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1-24条(一)

合集下载

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开题报告

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开题报告

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开题报告
一、选题背景
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和人口的增加,住房问题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

在城市发展中,房屋往往只是一种商品,很多时候房东将房屋用出租的
方式获取收益。

但是,随着居住时间的推移,承租人常常会想到购买房屋,稳定自己家的居住权。

在此情况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话题受到
了普遍关注。

因此,本文选取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这一话题进行研究。

二、研究目的
本文旨在研究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情况,包括定义、现状、影响因素等方面,同时分析优先购买权的优缺点,通过比较分析国内外
立法和实践经验,对于推广此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进行探讨。

三、研究方法
本研究采用文献分析法和实证研究法,通过收集国内外相关政策、
法律和实践经验,分析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及实践效果,借鉴国外的
支持政策及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提出适合我国情况的建议。

四、预期结果
本文将通过问题定义和分析引入全球、国内立法和实践经验,对于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在我国的可行性进行推广和建议,同时,进一步
促进我国住房体系的完善,提高居民的住房保障水平。

五、论文结构
本研究将分为五个部分:介绍、文献综述、方法和数据来源、分析
和结论。

其中,介绍部分将阐述本文研究的背景和意义;文献综述部分
将系统性地回顾和整理国内外有关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研究;方法
和数据来源部分将详细解释使用的研究方法,确定数据来源;在分析部
分,将展示研究结果并对研究结论进行讨论,并提出研究建议;最后在结论部分,总结研究过程和结果,阐述未来研究的发展机会。

《民通意见》118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条款废除原因及后果分析

《民通意见》118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条款废除原因及后果分析

《民通意见》118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条款废除原因及后果分析《民通意见》118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条款废除原因及后果分析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了《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下称《决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第118第也在废止之列。

《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此条即在理论届颇有争议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条款。

按照一般观点,所谓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即指“承租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在出卖人出卖其标的物给第三人时,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而购买的权利”。

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最早规定于1983年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第57条规定:"房主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房客优先购买的权利应予保护。

"在最高院的《民通意见》颁后,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作了规定,该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但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在理论届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当前国内主要存在期待权说、形成权说、请求权说、物权或准物权说等几种不同的观点。

期待权说认为,出租人在将租赁物出卖前,承租人的先买权尚未现实化,其性质只能取决于将来可能取得的权利的法律性质。

附条件的形成权说认为,只有当承租人条件成就时(义务人出卖标的物与第三人),才得以一方之意思,形成以与义务人将租赁物出卖给第三人的同样条件为内容的契约,而无须义务人的承诺。

房地产法自考题-25

房地产法自考题-25

房地产法自考题-25(总分:100.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B}}单项选择题{{/B}}(总题数:10,分数:10.00)1.下列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说法错误的是______∙ A.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B.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C.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承租人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D.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分数:1.00)A.B.C. √D.解析:[解析]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______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 A.3日∙ B.5日∙ C.7日∙ D.10日(分数:1.00)A.B. √C.D.解析:[解析]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3.下列关于房屋转租的说法正确的是______∙ A.承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 B.承租人转租时,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失去效力∙ C.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D.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分数:1.00)A.B.C.D. √解析:[解析]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论现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现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现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摘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承租人房屋优先购买权做出了进一步规定,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限制行使的情形以及救济方式都重新界定,但其在个别问题上还有可斟酌之处,且该解释对同等条件、合理期限和赔偿数额等方面仍未明确。

因此本文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以求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承租人房屋优先购买权制度。

关键词房屋承租人优先权优先购买权作者简介:尹雯,上海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学院法律硕士。

一、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含义和渊源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屋出租人出售房屋给第三人时,应该在出卖房屋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他人而购买的权利。

在立法之初,当时的不动产资源并不是十分充裕,因此承租人享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是顺理成章的。

