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泸州遗赠案二审判决书
四川泸州遗赠案分析

本案中财产纠纷,以意思自治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同婚姻规则、遗嘱规则进行冲突的适用。
2001 年 4 月 22 日,黄某去世,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合法妻子蒋某就遗赠书名下的财产发生纠纷,原告张某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二、案件图示
三、案件分析
1、对于①的案情事实,黄某与张某非法同居的行为,已经构成黄某违反《婚姻法》第3条规定,构成非法同居罪。蒋某在黄某患病直至死亡期间,履行妻子扶养义务,无过错责任。基于此,在涉及夫妻财产问题上,应该优先考虑蒋某的给予。
一、案情简述:
四川省泸州市已婚黄某与原告张某相识后,于 1996 年底以夫妻名义租房同居。
2001 年初,黄某因患肝癌晚期住院治疗,同年 4 月 18 日黄某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出卖泸州市江阳区的住房所获钱款的一半 40000 元及其手机一部,赠与原告张某,并于 20 日,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
在法律原则与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与法律规则下对案情分析,我认为张某能够从遗嘱中拿到一部分的钱财,黄某的财产在赔偿给蒋某后,其余下的部分应该给予张某。
黄永彬遗赠案评析

黄永彬遗赠案评析案情简介:原告张学英是受遗赠人。
遗赠人是被告蒋伦芳之夫黄永彬。
被告蒋伦芳与遗赠人黄永彬于1963年5月自愿登记结婚,未生育,于1970年收养一子黄勇。
黄勇结婚后与养父母分居。
1996年,张学英与遗赠人黄永彬相识,两人随即在当地农村租房同居,共同生活至2001年2月。
蒋伦芳则在泸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独居。
2000年9月,蒋伦芳将其在1990年继承父母遗产所得的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出卖,获款80000元。
2001年1月,蒋伦芳和黄永彬拿出30000元赠与其养子黄勇购买商品住宅房。
2001年2月,遗赠人黄永彬患晚期肝癌病住医院治疗,蒋伦芳始终予以护理,张学英未参与护理。
2001年4月18日,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代理人韩凤喜在医院为黄永彬代书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壹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证明: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在公证员面前,在代书遗嘱上签名、捺手印。
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逝世。
4月25日上午,被告蒋伦芳在泸州市宾仪馆火化遗赠人黄永彬的尸体时,遗嘱执行人易念华突然向蒋伦芳和黄勇宣读了遗赠人黄永彬的公证遗嘱,要求蒋伦芳和黄勇执行该公证遗嘱。
蒋伦芳和黄勇当即表示不执行该遗嘱。
当日下午,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继承权为由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以原告与被告丈夫间的婚外情为由,认定被告丈夫的遗嘱协议违背《民法通则》第7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法律原则(该原则亦称“公序良俗原则”),宣告遗嘱无效。
通过梳理案情,我发现本案的焦点在于遗赠是否有效。
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永彬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
泸州遗产案

泸州遗产继承纠纷案⊙ 案例简介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
由此原因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
1994年,黄永彬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
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是无效。
1996年底,黄永彬和张学英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2001年2月,黄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
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
黄永彬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
4月22日,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
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
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永彬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纳溪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刘波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继承法、婚姻法这些特别法的规定都不能离开民法通则的指导思想。
执法机关、审判机关不能机械地引用法律,而应该在充分领会立法本意的前提下运用法律。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泸州遗赠案发生在2006年,离现在都十几年了,据说当时引起很大关注,我是在看其他文章的时候提到这个案子,找来一看,觉得确实值得聊。
先看简要案情:黄某和蒋某结婚后无法生育,双方领养个孩子抚育长大,但黄某与蒋某感情始终不好。
1996年,黄某与张某同居,2001年黄某因病过世,在过世前立下遗嘱,将其财产赠予同居人张某。
黄某过世后,蒋某做为其妻子实际掌握了全部财产,张某持遗赠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取得财产。
一审及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张某的请求,即张某没得到黄某赠予的财产,判决理由是黄某遗赠违反了公共利益、公序良俗。
这个案子有意思的是,大多数法学专家不认可法院的判决,而大多数民众支持法院的判决,专家与民众之间在此问题上的认识可以说是对立的。
法学界的分析很简单:同居固然应该是受非议的,但其非议是道德层面的。
黄某做为个人,有权处分其财产,这个判决实质上以道德的负面评价而否定了法定的个人财产权,这是严重侵犯了黄某个人权利的。
老百姓的逻辑就很简单:破坏别人婚姻的二奶怎么可能得到遗产?天理不公我们常常警惕少数人的暴政,却往往忽视多数人的暴政,而多数人却很大可能比少数人更盲从、暴力、愚昧。
有的时候,群众朴素的感情表面是美好的,却经不起理性的思考。
换个同类事件,以前超生的孩子不能上户口,进而不能上学等,民众很不解,孩子归孩子,父母归父母,这政策不人道。
其实遗赠案一样,道德归道德(破坏婚姻这个道德只是历史阶段性的道德),法律归法律,我们以道德为判断,剥夺了更重要的个人自由,个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在法律上,这反而是更可怕的事。
在这件事上,我持和专家们同样的立场。
要求自由、要求民主的呼声从来不绝于耳,俨然是政治正确,天赋人权,然而一个小小遗赠案观点的泾渭分明,就可以让我们看到,我们在自由的理解上,才刚刚开始。
