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若干法律问题
民法典的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房屋承租⼈优先购买权有哪些规定在外租房的我们有可能会遇到房东将租赁的房屋出卖的情况,这时我们会想⾃⼰能不能继续住下去,或者能不能购买该套房屋。
实际上,承租⼈对租赁的房屋是享有优先购买权的。
那么民法典的房屋承租⼈优先购买权有哪些规定呢?下⾯将由店铺的⼩编为您解答这⼀相关问题。
⼀、民法典的房屋承租⼈优先购买权有哪些规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承租⼈对租赁的房屋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的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或者出租⼈将房屋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承租⼈收到通知后⼗五⽇内未明确表⽰购买的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未参加拍卖的也视为放弃。
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可以要求出卖⼈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条 出租⼈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承租⼈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履⾏通知义务后,承租⼈在⼗五⽇内未明确表⽰购买的,视为承租⼈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七条 出租⼈委托拍卖⼈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前通知承租⼈。
承租⼈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条 出租⼈未通知承租⼈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可以请求出租⼈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出租⼈与第三⼈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不受影响。
⼆、承租⼈优先购买权有哪些注意事项1、仅限于房屋租赁场合;2、出租⼈出卖出租房屋,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3、出租⼈侵害承租⼈优先权的,承租⼈可主张赔偿损失;4、在转租的场合,次承租⼈与承租⼈都有优先购买权,⼆者发⽣冲突的,前者优先于后者。
以上就是店铺⼩编对相关问题的回答。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出租⼈出卖房屋的,承租⼈对该房屋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但如果房屋的按份共有⼈⾏使了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将房屋卖给近亲属,承租⼈就失去了该项权利。
最高院解读《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院解读《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着⽅⽅⾯⾯,是我们的⾏为准则,更是不可逾越杠杆。
但法律规定到底有什么,⼜有什么强制性规定呢?就以城镇房屋租赁合同为例,下⾯店铺⼩编来为你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最⾼法院民⼀庭负责⼈解读《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近年来,⼈民法院受理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益增多。
由于相关法律规范⽐较原则,⼈民法院在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临很多具体适⽤法律的难点问题。
为统⼀法律适⽤,最⾼⼈民法院今天公布了《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民⼀庭负责⼈对这⼀解释作出了权威解读。
转租期超承租⼈剩余租期合同⽆效合同效⼒的认定对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发展,维护房屋租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意义重⼤。
解释在准确判断相关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为效⼒性强制性规定基础上,确定了认定合同效⼒的原则:⼀是限定⽆效合同的范围。
解释仅将违法建筑物租赁合同、转租期限超过承租⼈剩余租赁期限的合同、未经出租⼈同意的转租合同认定为⽆效。
在违法建筑物范围认定上,确定未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超过批准使⽤期限的临时建筑为违法建筑。
⼆是对⽋缺⽣效条件合同效⼒的处理上,采取了补救性的措施,即当事⼈只要在⼀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了法律、⾏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效情形,就认定合同有效。
⽆效合同⽀付使⽤费是返还财产对于有观点认为,解释规定合同被认定⽆效后,承租⼈要⽀付房屋占有使⽤费,是将⽆效合同按照有效处理,这位负责⼈表⽰:“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合同⽆效后,承租⼈⽀付占有房屋期间的使⽤费,是返还依⽆效合同取得的财产的⼀种⽅式,并不是按照合同履⾏⽀付的租⾦。
依照⽆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承租⼈应返还依⽆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包括占有租赁的房屋和实际占有房屋所获取的占有利益。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报告

一,承租人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
承租人优先购置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我国也于 1999 年正
式确立了这项法律制度。?合同法?第 230 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
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置的权利。〞据此规定,承租人优
先购置权是指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于其他人购
三,承租人享有优先购置权的逻辑原理