但是,社会发展到今天,不动产资源已经十分充裕的情况下,出租人为何将房屋租赁给承租人而不是他人呢?那很可能就是基于一种相互信赖的关系。

这种在诚实信用基础上建立的租赁关系使得出租人在要出卖租赁物的时候应该提前告诉承租人,因为承租人承租的房屋也是因为各种因素:价格公道、交通便利、信赖出租人、甚至是为了获得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所以承租人对出租人付出的这种信赖利益是需要尊重和保护的。

另一方面,我们从合同法来看,租赁合同本身是一种双务合同,双务合同中义务人要转让这种租赁义务也是需要经过承租人的同意才可以。

因此,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本意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就是为了保护租赁关系的稳定和安全,对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所有权权能进行一定的限制。

二、浅析《解释》中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房屋买卖和租赁也越来越多,审判实践中也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因此,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1条规定:“出卖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共有人、承租人、近亲属之优先购买权竞合或者冲突时的处理

共有人、承租人、近亲属之优先购买权竞合或者冲突时的处理

共有⼈、承租⼈、近亲属之优先购买权竞合或者冲突时的处理共有⼈和承租⼈的优先购买权哪个更优先?优先购买权是指法律赋予特定对象的先于其他权利⼈主张⾃⼰财产权利的权利。

但是该特定对象在不同的环境下是不同的,那么,近亲属、按份共有⼈的优先购买权和承租⼈的优先购买权哪个更优先呢?我们先了解⼀下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三⼗条出租⼈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承租⼈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百零⼀条按份共有⼈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条出租⼈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请求出租⼈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但请求确认出租⼈与第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承租⼈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民法院不予⽀持:(⼀)房屋共有⼈⾏使优先购买权的;(⼆)出租⼈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母、⼦⼥、兄弟姐妹、祖⽗母、外祖⽗母、孙⼦⼥、外孙⼦⼥的;(三)出租⼈履⾏通知义务后,承租⼈在⼗五⽇内未明确表⽰购买的;(四)第三⼈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续的。

房屋共有⼈的优先购买权产⽣于共有⼈所有权关系之中,具有物权性质,⽽承租⼈优先购买权基于租赁关系,本质上仍属债权性质,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共有⼈的优先购买权要优于承租⼈的优先购买权。

对此,《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出租⼈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承租⼈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因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具有浓厚的⼈⾝⾊彩,与纯粹的买卖关系有很⼤区别,故本条确认出租⼈将租赁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承租⼈亦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来源:tangsen12348:日期:2009-11-29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条系关于本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解释只调整城镇房屋即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的租赁行为,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纠纷,可以参照本解释。

城镇房屋的确定以规划为准,只要列入城镇规划区,无论土地性质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均适用本解释,实践中存在的已被纳入城镇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内的房屋租赁行为在本解释调整范围之内。

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本解释。

关于军产房的租赁,基本属于完全的市场行为,并不存在政府补贴的福利和社会保障性内容,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军产房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解读】本条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物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所谓违法建筑物,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具体包括违反了城乡规划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违反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的临时建筑。

否定就违反建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有利于维护城镇建设规划秩序,但为了促进交易,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会得以补正。

此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包括二审、再审发回指定一审法院重审的情形。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100个民法本科毕业论文参考选题

