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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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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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是根据《浙江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主要是为了进
一步细化和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便于具体操作和实施。

《浙江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适用范围:明确适用浙江省境内用人单位与被保险人的工伤保险。

2. 缴费标准和时间:规定了工伤保险费率的设定原则和缴费比例。

同时规定了缴费时
间和缴费方式。

3. 申请认定和鉴定:明确了工伤认定和鉴定的程序和条件。

包括申请材料的准备、认
定机构的权限和程序等。

4. 工伤待遇:明确了工伤待遇的种类和标准。

包括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医
疗费用补助、住院伙食补助等。

5. 工伤预防: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工伤预防的措施和要求。

包括安全生产教育、
职业病防护、工伤事故报告等。

6. 执法和监督:明确了有关工伤保险的执法和监督责任。

包括监督检查、违法行为的
处理等。

7. 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法律责任。

包括罚款、停业整顿等。

该细则的颁布实施,有助于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用人单位加强工伤防控提出明确要求。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17)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17)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17)(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保险、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建立工伤保险协调机制,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策研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提高工伤保险水平。

第二章工伤预防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工伤事故高发的行业、工种和岗位,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依法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培训。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工伤预防的主体责任,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防护措施,加强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通过技术进步、工艺改进等方式预防、减少工伤事故。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具体内容是什么?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具体内容是什么?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具体内容是什么?《工伤保险条例》经国务院修改后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为进一步贯彻实施《条例》,贯彻实施《条例》修改后的政策规定,进一步维护广大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的实际情况,贯彻实施以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农村养老保险生育保险报销条件意外伤害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报销保险索赔工伤保险条例经国务院修改以后于2011年1月1日正式施行,重点以浙江省为进一步贯彻实施,贯彻实施《条例》修改后的政策规定,进一步维护广大工人的合法权益,那么,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具体内容是什么?下面小编就来给大家讲解一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意义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深化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是我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新形势,加快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要举措。

我省自1991年开展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以来,这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是,参保覆盖面依然偏窄,各地的操作程序也不够规范,工伤争议案件仍在逐年增加。

《条例》的颁布施行,为规范工伤保险工作,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对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具有重要的意义。

各地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按照我省率先建立比较完善的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充分认识实施《条例》、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条例》的贯彻执行列入各地各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确保《条例》的各项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二、进一步明确有关政策规定(一)省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全部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雇工工资总额乘以其缴费费率之积。

统筹地经办机构应根据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个体工商户的缴费费率。

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

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

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一、总则工伤保险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提供相应的赔偿,并鼓励雇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根据工伤保险法和相关规定,浙江省制定了相应的工伤赔偿标准,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工伤认定标准1. 事故类工伤认定标准- 意外事故导致劳动者受伤或患病,属于工伤,包括生产事故、交通事故等。

- 突发疾病导致劳动者短期内超过72小时的医疗期或导致劳动者死亡,认定为工伤。

- 因劳动者执行工作所引起的岗位病,经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

2. 职业病认定标准- 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接触或者长期接触有害物质导致职业病的,属于工伤。

- 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患病,与工作条件有因果关系,经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职业病。

三、工伤赔偿标准1. 医疗费赔偿标准- 工伤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执行,具体费用由工伤职工就医后,由本单位与医院双方共同承担。

- 工伤职工按照病情严重程度,分为特殊工种、非特殊工种,特定病种等进行相应的分类管理。

2. 残疾赔偿标准- 工伤职工残疾赔偿金根据工伤等级和工龄确定,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月度伤残津贴。

- 工伤等级分为一级至十级,根据伤残程度和工伤职工原工资的比例确定。

3. 丧葬费赔偿标准- 工伤职工因工死亡,其家属可以获得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丧葬费。

四、附件本所涉及附件如下:-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浙江省工伤认定办法- 浙江省工伤赔偿计算规则五、法律名词及注释1. 工伤保险法: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提供相应的赔偿和保障。

2.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的组织。

3. 职业病:由于工作岗位上的特殊职业因素导致劳动者患上的与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疾病。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政策解读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政策解读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政策解读
七、明确了多项待遇政策 7.未足额参保责任主体。第33条:用人单位未 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差额部分费用。 8.提高了供养亲属的供养年限。第35条:供养 亲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按照20周 年计算,但超过6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 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比现行 政策规定提高了5年供养年限。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政策解读
六、界定了劳鉴工作职责 1.第19条:劳鉴委8项职责;市劳鉴委可以委 托县社保行政部门鉴定。 2.第20条:劳鉴中心6项事务。 3.第22条:规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3种情形。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政策解读
七、明确了多项待遇政策 1.延续了现行待遇政策规定,涉及一次性工伤 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 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未参 保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一次性一次性 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多 次工伤待遇计发政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办法。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政策解读
二、构建了政府工作平台 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保险、
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 门和工会等组织建立工伤保险协调机制,建设信 息共享平台,加强对策研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 事项,提高工伤保险水平。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政策解读
三、突出了工伤预防工作 1.第5条:确定重点领域,开展宣传培训,加 强监督检查。 2.第6条:用人单位主体责任,用人单位和职 工都要遵守法律法规、执行规程标准。 3.第7条:工伤预防费按规定在基金中列支。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政策解读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 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 * 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 * 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 * 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年修正)-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年修正)-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文本)(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预防第三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四章工伤认定第五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六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保险、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建立工伤保险协调机制,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策研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提高工伤保险水平。

第二章工伤预防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工伤事故高发的行业、工种和岗位,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依法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培训。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和参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伤保险指由单位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津贴和补助费等项目组成的保险。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四方责任归责,由用人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和政府四方共同负责制度实施。

第四条工伤保险执行多层次、公平合理、惠民对策的原则,实施统筹、分层、分类负责的办法。

第二章参保义务第五条劳动者在参加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除按照有关规定不参加工伤保险外,其他劳动者均参加工伤保险。

第六条用人单位对受雇于单位的劳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争议调解协议时,应投保工伤保险。

(三)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登记有关资料,包括入职人员的姓名、年龄、性别、从业经历等;(四)备案现有的劳动者的身体检查资料或明确采取体检措施,并将检查结果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备案登记;(五)应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病情况;(六)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应及时提供赔偿申请书。

第三章保障范围第七条工伤保险给予的赔偿服务的范围包括:(一)住院及门诊医疗;(二)工伤、职业病津贴;(三)残疾补助;(四)其他社会救助项目。

第八条工伤保险支付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实行定额费用制和报销制,实行预防性住院补偿制,收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合资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依法设立的外资企业,应遵守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条用人单位的权利包括:(一)查阅或复印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留存的参保责任以及工伤事故、职业病领取赔偿的实施情况;(二)要求对参保单位违反规定的情形,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处理;(三)以权利行使的方式,申请赔偿或回收单位因工伤事故实施赔偿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及时、足额缴纳、报送相关资料;(三)完善安全设施及工作环境;(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有权利行使的基础上,申请法律救助;(五)及时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改进安全生产知识;(六)及时提供和报送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病情况,及时、准确登记生产经营场所及入职人员信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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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 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 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
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 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 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 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 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具体办法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
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 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
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 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
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
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
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
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
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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