承租人的优先购置权是一种对世权,也就是承租人相对于其他所有买受人而言,对自己 所租赁的物具有优先购置的权利,而承租人为什么会享有这种优先购置权呢?传统民法理论 一般认为,租赁权具有物权性质[9].当租赁物上存在租赁权时,其所有人出卖该租赁物时, 所有人的处分权能要受到租赁权的限制。根据物权优于债权原则,租赁权这种他物权是要优 先于其他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交付标的物请求权这种债权的,所以,承租人会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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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地位,有利于维护既存的财产占有关系,充分发挥物质财富的效用。物上优先权主要表现 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物权破除债权;二是优先受偿权;三是优先购置权。因此,承租人的优 先购置权实际上是承租人基于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这种他物权的优先效力,对租赁 物享有的较之于其他买受人的一种优先权,属于物上优先权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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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优先购置权问题研究
论文提要:承租人优先购置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我国也于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 230 条正式在法律层面上确定了房屋承 租人的优先购置权,但该条较之于以往的法律规定并未有所进步,对于该项权利的法律性质、 实现程序及救济方法等均没有明确界定,因此,该项法定权利是存在制度缺陷的,从而导致 了在理论界中,各派法学家对承租人的优先购置权的法律性质等方面的问题众说纷纭,在司 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出租人违背老实信用原则,毫不顾及承租人利益,擅自出卖租赁物,而 承租人明明享有法定权利,却不知如何合法、简便的实现自己的优先购置权,当他最终实现 了自己的优先购置权时,往往已经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收益与本钱相比往往得不偿失, 承租人往往对该项权利望而却步。所以说,法制的不成熟与不完备会降低法律的社会功能。 本文将从承租人优先购置权的概念和性质、历史开展、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购置权的逻 辑原理、所有人优先购置权与承租人优先购置权竞合、承租人如何实现自己对租赁物的优先 购置权等相关问题作较为全面的分析与论证,以期通过逻辑上的正本清源弥补我国现有法律 关于承租人优先购置权规定的制度缺陷,缓解司法实践中的种种矛盾,最大效益地发挥这项 法律制度的社会功能。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1. 简介在房地产租赁市场中,有一项常见的条款是“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购买权”。
这项条款已经成为了许多租赁合同中的标准内容,其作用是为了保障承租人在租期结束后有权利购买租赁房屋。
本文将探讨此项条款的含义、适用范围、使用原则等内容。
2. 含义“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购买权”的含义是,在同等出价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租赁房屋的权利。
这意味着,如果房屋业主打算出售租赁房屋,承租人有权以与其他竞买者同等的价格购买该房屋。
这种权利通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以保障承租人的利益。
3. 适用范围“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购买权”适用于房屋租赁市场。
当租期结束时,如果房屋业主打算出售租赁房屋,此项条款将产生影响,租户可以根据合同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
此外,此项条款同样适用于商业租赁领域。
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存在一定的限制。
为保障房屋业主的利益,该条款通常会设置一些限制条件,如出售价格、时间限制等。
因此,在实际使用中,需要注意该条款的具体约定内容。
4. 使用原则“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购买权”是租户的一项重要权利。
在租赁合同中,业主应当明确将此项条款包含在内,并明确该权利的行使方式和条件。
同时,在具体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原则:1.公平原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行使应当在同等出价条件下进行,以保证公平性。
2.通知原则:房屋业主在出售租赁房屋时,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
3.等价原则:承租人的购买价格应与其他竞买者一致,不能因其是原租户而给予优惠。
4.合法原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行使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5. 总结“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购买权”是为了保障租户的权益而产生的一项条款。
在实际使用中,该条款存在一定的限制,但仍然具有一定的保障作用。
租户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条款,并在行使该项权利时注意相关的原则和限制条件。
《民通意见》118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条款废除原因及后果分析

《民通意见》118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条款废除原因及后果分析《民通意见》118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条款废除原因及后果分析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了《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下称《决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第118第也在废止之列。
《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此条即在理论届颇有争议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条款。
按照一般观点,所谓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即指“承租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在出卖人出卖其标的物给第三人时,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而购买的权利”。
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最早规定于1983年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第57条规定:"房主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房客优先购买的权利应予保护。
