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遗赠案解析
泸州遗产案的法理分析

泸州遗产案的法理分析“泸州遗产案”的基本案情已为大家所熟悉的:男子黄永彬去世前立下遗嘱,指定遗产归情人张学英而不归妻子蒋伦芳。
张学英据此起诉要求执行遗嘱。
法院认为,遗嘱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社会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该案中,法院在司法判决中直接适用基本原则,”以德入法”的做法,引发了诸多讨论。
一、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适用情况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原理或真理,是为法律规则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和法律裁决的决定性规则。
法律规则是国家有权机关制定或认可的,规定社会主体的法定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
在本案中,法院以违反公序良俗判出张学英的继承无效,公序良俗即法律原则。
而依《继承法》规定,黄某对张学英的赠予是遗赠,是由具体的法律规定所规定的。
在法律实施中,法律原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的漏洞,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与变动性,立法者对应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事项可能一时难以做出细致的规定,在法律规则没有规定或有漏洞时,可以将法律原则作为案件的断案依据。
在该案中,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张学英根据遗嘱有权继承黄某的遗产,但这与法律的目的和一般社会伦理不符,违反了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因此根据法律原则的精神剥夺了张学英的继承权。
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法律原则的适用是有严格条件的:第一,要穷尽法律规则方可适用法律原则;第二,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规则直接适用法律原则;第三,没有更强理由,不得径直适用法律原则。
这是保证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避免司法者滥用自由裁量权,保证法治的起码要求得到实现的需要。
那本案法院适用法律原则的原因是为了实现个案正义还是因为黄张之前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道德的约束?如果依据此种分析,那么所有的关于第三者的案件在法院受理时候都是得不到权利的主张的,因为婚外情的出现是严重违背社会道德的,违犯公序良俗的规定。
泸州遗赠案评析——范愉

泸州遗赠案评析--一个法社会学的分析范愉[关键词】遗嘱遗赠纠纷、继承法和婚姻法、法律漏洞的填补一个在基层法院判决的遗产继承纠纷,由于其特殊的背景和意义,加之媒体的传播,在全国范围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激烈的争论。
笔者曾在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中对本案作过简短的评议[1],无意之中也参与到这场是非之争之中。
由于电视节目的时间限制,许多观点难以说明,论证过程及依据也无法展开,故再借《判解研究》一席之地,对本案判决及其法理作一个分析,并将侧重从法律冲突和法律解释的角度进行评议。
笔者所采用的研究方法和视角主要以法社会学为基点,并且试图融会部门法解释学与理论法学,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原理,且谨以此文就教于诸位学者。
一、本案事实及争议四川泸州的黄永彬与妻子蒋伦芳结婚30多年,有一养子。
1994年起黄开始与张学英来往,1996年起二人公开同居,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但黄永彬与蒋伦芳并未离婚。
2001年2月起,黄病重住院,蒋伦芳一直在医院照顾,法院认为其尽到了扶养义务。
4月18日黄永彬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该遗嘱在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
黄去世后,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拒绝。
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
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2]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
四川泸州遗赠案分析

本案中财产纠纷,以意思自治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同婚姻规则、遗嘱规则进行冲突的适用。