当然,有的同志会说,自由也是有限度的,没有无限的自由,没有绝对的自由,象这种赠予就应该调整,否则不利于社会秩序。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一.案例简述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登记娶亲,婚后夫妻关系一向较好,并收养有一子.1990年7月,蒋某继续怙恃遗产而取得面积为51平方米的衡宇一套.1995年因城市扶植,该衡宇被拆,拆迁单位将一套面积为77.2平方米的住房安顿给了蒋某,并以蒋某的名义筹划了衡宇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黄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某了解后,二人便一向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涯.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蒋某继续所得房产以8万元的价钱出售.两边商定在衡宇生意业务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某累赘.2001年春节,黄某.蒋某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2001岁首?年月,黄某因肝癌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言,将总额为6万元的财宝赠与张某,个中包含出售前述衡宇所获款的一半即4万元,及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本身所用的手机一部等.2001年4月22日,黄某因病逝世.黄某的尸体火葬前,张某偕同律师上前阻挡,并当着蒋某的面宣告了黄某留下的遗言.当日下昼,张某以蒋某伤害其财宝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平易近法院.纳溪区法院以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动违背了司法的原则和精力,伤害了社会公德,损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动.按照我公平易近法公则第7条的划定,于2001年10月11日做出一审讯决,采取原告张某的诉讼要求.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采取诉讼要求的判决,于2001年11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平易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来由,当庭做出了采取上诉,保持原审的终审讯决.二.本案涉及的争议本案以法院采取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要求而了案.法院判决根据平易近法公则第七条“平易近事运动应当尊敬社会公德,不得伤害社会公共好处”的基起源基础则,以为黄某的遗言固然是其真实意思的暗示,情势上也合法,但遗言内容消失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不法同居关系违背了婚姻法的有关划定,黄某的遗赠遗言是一种违背公序良俗和司法的行动,是以是无效的.本案判决获得了当地平易近众的热闹支撑,但却被许多司法界人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甚至以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路错案.一审讯决公开后,引起了法学界强烈的震撼,支撑该判决的学者,从各类不合的角度,为该判决的合法性查找法理上的支撑.许多学者以为, 继续法仅就一般情形下遗产的处分问题作出的划定,对于“第三者”受可否接收遗赠,并没有明白作出划定.在日益充裕的现今中国社会,继续法的划定已经消失了轻微功效障碍,是以,这里消失着一个司法破绽,法院在消失司法破绽的情形下引用一般司法原则来进行裁判,是相符法治精力的.是以,问题的症结是:司法的实用问题?三.问题的本质:司法的实用息争释问题.本案的症结在于司法的实用息争释问题.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路遗言遗赠胶葛,应当实用继续法.《继续法》第五条划定:“继续开端后,按照法定继续筹划;有遗言的,按照遗言继续或者遗赠筹划;有遗赠抚育协定的,按照协定筹划.”别的,第十六条第三款还划定:“公平易近可以立遗言将小我财宝赠给国度.集体或者法定继续人以外的人.”是以,按照《继续法》的相干划定,黄某的遗言行动及其对财宝的处理完满是在司法许可的规模之内.同时,从现行《继续法》和其他司法律例的划定来看,确切没有制止所谓的“第三者”接收遗赠的内容和规矩.《继续法》第十九条划定:“遗言应当对缺少劳动才能又没有生涯起源的继续人保存须要的遗产份额”,明白限制了遗言遗赠的规模.就是说,只有在褫夺了缺少劳动才能又没有生涯起源的继续人的遗产份额的情形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被撤消.宣告无效或部分无效).我们也赞成如许的意见,即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敬当事人(立遗言人)的意思自治,在相符其它情势要件的前提下,遗言的内容即使违背道德,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消除的情形,就应当认定其为合法有用.在一般情形下,法官都邑以“特殊法优于通俗法”的道理做出这种选择,然而,当本案处在泸州平易近众.甚至全公平易近众众目睽睽的存眷之下时,问题就变得不那么简略了.人们提出的直接问题是:假如按照现行继续法的划定,支撑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意,那么也就是肯定了“包二奶”的行动,以及他们对合法婚姻家庭的伤害,并承认了他们可以从这种违法行动中获益.这种成果不但违背婚姻法的原则和划定,并且与公序良俗各走各路.在平日的情形下,对该案的处理,起首应当按照遗言的内容,将其列出的财宝交给张学英,以保护张学英的合法受遗赠权,并由张学英负责安葬黄某的骨灰盒;其次,黄某的其它财宝再按法定继续的程序筹划,依法保护黄某的老婆蒋伦芳及他们养子的继续权.这就是司法应当对当事人两边的权力和责任做出的安插.按照黄永彬的遗言对他的财宝加以处理,不但相符黄永彬对本身财宝处理的肯定预期,更为症结的是,“法官支撑张学英的诉讼要求,其实不是标明法院对张学英充当‘第三者’的行动的承认和纵容,而是标明法院尊敬逝世者黄永彬作为一个中国公平易近生前处分本身财宝的权力和遗言自由的权力.”同时,也标明法院对司法的尊敬.是以,法官在实用司法时决不克不及舍弃《继续法》的具体规范于掉落臂,而去直接实用极具隐约性与不肯定性的公序良俗原则.法官固然也熟悉到《继续法》属于特殊法的划定,但是仍然置司法中“特殊法应优于通俗法”的基起源基础则于掉落臂,为了一个特定的社会后果的须要,偏离了司法的基起源基础则.“将本身的一部分遗产遗赠授与本身同居的人,完满是对本身私权的处理,完满是按照司法进行的平易近事行动——这就是黄某遗赠行动的性质.”该案的本质其实不是司法的冲突.司法破绽和司法说明的问题,因为黄某的遗言行动都是按照司法的划定来进行的,并且因为黄某对司法的信赖,还专门将遗言进行了公证,其目标是要付与该遗言以威望的真实性.合法性推定效率.假如连司法.公证等国度意志都不克不及给当事人以肯定的预期,那么,当事人还失望有什么可以靠得住地指引他们的行动呢?他们还能信赖国度和司法些什么呢??四:总结司法规矩要在法治的过程中不竭地完美,或许在制订继续法中,立法者没有斟酌周全,但在司法尚未废改之前照样应当严厉依法判案.中国事严厉的成文法国度,针对本案,严厉依法处事,并没有达到显掉司法公正的地步,基本不须要所谓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应用,不须要法官做本质推理和好处权衡,即可以达到解决胶葛的目标.本案判决则枉法依道德断之,虽是临时获得了一些平易近众的掌声,但理智的人们会很快地觉醒过来,他们毕竟是应当信赖情感的驱动和法官的直觉与良心,照样更应当信赖稳固.可预期的司法来安排他们本身的行动和裁判他人的行动,平易近众毕竟会理智地对待这一个问题,在个案公理与广泛公理之间做出准确的选择.至于其它响应的系列社会后果,则留给道德去评判.在必定的意义和程度上,我们更以为,平易近众的掌声也许更须要理智的引诱.所谓的平易近意,有时是公共选择的成果,有时则是盲从.情感化.不知情(对司法的不懂得).不加剖析和不计后果的成果.扶植法治国度的巨大过程,更须要人们的理智行动来襄助,而不是情感用事,听任情感的使令.。
