中的种种矛盾,最大效益地发挥这项 法律制度的社会功能。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浅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1-258-02摘要 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该解释第21条至24条对房屋承租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效力以及限制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旨在维护弱势群体了利益,实现社会公平,但限制了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对当事人关乎重大,本文即在此基础上联系我国法律对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对其予以分析。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所有权租赁一、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概述优先购买权(先买权)是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优先于其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
其中,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先买权的一种,它是指在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按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在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给第三人时,承租人得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而购买的权利。
(一)我国相关立法历程无论是1952 年颁布的《解答关于处理房户行使优先购买权案件发生疑义问题的函》、 1983 年国务院于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8年颁布的《意见》、1999 年颁布的《合同法》、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都对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作出了规定,或为概括性的规定,或为明确具体的规定。
在一次次的立法中,相关法律制度逐渐完善,对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有了较为系统和具体的规定,解决了很多司法审判中的不确定性,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避免了同案不同判的不公正审判,维护了法律权威。
(二)立法意图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承租人在出租人出卖房屋时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房屋的权利。
房屋承租人的此项优先购买权在赋予承租人先买权的同时,无疑限制和牺牲了房屋所有人及第三人的权利,尤其是对于善意第三人。
《民通意见》118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条款废除原因及后果分析

《民通意见》118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条款废除原因及后果分析《民通意见》118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条款废除原因及后果分析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了《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下称《决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第118第也在废止之列。
《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此条即在理论届颇有争议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条款。
按照一般观点,所谓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即指“承租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在出卖人出卖其标的物给第三人时,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而购买的权利”。
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最早规定于1983年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第57条规定:"房主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房客优先购买的权利应予保护。
"在最高院的《民通意见》颁后,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作了规定,该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但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在理论届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当前国内主要存在期待权说、形成权说、请求权说、物权或准物权说等几种不同的观点。
期待权说认为,出租人在将租赁物出卖前,承租人的先买权尚未现实化,其性质只能取决于将来可能取得的权利的法律性质。
附条件的形成权说认为,只有当承租人条件成就时(义务人出卖标的物与第三人),才得以一方之意思,形成以与义务人将租赁物出卖给第三人的同样条件为内容的契约,而无须义务人的承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来源:tangsen12348:日期:2009-11-29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条系关于本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解释只调整城镇房屋即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的租赁行为,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纠纷,可以参照本解释。
城镇房屋的确定以规划为准,只要列入城镇规划区,无论土地性质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均适用本解释,实践中存在的已被纳入城镇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内的房屋租赁行为在本解释调整范围之内。
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本解释。
关于军产房的租赁,基本属于完全的市场行为,并不存在政府补贴的福利和社会保障性内容,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军产房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解读】本条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物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所谓违法建筑物,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具体包括违反了城乡规划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违反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的临时建筑。
否定就违反建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有利于维护城镇建设规划秩序,但为了促进交易,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会得以补正。
此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包括二审、再审发回指定一审法院重审的情形。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方式——评《合同法》230条的矛盾性

第 三人形成标 的物买 卖关 系的可能性 ,而径直形 成 了 租
人 与 优 先 购 买 权 人 之 问 的 标 的 买 卖 关 系 。 由于 这 种 形 成 权
加损害于他人 为 目的 。”…1 9 0 7 年《 瑞士 民法典 》第 2 条第
2 款规定 : “ 权利之 然 滥用 ,不受法律保护 。” 1 9 4 7 年日
的通 过
,
稳 定 既 存 的 社 会 经 济关 系 的 相对的
。
但 法 律 对 承 租 人 权 利 的 保护
、
.
是 我 国 民 事法 律 制 度 建 设 中 的
、
一
座里程碑
.
。
总体
即 对 m 租 人 权 利 的 限制 并 不 是 无 限 的
、
绝对的
.
