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协会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2001)
法律服务委托协议5篇

法律服务委托协议5篇篇1甲方(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住所(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受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住所(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因_____________________【简述案情、事项及需要法律服务的原因】需要在法律方面获得专业的咨询和服务,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以下法律服务:__________【具体事项包括法律咨询服务、案件代理、合同审查等】。
乙方应根据甲方的需求,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并尽力保障甲方的合法权益。
二、服务内容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服务内容:1. 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2. 代理诉讼或仲裁案件;3. 起草、审查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4. 参与调解、谈判等法律服务;5. 其他甲方委托的事项。
三、服务期限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至服务完成或协议终止之日终止。
协议期限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1. 法律服务费用:根据服务内容和工作量,经双方协商确定总费用为人民币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
2. 支付方式:甲方应按照以下方式支付法律服务费用:__________【具体支付方式】。
3. 费用调整:如因服务内容或工作量发生较大变化,双方可另行协商调整法律服务费用。
五、保密条款乙方应对甲方的商业秘密和机密信息予以保密,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六、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上海市律师办理城市房屋拆迁、征地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上海市律师办理城市房屋拆迁、征地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07.12.18•【字号】•【施行日期】2007.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律师办理城市房屋拆迁、征地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07年12月18日上海律协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1.1 制订目的本操作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建筑与房地产法律研究委员会起草,其目的系为规范本市律师办理与城市房屋拆迁、征地拆迁相关的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提高律师办理拆迁法律服务质量,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并非强制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与借鉴。
1.2 概念界定(1)城市房屋拆迁,是指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专项工程的拆建计划以及当地政府的用地文件,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城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并对房屋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给予补偿安置的法律行为。
(2)征地拆迁,是指为了国家建设和乡镇规划的需要,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并对房屋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律行为。
(3)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4)拆迁单位:取得拆迁资质的房屋拆迁公司。
(5)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6)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7)房屋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8)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1.3 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的基本原则拆迁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广大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遵循如下原则:(1)忠诚负责原则。
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不受任何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依法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上海律协章程

上海律协章程上海律师协会的章程为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上海律师协会是自愿性、非营利性、行业性的社会组织,是上海市全体律师的自我管理组织。
第二条上海律师协会的宗旨是依法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加强律师行业自律,促进律师队伍建设,推动法治进程,为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条上海律师协会所属机构包括会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
第四条上海律师协会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实施律师资格审查、行业规范、职业培训、业务交流、信用监管、法治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上海律师协会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在律师组织的范围内履行公益职责,推动法治进程。
第六条上海律师协会的工作原则是公正、公开、公平、独立、自律。
第二章会员大会第七条上海律师协会会员大会是全体会员参与协会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以五年为任期。
第八条会员大会行使的职权主要包括:选举和改选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通过章程的修订;审核、批准和决定有关会员权益的重要事项等。
第九条会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理事会召集,符合条件的会员可以提案。
第三章理事会第十条上海律师协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由理事组成。
第十一条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负责协会的日常工作,制定并实施相关政策,审核和批准会员的申请,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协调处理律师间的争议等。
第十二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若干人组成,会长、副会长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副会长允许兼任理事。
第十三条理事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决议以简单多数通过。
第四章监事会第十四条上海律师协会监事会是会员大会的监督机构,独立于理事会。
第十五条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监督理事会的工作,审查协会财务收支,组织对会员的信用监管,处理会员的违规行为等。
第十六条监事会由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长由监事会选举产生。
第十七条监事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决议以简单多数通过。