2001 年 4 月 22 日,黄某去世,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合法妻子蒋某就遗赠书名下的财产发生纠纷,原告张某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二、案件图示
三、案件分析
1、对于①的案情事实,黄某与张某非法同居的行为,已经构成黄某违反《婚姻法》第3条规定,构成非法同居罪。蒋某在黄某患病直至死亡期间,履行妻子扶养义务,无过错责任。基于此,在涉及夫妻财产问题上,应该优先考虑蒋某的给予。
一、案情简述:
四川省泸州市已婚黄某与原告张某相识后,于 1996 年底以夫妻名义租房同居。
2001 年初,黄某因患肝癌晚期住院治疗,同年 4 月 18 日黄某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出卖泸州市江阳区的住房所获钱款的一半 40000 元及其手机一部,赠与原告张某,并于 20 日,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
在法律原则与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与法律规则下对案情分析,我认为张某能够从遗嘱中拿到一部分的钱财,黄某的财产在赔偿给蒋某后,其余下的部分应该给予张某。
黄永彬遗赠案评析

黄永彬遗赠案评析案情简介:原告张学英是受遗赠人。
遗赠人是被告蒋伦芳之夫黄永彬。
被告蒋伦芳与遗赠人黄永彬于1963年5月自愿登记结婚,未生育,于1970年收养一子黄勇。
黄勇结婚后与养父母分居。
1996年,张学英与遗赠人黄永彬相识,两人随即在当地农村租房同居,共同生活至2001年2月。
蒋伦芳则在泸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独居。
2000年9月,蒋伦芳将其在1990年继承父母遗产所得的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出卖,获款80000元。
2001年1月,蒋伦芳和黄永彬拿出30000元赠与其养子黄勇购买商品住宅房。
2001年2月,遗赠人黄永彬患晚期肝癌病住医院治疗,蒋伦芳始终予以护理,张学英未参与护理。
2001年4月18日,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代理人韩凤喜在医院为黄永彬代书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壹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证明: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在公证员面前,在代书遗嘱上签名、捺手印。
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逝世。
4月25日上午,被告蒋伦芳在泸州市宾仪馆火化遗赠人黄永彬的尸体时,遗嘱执行人易念华突然向蒋伦芳和黄勇宣读了遗赠人黄永彬的公证遗嘱,要求蒋伦芳和黄勇执行该公证遗嘱。
蒋伦芳和黄勇当即表示不执行该遗嘱。
当日下午,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继承权为由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以原告与被告丈夫间的婚外情为由,认定被告丈夫的遗嘱协议违背《民法通则》第7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法律原则(该原则亦称“公序良俗原则”),宣告遗嘱无效。
通过梳理案情,我发现本案的焦点在于遗赠是否有效。
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永彬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之杨若古兰创作一、案例简述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不断较好,并收养有一子.1990年7月,蒋某继承父母遗产而取得面积为5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拆迁单位将一套面积为77、2平方米的住房安顿给了蒋某,并以蒋某的名义筹划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黄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某了解后,二人便不断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蒋某继承所得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双方商定在房屋交易中发生的税费由蒋某负担.2001年春节,黄某、蒋某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2001年初,黄某因肝癌早期住院医治,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言,将总额为6万元的财富赠与张某,其中包含出售前述房屋所获款的一半即4万元,及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本人所用的手机一部等.2001年4月22日,黄某因病去世.黄某的尸体火化前,张某偕同律师上前阻挡,并当着蒋某的面颁布发表了黄某留下的遗言.