泸州小三赠与撤销经典案例

泸州小三赠与撤销经典案例
案例一:
泸州二奶遗赠案
黄某与蒋某系夫妻,张某系第三者,黄某生前立下遗嘱,将其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赠给张某一人所有,其去世后骨灰盒由张某负责安葬。
黄某去世后,张某根据遗嘱向蒋某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某的拒绝,张某遂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虽然该案判决的落脚点及引发的讨论焦点均在于遗嘱违反公序良俗无效,但两级法院均在判决书中认定黄某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蒋某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某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份应属无效。
案例二:
郎咸平与小三赠与案
知名财经人士郎咸平给小三和小三她爹各买了一套房,与小三感情破裂后,先是自己起诉小三要求撤销赠与返还购房款被驳回;后联合前妻,让前妻起诉自己与小三等人,称郎咸平非法处置夫妻婚内财产,要求小三返还购房款,结果获得法院支持。
案例三:
岳阳追讨房款案
刘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汇款138万元给情人付某购买房屋,登记在付某名下。
两人离婚后张某才知晓此事,遂向华容县法院起诉付某要求返还138万房款,获得法院支持。
法院认为,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同时,对于这138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是刘某的个人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刘某的赠与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原则,赠与无效。
论四川省泸州遗赠纠纷案

论四川省泸州遗赠纠纷案案情简介(见课件)本案的关键在于黄某所立下的遗嘱是否有效。
毫无疑问,这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
公证已经证明了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而从现行继承法的条文中,确实看不到禁止“第三者”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人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
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确认了遗赠的合法性。
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规定了遗嘱遗赠限制的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无效或部分无效)。
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
也就是说,本案如果法官严格按照继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有效,原告胜诉获得遗赠,也不是一起错案。
但是,如此判决之后会产生社会不良影响,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包二奶”的不良风气,不乏会有相应的效仿者主张自己所谓的利益,而对真正的配偶和家庭造成不法侵害,这是为社会道德所不能接受的,是违背善良风俗的。
法官在面对此种挑战的时候,不得不寻求新的司法解释。
1、法律原则的适用本案让笔者联系到里格斯诉帕尔默案。
帕尔默用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由此对其是否有合法权利获得祖父遗产产生了争议。
按照当时的法律,拘泥于字义进行解释,应该将财产给予凶手。
但是法院则认为“一切法律以及一切合同在执行及其效果上都可以由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支配。
任何人都不得依靠自己的诈骗行为获利,亦不得利用他自己的错误行为,或者根据自己的不义行为主张任何权利。
”最后判决帕尔默不能继承遗产,由此案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规则:杀害被继承人的人应当被剥夺继承权,此后,这一规则为世界各国的继承法所确认。
这里为了实现个案的正义,在穷尽法律规则的情况下,适用了法律原则。
本案中,在具体的继承法规则无法实现法律功能的时候,也可以适用法律原则。
四川泸州遗赠案

四川泸州遗赠案案情简介原告:张学英被告:蒋伦芳本案被告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斌于1963年6月经恋爱登记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
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黄勇,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
这给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
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面积为5l平方米。
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补偿安置给了蒋伦芳,并以蒋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4年,黄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即本案中的原告)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
黄的妻子蒋发现此情况后,加以劝告但无效。
1996年底,黄和张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和共同经营。
2000年9月,黄永斌与蒋伦芳将蒋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
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承担,故实际卖房得款不足8万元。
2001年春节,黄、蒋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另购买商品房。
2001年2月,黄永斌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
在其即将离开人世的日子里,原告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
黄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其负责安葬。
”4月20日该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
2001年4月22日,黄因病去世。
黄的遗体火化前,原告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公开当着原配蒋的面宣布了黄留下的遗嘱。
蒋和亲属们感到十分震惊,气愤之下,双方发生争吵。
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的严厉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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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泸州遗赠案二审判决书发表时间:2009-12-27 16:53:00 阅读次数: 268 所属分类:案件判例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英,女,l963年l 1月3 13出生,汉族,农民,住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强村四社。
