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
公证法 第三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
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
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二、主旨:本条是对公证书错误的补救措施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公证书是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经过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符合出证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公证书是公证证明的表现形式,是公证机构活动的结果,是公证效力和作用的集中体现。
公证证明与其他证明相比较,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
公证效力是指公证证明在法律上的约束力。
公证证明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证据效力。
证据效力是指公证证明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如果没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公证证明的证据效力,本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做出了明确规定。
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强制执行效力。
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必经过诉讼程序。
本法和民事诉讼法对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程序等做出了规定。
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第十九条[经考核担任公证员]).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第十九条[经考核担任公证员]).doc](https://img.taocdn.com/s3/m/35f38e1669eae009591bec55.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 第十九条[经考核担任公证员] ) -第十九条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
可以担任公证员。
【释义】本条是关于经考核担任公证员的规定。
根据公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担任公证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因符合公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条件而担任公证员,属于公证员执业的一般许可。
公证员执业除一般许可外,还有特殊许可,即经考核担任公证员。
.根据本条的规定,符合特定条件的下列两类人员,即使不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经考核合格,也可以担任公证员。
第一类: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所谓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是指在高等院校从事法学教学工作的教师或在法学研究部门从事法学研究工作的研究人员。
在非高等院校和法学研究部门工作,或在高等院校和法学研究部门从事非教学和研究工作,或者从事法学以外的教学和研究工作的人员,不得经考核担任公证员。
除工作单位和工作领域有特殊要求外,上述人员还必须具有高级职称,即取得国家人事管部门经法定程序授予的副教授、教授、副研究员、研究员职称对职称做要求是为了保证上述人员的工作年限、工作业绩和工作能力。
在高等院校从事法学教学工作或在法学研究部门从事法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教师或研究人员,往往接受过良好的法学教育,具有系统的法学理论功底,甚至在某些法学领域有着特殊的建树。
第二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满十年的公务员和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满十年的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本条中的公务员包括法官、检察官以及在立法和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的公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认识

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认识第一篇: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认识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认识对于公证制度的的理解:公证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它是一种预防性的法律制度。
从公证的产生和发展历史来看其主要职能就是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预防纠纷。
现代公证制度更多体现的是国家对于社会生活中重大经济活动和公民重要法律行为进行适度的干预,化矛盾在诉讼之前,节约司法成本。
公证法的设立,有助于各种活动项目的正常运行,它提供了一种证明,监督方式,为各项活动提供了一分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对公证机构及公证人作出了清楚严格的规定。
由第四条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
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
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机构: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八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二)有固定的场所;(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由此可见,公证机构是较为可靠的机构,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内容如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主旨本条是关于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事项管辖方面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公证管辖是指各公证机构之间受理公证事项的职责划分与权限分工。
公证管辖有很强的实务意义。
实践中,当事人在需要办理公证事项时,首先要面临的就是向哪一个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的问题,公证管辖方面的规定就是针对这个问题而设立的。
同时,为了避免各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权不明对某项公证事项相互争夺和推诿,也有必要对公证管辖进行规定。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由于各公证机构之间无上下隶属关系,相互地位平等,公证管辖不存在上下级之间在受理公证事项上的纵向分工,即不存在级别管辖,这是公证管辖不同于诉讼管辖的重要之处。
由此决定,地域管辖,即各平等的设置于不同地域的公证机构之间在受理公证事项上的横向分工,就成为公证管辖的主要形式。
国外对公证的管辖,基本上也采用地域管辖。
如日本公证人法规定,公证人执行职务的区域为其所属的法务局或地方法务局的管辖区域。
墨西哥公证人法规定,公证人不得在其管辖区域以外执行职务。
意大利公证法明确规定,初审法院的管辖区即为公证辖区,等等。