当日下战书,张某以蒋某侵害其财富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纳溪区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背反了法律的准绳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次序,应属无效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于2001年10月11日做出一审判决,采取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采取诉讼请求的判决,于2001年11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当庭做出了采取上诉,保持原审的终审判决.二、本案涉及的争议本案以法院采取被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而结案.法院判决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该当尊敬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来源根基则,认为黄某的遗言虽然是其真实意思的暗示,方式上也合法,但遗言内容存在背法的地方,且黄某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背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言是一种背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是以是无效的.本案判决获得了当地民众的热烈撑持,但却被很多法律界人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言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路错案.一审判决公开后,惹起了法学界强烈的震撼,撑持该判决的学者,从各种分歧的角度,为该判决的合法性寻觅法理上的撑持.很多学者认为,继承法仅就普通情况下遗产的处分成绩作出的规定,对于“第三者”受能否接受遗赠,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在日益富裕的当今中国社会,继承法的规定曾经出现了严重功能妨碍,是以,这里存在着一个法律漏洞,法院在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援用普通法律准绳来进行裁判,是符合法治精神的.是以,成绩的关键是:法律的适用成绩?三、成绩的实质:法律的适用和解释成绩.本案的关键在于法律的适用和解释成绩.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路遗言遗赠纠纷,应当适用继承法.《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筹划;有遗言的,按照遗言继承或者遗赠筹划;有遗赠抚养和谈的,按照和谈筹划.”另外,第十六条第三款还规定:“公民可以立遗言将个人财富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是以,按照《继承法》的相干规定,黄某的遗言行为及其对财富的处理完整是在法律答应的范围以内.同时,从现行《继承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确实没有禁止所谓的“第三者”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言该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存须要的遗产份额”,明确限制了遗言遗赠的范围.就是说,只要在褫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被撤消、颁布发表无效或部分无效).我们也同意如许的看法,即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制地尊敬当事人(立遗言人)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其它方式要件的前提下,遗言的内容即使背反道德,只需不涉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就应当认定其为合法无效.在普通情况下,法官都会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道理做出这类选择,然而,当本案处在泸州民众、乃至全国民众众目睽睽的关注之下时,成绩就变得不那么简单了.人们提出的直接成绩是:如果按照现行继承法的规定,撑持了被告张学英的诉讼主意,那么也就是肯定了“包二奶”的行为,和他们对合法婚姻家庭的侵害,并承认了他们可以从这类背法行为中获益.这类结果不但背背婚姻法的准绳和规定,而且与公序良俗各走各路.在通常的情况下,对该案的处理,首先应当按照遗言的内容,将其列出的财富交给张学英,以保护张学英的合法受遗赠权,并由张学英负责埋葬黄某的骨灰盒;其次,黄某的其它财富再按法定继承的程序筹划,依法保护黄某的妻子蒋伦芳及他们养子的继承权.这就是法律应当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做出的安插.按照黄永彬的遗言对他的财富加以处理,不但符合黄永彬对本人财富处理的确定预期,更为关键的是,“法官撑持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其实不是标明法院对张学英充当‘第三者’的行为的认可和纵容,而是标明法院尊敬死者黄永彬作为一个中国公民生前处分本人财富的权利和遗言自在的权利.”