委托代理人肖文远,泸州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伦芳,女,l942年l2月l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泸州市纳溪区泸天化集团公司打渔村l0一l一5一l3号。
委托代理人孙林,泸州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萍,泸州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学英因遗赠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远,被上诉人蒋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林、黄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遗赠人黄永彬临终前,于2001年4月l8日立下书面遗嘱,虽是黄永彬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但该遗赠将不属于黄永彬个人财产部分的抚恤金及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列入黄永彬个人财产进行遗赠,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
同时,黄永彬在明知卖房款已不是8万元的情况下,仍以不存在的8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是虚假行为。
并且,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张学英要求被告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学英负担。
宣判后张学英不服,其上诉理由是:1.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继承法规定,属有效遗嘱,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
2.遗嘱中涉及“抚恤金”和夫妻共有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 7条第4项规定,也只能说将这一小部分确认无效,将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黄永彬所立遗嘱所处分的个人财产应属有效遗嘱,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3.本案属遗嘱继承案件,当然适用《继承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是适用法律的原则,也为《立法法》所确认。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的受遗赠权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蒋伦芳的答辩理由是:1.原审经多次开庭审理查明:公证程序违法,公证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该公证遗嘱无效,原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基于无效遗嘱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2.被答辩人是基于与遗赠人长期非法同居关系,完全是以侵犯答辩人的婚姻家庭、财产等合法权益,而获l及非法遗赠。
因此,对被答辩人所谓受遗赠权,不予保护,既合法,也合乎社会公理。
3.被答辩人明知遗赠人黄永彬系有妻之人,却长达数年与之非法同居,这不仅仅是感情道德问题,也不仅仅是民事上的婚姻侵权赔偿问题,而是触犯刑法涉嫌重婚罪的问题。
对此,答辩人保留进一步依法追诉的权利。
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蒋伦芳与黄永彬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
因被上诉人未生育,收养了一子黄勇(现年31岁)。
1990年7月,被上诉人蒋伦芳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
1995年,该房因城市建设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为还房安置给了被上诉人蒋伦芳,并以蒋伦芳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
1996年,黄永彬与上诉人张学英相识后,两人开始在外租房非法同居生活。
2000年9月,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将蒋伦芳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且约定该房屋交易产生的有关税费由卖方承担。
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勇用于在外购买商品房。
200 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直由被上诉人及其家属护理、照顾。
2001年4月18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出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房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手机一部赠与上诉人张学英。
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
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去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遗赠财产遭被上诉人拒绝,双方发生争执,上诉人遂诉至原审人民法院。
在原审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上诉人申请,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于2001年5月17日作出(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撤销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中的抚恤金和住房补贴金、公积金中属于蒋伦芳的部分,维持其余部分内容。
原审法院审理后始于判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的儿子黄勇、儿媳周兰西和证人王文玉、白景贵、陈蓉、黄天玉、罗太平、林永芳、刘明书、段明会、潘丽英、郑毅平、张成忠的证言、泸天化公司天星一厂、四O四厂保卫科的证明材料、泸州市市中区公证处(90)泸证字第0607号公证书、泸州市纳溪区(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和(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遗赠纠纷,首先应当确定遗赠人黄永彬临终前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这一遗赠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
遗赠是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的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并于死后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遗赠行为成立的前提是遗嘱,而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其他财物,并于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