"在最高院的《民通意见》颁后,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作了规定,该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但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在理论届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当前国内主要存在期待权说、形成权说、请求权说、物权或准物权说等几种不同的观点。
期待权说认为,出租人在将租赁物出卖前,承租人的先买权尚未现实化,其性质只能取决于将来可能取得的权利的法律性质。
附条件的形成权说认为,只有当承租人条件成就时(义务人出卖标的物与第三人),才得以一方之意思,形成以与义务人将租赁物出卖给第三人的同样条件为内容的契约,而无须义务人的承诺。
共有人、承租人、近亲属之优先购买权竞合或者冲突时的处理

共有人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哪个更优先?优先购买权是指法律赋予特定对象的先于其他权利人主张自己财产权利的权利。
但是该特定对象在不同的环境下是不同的,那么,近亲属、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哪个更优先呢?我们先了解一下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产生于共有人所有权关系之中,具有物权性质,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基于租赁关系,本质上仍属债权性质,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要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因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具有浓厚的人身色彩,与纯粹的买卖关系有很大区别,故本条确认出租人将租赁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承租人亦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研究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研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在租赁物被转让的情况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先购买租赁物的权利。
该权利的存在旨在保护承租人的利益,确保其在租赁结束后仍能继续使用该物品。
然而,如果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被违反,承租人的利益可能会受到损害。
因此,研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机制非常重要。
首先,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因违反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而导致的损失。
这种损失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指承租人因未能购买到租赁物而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如失去房屋、车辆等的使用权。
间接损失则是指由于未能购买租赁物而导致的其他经济损失,如需要重新寻找其他租赁物,付出更高的租金等。
其次,损害赔偿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界定。
这涉及到损失的计算方法和量化标准。
首先,可以参考租赁市场的行情价格作为计算损失的基准。
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需求程度和市场价值都应该考虑在内。
其次,还可以考虑承租人的个人情况,如租赁物的使用对其工作或生活的影响程度等。
这样可以更加准确地评估损失的程度,从而确定合理的损害赔偿金额。
另外,损害赔偿的主体应明确。
当违反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导致损失发生时,可能存在多个责任主体。
首先,出租人是最主要的责任主体,因为他们在违反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时才会引发这样的损失。
其次,也可以考虑其他相关方的责任,如中介机构、购买人等。
他们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可能会对承租人的权益产生影响。
确定责任主体的目的是为了明确损害赔偿的追偿对象,从而保障承租人获得足够的赔偿。
最后,损害赔偿的实施机制应该便捷和高效。
一旦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被违反,他们应该有权利寻求损害赔偿,并且能够迅速获得赔偿。
因此,建立一个便捷的法律程序和赔偿机制非常重要。
承租人应该能够在短时间内提起诉讼,并获得及时的法律支持和保护。
此外,相关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也应该能够确保对损害赔偿的实施和执行。
总而言之,研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机制涉及到损失的界定、计算、责任主体的确定以及损害赔偿的实施机制。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合理性质疑》范文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合理性质疑》篇一一、引言在当前的租赁市场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一项常见的法律规定。
然而,这一规定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市场经济的自由原则,却值得我们去深入探讨和质疑。
本文旨在分析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性质疑,探讨其是否可能带来的问题以及可能的解决方案。
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现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即在租赁期满或房屋出售时,承租人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租赁物。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承租人的权益,确保他们在租赁期内的稳定居住或经营环境。
然而,这一权利的行使往往涉及到诸多复杂因素,如市场价格、房屋价值评估、买卖双方的协商等。
三、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合理性的质疑尽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承租人的权益,但我们也应看到其可能带来的问题。
首先,这一权利可能干扰市场的自由竞争。
在房地产市场,买卖双方应基于市场供求关系进行自由交易,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可能打破这一平衡,使得某些承租人通过行使该权利获取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其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实施可能带来复杂的法律纠纷。
在实际情况中,承租人往往无法准确评估房屋的实际价值,也可能无法承担房屋的转让费用。
因此,在买卖双方就价格和交易条件无法达成一致时,容易产生法律纠纷。