100个民法本科毕业论文参考选题

100个民法本科毕业论文参考选题1.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2.论商家“最终解释权”的违法性3.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及救济途径4.物业管理合同有关问题之探讨5.论行政合同的法律救济6.关于劳动合同中试用期制度的探讨7.论劳动合同试用期限制度的缺陷及完善8.论劳动合同中的违约制度9.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0.论物权法中预告登记(善意取得、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11.论我国物权法浮动抵押制度12.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13.房屋拆迁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14.论房屋拆迁中的公共利益15.农村土地流转中政府责任思考16.农村土地流转中农民利益保护17.论产品代言人的侵权责任18.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19.论环境侵权责任20.论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性质及责任承担21.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法律思考22.论法人越权行为性质及效力--评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条23.论尸体的法律地位--兼评我国遗体及其器官捐赠与移植立法24.浅析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25.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26.由“借腹生子”所引发的思考--论民法中的身体权27.试论名誉权--兼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28.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29.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及其价值研究30.不动产物权顺位登记及其价值初探31.论公信原则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32.添附规则与其相关规则的比较研究33.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34.试论商品房抵押及效力35.商品房预售法律问题初探36.在建工程抵押若干问题思考37.共同抵押及其效力探析38.最高额抵押的设定及效力39.股份出质的设定及其效力实现40.商品房按揭与让与担保制度的比较研究41.论代位权的效力:兼评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0条42.关于我国代位权与代位权执行制度整合之研究43.债权人的撤销权与破产法上撤销权的整合研究44.债权人撤销权要件中的善意分析45.论保证合同的无效及其责任的承担46.浅析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47.论预期违约责任--兼谈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48.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49.论可预见性规则及其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作用50.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51.转租的性质及效力思考52.浅论租赁权的物权化及其法理依据53.浅析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54.浅议租赁物上增设物的归属55.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法定抵押权分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56.浅议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安全保护义务57.见义勇为的报酬请求权--从完善无因管理相关规定谈起58.雇主责任浅析59.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保险与赔偿60.医疗风险防范与损害赔偿的协调61.试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62.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63.简论分家析产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64.关于遗赠扶养协议中的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65.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66.试析违约责任中的可预见规则67.论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构建68.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69.网络音乐著作权问题探析70.论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71.试论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72.略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73.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限制制度74.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75.试析合同制度中的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76.股权质押若干问题研究77.举证责任倒置对医患关系的影响与对策78.中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构想79.论人肉侵权事件中侵权主体的确定80.论代孕的法律思考81.论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82.论非法同居关系的法律调控83.论失地农民权益保障84.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定85.论家庭成员间隐私权保护制度86.论患者隐私权的民法保护87.论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88.论博客作品著作权的合理使用89.学生伤害事故中侵权责任研究90.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91.论有限合伙92.论表见代理93.论小区业主自治94.论相邻环保关系95.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的界定96.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97.论夫妻财产制98.论公民的生育权99.论探视权的性质及其执行。

房屋拍卖如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房屋拍卖如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房屋拍卖如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房屋拍卖如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所谓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在相同条件下,依法享有先于其他人而购买房屋的权利。

在此我们可以看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其行使的前提是以同等条件依法排除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的可能,这同等条件主要指出价条件,包括价格、交付房款期限、方式等。

我国以往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已有相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再次予以了明确。

所谓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拍卖本身是价高者得的公开竞价程序。

当正处于租赁期间的房屋被拍卖时,价高者得的拍卖原则与承租人于同等条件优先购得的权利就出现了冲突,由此就将出现一个悖论:拍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是以槌落为成交标志的诺成性合同。

在确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如果承租人不参加拍卖,拍卖师在宣布成交后还必须询问承租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愿意以与最高竞价者相同价格买下房屋标的物,如愿意则最高兑价者必须再次出价的话,则拍卖师的槌落成交的标志便形同虚设,拍卖就不成为拍卖;而如果承租人参加拍卖,宣布承租人与最高兑价者出价相同时房屋标的物由承租人购得的话,无疑影响了拍卖程序的公正,摧毁了拍卖行为价高者得的基础准则,使其他竞买人失去了参加竞买的意义,实质上是剥夺了所有权人以拍卖方式处理标的物的权利。

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是以“价高者得”为原则,并无“同等条件”可言。

在拍卖场合,优先购买权应该不得行使。

但为保护承租人利益,出租人应将拍卖的有关情况及时通知承租人,以便其决定是否参加竞买。

笔者不能赞成这种简单地否定承租人在拍卖中优先购买权的观点。

这种观点主要是从实务操作的可行性方面考虑,但由此而剥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于法无据。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由法律赋予的,应以法条规定的精神来衡量决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1-24条(一) 关键词:房屋租赁优先购买权形成权同等条件对抗效力登记内容提要: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性质为形成权。

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出租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形成以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条款为内容的合同,形成类似一物二卖的双重买卖关系。

在房租租赁关系已经登记备案或者第三人知道租赁关系之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得对抗已经完成登记的善意第三人。