公证的地域管辖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一、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公证机构管辖所谓住所地,是指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依据地域管辖原则,申请人户籍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哪里,哪里的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公证申请就有权管辖。
二、公证事项由经常居住地公证机构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公证法 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证法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二、主旨:本条是对当事人委托代办公证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根据此规定,除了但书规定的公证事项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办公证事项时如不能亲自办理,均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办理。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处提出,并填写公证申请表。
”申办公证,可由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提出,也可由上述人员委托他人代为提出。
受托者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如当事人生病住院、在海外学习或工作,或因交通不便利、工作繁忙等,使得一些当事人不能自己亲自前往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公证法考虑到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都存在着上述问题,为了方便当事人申办公证,特做出此项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分为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
本条的代理,仅指委托代理而言。
因为本条是对当事人权利的规定,而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确定由法律设定,并非当事人的权利。
因此还有部分公证事项也有适用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情况,如父母替儿女、丈夫替妻子申办出生公证、亲属关系公证、学历公证等事项时就属于这种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只要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户口本、结婚证、单位证明等),公证处就可以受理,而无须代理人出具委托书。
关于公证人员能否代理当事人申办公证的问题,《公证程序规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处申办公证。
”因为公证人员是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如果公证人员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当事人在其所工作的公证处申请公证,那么在这一具体公证活动中,他就具有双重身份,既代表公证处又代表当事人,这不仅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代理活动的一般原则,而且也违背了公证法关于回避的规定。
因此,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中立地位和良好社会形象,防止公证人员徇私舞弊,保证公证人员秉公执法,在公证人员代理问题上,《公证程序规则》的这一规定同样是适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 (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证明业务] ).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 (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证明业务] ).doc](https://img.taocdn.com/s3/m/8a9dd9b3af45b307e971978d.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证明业务] ) -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
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 合同;(二) 继承;(三) 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 财产分割;(五) 招标投标、拍卖;(六) 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 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 公司章程;(九) 保全证据;(十) 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证机构证明业务的规定。
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是公证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和公证机构的职责权限可以办理的公证法律事务,包括本条规定的证明业务范围和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与证明活动有关的法律事务。
其中,公证机构的证明是公证机构最主要、最基本的业务。
本法第二条规定公证的证明对象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三大类,本条第一款具体列举了十一项证明业务的内容。
本条第一款所称“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是指公证程序的启动源于当事人提出申请。
也就是说,对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此所谓自愿公证事项。
一、合同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且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重要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当事人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合同公证,可以有效地防止因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或者因合同条款不完善甚至内容违法等导致合同的法律效力受到影响,保障交易安全。
二、继承继承是继承人依法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
公证法释疑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 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审查事项] )2008-05-04来源:互联网作者:佚名内容提要: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
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
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释义】本条是对公证机构审查事项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公证机构在受理公证申请后,应重点审查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审查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是指审查并核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户口簿、工作证、学生证、离退休证、护照、单位介绍信、法定代表人证书等,其目的在于防止假冒和欺骗行为的出现。
审查当事人的资格,是指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与申办公证事项有关的权利,以确定其是否能作为当事人。