一个合法的遗嘱成立必须具备其构成要件。
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时虽具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遗赠人黄永彬对售房款的处理违背客观事实。
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系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伦芳继承父母遗产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l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
该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蓉,黄永彬生前是明知的,且该8万元售房款还缴纳了有关税费,并在2001年春节,黄永彬与蒋伦芳共同又将该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勇用于购买商品房,对部分售房款已作处理,实际上并没有8万元。
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仍以不存在的8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系虚假行为。
并且,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蒋伦芳依法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
黄永彬与蒋伦芳系合法夫妻,他们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我国《婚姻法》第2 6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表现,蒋伦芳本应享有继承黄永彬遗产的权利,但因黄永彬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黄永彬在病重住院期问,所立的遗嘱违反法律规定,将财产赠与与其非法同居的上诉人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其妻蒋伦芳依法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
因此,遗赠人黄永彬所立书面遗嘱,因其内容和目的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遗嘱成立要件,该遗嘱应属无效遗嘱。
遗嘱无效,其遗赠行为自然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权利和合法利益”。
公证机关作为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所要证明的法律行为、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
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32条明确规定,“法律行为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遗嘱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律行为公证的条件就必须与民法上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相符合。
《遗嘱公证细则》第17条也规定:遗嘱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
《公证暂行条例》第25条、《四JIl省公证条例》第22条规定: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拒绝公证。
因此,遗赠人黄永彬所订立的将其死后遗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的遗嘱虽然经过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但因该遗赠行为本身违反了法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故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所作出的(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依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中《继承法》、《婚姻法》为一般法律;《公证暂行条例》,系国务院制定,为行政法规;《四川省公证条例》,系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为地方性法规;《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系司法部制定,为部门规章;皆为民事审判之依据,而《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依《立法法》第5章之规定,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效力。
《民法通则》的效力等级在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宪法》,高于一般法律、法规和规章;后者若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
加之《民法通则》是对我国民事法律基本制度的规定。
故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在适用各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应结合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遗赠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除应当具备继承法所规定的有关构成要件外,还必须符合<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此即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
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民族、社会的基本利益要求,反映了当代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的一般道德标准,就其本质而言,是社会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起着使社会道德观念取得对民事主体之民事行为进行内容控制的重要功能,在法律适用上有高于法律具体规则适用之效力。
“公序良俗”原则所包括的“社会公德”与“社会公共利益”,又可称作“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者的概念基本一致,相辅相成。
在确定“公序良俗”原则中“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内涵进行具体法律适用时,必须也只能通过不同历史时期法律具体规定所体现的基本社会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加以确定。
因此,并非一切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都是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违反已从道德要求上升为具体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体现的维持现行社会秩序所必须的社会基本道德观念的行为则必然属于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应为无效民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