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问题的探讨
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开题报告

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开题报告
一、选题背景
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和人口的增加,住房问题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
在城市发展中,房屋往往只是一种商品,很多时候房东将房屋用出租的
方式获取收益。
但是,随着居住时间的推移,承租人常常会想到购买房屋,稳定自己家的居住权。
在此情况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话题受到
了普遍关注。
因此,本文选取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这一话题进行研究。
二、研究目的
本文旨在研究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情况,包括定义、现状、影响因素等方面,同时分析优先购买权的优缺点,通过比较分析国内外
立法和实践经验,对于推广此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进行探讨。
三、研究方法
本研究采用文献分析法和实证研究法,通过收集国内外相关政策、
法律和实践经验,分析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及实践效果,借鉴国外的
支持政策及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提出适合我国情况的建议。
四、预期结果
本文将通过问题定义和分析引入全球、国内立法和实践经验,对于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在我国的可行性进行推广和建议,同时,进一步
促进我国住房体系的完善,提高居民的住房保障水平。
五、论文结构
本研究将分为五个部分:介绍、文献综述、方法和数据来源、分析
和结论。
其中,介绍部分将阐述本文研究的背景和意义;文献综述部分
将系统性地回顾和整理国内外有关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研究;方法
和数据来源部分将详细解释使用的研究方法,确定数据来源;在分析部
分,将展示研究结果并对研究结论进行讨论,并提出研究建议;最后在结论部分,总结研究过程和结果,阐述未来研究的发展机会。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报告

一,承租人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
承租人优先购置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我国也于 1999 年正
式确立了这项法律制度。?合同法?第 230 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
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置的权利。〞据此规定,承租人优
先购置权是指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于其他人购
三,承租人享有优先购置权的逻辑原理
承租人的优先购置权是一种对世权,也就是承租人相对于其他所有买受人而言,对自己 所租赁的物具有优先购置的权利,而承租人为什么会享有这种优先购置权呢?传统民法理论 一般认为,租赁权具有物权性质[9].当租赁物上存在租赁权时,其所有人出卖该租赁物时, 所有人的处分权能要受到租赁权的限制。根据物权优于债权原则,租赁权这种他物权是要优 先于其他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交付标的物请求权这种债权的,所以,承租人会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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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地位,有利于维护既存的财产占有关系,充分发挥物质财富的效用。物上优先权主要表现 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物权破除债权;二是优先受偿权;三是优先购置权。因此,承租人的优 先购置权实际上是承租人基于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这种他物权的优先效力,对租赁 物享有的较之于其他买受人的一种优先权,属于物上优先权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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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优先购置权问题研究
论文提要:承租人优先购置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我国也于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 230 条正式在法律层面上确定了房屋承 租人的优先购置权,但该条较之于以往的法律规定并未有所进步,对于该项权利的法律性质、 实现程序及救济方法等均没有明确界定,因此,该项法定权利是存在制度缺陷的,从而导致 了在理论界中,各派法学家对承租人的优先购置权的法律性质等方面的问题众说纷纭,在司 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出租人违背老实信用原则,毫不顾及承租人利益,擅自出卖租赁物,而 承租人明明享有法定权利,却不知如何合法、简便的实现自己的优先购置权,当他最终实现 了自己的优先购置权时,往往已经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收益与本钱相比往往得不偿失, 承租人往往对该项权利望而却步。所以说,法制的不成熟与不完备会降低法律的社会功能。 本文将从承租人优先购置权的概念和性质、历史开展、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购置权的逻 辑原理、所有人优先购置权与承租人优先购置权竞合、承租人如何实现自己对租赁物的优先 购置权等相关问题作较为全面的分析与论证,以期通过逻辑上的正本清源弥补我国现有法律 关于承租人优先购置权规定的制度缺陷,缓解司法实践中的种种矛盾,最大效益地发挥这项 法律制度的社会功能。
论现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现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摘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承租人房屋优先购买权做出了进一步规定,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限制行使的情形以及救济方式都重新界定,但其在个别问题上还有可斟酌之处,且该解释对同等条件、合理期限和赔偿数额等方面仍未明确。
因此本文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以求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承租人房屋优先购买权制度。
关键词房屋承租人优先权优先购买权作者简介:尹雯,上海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学院法律硕士。
一、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含义和渊源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屋出租人出售房屋给第三人时,应该在出卖房屋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他人而购买的权利。
在立法之初,当时的不动产资源并不是十分充裕,因此承租人享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是顺理成章的。
但是,社会发展到今天,不动产资源已经十分充裕的情况下,出租人为何将房屋租赁给承租人而不是他人呢?那很可能就是基于一种相互信赖的关系。
这种在诚实信用基础上建立的租赁关系使得出租人在要出卖租赁物的时候应该提前告诉承租人,因为承租人承租的房屋也是因为各种因素:价格公道、交通便利、信赖出租人、甚至是为了获得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所以承租人对出租人付出的这种信赖利益是需要尊重和保护的。
另一方面,我们从合同法来看,租赁合同本身是一种双务合同,双务合同中义务人要转让这种租赁义务也是需要经过承租人的同意才可以。