同时,也标明法院对法律的尊敬.是以,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决不克不及舍弃《继承法》的具体规范于掉臂,而去直接适用极具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的公序良俗准绳.法官虽然也认识到《继承法》属于特别法的规定,但是仍然置司法中“特别法应优于普通法”的基来源根基则于掉臂,为了一个特定的社会后果的须要,偏离了司法的基来源根基则.“将本人的一部分遗产遗赠给与本人同居的人,完整是对本人私权的处理,完整是按照法律进行的民事行为——这就是黄某遗赠行为的性质.”该案的实质其实不是法律的冲突、法律漏洞和法律解释的成绩,因为黄某的遗言行为都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的,而且因为黄某对法律的相信,还专门将遗言进行了公证,其目的是要赋予该遗言以权威的真实性、合法性推定效率.如果连法律、公证等国家意志都不克不及给当事人以确定的预期,那么,当事人还期望有什么可以可靠地指引他们的行为呢?他们还能信赖国家和法律些什么呢??四:总结法律规则要在法治的进程中不竭地完美,或许在拟定继承法中,立法者没有考虑周全,但在法律尚未废改之前还是应当严酷依法判案.中国是严酷的成文法国家,针对本案,严酷依法处事,并没有达到显失法律公平的地步,根本不须要所谓的法官自在裁量权的应用,不须要法官做实质推理和利益衡量,即可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本案判决则枉法依道德断之,虽是临时获得了一些民众的掌声,但理智的人们会很快地觉悟过来,他们究竟是应当信赖情绪的驱动和法官的直觉与良心,还是更应当信赖波动、可预期的法律来安排他们本人的行为和裁判他人的行为,民众毕竟会理智地看待这一个成绩,在个案公理与普遍公理之间做出准确的选择.至于其它响应的系列社会后果,则留给道德去评判.在必定的意义和程度上,我们更认为,民众的掌声或许更须要理智的引诱.所谓的民意,有时是公共选择的结果,有时则是盲从、情绪化、不知情(对法律的不了解)、不加分析和不计后果的结果.建设法治国家的巨大进程,更须要人们的理智行为来襄助,而不是感情用事,听任情感的驱使.。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泸州遗赠案发生在2006年,离现在都十几年了,据说当时引起很大关注,我是在看其他文章的时候提到这个案子,找来一看,觉得确实值得聊。
先看简要案情:黄某和蒋某结婚后无法生育,双方领养个孩子抚育长大,但黄某与蒋某感情始终不好。
1996年,黄某与张某同居,2001年黄某因病过世,在过世前立下遗嘱,将其财产赠予同居人张某。
黄某过世后,蒋某做为其妻子实际掌握了全部财产,张某持遗赠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取得财产。
一审及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张某的请求,即张某没得到黄某赠予的财产,判决理由是黄某遗赠违反了公共利益、公序良俗。
这个案子有意思的是,大多数法学专家不认可法院的判决,而大多数民众支持法院的判决,专家与民众之间在此问题上的认识可以说是对立的。
法学界的分析很简单:同居固然应该是受非议的,但其非议是道德层面的。
黄某做为个人,有权处分其财产,这个判决实质上以道德的负面评价而否定了法定的个人财产权,这是严重侵犯了黄某个人权利的。
老百姓的逻辑就很简单:破坏别人婚姻的二奶怎么可能得到遗产?天理不公我们常常警惕少数人的暴政,却往往忽视多数人的暴政,而多数人却很大可能比少数人更盲从、暴力、愚昧。
有的时候,群众朴素的感情表面是美好的,却经不起理性的思考。
换个同类事件,以前超生的孩子不能上户口,进而不能上学等,民众很不解,孩子归孩子,父母归父母,这政策不人道。
其实遗赠案一样,道德归道德(破坏婚姻这个道德只是历史阶段性的道德),法律归法律,我们以道德为判断,剥夺了更重要的个人自由,个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在法律上,这反而是更可怕的事。
在这件事上,我持和专家们同样的立场。
要求自由、要求民主的呼声从来不绝于耳,俨然是政治正确,天赋人权,然而一个小小遗赠案观点的泾渭分明,就可以让我们看到,我们在自由的理解上,才刚刚开始。
当然,有的同志会说,自由也是有限度的,没有无限的自由,没有绝对的自由,象这种赠予就应该调整,否则不利于社会秩序。
泸州遗赠案案例分析

泸州遗赠案案例分析泸州市某小区内发生了一起涉及遗赠的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案件的主要内容是一位老人在去世之前将其房产遗赠给了一位非亲属的年轻人,而老人的亲属对此提出了异议,要求对遗赠进行调查和撤销。
这一案例引发了人们对遗赠行为的关注和思考,也引发了对法律规定的讨论和解释。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遗赠的概念和法律规定。
遗赠是指遗赠人在临终时对其财产进行的赠与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形式。
在我国《继承法》中,对遗赠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包括遗赠的对象、方式、撤销等。
根据法律规定,遗赠应当是在遗赠人生前健全时所作的意思表示,而且必须经过公证或者书面形式的证明。
其次,我们需要分析该案件中涉及的争议点。
老人在去世前将房产遗赠给了一位非亲属的年轻人,而老人的亲属认为这是不合法的行为,要求对遗赠进行调查和撤销。