第五章协会的遵守和修改第十八条上海律师协会的章程需要依法备案,未经备案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上海律师协会的章程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修改,经会员大会通过并在备案后生效。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操作指引1总则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司法部)、《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的规定以及上海市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业务指引。
1.1 律师应积极支持并参加法律援助工作,接受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或其执业机构所属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办理的案件。
律师接受案件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案件,也不得擅自转交给其他律师办理。
1.2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上海市律师协会的规定,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1.3 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案件的进展情况。
1.4 律师在办理案件或咨询的过程中,严禁其以交通费、文印费等任何名义向受援人或其家属收取费用,严禁接受受援人或其家属的各类直接或间接利益。
1.5 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应当对律师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业务指导,督促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尽职尽责,做好工作。
1.6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不得借机向受援人为自己、其他律师、本执业机构或其他律师所在执业机构承接有偿法律业务。
2.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与代理申请法律援助2.1 法律援助案件范围2.1.1 律师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下,为受援人依法提供以下法律援助服务:(1)征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2)征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同意后,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并接受委托后,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3)依法担任死刑(含死缓)复核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4)征得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5)征得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提供专项法律援助服务;(6)征得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担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参加诉讼;(7)担任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8)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其他案件。
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总则第1条为了指导全国律师从事海商海事法律服务业务,规范律师办理海商海事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2条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奋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保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3条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诚实守信、审慎及时、积极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4条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与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5条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在公开场合、传媒或者法庭上谩骂,或者者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一章同意委托第6条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同意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代理事项。
律师不得私自同意委托。
第7条律师事务所同意委托时,应当审查证明委托人主体资格的有关材料。
发现委托人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时,应向其说明情况进行变更。
第8条律师事务所有权依正当理由决定是否同意委托。
律师事务所同意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承办律师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者委托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代理职责的除外。
第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意委托:9.1已经同意同一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或者者第三人委托的;9.2已经在一审程序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二审程序或者者再审程序对方当事人委托的;9.3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不能同意委托的其他情形第l0条符合收案条件的,通过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者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员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
委托手续包含下列内容:10.1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10.2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与风险告知书。
上海市律师协会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

上海市律师协会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第一条:委托人与律师之间选择协会的纠纷解决方式1.1委托人和律师可以选择协会作为纠纷解决方式。
1.2对于由委托行为产生的争议,委托人可以向协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二条:委托事项的详细描述2.1委托人应详细描述委托事项的性质、具体要求和相关事实。
2.2委托人有义务向律师提供必要的证据和资料。
第三条: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3.1委托人有权要求律师按照合理的期限提供法律服务。
3.2委托人有权要求律师保守委托事项的秘密,并不得泄露给第三方。
3.3委托人有义务向律师如实提供案件相关情况,并及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四条:律师的权利和义务4.2律师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并保证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
4.3律师有义务保守委托事项的秘密,除非获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其泄露给第三方。
第五条:服务费用和支付方式5.1律师提供法律服务需要支付一定的服务费用。
5.2服务费用的支付方式可以是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等,具体协商约定。
第六条:合同生效和解除6.1双方签署协议后,即生效。
6.2当委托事项解决或协议达到期限后,本协议自动解除。
第七条:法律争议的解决7.1双方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协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7.2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协会的指引自愿接受仲裁。
第八条:其他事项8.1委托人和律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事项,可以另行协商解决。
8.2本协议的解释和执行依据中国法律。
第九条:协议的签订和效力9.1本协议由委托人和律师共同签署,双方均有权保留协议原件。