这方面的审查主要是审核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并审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资格是否合法,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资格是否合法,是否有委托证明等。
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利,是指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申办公证所需的民事、经济或其他实体权利。
若当事人不享有相应权利,公证机构则不能予以公证。
如申办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出卖方应拥有对房屋的所有权;又如申办继承权公证,当事人应依法或依遗嘱享有继承权且依法未丧失继承权。
二、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这是特别针对公证对象为法律文书时的要求,即需要公证的文书一般应为正式的法律文书,其内容不仅应真实、合法,还应十分完善,不得有遗漏和互相矛盾之处,同时遣词造句也应十分准确,以免产生歧义而引发争议。
公证法 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二、主旨:本条是对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有关规定。
三、条文释义: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是公证机构开展的一项重要业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规定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后,该债权文书就具有了执行效力。
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时,债权人即可以不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所以,公证只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一种证明,在当事人发生争执时,公证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人民法院对该公证文书不予采信,该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就自然丧失。
因此,一般而言,公证文书仅有证据效力,而不产生强制执行效力。
但是,对于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法律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这主要是考虑对于一些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简单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公证时,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均已明确,并对违约的后果即强制执行做出了承诺,这样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直接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须再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有利于减少诉讼和仲裁案件,减轻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负担。
对当事人来说也比较便捷,节省了时间和财力,有利于纠纷的及时了断。
同时,债权文书经过公证后,债务人更加明确了不履行债务会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因素,从而加强履约的责任心,有助于防止纠纷的发生。
此外,根据我国审判和仲裁程序的规定,民事纠纷的解决需要一定的时间,允许债权人可以直接持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以有效地防止债务人在案件受理和诉讼期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从而保证债权的实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时间:(2011-03-14) 字体--【大中小】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证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公证制度的起源、发展公证历史与证据历史相伴而行,它是伴随着对法律保障的需要出现的,这种需要导致了司法权的发展,即除了处理纠纷的争讼管辖权以外,赋予了法官自愿管辖权,这种自愿管辖权的职责是对协议进行公证。
协议公证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这种制度出现于古罗马,随着罗马人的入侵传人高卢。
通常认为,巴比伦、古埃及和古希伯来时期的誊写员(les scribes)是公证人的鼻祖。
誊写员的主要职责是,赋予协议安全、可靠的形式,以防止由于口头协议常常出现记忆模糊或由于当事人的故意歪曲篡改而发生纠纷。
古罗马后期出现了被称为“tabularii”的誊写人,负责收养协议、财产清单、遗嘱等文书的撰写,但其办理的文书须经公共登记部门(法官的书记官)登记才发生证明力;如果要取得强制执行力,则必须经过诉讼程序。
法国封建制度时期,文书的公证性质不是由于公证人而具有的,而是司法机关的印章使文书具有公证性质,公证人不过是文书的起草人而已。
在10至11世纪,法国公证人逐渐地将各种职责集于一身。
至1597年和1706年,亨利四世和路易十四先后两度下令,将分散的各项公证职能重新一体化,由一家公证人事务所一并办理。
此前,在佛朗索瓦一世和亨利二世统治时期,出于国库征税的需要,曾经增设了大量的公证人职位和公证人事务所,并对公证职能进行分割,公证人负责撰写正本、誊写员负责制作副本、掌玺员负责加盖印章、保管员负责文书保管。
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时期,革命者曾打算取消公证制度,但由于资产阶级更加需要有法律安全保障的契约制度,所以公证制度非但未被取消,反而变得更加必要。
1803年,拿破仑颁布的风月法将公证人定义为公务员,风月法的下述说明阐明了公证制度的原意,“……除了调解和裁决纠纷的官员外,公众的安定还需要有其他的公务人员,这些公务人员对于当事人既是无私的顾问,也是他们意志的公正的表述人;他们使当事人明了对契约应当承担的全部义务,明白地表明了这些义务,并赋予契约以公证性质和终审裁决的效力;他们使当事人保持对契约的记忆,并且完整地保管契约文本,防止善意人之间产生分歧,同时,满怀信心地使那些贪婪的人放弃提起不正当要求的念头。
这些无私的顾问,这些公正的文书起草人,这些作为使契约当事人恪守义务的一种自愿的法官,就是公证人,这种制度就是公证制度”。
法国1945年11月2日法令对风月法中关于公证人的定义做了修改,公证人不再是国家公务员,而成为公务助理员(les officiels publics)。
之所以这样定位。
是因为公证人的行为不引起国家责任,公证人不拿国家工资,对公证责任自负其责,但他提供的是公共职能服务,他是公共权力的受第一部分释义托人。
中国古代有“中人”作证的习俗,当人们买卖房屋土地、立遗嘱、进行借贷等行为时,为了避免一方日后反悔抵赖,发生争议,往往邀请一些地方上有名望的人或其长辈到场“见证”,让他在契约文书上签字画押。
这种人通常被称为“中人”或“见证人”,他们的证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他们在民间契约关系中所起的作用却代表了一种权威和公正。
中国现代公证制度的建立,肇始于中华民国。
1935年7月30日,南京政府以司法院的名义公布了《公证暂行规则》,这是旧中国的第一个公证法规。
该规则在基本结构模式上模仿了当时的日本公证制度,其中包括设立公证处,由法院推事专办或兼办公证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先后解放的哈尔滨、沈阳、上海等城市的法院里设立公证机构,开办公证业务。
1950年下半年,南昌市、上海市人民法院率先开办了公私合同公证业务。
1951年前后,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指示各大行政区司法部积极领导各城市人民法院开办公私合同公证业务。
在经济恢复时期,中国公证还没有自己的独立机构。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市人民法院和县级人民法院办理公证,该条例为新中国公证工作有立法根据的第一个文件。
1956年1月10日,司法部向国务院报送了《关于开展公证工作的请示报告》,国务院批准了该报告。
1958年初,各地公证处多被撤销,公证处所剩无几。
1959年,全国司法行政机关被撤销,公证工作归人民法院管理,除少数几个大中城市的人民法院和为数有限的公证处出于国际惯例需要出具少量发往国外使用的公证书外,对国内公证业务停止了受理。
