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行业防雷技术规范要求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OO六年五月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石家庄市公安局关于下发《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安全防范规定》的通知(石公治发[2007]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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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公安局关于下发《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安全防范规定》的通知(石公治发[2007]116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7.06.18•【字号】石公治发[2007]116号•【施行日期】2007.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石家庄市公安局关于下发《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安全防范规定》的通知(石公治发〔2007〕116号)各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为切实落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和河北省公安厅关于《河北省民用爆破器材储存、运输、使用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加强我市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的安全管理,防止民用爆炸物品被盗、被抢,确保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市局重新修定了《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安全防范规定》,现下发给你们。
新《规定》自8月1起实施原《规定》于同期自动失效,请结合本地实际,依照本规定的要求,依法对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单位安全防范工作实施治安管理。
附件:石家庄市公安局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安全防范规定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附件:石家庄市公安局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安全防范规定为切实落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和河北省公安厅关于《河北省民用爆破器材储存、运输、使用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加强我市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的安全管理,防止民用爆炸物品被盗、被抢,确保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的要求,依法对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单位安全防范工作实施治安管理。
一、范围本标准是石家庄市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防范系统设计,安全防范工程建设和安全防范工作管理的基本依据。
本标准适用于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除储存烟花爆竹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储存军事装备以外的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
(包括: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黑火药库、烟火药、引线储存库)二、规范性引用文件GB 6722-2003 爆破安全规程GB 15745-1995 小型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安全标准GB 50098 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A/T 367-2001 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技术要求GA/T 368-2001 入侵报警系统技术要求三、安全防范系统的基本要求以防止民用爆炸物品库被盗窃、被抢劫、被破坏,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为目的,以现代信息技术为基础,以报警、视频监控、通讯等技术手段防范为主,结合人员值守、看护犬看护和区域协助防范的综合安全防范措施。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1 概述1.1 为了加强本公司施工生产中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有效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挪用,切实保障国家、企业以及员工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工业炸药、工业雷管、工业索类火工品(以下简称“民爆品”)。
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公司涉及爆破作业(以下简称“涉爆”)的项目(单位)生产中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爆品的安全管理。
3 职责权限3.1 涉爆项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民爆品的安全管理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民爆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3.1.1 做好爆破作业专业施工单位的资格审查和选择,做到合格分包;3.1.2 组织爆破设计书的评审,主持制订爆破施工组织设计并组织实施;3.1.3对爆破作业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及组织爆破作业安全技术交底;3.1.4 组织爆破安全警戒工作;3.1.5 参与并配合爆破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3.2 项目(单位)安全管理部是民爆品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单位民爆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3.2.1 坚持原则,根据民爆品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行使安全监督职责;3.2.2 对本单位民爆品的管理进行检查监督并及时纠正违章、整改隐患;3.2.3 检查、监督爆破员按规程装药、爆破,按制度领用、清退民爆品,确保民爆品使用全过程的安全;3.2.4 检查、监督仓库保管员按规定管好民爆品,严格制度,保证帐目清楚、帐物相符;3.2.5 对相关职工(民工)开展相应安全宣传教育;3.2.6 每月统计上报民爆品的用量。
发现本单位民爆品短少、丢失、被盗等以及发生爆炸事故、案件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调查与处理。
3.3 参加爆破作业的人员均应严格执行爆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认真履行岗位责任制,落实爆破作业施工方案的各项要求。
4 工作步骤及要求申请许可→过程控制→爆破作业→检查整改4.1 申请许可4.1.1 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爆品前,相关单位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相应审批手续,并获得许可文件。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修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经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五月十日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修订)现行有效发布:2014-07-29实施:2006-09-01基本信息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653号效力级别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4-07-29实施日期2006-09-01发布机关国务院法律修订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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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
第七条项目验收,除提供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必备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二)完整的设计资料和图纸。
生产线及现场混装作业建设项目应包含生产线的区位图、外部距离图、总平面及竖向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建筑、消防、防雷等图纸;仓储设施建设项目应包含外部距离图、总平面布置图、建筑、消防、防雷等图纸。
(三)建筑物、消防、防雷、环保和职业卫生等设施经专业机构测试合格证明或通过当地主管部门验收文件。
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生产
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J 89-85)
第十一章电气第七节防雷与接地
第11.7.1条危险性的建筑物,必须采取防雷措施。
第11.7.2条输送危险物质的各种室外架空金属管道,应每隔20-25米接地一次,每处冲击接地电阻不应大于20欧姆。
平行敷设的管道,当净距小于100毫米时,在接地处管道之间应设跨接线。
当管
道引入危险性建筑物时,还应与建筑物的防雷电感应接地装置相连接。
第1l.7.3条在危险场所中,有可能积聚静电的金属设备、管道及其他导电物体,均应接地,接地电阻不宜大于100欧姆。
第11.7.4条当低压配电系统采用接零保护时,应符合下列的规定:一、引人建筑物的电源线路,零线应重复接地,接地电阻不应大于10欧姆。
接地装置可以和防雷电感应的接地装置共用。
二、电气设备正常时不带电的金属部分,应与零线连接。
接零设备较多而且分散的场所宜设构成封闭回路的接零干线,接零干线与电源零线的连接点不应少于2处。
三、接零线截面的选择,应使在单相短路故障时产生足够的短路电流。
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Ⅰ级、Ⅱ级危险场所,此短路电流不应小于保护线段的熔断体额定电流的5倍,或自动开关瞬时或短延时过电流脱扣器整走电流的1.5倍。
2.在Ⅲ级危险场所,此短路电流不应小于熔断体额定电流的4倍,或自动开关瞬时或短延时过电流脱扣器整定电流的1.25倍。
四、照明灯具的工作零线,可作为接零线。
五、控制按钮、灯具及其开关,可利用有可靠电气通路的穿电线钢管
作为接零线。
六、防雷电感应的接地线,可利用兼作接零线。
七、在Ⅰ级、Ⅱ级危险场所内,除控制按钮、照明灯具及其开关外,各种用电设备必须采用专用的接零线。
第11.7.5条当低压配电系统采用接地保护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电气设备正常时不带电的金属部分、均应接地,接地装置的接地电阻不应大于4欧姆。
二、低压配电系统应设自动切断电源的检漏装置,断电范围应尽量缩小,如有电工值班时,可只装设发出声、光信号的检漏指示装置。
第11.7.6条危险场所的防雷电感应接地装置、防静电积聚接地装置和电气设备保护接地装置,可采用共用的接地系统,接地电阻应不大于上述三种接地装置中规定的最小值。
对接地有特殊要求的设备,应符合有关规范的规定。
当需要接地的电气设备较多,而且分散时,则应在室内装设构成闭合回路的接地干线。
接地体宜沿建筑物墙外埋地构成闭合回路,每隔20-30米与室内接地干线连接一次,并应不少于二处。
第六条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应当建在远离城市的偏僻地区,禁止设在城镇和居民聚居的地方及风景名胜区。
厂、库建筑与周围的水利设施、铁路、公路、航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
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厂、库的平面布局、耐火等级、生产工艺流程,以及消防、防爆、防雷等安全设施,都必须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及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