因此,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本意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就是为了保护租赁关系的稳定和安全,对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所有权权能进行一定的限制。
二、浅析《解释》中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房屋买卖和租赁也越来越多,审判实践中也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因此,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1条规定:“出卖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浅析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房 屋 租 赁 法 律 关 系 中 特 定 法 律 事 实存在 限制承 租人优 先购买 权
存 在 合 法 转 租 的 情 况 下 ,原承 租 人 和 次 承 租 人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受 到 相 互 制 约 。一 般 而 言 ,承 租 人 作 为优 先 购买 权 的主 体 并
依 照法律规定享有 的在 出卖人 出卖用于租 赁的房屋 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他人而 购买房屋 的权利。 目前 ,规 范承 租人优先 购买权的法律主要是 《 合同法 》第 2 0条 3
农 民住 宅 的供 求两个 方面 结 合起 来 ,强 调 :“ 农村住 宅用地 只能分配给本村村 民,
城 镇 居 民不 得到 农村 购 买 宅基 地 、农 民住 宅 或 ‘ 产 权 房 ”。由 于物 权 法 、合 同 法 、 小 ’
房 屋 承 租 人 优 先 购 买 权 ,是 指 承 租 人
( 办 发 [0 77 号 ) 把 抑 制 宅 基地 及 国 2 0 ]1 则
种 限制 基 于 《 同 法 》的规 定 ,或 者 基 合 于 其 他 法 律 及 政 策 的 特 殊 规 定 ,主 要
者具 备由 国家认 定的 中低 收入家庭 身份 , 并且这种身份具有不可转让性。其三 ,具 有较强的政 策性。这 类房屋 的存在反映 了 特定时期国家为了解决城 乡人 民住房 问题
原则是 :首先 ,由双方协商解决由谁行使
优 先 购 买 权 , 以充 分 尊 重 双 方 的 意 愿 ;其 次 ,在 双 方 协 商 不 成 时 ,应 考 察谁 向租 赁 的 房 屋 中安 装 了 更 多 的 不 可移 动 或 移 动 可 能 损 害 房 屋 价值 的 固 定 资产 ,此添 附行 为
权?笔者认为 ,应该区别情 况对待 ,首先 看当年购买单位集资房 的合 同书是否有对 职工转让该房 的限制性约定 以及单位是否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研究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研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在租赁物被转让的情况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先购买租赁物的权利。
该权利的存在旨在保护承租人的利益,确保其在租赁结束后仍能继续使用该物品。
然而,如果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被违反,承租人的利益可能会受到损害。
因此,研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机制非常重要。
首先,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因违反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而导致的损失。
这种损失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指承租人因未能购买到租赁物而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如失去房屋、车辆等的使用权。
间接损失则是指由于未能购买租赁物而导致的其他经济损失,如需要重新寻找其他租赁物,付出更高的租金等。
其次,损害赔偿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界定。
这涉及到损失的计算方法和量化标准。
首先,可以参考租赁市场的行情价格作为计算损失的基准。
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需求程度和市场价值都应该考虑在内。
其次,还可以考虑承租人的个人情况,如租赁物的使用对其工作或生活的影响程度等。
这样可以更加准确地评估损失的程度,从而确定合理的损害赔偿金额。
另外,损害赔偿的主体应明确。
当违反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导致损失发生时,可能存在多个责任主体。
首先,出租人是最主要的责任主体,因为他们在违反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时才会引发这样的损失。
其次,也可以考虑其他相关方的责任,如中介机构、购买人等。
他们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可能会对承租人的权益产生影响。
确定责任主体的目的是为了明确损害赔偿的追偿对象,从而保障承租人获得足够的赔偿。
最后,损害赔偿的实施机制应该便捷和高效。
一旦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被违反,他们应该有权利寻求损害赔偿,并且能够迅速获得赔偿。
因此,建立一个便捷的法律程序和赔偿机制非常重要。
承租人应该能够在短时间内提起诉讼,并获得及时的法律支持和保护。
此外,相关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也应该能够确保对损害赔偿的实施和执行。
总而言之,研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机制涉及到损失的界定、计算、责任主体的确定以及损害赔偿的实施机制。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合理性质疑》范文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合理性质疑》篇一一、引言在当前的租赁市场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一项常见的法律规定。
然而,这一规定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市场经济的自由原则,却值得我们去深入探讨和质疑。
本文旨在分析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性质疑,探讨其是否可能带来的问题以及可能的解决方案。
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现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即在租赁期满或房屋出售时,承租人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租赁物。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承租人的权益,确保他们在租赁期内的稳定居住或经营环境。
然而,这一权利的行使往往涉及到诸多复杂因素,如市场价格、房屋价值评估、买卖双方的协商等。
三、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合理性的质疑尽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承租人的权益,但我们也应看到其可能带来的问题。
首先,这一权利可能干扰市场的自由竞争。
在房地产市场,买卖双方应基于市场供求关系进行自由交易,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可能打破这一平衡,使得某些承租人通过行使该权利获取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其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实施可能带来复杂的法律纠纷。
在实际情况中,承租人往往无法准确评估房屋的实际价值,也可能无法承担房屋的转让费用。
因此,在买卖双方就价格和交易条件无法达成一致时,容易产生法律纠纷。
此外,当房屋的实际价值低于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也可能导致其利益受损。
最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实施可能对房地产市场产生负面影响。
一方面,过多的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能导致市场上的房源减少,从而推高房价;另一方面,由于承租人往往无法准确评估房屋价值,可能导致市场价格失真。