出租人是否应当向第三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仍然应当以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对抗效力为基础予以判断。

基于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当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这是我国民事立法首次明确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合同法》第230条规定沿袭了这一制度,该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但是,由于上述法律规范过于简略以及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留下许多制度适用上的疑难。

2008年12月18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告,《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18条从2008年12月24日起被废止,理由是“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

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该解释第21条至24条对房屋承租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效力以及限制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对此,本文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行使条件与效力三个方面,对上述立法规定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分析和考察。

一、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分析优先购买权,又称优先承买权、先买权,是指特定人依法律规定或约定而享有的、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可以同等条件优先于该第三人而购买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法规范中分别规定按份共有人、承租人、合伙人以及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但是,优先购买权这一权利性质为何,在理论上认识不一。

对此,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附条件的形成权说。

该说认为优先权就其性质来说,属于形成权。

优先购买权无论是法定还是约定的,性质上都属于形成权,权利人可以依单方之意思表示,形成与义务人将租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以同样条件为内容的合同,而无须义务人(出卖人)的承诺。

但该项形成权附有停止条件,即只有在义务人出卖租赁房屋于第三人时,权利人才行使。

1]我国理论上有许多学者赞同该说。

2]第二,期待权说。

该说认为,在出租人未出卖租赁房屋时,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尚未现实化,只处于期待权状态。

但若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于第三人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行使权利,期待权即可获得实现。

3]第三,请求权说。

请求权说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权利人对出卖人享有的买卖合同订立请求权。

在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买卖合同的成立尚须出卖人的承诺。

有观点进一步将请求权说概括为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

该说认为,在出卖人违反义务将租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时,承租人可以诉请公权力介入,强迫该出卖人对其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

换言之,出租人对于承租人购买租赁房屋的请求负有强制承诺的义务。

4]第四,在德国民法理论上,部分学者主张将依优先购买权形成的合同解释为附双重条件的买卖合同。

具体而言,第一个条件是出卖人与第三人缔结买卖合同;第二个条件是优先购买权人表示行使权利。

5]这一构想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即已存在,编纂德国民法典的第一次立法委员会甚至将其列为一种可能的选择。

还有学者认为,优先购买权行使是对起初内容并不确定的、长期并且附条件的买卖要约的承诺,换言之,优先购买权人借行使该权利,对出卖人的要约予以承诺。

6]就上述观点而言,所谓期待权说难以自圆其说。

期待权是从德国学术理论上发展起来的一个概念,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且具有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

期待权之“期待”,应该为一个法律上或多或少已经有保证的、可以得到某种权利的指望,特别是取得某种债权或物权的指望。

这种权利的一般取得条件已经部分地实现,而它的完全实现尚要取决于一定的可能性。

7]期待权是对未来完整权利取得的一种期望,但并不是所有的期待都是期待权。

期待权的构成应该具备以下条件:(1)对未来取得某种完整权利的期待;(2)已经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3)期待权所指称的法律地位应具备一定的独立性。

从德国学者关于期待权的研究来看,典型的期待权包括附停止条件下设定的权利,以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

8]反观优先购买权人,由于出租人出卖标的物的可能性非常渺茫,权利人取得标的物的指望完全没有任何保证,如果有的话也仅仅是一种单纯向往的心理状态,该状态不具有取得权利的任何要件。

请求权说或者是附强制缔约的请求权说亦存在着不足之处。

依照这一理论,优先购买权人享有的是请求权,在他向所有权人发出购买标的物的要约时,出卖人负有强制承诺的义务。

但是,如果出卖人拒绝对优先购买权人的请求予以承诺,则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势必难以获得有效的保护。

即使认为在此情形出卖人负有强制承诺的义务,但也可能难以涵盖另一种情形:所有权人在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之后,将同样的条件向优先购买权人发出要约,其予以承诺的。

这同样是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表现。

因此,附强制缔约的请求权说难免以偏概全。

对于附双重条件的买卖合同说以及具有长期拘束力并且附条件的买卖要约说,德国著名学者拉伦茨教授指出,附双重条件的买卖合同说仍然没有明确优先购买权人所行使的究竟是何种权利。

