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建[2006]262号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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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以矿权出资入股的法律依据和实务

谈谈以矿权出资入股的法律依据和实务

谈谈以矿权出资入股的法律依据和实务一、以矿权出资入股的法律依据矿权出资,是将矿业权折价,注入公司作为注册资本,出资者由此取得作为对价的股份,享有股东权益。

一方面,矿业权出资作为一种矿业权市场运作的流转方式需要在矿业立法中有所体现,另一方面矿业权作为出资标的物用于出资必须被公司立法所准允。

1996年8月修订的《矿业资源法》对矿业权的流转有如是表达:“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以下规定所指的是,“对于探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而对于采矿权,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尽管《矿业资源法》和相关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能否以矿权出资,但已经为的以矿权的出资提供了可能性和留有空间。

该法在矿权流转中有“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内容。

我国现行公司立法中,也没有矿权可以用于出资的明确规定。

《公司法》第27条和第83条放宽了对公司的出资形式的限制并且规定了可用以出资的标的物的条件,即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未明文规定矿权可以出资入股。

那么矿权出资的依据在哪里呢?这应该归入上面提到的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的非货币财产”中,这样矿权出资入股有了法律上的依据。

此外《公司法》取消了股东出资方式的比例限制,提高了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仅规定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这一规定也为允许矿业权“作价出资”提供了可能。

可见,矿权是股东出资适格的标的物,而且性质上属无形财产。

但矿权不同于其他无形财产的特征之一是,该权利与其附着的载体矿体有着紧密联系。

矿体由于埋藏条件的不同,决定了取得矿权高风险的存在。

此外,矿业活动的阶段性、周期较长、盈利滞后等都影响了矿权的价值。

关于探矿权转让收入确认及相关税收问题探讨

关于探矿权转让收入确认及相关税收问题探讨

时满 足下列 条件 ,才能予 以确 认 :企 业 已将商 品所有 权上 的 主要 风险 和报 酬转 移给 购货方 ;企 业 既没有 保 留通 常与 所有权 相联 系 的继 续管理 权 ,也 没有 对 已售 出的商 品实施 有效 控 制 ;
收 入 金 额 能 够 可 靠 地 计 量 ;相 关 的 经
议 )签订 时以合 同 ( 协议 )价 款确认 收入 ,也不应 当将预收转让价 款直接确认 为收入 ,而应该 以是否完成探矿权
过 户手续 为唯一前提 ,在完成过 户手续时 ,以合 同 ( 协议 )价款 ,一次性确认 收入。 由于 国家税务 总局没有对探 矿 权转让 收入 的征税 问题 作 出明确规 定 ,造成各地执 行规范不 同。探矿权转让 ,实质上是一种勘探成 果 的转移 , 收取 的价 款 ,是对 以往 地质工作 的补偿和对 区块 现在和 以后潜 在价 值 的估算 ,应视 同受托从 事矿 产资源勘查取 得
《 业会 计 准则 有 关收入 确 认 、计 企
同 ( 议 )价款 ,一 次性 确认 收入 , 协 未到账资金做应 收款项 处理 。
同 ( 协议 )价 款确 认收 入 ,也不 应 当 将预 收转 让价 款直 接确 认为 收入 ,而
12关于收入确认的相关规范 .
探 矿 权 作 为 单
1 1工作 中 常见 的几 个确认 时点 .
价款 的收取 ,实 际工 作 中通 常 的 做法 是 :与购 买人 签订 转让 合 同 ( 协 议 )时 ,先行 收取 部分 价款 ,在 完成 转 让 过 户 手 续 前 ,再 分 期 收 取 剩 余
款 转增 国 家资本 管理 办法 》 、2 0 年 06 下发 《 于探 矿权 采矿 权价 款 收入 管 关 理 有 关事 项的通 知 等 ;各 地方 主管 部 门也在 此基 础上 制订 了本 部 门 的相 关规定 ,以甘肃 地矿 局为 例 ,2 0 年 03 下发 《 肃省地 矿 局矿 业权 转让 管理 甘 暂行办 法 》 、2 0 年 下发 《 肃省地 06 甘