他们认为老人在遗赠时已经失去了行为能力,或者是被年轻人利用或胁迫进行了遗赠。
因此,争议的焦点在于遗赠人在遗赠时的行为能力和意愿是否合法有效。
针对这一争议,我们需要进行综合分析。
首先,需要对老人在遗赠时的行为能力进行评估。
如果老人在遗赠时已经失去了行为能力,那么遗赠行为就是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
其次,需要对遗赠时的意愿进行考量。
如果年轻人是通过欺骗、胁迫等手段获得老人的遗赠,那么遗赠行为也是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
最后,需要对遗赠的证明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规定,遗赠必须经过公证或者书面形式的证明,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明文件,那么遗赠行为也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针对泸州遗赠案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对于老人在临终时进行的遗赠行为,需要对其行为能力、意愿和证明进行综合评估,以确定遗赠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只有在遗赠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够得到保护和执行。
对于涉及争议的遗赠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和审理,保护遗赠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通过对泸州遗赠案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遗赠行为的法律规定和适用,也可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之阳早格格创做一、案例简述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备案完婚,婚后伉俪闭系背去较佳,并支养有一子.1990年7月,蒋某继启女母遗产而博得里积为51仄圆米的房屋一套.1995年果皆市修造,该房屋被拆,拆迁单位将一套里积为77、2仄圆米的住宅安顿给了蒋某,并以蒋某的名义操持了房屋产权备案脚绝.1996年,黄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弛某相识后,两人便背去正在中租房公启共居死计.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蒋某继启所得房产以8万元的代价出卖.单圆约定正在房屋贸易中爆收的税费由蒋某包袱.2001年秋节,黄某、蒋某将卖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2001年初,黄某果肝癌早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坐下书籍里遗嘱,将总数为6万元的财产赠与弛某,其中包罗出卖前述房屋所获款的一半即4万元,及住宅补揭金、公积金、抚恤金战自己所用的脚机一部等.2001年4月22日,黄某果病去世.黄某的遗体火化前,弛某偕共状师上前阻拦,并当着蒋某的里宣布了黄某留住的遗嘱.当日下午,弛某以蒋某侵袭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群寡法院.纳溪区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止为违犯了执法的准则战粗神,益伤了社会公德,益伤了大寡秩序,应属无效止为.依照尔人民法通则第7条的确定,于2001年10月11日干出一审判决,采与本告弛某的诉讼哀供.一审宣判后,弛某不仄一审采与诉讼哀供的判决,于2001年11日背四川省泸州市中级群寡法院提起上诉.两审法院正在查明本案的到底后,以与一审法院共样的缘由,当庭干出了采与上诉,保护本审的末审判决.两、本案波及的争议本案以法院采与本告弛教英的诉讼哀供而结案.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沉社会公德,不得益伤社会大寡便宜”的基根源基本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本去正在意义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然而遗嘱真量存留犯法之处,且黄某与本告的非法共居闭系违犯了婚姻法的有闭确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犯公序良雅战执法的止为,果此是无效的.本案判决赢得了当天民寡的热烈支援,然而却被很多执法界人士评介为“公德与法”、“情与法”的辩论,以至认为那是正在议论的压力下干出的所有错案.一审判决公启后,引起了法教界热烈的振动,支援该判决的教者,从百般分歧的角度,为该判决的正当性觅找法理上的支撑.很多教者认为,继启法仅便普遍情况下遗产的处分问题做出的确定,对付于“第三者”受是可担当遗赠,并不粗确做出确定.正在日益富饶的现时华夏社会,继启法的确定已经出现了宽沉功能障碍,果此,那里存留着一个执法马脚,法院正在出现执法马脚的情况下引用普遍执法准则去举止裁判,是切合法造粗神的.果此,问题的闭键是:执法的适用问题?三、问题的真量:执法的适用妥协释问题.本案的闭键正在于执法的适用妥协释问题.毫无疑问,本案是所有遗嘱遗赠纠葛,该当适用继启法.