而是有限
而言 《 合 同 法 》的制 度 设 计 是 科 学 的
合理 的
。
充 分 体现
从逻 辑
。
承 租 人 优 先 购 买 权 的设 立 恰 恰 体 现 了 法 律 对
。
了 现 代 市场 经 济 的 普 遍 要 求 和 中 国 特 色
《 合 同 法 》第 2 3 0
,
}十 5租 人 与 承 租 人 之 间利 益 的平 衡 权 的核心
条所 规 定 的 承 租 人 优 先 购 买 权 并 未 明 确 救 济 方 式
上 分析
一
出租人 对 租赁标的物享有 的是 所有权
,
。
所有权是财产
、
,
是存在 3 种 救 济方 式 的
、
。
它 既 包 括 对 物 的 占有
、
、
使用
、
收益
民商法中先买权的法律性质界定、形式要件及法律顺位

民商法中先买权的法律性质界定、形式要件及法律顺位民法中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是一项有着悠久历史的民事法律制度。
无论是在中国古代还是在外国都有各种各样的优先购买权。
这些优先购买权着眼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善良风俗,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成为一项在人们心里具有相当法理依据和独特价值的法律制度。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风俗的变迁,优先购买权制度也日臻完善,但是其中仍然有很多问题存在争一议,比如优先购买权的性质问题以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要件问题等都函待我们去探讨和研究,以便更好地完善优先购买权制度,更好地服务社会经济生活。
一、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的界定(一)优先购买权性质问题的实质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是优先购买权问题中比较复杂的一个问题,学者们各执一词,没有统一的意见。
对于优先购买权性质的研究有利于我们更深刻理解优先购买权,所以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探究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所谓性质,就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木质属性,是事物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的辩证统一。
对于性质的研究往往需要确定一个参照物,比如对人的性质的研究是相对于其他不同的事物有不同的性质。
川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也需要一个界定的范围。
对于优先购买权来说,应该是将优先购买权归人到一定的类别之中,然后再从优先购买权的自身为出发点,明确优先购买权的概念、特征和实践表现,进而明确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因此,对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问题研究的前提是将优先购买权归人到什么类型的权利之中。
确定优先购买权的类型归类之后,才能结合优先购买权的木身进行自身的性质研究。
(二)优先购买权性质的学说争议对于其性质的界定历来众说纷纭,主要集中为以下集中观占1.期待权说。
该说认为标的物所有权人(即共有人、出租人等)米将标的物出卖,则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尚米现实化,只处于期待权状态。
通说认为期待权乃指具备权利成立之部分要件,但尚米具备全部要件的权利状态,与既得权(成立要件全部具备的权利)相对称。
据此看来,优先购买权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之前仅仅是建立了基础法律关系并没有取得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要件。
房屋拍卖如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房屋拍卖如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房屋拍卖如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所谓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在相同条件下,依法享有先于其他人而购买房屋的权利。
在此我们可以看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其行使的前提是以同等条件依法排除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的可能,这同等条件主要指出价条件,包括价格、交付房款期限、方式等。
我国以往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已有相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再次予以了明确。
所谓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拍卖本身是价高者得的公开竞价程序。
当正处于租赁期间的房屋被拍卖时,价高者得的拍卖原则与承租人于同等条件优先购得的权利就出现了冲突,由此就将出现一个悖论:拍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是以槌落为成交标志的诺成性合同。
在确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如果承租人不参加拍卖,拍卖师在宣布成交后还必须询问承租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愿意以与最高竞价者相同价格买下房屋标的物,如愿意则最高兑价者必须再次出价的话,则拍卖师的槌落成交的标志便形同虚设,拍卖就不成为拍卖;而如果承租人参加拍卖,宣布承租人与最高兑价者出价相同时房屋标的物由承租人购得的话,无疑影响了拍卖程序的公正,摧毁了拍卖行为价高者得的基础准则,使其他竞买人失去了参加竞买的意义,实质上是剥夺了所有权人以拍卖方式处理标的物的权利。
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是以“价高者得”为原则,并无“同等条件”可言。
在拍卖场合,优先购买权应该不得行使。
但为保护承租人利益,出租人应将拍卖的有关情况及时通知承租人,以便其决定是否参加竞买。
笔者不能赞成这种简单地否定承租人在拍卖中优先购买权的观点。
这种观点主要是从实务操作的可行性方面考虑,但由此而剥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于法无据。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由法律赋予的,应以法条规定的精神来衡量决定。
商铺租赁合同乙方权利

商铺租赁合同乙方权利商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其商铺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在我国,商铺租赁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合同形式,对于保护租赁双方的权利和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着重探讨商铺租赁合同乙方(承租人)的权利。
一、商铺租赁合同乙方的基本权利1. 租赁权:承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租赁商铺,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商铺。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享有商铺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2. 知情权:承租人有权了解商铺的实际情况,包括商铺的位置、面积、结构、设施等情况。
出租人应当如实告知承租人商铺的实际情况。
3. 安全保障权: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提供安全的商铺环境,确保商铺在租赁期间符合消防安全、卫生等相关规定。
出租人应当确保商铺的安全,并对商铺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4. 维修权: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对商铺进行维修。
维修范围包括租赁物本身及租赁物内部的设施设备。
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间履行维修义务,确保商铺的正常使用。
5. 合同解除权:承租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下解除商铺租赁合同。
合同解除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商铺、出租人违反合同约定严重影响到承租人的经营等。
6. 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有权在出租人出售商铺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优先购买商铺。
优先购买权是承租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旨在保护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的利益。