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政策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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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 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 [2006]694号)
•2023/5/17
5、《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以折股 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 通知》(财建[2006]695号)
6、《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对国有重 点矿山企业财政政策扶持力度的指导意见》(财建 [2006]794号)
•2023/5/17
三、改革试点的框架思路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
指导,按照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 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 关于矿业管理的一系列决策和部署。
(二)基本原则 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与促进煤炭工
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并举,坚持整顿和规范矿业开发 秩序与建立长效机制并举,坚持市场配置资源与国 家宏观调控并举。
•2023/5/17
征收费率:0.5%-4%,平均为1.18% 分成比例:中央与省-5:5
中央与自治区-4:6 3、矿区使用费
对开采海洋石油的中外企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 石油的企业,按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油气总产量和费率 征收。设有起征点,超过的部分实行超额累进费率,费率 为1%-12.5%,实物缴纳。
•2023/5/17
(三)主要目标 加大对煤炭资源勘查的支持力度,完善
煤炭资源税费政策,加强煤炭资源开发管理和宏观 调控,促进煤炭资源合理有序开发,不断提高煤炭 资源回采率。
(四)改革核心 将矿业权取得由“双轨制”改为“单轨制”,
即严格实行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 (五)改革重点 建立新机制,即建立煤炭资源勘查、开
(五)我国与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矿产资源税费比较 (见下页 表1)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12.30•【文号】财建[2010]1018号•【施行日期】2010.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为规范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管理,依法维护矿业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定义(一)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开展矿产资源勘查所发现的矿产地(以往其他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业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出资处理)。

探明矿产地的标准,按照《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管理和清理(二)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应严格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规定,由地质资料汇交人向国土资源部或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经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认定后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权益属国家所有,各项目承担单位隐瞒不报或擅自向社会泄漏信息的,自发现之日起五年内取消承担国家出资的各类勘查、调查项目资格。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管理登记、统计和报告制度,并与矿业权管理衔接。

(四)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督促地质资料汇交人对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实施的国家出资勘查项目进行清理,并将已探明矿产地的项目情况以及相应地质资料,于2011年6月30日前报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9.11.01•【文号】财会字[1999]40号•【施行日期】1999.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1999年11月1日财会字[1999]40号)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了加强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的会计核算,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我们分别制定了《企业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企业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一、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核算(一)会计科目企业应增设“勘探开发成本”科目和“地质成果”科目,分别核算企业在地质勘探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和通过地质勘探取得的地质成果的实际成本。

企业应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下增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应交探矿权价款”明细科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应交探矿权价款”明细科目,下同),核算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二)账务处理企业按规定申请取得探矿权,其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直接计入勘探开发成本。

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借记“勘探开发成本—××项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其他应交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科目。

企业申请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除应交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交纳探矿权价款,应交纳的探矿权价款直接计入勘探开发成本。

采矿权延续、转让、变更、注销办事批南

采矿权延续、转让、变更、注销办事批南

采矿权延续登记(非油气类)办事指南一、受理范围1.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由国土资源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申请延续登记的。

2.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下发前,依权限向采矿权人颁发采矿许可证,根据该通知规定,发证权限改为国土资源部,该采矿权人申请办理延续登记的。

二、审批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4.《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5.《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6.《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国土资发〔2000〕174号)7.《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35号)8.《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97号)9.《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10.《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1号)11.《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12.《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13.《关于国土资源部征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办库〔2006〕365号)三、申报资料(5套)1.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原件)2.原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3.下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分对采矿权人履行义务等情况的意见及有关履行义务情况的证明材料(如缺,可在接件后由国土资源部函调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4.剩余保有储量的证明材料5.矿山开发情况的说明6.应进行采矿权有处置的,提交相应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及缴纳的相关资料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8.外商企业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9.变更前占用资源储量登记手续履行情况及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四、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五、收费事项(一)收费项目的标准和依据1.采矿权使用费标准: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采矿权登记费标准:100元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1号)3.采矿权价款标准:根据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结果标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二)缴费方式申请人接到《国土资源部准予办理采矿许可证通知》后,在30日内按规定缴纳采矿权登记费、采矿权使用费。

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有关法律问题

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有关法律问题

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有关法律问题随着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市场的日益发展和成熟,探矿权采矿权的价款亦在呈现逐步上升的趋势,在此种情形下,再加上国有矿业企业等进行企业改制、重组、上市、和地勘单位经济困难等原因,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做法受到越来越多国有矿业企业和地勘单位的关注。

一、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相关法律依据1.1999年6月7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财综字[1999]74号文《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国有企业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批准,可全部或部分转增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国有地勘单位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并且1999年11月11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综字[1999]183号文《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中又规定"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基金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

对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国有企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全部或部分转增国家资本金或国家基金。