《继启法》第五条确定:“继启启初后,依照法定继启操持;有遗嘱的,依照遗嘱继启大概者遗赠操持;有遗赠抚养协议的,依照协议操持.”其余,第十六条第三款还确定:“百姓不妨坐遗嘱将部分财产赠给国家、普遍大概者法定继启人以中的人.”果此,依照《继启法》的相闭确定,黄某的遗嘱止为及其对付财产的处理完尽是正在执法允许的范畴之内.共时,从现止《继启法》战其余执法准则的确定去瞅,真真不克制所谓的“第三者”担当遗赠的真量战准则.《继启法》第十九条确定:“遗嘱应当对付缺累处世本领又不死计根源的继启人死存需要的遗产份额”,粗确规定了遗嘱遗赠的范畴.便是道,惟有正在褫夺了缺累处世本领又不死计根源的继启人的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不妨受到节造(被撤消、宣布无效大概部分无效).咱们也共意那样的瞅法,即坐法者的本意是最大极限天尊沉当事人(坐遗嘱人)的意义自治,正在切合其余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真量纵然违犯公德,只消不波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便该当认定其为合法灵验.正在普遍情况下,法官皆市以“特天法劣于一般法”的本理干出那种采用,然而,当本案处正在泸州民寡、乃至齐人民寡寡目睽睽的闭注之下时,问题便变得不那么简朴了.人们提出的间接问题是:如果依照现止继启法的确定,支援了本告弛教英的诉讼主弛,那么也便是肯定了“包两奶”的止为,以及他们对付合法婚姻家庭的侵袭,并启认了他们不妨从那种犯法止为中获益.那种截止不然而违背婚姻法的准则战确定,而且与公序良雅各走各路.正在常常的情况下,对付该案的处理,最先该当依照遗嘱的真量,将其列出的财产接给弛教英,以维护弛教英的合法受遗赠权,并由弛教英控造埋葬黄某的骨灰盒;其次,黄某的其余财产再按法定继启的步调操持,照章维护黄某的妻子蒋伦芳及他们养子的继启权.那便是执法该当对付当事人单圆的权利战包袱干出的安插.依照黄永彬的遗嘱对付他的财产加以处理,不然而切合黄永彬对付自己财产处理的决定预期,更为闭键的是,“法官支援弛教英的诉讼哀供,本去不是标明法院对付弛教英充当‘第三者’的止为的认可战放纵,而是标明法院尊沉死者黄永彬动做一个华夏百姓死前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战遗嘱自由的权利.”共时,也标明法院对付执法的尊沉.果此,法官正在适用执法时决不克不迭放弃《继启法》的简曲典型于掉臂,而去间接适用极具朦胧性与不决定性的公序良雅准则.法官虽然也认识到《继启法》属于特天法的确定,然而是仍旧置法令中“特天法应劣于一般法”的基根源基本则于掉臂,为了一个特定的社会效验的需要,偏偏离了法令的基根源基本则.“将自己的一部分遗产遗赠给与自己共居的人,完尽是对付自己公权的处理,完尽是依照执法举止的民事止为——那便是黄某遗赠止为的本量.”该案的真量本去不是执法的辩论、执法马脚战执法阐明的问题,果为黄某的遗嘱止为皆是依照执法的确定去举止的,而且由于黄某对付执法的疑好,还博门将遗嘱举止了公证,其脚段是要给予该遗嘱以权威的真正在性、合法性推定效力.如果连执法、公证等国家毅力皆不克不迭给当事人以决定的预期,那么,当事人还指视有什么不妨稳当天指引他们的止为呢?他们还能断定国家战执法些什么呢??四:归纳执法准则要正在法造的进程中不竭天完备,大概许正在造定继启法中,坐法者不思量周齐,然而正在执法尚已兴改之前仍旧该当庄重照章判案.华夏是庄重的成文法国家,针对付本案,庄重照章处世,并不达到隐得执法公仄的天步,基础不需要所谓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不需要法官干真量推理战便宜衡量,即不妨达到办理纠葛的脚段.本案判决则枉法依公德断之,虽是姑且赢得了一些民寡的掌声,然而理智的人们会很快天省悟过去,他们到底是该当疑好情绪的启动战法官的曲观与本心,仍旧更该当疑好宁静、可预期的执法去支配他们自己的止为战裁判他人的止为,民寡究竟会理智天瞅待那一个问题,正在个案正义与一致正义之间干出粗确的采用.至于其余相映的系列社会成果,则留给公德去评判.正在一定的意义战程度上,咱们更认为,民寡的掌声也许更需要理智的带领.所谓的民意,偶尔是大寡采用的截止,偶尔则是顺从、情绪化、不知情(对付执法的不相识)、不加分解战不计成果的截止.修造法造国家的伟大进程,更需要人们的理智止为去襄帮,而不是感情用事,听任情感的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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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遗赠案解析
法律硕士(法学)7班赵超 2012224224
发生在我国四川省泸州市的这个遗产继承纠纷案,曾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争议,包括社会公众、司法官员和法学理论人士均对此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该案之所以引起关注,原因有二,其一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身份特殊,属于颇受非议的所谓的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或者“二奶”,其二是因为本案是全国多年以来屈指可数的几个直接运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的案件。