9.2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以上为上海市律师协会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的内容。
根据该指引,委托人和律师在委托事项、权利义务、服务费用等方面有了明确的约定。
同时,本协议也提供了纠纷解决方式和其他事项的规定,以保障双方的权益。
在签署协议之前,双方需详细了解各条款的内容,并严格按协议执行。
上海市律师提供商业秘密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上海市律师提供商业秘密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07.12.18•【字号】•【施行日期】2007.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密,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律师提供商业秘密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2007年12月18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会议通过)1 定义、构成要件、特征及范围律师应深刻理解商业秘密的定义、构成要件、特征及范围,这是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前提。
1.1 定义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2 构成要件律师应当注意,以下三要件是商业秘密构成缺一不可的条件,几乎所有的商业秘密案件中都会涉及到该三要件的理解与应用的问题。
1.2.1非公知性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体来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上述第(六)项是一个兜底条款,也是认定有关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的基本原则,依据这个原则,我们应清楚,所谓的“非公知性”并非要求绝对的从其他途径无法获得,而只是从其他途径获得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存在一定困难即可。
1.2.2 实用性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1.2.3保密性指权利人采取了相对合理的保密措施,并足以使其职工或其他保密义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商业秘密的存在并应该予以保密。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3.05.01•【字号】•【施行日期】200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2003年3月21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1日起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律师的基本行为规范第一节基本职责第二节行为准则第三章律师业务推广中的行为规范第一节业务推广原则第二节律师广告规范第三节律师宣传规范第四章律师与当事人关系中的行为规范第一节律师收费规范第二节禁止非法牟取当事人的利益第三节律师回避第四节禁止虚假承诺第五节禁止提供非法的律师服务第六节拒绝辩护、代理或解除委托关系第七节转委托第八节委托权限与忠诚于当事人第九节保管当事人财产第五章律师与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第一节尊重与合作第二节禁止不正当竞争第六章律师在诉讼与仲裁中的行为规范第一节调查取证规范第二节庭审仪表规范第三节体态语态规范第四节谨慎司法评论第五节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第七章律师与律师工作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第八章律师与行业及政府管理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上海市律师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提高律师执业素养的指引,是评价律师执业行为的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准则,是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非本地注册但在本地执业的律师,应当尊重及遵守本规范中对其有约束力的规定。
第四条律师的行为应当受本规范中属于义务性或禁止性规范的约束,如有违反将依据相关行业规定给予处分。
本规范中的许可性或指导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二章律师的基本行为规范第一节基本职责第五条律师执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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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2001)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起草,其目的系为向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文本设计方面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法律服务委托协议
本协议由以下双方:
上海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和(以下简称“客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年月日订立:
一、特别条款
1.1法律服务范围
律师事务所接受客户的委托指定经办律师,为客户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以下简称“案件”)为:
[诉讼案件]
代理客户就案件的阶段进行诉讼。
[非诉讼案件]
代表客户就事宜或项目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并协助客户处理与该事宜或项目相关的法律事务。
[其他案件]
根据客户的申请,就事宜提供见证/咨询/法律服务。
1.2代理权限
客户授权律师事务所的权限为:
1.3律师
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律师作为本协议法律服务事项的经办律师(以下简称“律师”)。
1.4律师费
[定额律师费]
双方经协商后确定,客户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的案件以计件方式收取定额律师费,律师费总额为元人民币。
[按时计算律师费]
双方经协商后确定,客户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的案件以计时方式收取律师费,计时收费的标准为:合伙人/合作人每小时元人民币;律师每小时元人民币;律师助理每小时元人民币。
计时收费的最小单位为0.1小时。
1.5其他费用
经办律师在办理案件中所发生的以下其他费用并不包含在上述律师费内,应由客户另行承担。
双方就其他费用的收费标准约定如下:
(1)长途电信费用:
(2)文件快递费用:
(3)复印费用:
(4)外地或境外差旅费:
1.6支付
根据以上第1.4条所确定的律师费,由客户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先行支付元人民币(以下简称“首次付款”)。
其余律师费将按照以下约定支付:
(1)于,支付元人民币;
(2)于,支付元人民币;
(3)于,支付元人民币。
1.7联系信息
有关律师事务所和客户的联系信息如下:
律师事务所
地址:
邮编: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客户
地址:
邮编: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1.8其他约定
除有上述特别条款的约定和以下一般条款的约定外,律师事务所和客户就如下内容达成一致的约定:
(1)
(2)
(3)
(4)
二、一般条款
2.1生效条件
本协议在双方签署(或由客户支付首次付款)后生效,在此之前,律师事务所没有义务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2.2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义务
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在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时,承担以下的义务:
(1)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客户的最大利益;
(3)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应当及时向客户报告有关案件的进展情况;
(4)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无权超越客户授权行事。
如果确有需要,应当
由客户另行给予明确的授权;
(5)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就本协议约定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以外,无权要求客户支付任何其他款项,但是如有必要需律师代缴代付予其他机构的费用除外;