此外,当房屋的实际价值低于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也可能导致其利益受损。
最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实施可能对房地产市场产生负面影响。
一方面,过多的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能导致市场上的房源减少,从而推高房价;另一方面,由于承租人往往无法准确评估房屋价值,可能导致市场价格失真。
四、可能的解决方案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可以考虑以下解决方案: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进行明确规定,以减少法律纠纷和滥用权利的可能性。
2. 引入市场机制:在保障承租人基本权益的前提下,适当引入市场机制,如通过竞拍等方式确定房屋的出售价格和条件。
3. 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和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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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若干法律问题优先购买权亦称“先买权”是特定人依约定或法律规定于所有人(义务人)出卖动产或不动产时,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利。
承租人先买权是指作为承租人的公民、法人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约定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购买人购买租赁物的权利。
先买权制度在我国历史上最早最完备,早在我国唐律中就规定:房地产买卖必须先问近亲,次问四邻,近亲四邻不要,才得卖与别人。
当时先买权制度的功能在于保护封建宗族的完整性与稳定性,以免自家土地房屋被其他宗族所占有。
在国外民法上关于此制度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罗马时期。
拜占庭时期的罗马法上就有所谓Jus Protimiseos。
中世纪意大利学说上有所谓Jusretractus。
亦属一种先买权,德国普通法中Retraktrecht一语即由此而来。
现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中也大都规定了这一制度。
《法国民法典》第815—14条至815—16条规定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及其行使规则。
法国的其他法律还规定了各种先买权。
如佃农对承租土地的先买权。
《德国民法典》中的先买权分为债权先买权和物权先买权。
第504条至514条是以约定方式设立债权先买权的规定,第570b条规定了承买人先买权。
第1084条至1104条是以约定方式设立物权先买权的规定。
第2034条—2047条共同继承人先买权的规定是法定的物权先买权。
德国其他法律还规定了法定的物权先买权。
物权先买权的客体只能是不动产,债权先买权的客体可以是物或权利,物权先买权有对抗第三人效力,而债权先买权则不具有对抗效力。
《瑞士民法典》第681条规定法定先买权的原则,行使方式,变更与放弃,第682条规定共有人和建筑权人的先买权,农业经营和土地的先买权。
《日本民法典》第905条共同继承人的应继份取回权与先买权具有同等效果。
我国《澳门民法典》第408—417条规定约定先买权,第1308—1309条规定共有人的先买权,第1970条规定共同继承人的先买权。
台湾地区民法第919条规定了典权的留买权,土地法规定的先买权有第34条之一共有人的优先承购权,第104条地上权人、典权人或承租人及其他所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第107条耕地承租人的优先承买权,第124条永佃权人的优先承买权;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规定的先买权有第15条的优先承买权。
“法律不仅是一个规则体系,而且也是一个制度体系。
法律制度直接体现了法律原因的精神内核,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及社会的现实需求,并由此而成为相应规则产生和变更的依据……制度之完善决非朝夕蹴就,亦非立法者单纯的天才设计所能造成。
制度必须根植于实践,具有应然和实然的正当性,才可能具有旺盛的生命力。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意义首先在于它符合我国的家族观念和伦理观念,着眼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公序良俗的维持,不独在农业社会有其作用,即使在当今工商高度发达之社会其立法本旨仍有相当注意之处。
从某种意义上讲,承租人的先买权并不能从法律逻辑中直接推导出来,她是一种习惯的沉淀。
这也验证了“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这句话。
其次承租人基于占有、使用出租人房屋这一事实,必然会围绕该房屋在社会上形成诸如生产、生活许多方面的特定联系,因此当出租人要出卖该房屋时理应满足承租人购买的特殊需要。
其三有利于保障财产所有权各种权能的统一,使标的物所有权与使用权集于一人。
承租人通过先买权获得租赁房屋的所有权,比原来租赁房屋所有权分别由不同的人行使来得更有效率。
其四符合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客观需要。
我国当前住房还比较紧张,用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可以防止因房产关系过大变动而影响广大人民的工作和生活。
通常情况下,承租人租房是为了自己居住,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关系是否稳定是有关承租人生存利益的居住权能否得到保障,而出租人出租房屋仅是为了获取财产上的利益,根据两利相权取其重的原则,在承租人居住权与所有人自由处分权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是承租人的权利优于出租人的利益。
然而当今先买权制度价值受到了一定的挑战,一种说法认为先买权对所有权作出了不合理的限制,不利于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先买权妨碍交易形成,不利于鼓励交易。
①先买权的存废,应从社会习惯与其制度的功能两方面考虑。
先买权制度在成文法和习惯法中均有体现,符合人们的习惯心理,应当得到立法的尊重。
在今天市场经济条件下,先买权除了在私法领域中保留其传统的功能之外,还负载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任务。
一、承租人先买权的法律性质1、承租人的先买权是一种法定先买权。
先买权按其发生原因进行分类可分为法定先买权和约定先买权。
所谓法定先买权是指法律上明文规定的先买权。
约定先买权是指由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先买权。
1983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买出租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从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看,承租人的先买权是一种法定优先购买权,即无须当事人约定,承租人当然即享有的权利。
2、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具有准物权性质的附条件的形成权。
依王泽鉴先生的观点认为:法定优先承买权和约定优先承买权之成立方式虽有不同,但基本性质应无差异,故关于其法律性质应为统一解释。
