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价联

合集下载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放开公立医疗机构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法规类别】医药标准【发文字号】黑价联[2017]54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7.12.25【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放开公立医疗机构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黑价联[2017]54号)各市(地)、县(市)物价局、卫生计生委(局)、人社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卫生局、人社局: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黑发〔2017〕25号)精神,更好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促进我省医疗机构有序竞争和健康发展,经省政府同意,决定放开我省公立医疗机构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放开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根据我省情况,本次放开92个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公立医疗机构自主制定价格(详见附件)。

二、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公立医疗机构应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

(一)公立医疗机构自主制定和调整价格应以合理的医疗服务成本为基础,体现医疗服务项目技术含量、医疗风险程度,兼顾市场供求,综合考虑群众承受能力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为患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医疗服务。

(二)公立医疗机构自主制定和调整的医疗服务价格,要通过多种方式在醒目位置向患者公示,并保持价格在一定时期内相对稳定。

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并做好向患者的说明和宣传解释工作。

(三)公立医疗机构要坚持患者自愿的原则,按照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提供服务。

患者可自愿选择使用市场调节价的医疗服务项目,医院在提供服务前必需履行告知义务,保证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黑价联字前期收费

黑价联字前期收费

黑价联字[2000]18号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和印发《黑龙江省估算总投资额3000万元以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各行署、市物价局、计委,省直有关单位、省工程咨询协会:现将《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1999]128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工程咨询服务工作的实际情况,制订了《黑龙江省估算总投资额3000万元以下建设项目前期工程咨询收费暂行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计划委员会二○○○年四月十九日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1999〕l2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委(计经委),中国工程咨询协会:为规范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工程咨询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工程咨询业的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我委。

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第一条为提高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质量,促进工程咨询社会化、市场化,规范工程咨询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咨询收费,包括建设项目专题研究、编制和评估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其它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有关的咨询服务收费。

第三条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服务,应遵循自愿原则,委托方自主决定选择工程咨询机构,工程咨询机构自主决定是否接收委托。

第四条从事工程咨询的机构,必须取得相应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纳税。

第五条工程咨询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行为准则,开展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六条工程咨询机构提供咨询服务,应遵循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原则,符合国家经济技术政策、规定,符合委托方的技术、质量要求。

工程造价咨询费黑价联新编号

工程造价咨询费黑价联新编号

工程造价咨询费黑价联新编号Revised at 2 pm on December 25, 2020.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黑价联[2013]39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地)、县(市)物价局、住建局,省垦区、森工总局物价局、住建局,绥芬河市、抚远县物价局、住建局,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关单位:为了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工程造价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将《黑龙江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年4月28日黑龙江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及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第三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等业务活动所收取的费用。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主要业务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与竣工结(决)算的编制与审核等;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管理与服务。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制定和调整我省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价联[2017]7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7.02.22【实施日期】2017.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制定和调整我省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黑价联〔2017〕7号)各市(行署)、县(市)物价局、卫生计生委(局)、人社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卫生局、人社局:为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卫生计生委、人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431号),国家发改委、卫生部、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1170号)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儿童医疗卫生服务改革与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21号)等精神,经研究,决定制定和调整公立医疗机构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制定儿童专科医院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详见附件1)。

二、制定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详见附件2)。

三、调整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详见附件3)。

四、上述规定价格为最高限价,下浮不限。

调整后的医疗服务价格,符合医保政策规定的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涉及本次调整的手术类项目价格,取消原政策“手术中所需的常规器械和下列低值医用消耗品(如一次性和反复消毒的注射器、输液器、输血器、尿袋、手术衣、帽、口罩、手套、拖鞋、绷带、脱脂棉、消毒用品、普通缝合针线、吸头、吸管、刷手材料、电极、牙(口)垫、胶带)等用品的消耗按手术费标准的30%收取”规定;取消“传染病患者、特异性感染患者、性病患者手术使用的一次性卫生材料,按手术费标准的40%收取”规定;取消“脏器移植手术中使用的低值医用消耗品按实际消耗收费”规定。

黑价联字前期收费

黑价联字前期收费

黑价联字[2000]18号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和印发《黑龙江省估算总投资额3000万元以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各行署、市物价局、计委,省直有关单位、省工程咨询协会:现将《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1999]128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工程咨询服务工作的实际情况,制订了《黑龙江省估算总投资额3000万元以下建设项目前期工程咨询收费暂行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计划委员会二○○○年四月十九日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1999〕l2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委(计经委),中国工程咨询协会:为规范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工程咨询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工程咨询业的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我委。

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第一条为提高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质量,促进工程咨询社会化、市场化,规范工程咨询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咨询收费,包括建设项目专题研究、编制和评估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其它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有关的咨询服务收费。

第三条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服务,应遵循自愿原则,委托方自主决定选择工程咨询机构,工程咨询机构自主决定是否接收委托。