作为一个一般公众以一个主流道德观对法院的判决多报以赞同和肯定之声,而来源于具有专业法学素养的学者多半不赞成法院的判决,认为其侵害了公民个人处分其财产的权利,损害了意思自治,不利于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
而我的观点是赞同法院的判决,理由如下。
一、黄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应受限制
不难看出,在6万元的遗赠中黄某并不对其所有财产有处分权。
8万元的卖房款已有3万赠与其养子,剩余的五万元中,黄某只对其2.5万元有处分权,而其住房补贴,公积金等也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可见黄某可处分的财产无6万元之多,除4万元的卖方款,其余也为夫妻共同财产,约有3.5万元。
而对于其卖房款,从案件事实中可以看出,房屋为蒋某从父母处继承而得房屋于1995年被拆迁后重新被安置的房屋,而1996年黄某便与人同居,其后的税费也有蒋某承担,可以说,黄某对房屋的取得并无做出相应贡献。
反而在张某与黄某的非法同居期间,张某和黄某共同经营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黄某的退休金2000余元及黄某其他可支配财产,这无疑是对夫妻财产的侵害,黄某生前对张某花销的承担部分,应认定为张某的不当得利,因此蒋某有权要求张某返还其不当得利。
黄某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严重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
《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目的就是要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健康的存续,而张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一般公众的道德底线给自己的家庭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
所以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黄某未对自己的合法妻子及养子承担相应的义务的情况下,其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受到限制,尤其其处分财产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利益,并且第三人的利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利益。
二、张某不能被纳入受遗赠人范围
《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继承法》并没说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为哪些人,但结合继承法的立法精神及
实践情况分析,立法者的目的是为了,对于被继承人生前有较多照顾,提供一定精神和财产帮助的而又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人。
如对于细心照顾老人的保姆,在老人去世后立遗嘱将财产留给保姆而不是未尽赡养义务的子女。
此种情况法院在调查取证保姆尽职尽责照顾老人而子女未尽赡养义务,老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后,应判决遗嘱有效并可以得到执行。
可见在继承法中,法律的正义与一般公众的道德认知重合性较高,并有一定的趋同性。
且根据主流的价值理念做出的判决,不但符合了法律的正义还弘扬了向上向善的品质,给予公众以正确的价值观的引导。
而本案中的张某以侵害他人合法的夫妻关系为前提去索要本应属于他人家庭的共同财产是一种被主流的道德观念所排斥的行为。
若法律所保障的是一般公众无法接受的不道德的利益,那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必将受到质疑。
张某作为第三者侵害了蒋某的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
而此种违反法律,受道德谴责的行为是不能被法律所保护的。
对于支持张某可以成为受遗赠人的观点表示,是要保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在有法律规则的前提下应禁止适用法律原则,保护公民的自由意志,认为以上价值大于实现此案的个案正义。
这种说法的根基是比较薄弱的。
当一个判决无法让社会一般公众接受时,法律的权威性就会受到怀疑,以至于判决得不到良好的执行。
还会导致居心叵测的人以形式合法性规避法律,达到自己的目的。
与本案中的遗嘱张某为了增强其法律效力而去公证遗嘱,从这一行为中很容易看出为了得到黄某的财产,张某费尽心思。
而法律不保护张某的利益,也可以说明法律的态度是不保护侵害他人合法夫妻关系的第三者的,其行为不仅违反道德也不被法律所容忍。
若法律保护了第三者的利益,则就会给社会一个负面的影响,即第三者可以因非法同居关系而获得法律所允许的利益,那婚姻家庭关系势必会受到打击。
所以张某作为侵害他人婚姻家庭的第三者,不应再从此家庭共同财产中获取利益。
张某不应因自己的侵权行为而获利。
如里格斯诉帕尔玛案中,法院以“人不能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原则剥夺了男孩的继承权一样,过错者应受到惩罚而不是奖励,法律的正义才可因此得到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