四、可能的解决方案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可以考虑以下解决方案: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进行明确规定,以减少法律纠纷和滥用权利的可能性。
2. 引入市场机制:在保障承租人基本权益的前提下,适当引入市场机制,如通过竞拍等方式确定房屋的出售价格和条件。
3. 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和秩序。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国有资产也在逐渐进行转让,而在这个过程中,常常会涉及到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国有资产转让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之间常常发生冲突,需要寻求合理的解决方式。
本文将探讨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
我们需要了解国有资产转让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法律法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条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办法》也规定了承租人优先购买的具体条件和程序。
对于其他国有资产的转让,也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了明确规定。
实际操作中会面临以下问题:一方面,国有资产转让通常是需要通过公开招标或者竞价方式进行的,这样会导致承租人无法有效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出让方往往会选择直接去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因为这样可以获得更高的转让价款。
这就导致了国有资产转让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间的冲突。
那么,面对这样的冲突,我们需要寻求合理的解决方式。
可以加强对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的合理性监督,避免出让方违规去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对于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承租人的利益和权益,确保其能够有效行使优先购买权。
还可以加强承租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让其在转让过程中能够及时了解相关信息并参与决策。
也可以在具体转让案件中,加强协商和沟通,寻求出让方与承租人之间的共识和平衡。
而对于承租人来说,也需要加强自身权益的维护。
可以加强自身权益意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自己的优先购买权能够得到有效行使。
可以与出让方充分沟通,表达自己的诉求和立场,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例如通过法律途径维持自己的优先购买权。
浅析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人 合法 权益 角度 出发 有其 存在 的价 值 , 应予 保 留 。 但从保 障 出租 租 房屋 , 必须 于 2 0 0 7年 l 0月 3 1日前交 清 l. 6 5万元 购房款 , 逾 人 有效 行使 自己权 利的 角度 出发 ,对现 行法 律相 关 规定 进 行修 期 交付 视 为放 弃购 房 。 日, 房产 公 司将 该通 知书送 给郑 某 同 某 改, 在一 定 范围 内对承 租人 优 先购 买权 进行 限制 也 是必 要的 。 之 妻签 收 ,但其 妻 对是 否购 房未 作 明确 表示 。2 0 0 7年 l 2 1月 O 虽然 优 先购 买权 利 的行 使可 以针 对 购买 房屋 的 不特 定第 三 日, 某 到某房 产 公司 去交 购房 款 , 房产 公 司 以超 过通 知书 规 郑 某 人, 但优先 购买 权并非 是一 种物 权 , 不是 形成权 , 的行使 必然 定购 房 时间为 由拒 收 , 也 它 并告 知该房 已于 2 0 07年 l 月 2日卖给 了 1
在 出租人 将 出租 房屋 整 体 出售时 , 多个 承租 人谁 享有 优 先购 买
权 ?不仅如 此 , 自 己未 承租 部分 房屋 , 对 承租 人又 不 享有 优先 购
他人 , 侵犯 了我 的合法 权利 。 法 院 经审 理后 判 决: 支持 某 房产 公司 的诉讼 请求 , 定其与 认 郑某 间 的租赁 关 系 已终 止 , 郑某 不享有 优 先购 买权 ; 责令 郑某 限 期搬 出 , 并赔偿 某房 产 公司 因延 期交 房造 成 的损 失。 评析 : 据 《 根 合同法》 的规 定 , 租人在 承租 期 间, 承 出租人 要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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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问题的一点探讨
北京良弼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智全
作者曾处理一起再审案件中涉及到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一、二审法院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为依据,认定出租人与第三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承租人的利益,据此判决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虽然已于2009年9月1日起施行,但是对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如何在审理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中适用的问题,并没有给出明确具体的答复。
本文尝试对此问题发表一点看法,以兹抛砖引玉。
一、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意思非常明确,仅指出租人一方违反法定的通知义务,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其他方式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无权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只能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并没有涵盖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形,因此,若存在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形的,承租人仍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的侵害其优先购买权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同时,由于第三人是与出租人恶意串通,是有恶意的,不是善意第三人,因此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形,因此,即使租赁房屋已经转移登记给第三人,也不能适用该条规定驳回承租人优先购买房屋的主张。
二、关于出租人与第三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认定问题
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恶意串通”首先需要有双方损害第三人的恶意,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会造成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如果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恶意。
其次,恶意串通需要恶意串通的双方事先存在着通谋,即串通的双方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第三者的利益,并且当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该非法行为。