依买卖契约订立请求权之理论,买卖契约之成立,尚须义务人之同意,论其实质,无异于要约,因此义务人得予拒绝,与一般买卖契约之成立,并无区别,不能合理说明优先承买权之本质。
优先承买权,无论其为法定或约定,论其性质系属形成权,即优先承买权人得依一方之意见,形成以义务人出买与第三人同样条件为内容之契约,无须义务人(出卖人)之承诺。
惟此项形成权附有停止条件,须俟义务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始得行使。
②史尚宽先生更认为,普通先买权为附条件之形成权,因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使相对人负有移转其不动产于自己之义务,固无须相对人之为承诺也。
③ 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有物权说和债权说两种意见。
债权说认为承租人之优先承买权即为承租人对于出租人之买卖契约订立请求权,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依同样条件声明承买者,出租人有承诺出卖之义务。
若出租人于出卖时未通知承租人径与他人订立买卖契约,将房屋所有权移转于他人,其承诺出卖之义务即不能履行,对于出租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不得对于承买房屋之他人主张优先承买权。
物权说认为法定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效力。
④首先先买权符合物权公示原则。
法定优先购买权,无须为预告登记,权利本身已具有预告登记之效力。
既然已经有法律明文规定,就尽了公示的义务,那么就应生产物权的公信力。
其次先买权的核心是优先于他人购买,其虽然不能直接对租赁物享有权利,但能直接对抗第三人,具有对世效力。
且承租人只要在同等条件下,就能依自己的行为使权利发生变动,这也与债权的设立、变更或消灭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来完成有明显的区别,故是一种准物权。
最后,明确先买权的物权性,符合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本义。
该项制度主要是为了避免物的所有和利用相分离,尽可能维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利用状况,稳定公民、法人的生活、经济。
从而促进社会秩序之稳定,裨益社会。
只有赋予先买权以物权性,才能促使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才能使保护弱者承租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
(3)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
所谓期待权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
自消极方面而言,取得权利之过程尚未完成,权利迄未发生,自积极方面而言,权利之取得,虽未完成,但已进入完成之过程,当事人已有所期待。
此种期待,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而发生。
简而言之,期待权系取得权利之“权利”。
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不是其在任何时候都享有的一种现实权利。
在出租人出买出租房屋前,承租人仅仅存在实现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性,只有当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时,承租人才能在同等条件下由实现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性转变为现实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除了某种基础关系的存在之外,还依赖于出卖人与第三人就买卖标的物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属于期待权而不同于即得权。
(4)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专属权。
它是基于特定的政策目标而设定的一种权利,一般不能转让或继承。
但如果承租人承租房屋是供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的,则承租人死亡时,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应视为享有优先购买权。
(5)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限制权。
出租人对自己的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其有权出卖自己所有的房屋。
但是法律基于保护承租人的权益,有利于发挥财产的效用,有利于财产在流转中的稳定,规定出租人出卖自己的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这是对财产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一种必要限制。
承租人只要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出租人便不得将房屋卖给第三人。
这也是民事活动的合法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6)优先购买权属一种非得随便处分性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并非基于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而产生,也不能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后事先取消,也不容承租人单方预先放弃。
权利是法律赋予个人享受特定利益的力量,原则上得为抛弃,但在例外情形,为保护权利者个人的利益或社会公益,法律设有权利(或能力)不得事先抛弃的规定。
某项特定权利得否抛弃,除法律明确规定之外,法院尚应斟酌立法目的,依解除的方法,予以认定,但为私法自治原则,应力求慎重。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于房屋租赁契约成立时即行发生,只要有出卖情事,不待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即得表示承受或表示放弃。
房屋出卖前的预先抛弃应解为无效,以贯彻保护承租人之利益的政策。
二、优先购买权的效力房屋租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也屡见不鲜,那么就会出现约定先买权与法定先买权的冲突。
承租人先买权是承租人的一种法定权利已如前述,其不得预先抛弃,更不得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予以限制,属强制性条款,如约定条件低于法定先买权的条件,应认定为无效,以法定优先购买权为准,若利于承租人则以约定优先购买权为准。
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即得行使优先承买权,此先买权具有准物权效力,出卖人应将买卖条件书面通知承租人,如有违反规定而与第三人订立契约,则该契约不得对抗承租人,即出租人(出卖人)与承买人不得主张基于买卖而承租人之优先购买权为之消灭,承租人如未获得出卖条件的书面通知,仍得请求其优先承买权的存在。
该物权移转契约对于承租人不生效力,从而优先购买权人得请求涂销登记,并要求出卖人履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