(6)律师事务所或经办律师变更联系信息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
(7)律师事务所和经办律师对客户负有保密义务。
2.3法律服务人员的安排
(1)在法律服务过程中,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服务的需要,另行指派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律师助理、秘书处理与本案有关的一般事务,包括但不限于:送达文件、调查、文件制作、文件复印、相关法律调研。
(2)在法律服务过程中,如果律师离开律师事务所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代理客户办理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客户协商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办理案件。
2.4客户的义务
客户应当承担以下的义务:
(1)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诚实合作,向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资料信息,如实陈述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2)如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事实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律师事务所或律师;
(3)如果客户变更联系信息,应当及时通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4)按照约定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
(5)无论何种情况,客户向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提出的要求均不得违反律
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
2.5费用清单和支付
(1)律师事务所于客户应当支付律师费之前,应向客户发出书面的律师承办案件费用清单,告知应付律师费、其他费用的金额。
如双方约定按时计算律师费,则客户有权要求查询律师承办案件工作时间纪录单。
(2)客户应当在收到费用清单后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
如果客户未能够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或者费用清单的提示及时足额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的,应当承担滞纳金。
滞纳金按客户应支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滞纳金=应付款项×0.02%×延期支付天数)。
(3)律师事务所在收到客户的付款后,应当向客户出具律师事务所专用发票。
2.6客户财物的保管
(1)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所取得的由客户提供的正本资料、文件、其他物品以及因案件而取得的执行所得或其他所得(以下简称“客户财物”)均属于客户的财产,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完成法律服务后,将客户财物移交给客户。
(2)如果客户未接受律师事务所移交的客户财物,律师事务所有权视需要代为保管或将客户财物移送公证机关提存,由此产生的任何额外的费用,均应由客户承担。
如由律师事务所代为保管客户财物,则保管期限不超过2年(自移交之日起算),逾期律师事务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2.7律师事务所的留置权
基于律师事务所与客户之间的财物保管关系,在客户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有权将客户财物予以留置。
2.8保密
(1)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对于客户的相关信息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文件和其他情况(以下简称“客户秘密”)应当保守秘密,在未征得客户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客户秘密。
(2)根据客户在本协议中的授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可以将客户秘密向与案件有关的司法机构、行政机构或其他关联方(非利益冲突方)披露。
(3)以下内容不可视为客户秘密:
a.刑事犯罪证据;
b.可以公开查阅或取得的信息和资料;
c.本协议所约定的服务范围和授权权限的内容。
(4)律师事务所和客户另签订有保密协议的,应以保密协议的约定为准。
2.9利益冲突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就已经存在的或可能存在的,代理与客户有利益冲突方的情况如实告知客户。
在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客户有权撤销对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授权;律师事务所有权作出回避的安排或解除本协议。
2.10其他法律事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均无义务代理客户处理本协议约定的法律服务范围以外的其他法律事务。
客户如确有需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提供有关其他法律事务的服务的,应当与律师事务所另行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
2.11协议的解除
(1)经书面通知,客户有权随时以任何理由解除本协议,该解除通知在律师事务所收到之日生效。
一旦收到客户的解除通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立即停止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2)如果客户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且延期超过30日的,律师事务所有权解除本协议,但应书面通知客户。
(3)如果客户向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提出有违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要求,则律师事务所有权随时终止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但应书面通知客户。
(4)本协议因上述情况解除,客户承诺仍就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已经提供的法律服务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
2.12不保证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向客户提供的分析、判断和意见,均不可理解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就案件作出了成功或胜诉的保证。
2.13完整的协议
本协议作为律师事务所和客户之间的最终的、完整的协议,取代之前双方作出的口头或书面的约定。
2.14协议的可分性
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如因任何原因导致全部或部分无效,本协议的其他条款仍保持原有的效力,应当予以履行。
2.15修改
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书面方式进行修改。
客户理解并承诺,如果客户希望获得本协议约定服务范围以外的法律服务,应当与律师事务所另行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
2.16通知
与本协议履行有关的通知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对方,书面方式可以邮寄、挂号邮寄、专人送达、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
律师事务所和客户均应视需要选择合适的送达方式。
2.17争议的解决
(1)律师事务所与客户之间就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发生争议的,客户可以直接与律师事务所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的,客户可直接向上海市律师协会提出申诉意见,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进行争议调解。
(2)双方同意,有关本协议签订、履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在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和调解方式解决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
仲裁依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2.18签署
本协议由律师事务所和客户双方共同签署。
律师事务所必须加盖公章;客户如非自然人,则应当加盖公章。
律师事务所[签署]客户[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