具体到判断出租人和第三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时,也应考察出租人和第三人是否有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恶意,并且存在事先通谋配合实施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为。
如果第三人虽然知道有承租人存在,但仅与出租人进行了购买租赁房屋有关的正常交易行为,则不应认定第三人与出租人构成恶意串通。
具体理由如下:
1、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来源的法律规定来看,法律并不禁止第三人在明知有承租人的情况下与出租人协商并订立租赁房屋的买卖合同。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即“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根据该条规定,出租人有义务在出卖租赁房屋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即在承租人提出的交易条件与其他人的条件同等时,出租人有义务将房屋优先出售给承租人。
既然承租人享有的是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那么“同等条件”必然是已经存在的交易条件,而“优先”显然表明存在一个或几个承租人以外的已经与出租人就购买租赁房屋达成合意的第三方,否则只有承租人不存在“优先”的必要。
简言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赋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与承租人以外的第三人比较,在承租人与第三人提出的交易条件同等时,出租人应向承租人出售租赁房屋。
因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产生依法是以第三人与出租人就租赁房屋交易达成合意为前提的。
而依据《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出租人在与第三人协商租赁房屋
交易时,依法应将可能影响第三人购买决定作出、交易价格、交付期限和方式、房屋使用的租赁情形如实告知第三人。
因此,第三人明知房屋已出租仍与出租人协商并达成购买租赁房屋的合意是符合法律规定、不被法律所禁止的,依法不能据此认定第三人有恶意。
同理,也不能因出租人与第三人协商、达成租赁房屋交易的合意而认定出租人有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恶意。
当然,依法也不能将第三人与出租人就租赁房屋购买事宜所进行的正常交易行为认定为双方的恶意串通行为。
2、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仅有出租人违反通知义务或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并不能推定第三人与出租人构成恶意串通,进而认定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以出租人单方违反通知义务为由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的规定,即“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2008年12月18日通过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以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为由,于2008年12月24日起废止了前述规定。
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更是明确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根据该条规定,承租人基于与出租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而在法定条件成就时享有的房屋优先购买权并不具备对抗、限制出租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是导致出租人应向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影响出租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处置租赁房屋而与第三人就租赁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因此,第三人为购买租赁房屋与出租人进行的正常交易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应因该行为导致其与出租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三、关于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合同无效后可否直接确认租赁房屋由承租人以第三人与出租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
的问题
本文开头提到的再审案件中,原审法院认定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判决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直接确认承租人以第三人与出租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购买租赁房屋并在支付房款后取得房屋所有权。
抛开法院直接确认承租人支付房款后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否符合《物权法》规定的问题,法院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合同无效后,判决承租人以无效合同约定的条件购买、取得租赁房屋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1、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来看,不是财产原所有权人的承租人没有取得财产的法律依据。
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房屋买卖合同建立的法律关系中,承租人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是,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而所谓“返还”,是指返还给财产的原所有权人,即在承租人是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时,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第三人和出租人才有义务将租赁房屋返还给承租人。
但是,即使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租赁房屋买卖合同侵害承租人的利益,侵害的也只是承租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依其权利性质并不发生直接取得租赁房屋的物权的效力。
因此,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房屋买卖合同被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确认为无效后,租赁房屋依法应返还给出租人,法院判决承租人以无效合同约定的第三人支付的对价购买并取得租赁房屋缺乏法律依据。
2、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来看,判决承租人以第三人的同等价格购买并取得租赁房屋也缺乏法律依据。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是承租人基于与出租人之间建立的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而在法定条件具备时享有的一项权利,本质上仍是承租人在合同项下享有的一项权利,是出租人承担的一项合同项下的义务。
违反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依法是由作为义务人的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
赔偿损失等。
同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也将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责任明确为赔偿责任。
可见,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作为优先购买权人享有按出租人与第三人约定的价格直接购买租赁房屋的权利,因此直接确认承租人按照出租人与第三人约定的价格购买并支付房款后取得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