7. 索赔权:承租人有权在租赁期间因出租人原因导致商铺损失时,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租赁物的损失、承租人的经营损失等。
二、商铺租赁合同乙方权利的保障1. 合同约定:商铺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期限、租金、用途、维修责任等。
合同约定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政府监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商铺租赁市场的监管,规范租赁行为,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
对于违反租赁合同的行为,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3. 法律救济:当承租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承租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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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及法律救济杜灵燕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或地区民法所普遍确立的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
我国法律亦确立了该制度。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转让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而购买该房屋的权利。
1该权利应为形成权,即优先购买权人得依一方的意思表示,形成以义务人和第三人买卖合同同样条件为内容的合同,无须义务人(所有权人或出卖人)的承诺,不过此项权利附停止条件,须待义务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才能行使。
2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确立有效的保护了承租人的利益,减少了交易成本,亦能充分发挥租赁房屋的使用价值。
但该项权利的行使限制了出租人自由处分的权利,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故承租人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受合理限制以兼顾出租人的利益。
同时,考虑到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毕竟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当优先购买权在行使中受到侵害时法律应给予合理的救济方式以维护承租人的利益。
一、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具体表现在当出租人基于与第三人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出卖时,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因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不免具有浓厚的人身色彩,与纯粹的买卖关系终究有所不同,出租人在出售时在对出售的条件的确定难免要受身份关系的限制,故承租人无法基于1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132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50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同等条件”行使。
《德国民法典》第470条亦明确规定,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其法定继承人的,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而当政府因公用目的而对租赁房屋进行征收、征用时,因依照公法手段实现租赁房屋的物权变动,应认为属于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故原承租人不应继续享有租赁权,其优先购买权也不得行使。
当然在出租人以房屋抵债的情况下,因其目的乃是通过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代替金钱的给付,从此角度而言,与房屋买卖并无不同,应当允许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
关于优先购买权是否能转让、继承的问题。
从国外立法来看,优先购买权是承租人的专属权,不能转让,如《德国民法典》第473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先买权是不可转让的,且不转移给权利人的继承人”。
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从优先购买权的专属性来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能转让亦不能继承。
因为法律对优先购买权人的保护主要是为了保护特殊主体的利益,如果优先购买权人转让优先购买权,由于购买人不是法律保护的特殊对象,从而使优先购买权丧失其存在的意义。
3在房屋以互易的形式进行交换时,承租人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互易作为古老的以物易物交易方式在现代的延续,互易虽然为法律所允许准用关于买卖的规定,但其与买卖仍有较大的不同。
通过互易,出租人获得的是非代替物,这就使得承租人无法行使先买权。
另外,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比较单纯地注重利益的交换,而互易则注重在3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778页。
特定物的交换。
买卖的双方往往都是希望通过物的交换获得其在市场中不容易买到的特定物。
在不动产领域中尤为如此。
对于互易情况下的处理,有学者认为,互易为特定物与特定物之交换,买卖则为金钱与特定物之交换,二者性质有异,原无优先购买权行使的余地。
但是,如对待给付为代替物,先买权人亦能提出者,仍得行使先买权。
4据此,若出租人进行房屋产权交换,因出租人之目的在于获得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而第三人所提供的房屋,就其大小、位置、环境等综合情况衡量,无疑是独一无二的,不会存在“同等条件”,所以承租人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但如果第三人所提供交换的并不是房屋,而是其他具有替代性的物品,那么只要承租人能够提供同样内容的给付,则仍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5在因赠与、遗赠、继承而使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而遗赠、赠与和继承均是无偿的法律行为,根本没有价额可言,出租人没有因此获得意外利益的可能,因此,出租人欲以设定赠与、遗赠或继承人通过继承的方式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的,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当然,如果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赠与掩盖买卖,规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的,则赠与的虚假意思表示无效,承租人可就出租人向第三人出卖的租赁房屋,主张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混合赠与的方式,即兼有买卖与赠与的因素。
考虑到混合赠与虽有买卖和赠与的因素,但其实质还是过多的考虑到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与单纯的买卖不同,是以赠与的性质为主的,所以遇到此种情形时承租人亦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1页。
5戴孟勇:《房屋承租人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对于以拍卖等强制执行的方式出卖租赁物时,承租人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最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
”可见,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认可强制拍卖方式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因房屋拍卖亦是房屋买卖的方式之一,符合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定义,且房屋承租人对出卖房屋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无论是在当事人的自主交易活动还是法院的强制拍卖程序中,都应当予以保护,不能随意剥夺。