“文化大革命”期间,公证工作实际上停止了。
20世纪70年代初,各级人民法院逐步恢复后,重新办理公证工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司法部尚未重建之前,各地在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下,分别恢复了公证工作。
司法部重建不久,就着手进行公证机关的组织和业务建设。
1980年3月5日,司法部发出(80)司发公字第36号《关于公证处的设置和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
1982年,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这是新中国第一个规范公证工作的行政法规。
此后,民事诉讼法、继承法等法律对公证的职能、法律效力等进一步做出了规定。
二、公证法立法的简要背景新中国公证制度经历了不平凡的发展历程。
新中国成立初期至1959年,为新中国公证制度初创时期。
1959年至“文革”,为公证工作停滞期,除基于国际惯例办理的少量涉外公证外,国内公证业务基本处于停滞状态。
“文革”期间,公证工作几近取消。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公证工作得以逐步恢复和发展。
1982年4月,国务院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公证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
1993年以后,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公证体制改革开始启动。
2000年7月国务院批准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进一步明确了公证改革的目标和任务,我国公证事业由此进入了深化改革和全面发展的新时期。
自1982年公证暂行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公证制度迅速恢复、发展,并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截至公证法颁布之前,全国已建立公证机构3,162个,比1980年增长了5倍;公证从业人员2万多人,比1980年增长了15倍;年办证量超过了1,000万件,比1980年增长了110多倍;公证事项的种类已达到200多种;每年办理290多万件涉外公证,发往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使用。
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公证暂行条例的许多规定已不能适应公证工作的现实需要。
为了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维护民商事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制定公证法。
2003年9月,司法部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此前,司第一部分释义法部曾于1990年、1995年、2002年三次向国务院报送公证法送审稿。
经过各方努力,公证法于2005年8月28日经十届全国人大第十七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三、准确把握公证法立法目的的四层含义(一)规范公证活动规范公证活动,就是对公证活动参加人的主体资格、行为等进行规范,其含义包括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等主体资格及其在公证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等进行规范。
从公证法的法律结构来看,除了第一章总则外,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分别为公证机构、公证员、公证程序、公证效力。
这些章节主要规定以下内容:公证机构的设立程序、业务范围、禁止性行为;公证员许可条件及禁止性行为;当事人申请公证的程序;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办证程序、不予办理公证的具体规定;公证的证明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以及公证救济程序等。
前述制度安排,为正常开展公证活动所必须,体现了“规范公证活动”的立法宗旨。
(二)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按照公证法规定,公证主体是公证机构,亦称机构本位,公证员是在公证机构中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这是不同于国外公证人为公证主体的制度安排。
为正确开展公证活动,必须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法律保障。
综观公证法,既有关于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依法享有核实权,按照规定收取公证费等规定,又有关于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条件、业务范围、从业禁止、公证程序、法律责任的规定,这些规定均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保障。
(三)预防纠纷公证制度的目的就是预防纠纷。
如前所述,1803年拿破仑风月法的说明阐明了公证制度的目的,“他们(指公证人)使当事人保持对契约的记忆,并且完整地保管契约文本,防止善意人之间产生分歧,同时,满怀信心地使那些贪婪的人放弃提起不正当要求的念头”。
《法国公证法》第十条规定:“公证证书不仅具备裁判上的证明力,而且在法兰西共和国的全部领域内具有执行力。
”《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一十九条规定:“公证书使其所包含的协议具有充分的证明力。
”提供公证书的一方当事人若所提供的公证书在形式上符合要求,则无需对其真实性加以证明。
大陆法系国家重视公证制度,其价值在于事前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从而降低当事人和国家的诉讼成本。
英美法系国家注重事后救济,公证制度不发达,因而有统计表明当事人和国家的诉讼成本高于大陆法系国家。
根据拉丁公证人国际组织宣传资料所引用的统计资料显示,1994年司法的行政费用占该国国民生产总值的百分比分别为:法国为0.8%,德国和意大利均为1.3%,而美国为2.2%。
在现代公证制度诞生地的法国,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年发生纠纷率保持在万分之二点五以下,有效地预防了纠纷、减少了诉讼。
公证法第五章公证效力规定了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当然因此负有保证其所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定效力的义务(在法国称为公证人的效力义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必须按照公证程序办理公证,保证经公证的合同合法有效。
公证法颁布之前,按照公证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国公证业务主要分为证明法律行为、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保全证据、办理提存以及其他法律事务(保管遗嘱文件等)。
近年来,全国年办证量已连续6年超过1,000万件,公证事项的种类已达到200多种,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通过依法办证,为保障民事活动法律安全、减少诉讼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公证法的颁布实施,公证预防纠纷的职能作用将会得到进一步发挥。
第一部分释义(四)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证书具有法定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
为实现上述目的,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对当事人负有效力义务和咨询义务,所以,公证能够为公证事项的各方当事人提供法律安全保障,并将相关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公证书的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从而为当事各方提供诚信保障,因而能够有效保障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