而且,第二个条件,即权利人表示行使此项权利,事实上即是使买卖合同成立生效的法律行为自身。

因此,这种以法律行为的实施为条件的想法,本身就是矛盾的。

所谓具有长期拘束力并且附条件的买卖要约说,已经与形成权的构想相当接近,有学者甚至认为,受领有长期拘束力之合同要约的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形成权人。

拉伦茨教授进一步认为,这两种构想都存在着不足之处,它们都只能适用于以法律行为为基础的优先购买权,而不能适用在以公法规定为基础的情形。

9]此外,具有长期拘束力并且附条件的买卖要约这一学说中所谓的条件,就是指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条件,即同等条件。

附条件的形成权说亦存在着不足之处。

形成权的典型特征,在于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以单方面干预存在相对人的法律关系的权力,由于形成权的相对人必须接受权利主体行使形成权行为的事实,因而形成权的行使必须单纯明确,否则将使法律关系复杂化且限于不稳定状态,严重影响相对人的利益。

10]实际上,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并非形成权所附的停止条件,而是形成权得以产生的条件。

形成权以法律为依据,以法律规定的特定的事实为其前提条件,这个特定的事实称为“形成原因”。

11]只有在房屋出租人愿意出卖房屋的这个形成原因出现的情况下,优先购买权才得以产生。

若房屋根本就不出卖,或虽发生所有权人之变更,却是因赠与或者互易而导致,则只要不存在规避法律的行为,就不会产生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所谓同等条件亦非形成权所附的条件,实际上是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人行使权利的限制性条件。

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应为形成权,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得以产生的条件。

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并不限制出租人是否转让房屋的自由,但在同等条件下,其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即被限制,出租人只能与优先购买权人订立相同条件的买卖合同。

一旦优先购买权人向义务人为购买之意思表示,即可在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形成义务人与第三人同等内容的契约,而无须义务人之承诺。

这一法律效果是通过优先购买权人对相对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来完成的。

因此,自然联想到,将该表示解释为成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将优先购买权解释为可以借单方的意思表示创设此法律效果的权利。

借单方的意思表示创设法律关系,此处即创设买卖合同的权利,通常可归于形成权一类。

12]二、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优先购买权是对房屋出租人的处分权所作的限制,此种限制直接依法律规定产生,具有法定性。

这种法定性主要表现在:其一,依据《合同法》第230条之文义,优先购买权只有在房屋出租人“出卖”第三人时才能产生,即只限于以对第三人出卖为内容的有偿转让行为。

为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出卖应解释为包括互易行为。

在出租人以租赁房屋抵债的情况下,因其目的乃是通过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代替金钱的给付,从此角度说,与房屋买卖并无不同,所以应当允许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

此外,依据《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二,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之时,承租人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从这一立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与出租人之间具有身份关系的买受人,相比与出租人具有债权关系的承租人而言,具有更加优越的地位。

身份权优于承租权,应当是这一限制性规定的理论基础。

依据《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才可以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同等条件”具体是指何种含义,如何进行操作和确定,在理论与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争议。

有观点认为,在出让人已经就出让的对象和第三人协商确定了买卖交易条件后,在承诺第三方之前,应当将此买卖交易条件告知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后者可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13]另一种观点认为,出让人在与第三人订立了买卖合同后,应将此合同规定的交易条件告诉有资格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后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按照此理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以“出卖人和第三人已经达成有效的买卖契约”为前提。

14]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必须以出卖人与第三人间有买卖合同的存在为条件,否则无所谓同等条件优先的问题。

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是相对于出卖人与第三人合同而言的,如果出卖人与第三人没有订立有效的合同,就没有了比较对象,“优先”也就失去了意义。

出卖人未与第三人签订有效的买卖合同,则出卖人通知承租人的,仅仅是其意欲出卖租赁房屋的愿望而已。

不仅如此,由于出租人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如果一定的期限是指出租人应当在其和第三人协商确定交易条件之后开始计算,但问题是,交易条件的确定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很难把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