至于租赁房屋以招标形式出卖的情况下,应根据出租人出卖目的不同区分而论。
若出租人招标出卖标的物的目的仅在获取高价,则应允许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因为最后定标的权利仍掌握在出卖人手中,优先购买权人自得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但是,通常情况下采取招标方式出卖标的物时,出卖人所考虑的往往不只是价格因素,还会兼有其他技术要求甚至是社会利益的考虑,而优先购买权人则未必能完全满足这些要求,这种情况下,不应允许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
但若承租人在招标之前,具备招标资格,出卖人仍有义务通知其参加投标。
另外,作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客体的房屋其使用性质应当限制在住宅用途,商业用房的承租人不应享有该项权利。
在立法例上,《德国民法典》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中,没有将商业用途的房屋列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客体,而指明为住房。
基于设立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本义,是为了体现对社会特定群体的人道关怀,这与商业上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的相距甚远。
而且,由于商业用途房屋的价值巨大,仍允许承租人坐享出租人与第三人的谈判成果,并以优惠条件购买,显然有失公平。
因此,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上应作出一定的目的性限缩解释,即作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客体的房屋,其使用性质应当限制在住宅用途,商业用途房屋的承租人不享有该项权利。
对于城市低收入者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场所的,可以由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在营业待遇上给予一定优惠。
当然,为了提高交易效率,更好的发挥租赁房屋的使用价值,若承租人与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对租赁的商业用房拥有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准许。
除此之外,在实践中,承租人违约情况下能否赋予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放弃也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1、承租人违约情况下的优先购买权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承租人违约的情形,出租人就会以此来对抗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主张。
对此,司法实践中处理不一。
一种处理方法是维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认为承租人之违约,恰说明了其租赁契约的有效性对于无效契约是谈不上违反,而租赁契约既然有效存在,承租人即可依据法律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不得以之对抗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主张,法院也不得擅自剥夺承租人之权利,只能另行追究其违约责任。
另一种处理方法则从设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本意出发,认为承租人的违约有违诚信原则,已无法维护交易安全,且扰乱了经济秩序的稳定,故应当认定承租人丧失优先购买权。
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效力来看,在承租人违约情况下,承租人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只能将承租人违约的情形作为一种抗辩理由。
因承租人虽违约,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还是有效存在,承租人依据该租赁合同当然享有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
但租赁合同有效成立后,承租人出现法定及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出租人还是能够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
据此,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尚未解除,出租人需另行诉讼解除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若法院认为承租人违约的情形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而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的,则承租人因丧失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有效的基础条件,其优先购买权当然也随之丧失。
若法院对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出租人不另行诉讼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的,因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还有效存在,承租人当然还是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2、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放弃优先购买权作为一项附条件的形成权,承租人在具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时,当然也可以放弃行使该权利。
至于放弃的方式,我国现行法中无明确规定,《瑞士民法典》规定应采取书面形式。
笔者建议,为减少纠纷,亦应采用书面形式为宜。
但承租人的放弃表示只能针对某一具体的交易来进行,不能包括该次交易后的其他交易情形。
例如,在承租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如果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因故被解除或者被撤销的,嗣后出租人再次出卖房屋时,承租人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又如,在承租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第三人通过买卖合同的履行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租赁合同在承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继续有效,当第三人作为新所有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仍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能否事先抛弃的问题。
《德国民法典》第469条第二款规定:“先买权只能到受领通知后经过两个月时为止行使之”。
6《瑞士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b(2)规定:“先买情况成就后,先买权人可以以书面方式放弃行使法定先买权”。
7由此可见,优先购买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不得事先抛弃,只能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成就之后再放弃。
此符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更好的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6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第2版)第161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7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第18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后,优先购买权人如何来行使权利以获得法律救济的问题,《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最为详尽。
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只规定了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但并未赋予承租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权利。
但《若干意见》第 118 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