第四条从事工程咨询的机构,必须取得相应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纳税。

第五条工程咨询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行为准则,开展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六条工程咨询机构提供咨询服务,应遵循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原则,符合国家经济技术政策、规定,符合委托方的技术、质量要求。

黑价联字[2004]81号

黑价联字[2004]81号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哈尔滨市继续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时间: 2004-09-30 15:45:35 [打印] [关闭]二○○四年九月三十日黑价联字〔2004〕81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你市《关于请求调整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函》(哈政函[2004]22号)收悉。

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的规定及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复了你市开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经过我们对你市一年来配套费收支情况进行审核,并就你市在试行期间存在的问题,决定同意你市按现有城市规划区划分6类区域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征收范围及内容凡在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新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及扩建、改建的新增面积部分或原属于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均按不同区段、不同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内容包括道路桥涵、园林绿化、环卫设施、路灯等综合配套费及供水、排水、燃气、电力专项配套费。

二、区段的划分(一)城市建成区:道路桥涵等综合配套设施完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等各项设施配套齐全的建设区域。

划分:东起阿什河堤线-东化工路-规划东化工路-哈城路-电碳路,南与规划三环路相接至老机场路交点,沿老机场路至规划四环路交点,西沿规划四环路至松花江交点,北为松花江南岸沿线所围成的区域;哈尔滨市高科技开发区(含平房开发区)属城市建成区。

(二)城郊结合部:道路桥涵等综合配套设施齐全,但供水、排水、燃气或电力设施配套不齐全的建设区域。

划分:以规划四环路所围面积扣除建成区和松北松浦分区后的区域。

(三)城市郊区:道路桥涵等综合配套设施落后,无供水、排水、燃气等设施,且在项目建设期无法将相应设施配套至建设项目红线位置的建设区域。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黑价联字[1999]6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函-黑价工字[1999]250号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黑价联字[1999]6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函-黑价工字[1999]250号
│产品名称│ 产地 │规格│ 单位 │ 原价格 │ 更正价格 │
├────┼──────┼───────┼─────┼──────┼─────┤
│欧及派克│上海奈科明 │0.3g×100ml │ 瓶 │ 580.00 │ 554.40 │
├────┼──────┼───────┼─────┼──────┼─────┤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黑价联字[1999]6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函
(黑价工字[1999]2物价局,省农垦物价局:
现将黑价联字[1999]64号文件的更正表印发给你们,请通知当地药品经营单位按更正价格执行。
附:黑价联字[1999]64号文件更正表(略)
┌────┬──────┬───────┬─────┬──────┬─────┐
│洁霉素针│上海海普 │10×2ml×60万u│ 盒 │ 6.50 │ 10.20 │
├────┼──────┼───────┼─────┼──────┼─────┤
│寿比山片│天津力生 │2.5mg×30│ 盒 │ 19.00 │ 21.50 │
└────┴──────┴───────┴─────┴──────┴─────┘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黑价联字[1999]6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函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1999.12.15
施行日期
1999.12.15
文号
黑价工字[1999]250号
主题类别
价格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黑价联[2010]98号)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黑价联[2010]98号)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价联〔2010〕98号各市(地)、县(市)物价局、司法局,省垦区物价局、司法局: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省司法厅制定了《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面向社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及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司法鉴定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管理。

列入《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应当报请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后执行;《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其收费标准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黑价联(2011)89号文件
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黑价联(2011)88号
第一条为规范法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印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再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服务收费行为。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省或者提供律师服务所在省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在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省的收费规定。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便民利民、公平公开、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律师服务。

第四条我省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诉讼案件;
(四)为行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代理仲裁、担任律师顾问、提供非诉讼律师服务、解答有关律师的询问、代写有关律师事务文书等其他律师服务实行场调节价。

第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厅制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根据所代理的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以及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六条律师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服务内容可采取计价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的方式。

计价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律师事务,实行计件收费应以每一个委托的律师事务为基本单位。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律师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实行计时收费应按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时间计算,包括向委托人提供律师咨询、调查取证、简略有关资料、起草诉讼诶书和法律未见、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和办理其他律师事务的时间。

第七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在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下列情形不得实行风险代理;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等。

禁止行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八条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不收取或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
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
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时限、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不得显失公平。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代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按不超过规定收费标准上限5倍的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但属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最高收费额不得超过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标准及相关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并报告省司法行政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十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孼;军暇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收费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服务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委托人应当按委托合同约定预付部分或全部律师服务费,也可以双方协商约是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给付。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收费概算,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

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结算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清单及有效凭据。

不能提供有效凭据的部分,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因律师事务所原因而终止履行合同的,律师事务所应退还已收取委托方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用。

非因律师事务所原因而终止履行合同的,律师事务所根据承办合同履行情况的实际合理支出进行相应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因委托方的过错或委托方提出超越合法、合理范围的要求而导致终止履行合同的,律师事务所已收取委托方的律师服务费用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但经济确有苦难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师事务所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二)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的;
(三)请求支付社会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本实施办法和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并在律师事务所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实施办法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