2.2000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实施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和第三十条分别规定了,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将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并经审查批准后实施;国有地勘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应按勘查时的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基金,其余部分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3.为了支持地质勘查单位的转制工作并给予拟转制的地质勘查单位一定的优惠条件,下述相关文件特别突出了地勘单位转制过程中探矿权采矿权转增国家资本金的处理问题。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第一篇: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2000年10月24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建…2000‟439号)第一条为了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促进矿业和地质勘查行业的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矿业企业和地勘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在申请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将应缴的探矿权采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一)勘查、开采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二)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地区和重点开发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三)大中型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勘查接替资源的;(四)国有矿业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或中外合资经营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入股的;(五)国有矿业企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

上述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和国家重点开发区,由国土资源部确定并定期发布。

国有地勘单位转让国有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申请人转增国家资本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必须经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规定报经国土资源部确认。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向财政部提交以下材料:(一)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二)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或者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复的事业单位年度会计报表;(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四)申请人属于股份制企业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转增国家资本的决议文件;(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申请,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依据各自职责范围予以审核,联合发文批复,并同时通知原登记管理机关和申请人的国家资本持有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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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是中国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为了管理采矿权和探矿权实行转为国家资本的管理法规。

目录
1法律基本信息
2法律正文
1. 2.1 法律依据
2. 2.2 实施条件
3. 2.3 实现过程
4. 2.4 补充信息
3司法解释
1. 3.1 探矿权
2. 3.2 采矿权
3. 3.3 国家资本
法律基本信息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4]262号
中央有关单位,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了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促进矿业和地质勘查行业的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财建[2000]439号)重新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4年8月17日
2法律正文
法律依据
第一条
为了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促进矿业和地质勘查行业的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实施条件
第二条
国有矿业企业和地勘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在申请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将应缴的探矿权采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一)勘查、开采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
(二)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地区和重点开发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大中型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勘查接替资源的;
(四)国有矿业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或中外合资经营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入股的;
(五)国有矿业企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

上述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和国家重点开发区,由国土资源部确定并定期发布。

国有地勘单位转让国有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申请人转增国家资本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必须经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规定报经国土资源部确认。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向财政部提交以下材料:(一)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
(二)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或者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复的事业单位年度会计报表;
(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四)申请人属于股份制企业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转增国家资本的决议文件;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申请,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依据各自职责范围予以审核,联合发文批复,并同时通知原登记管理机关和申请人的国家资本持有单位。

第六条直接持有国家资本的申请人收到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同意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批复后,应按规定在探矿权采矿权权属手续办妥后增加国家资本,其中国有矿业企业增加国有
资本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作中方资本项下的国有资本金,股份制企业增作国有股,事业单位增加国家基金。

同时,及时办理国有资产变更登记。

不属于直接持有国家资本的申请人,其国家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的批复和申请人的有关资料增加国家资本和对申请人的长期投资,并办理国有资产变更登记。

实现过程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申报材料一式两份,主送财政部,抄送国土资源部。

申报材料包括:
(一)申请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正式文件;
(二)评估结果确认、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评估报告;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其价款申请转增国家资本的探矿权采矿权所对应的探矿权采矿权人证明文件;
(五)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资质证明以及矿业权评估师资质证明;
(六) 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或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复的事业单位上年度决算报表;
(七)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八)申请人属于股份制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转增国家资本的决议文件;
(九)其他有关材料。

补充信息
第八条
对符合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有关规定的申请,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依据各自职责予以审核并联合批复。

对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有关规定的申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对申请人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回复。

第九条
经批准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财务会计处理,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后,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45日内按规定及时办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手续。

在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变更登记后,到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探矿权采矿权登记。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按照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权属的规定报批。

其中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财建〔2000〕439号)同时废止。

3司法解释
探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享有法定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向国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取得勘查许可证,在规定的区块范围和期限内,按批准的内容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权利。

国家将原本属于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以设置特许权的方式授予探矿权人使用。

它是矿业权的组成部分。

其主体为取得勘查许可证获得探矿权的单位或个人,其客体为批准的区块范围内特定的矿产资源。

探矿权具有物权的性质或称为他物权,具有排他性,即在批准的区块范围和期限内不允许设立第二个探矿权,也不允许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该区块内勘查矿产资源。

采矿权
是指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开采和收益的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在物权法概括性规定基础上由《矿产资源法》予以具体明确化。

采矿权客体应包括矿产资源和矿区,具有复合性,并且矿区及其所蕴涵的矿藏种类规模不同对采矿权的取得及行使有着重要影响。

采矿权可有限制的转让,法律应明确并完善采矿权的抵押、出租和承包等流转形式。

国家资本
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

该指标根据会计“实收资本”明细科目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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