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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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审核配租配售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审核配租配售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审核配租配售管理等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9.13•【字号】京建发[2010]523号•【施行日期】2010.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审核配租配售管理等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0〕523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各街道(乡镇)住保办,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根据《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京政发〔2007〕26号)、《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7〕27号)和《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8〕8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10]1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审核配租配售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资格审核管理(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其他申请条件不变。

申请廉租住房家庭成员,仍按照原政策规定执行。

(二)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家庭成员需提供社保、公积金、地税部门出具的申请前12个月缴纳情况证明。

具体材料如下:1、社保部门出具的缴存人社会保险缴纳信息凭证,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帐单》或《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等。

2、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个人信息》或“住房公积金对帐簿”打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

3、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包括完税证、缴款书、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或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申请家庭成员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须出具未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未缴存住房公积金或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书面承诺(附件1)。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二类经济适用房法律规定(3篇)

二类经济适用房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为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设立的一种保障性住房。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经济适用房分为一类和二类。

一类经济适用房主要面向城市低收入家庭,而二类经济适用房则面向城市中低收入家庭。

本文将重点介绍二类经济适用房的法律规定。

二、二类经济适用房的定义二类经济适用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面向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房。

这类住房的售价低于同期同类商品住房价格,且购房人需符合一定的经济条件。

三、二类经济适用房的申请条件1.申请人须具有本市户口,且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规定标准。

2.申请人家庭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3.申请人家庭无其他住房,或者现有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

4.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没有购买过经济适用房。

5.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没有享受过其他保障性住房政策。

四、二类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流程1.申请登记。

申请人向所在地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包括身份证、户口簿、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等。

2.审核公示。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公示。

3.选房。

公示无异议后,申请人根据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通知,参加选房。

4.签订合同。

选房成功后,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

5.缴纳房款。

购房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房款。

6.办理产权证。

购房人持购房合同、房款缴纳凭证等材料,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证。

五、二类经济适用房的购房优惠政策1.购房价格优惠。

二类经济适用房的售价低于同期同类商品住房价格,具体优惠幅度由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契税减免。

购房人购买二类经济适用房,可享受契税减免政策。

3.贷款优惠政策。

购房人可向银行申请购房贷款,享受较低的贷款利率。

六、二类经济适用房的使用规定1.购房人应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2.购房人不得将房屋出租、出借或者用于经营性活动。

3.购房人不得将房屋抵押、转让或者赠与。

4.购房人应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供暖费等费用。

房管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章制度

房管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章制度

房管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章制度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国家通过限制购房资格、降低房价或提供补贴等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适用于其经济实力的房屋。

为保障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公平性、透明度和规范性,房管局制定了相应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章制度,以下是其中的主要内容:一、申请条件1经济适用住房适用于住房困难家庭,家庭成员已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满1年以上,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本市户籍居民,持有本市有效身份证;(2)在本市工作或生活满1年以上,提供本市社保缴纳证明、税务纳税证明及本市居住证明。

2.家庭总收入应符合当地规定的月人均收入标准。

3.家庭成员在本市内不得拥有任何其他住房。

二、保障方式1政府补贴方式,即政府提供补贴用于支付部分房款,住户需缴纳一定的自付金额。

4,限制购房资格方式,即通过设置不同的购房资格门槛,限制购房人群,降低房价。

5.限定住房面积方式,即限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和面积,确保其适用于住房困难家庭。

三、申请流程1申请人应填写《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6.申请人材料通过审核后,需进行摇号,摇号公开透明。

3才雷中的申请人需要进行面谈,提供真实信息及材料。

四、分配管理1分配顺序依据家庭月收入高低排序及面谈情况综合评定。

2,分配结果由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中心将分配结果张贴于现场,并以电话、短信等形式通知受理人。

7.签订合同后缴纳房款,办理交付手续。

五、违规处理1提供虚假材料者,取消购房资格。

2.在购房后违反规定,拥有和出售其他住房者,收回经济适用住房。

3.出租、转借经济适用住房,责令其限期退房,并追究其相应违规行为的责任。

综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章制度的出台,保障了经济适用住房分配的公平性、透明度和规范性,有效促进了住房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

同时,在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也将不断完善和改进。

建住房【2007】258号

建住房【2007】258号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 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11.17•【文号】计价格[2002]2503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建设厅(局):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00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附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住建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4.22建保[2010]59号

住建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4.22建保[2010]59号

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2010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建设管理(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程序报批、建设,不得变更批准的项目规模、套型结构和用途。

要严格执行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标、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强制性条文。

(二)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的要求。

住房供需矛盾突出的城市,可适当减小套型建筑面积,以增加供应套数。

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住房保障部门要明确套型面积等控制性要求,作为项目法人招标的前置条件。

(三)各地可结合当地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

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的城市,要大幅度增加经济适用住房供应。

二、规范准入审核(四)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商品住房价格较高的城市,可以适当扩大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范围。

(五)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六)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和工作机制,认真履行审核责任,确保配售过程公开透明,配售结果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严禁委托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代理购房资格审核和房源分配等政府职责。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通知-漯政[2012]22号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通知-漯政[2012]22号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通知正文:----------------------------------------------------------------------------------------------------------------------------------------------------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通知(漯政[2012]2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西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及驻漯有关单位: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漯政〔2009〕3号)等规定,为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行为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建设管理(一)搞好项目储备。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并按规定程序报发展改革、国土、城建、规划、环保等部门审批确定后,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部门做好项目申报工作。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实施,以市、县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实施机构组织建设为主。

集中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2万平方米,在其他住宅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建筑规模原则上不高于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0%。

(二)完善配建政策。

对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结合需要按照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10%左右(不高于15%)的比例配套建设商业用房或商品住房,并按规定配建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其配套商业用房和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具备单独供地条件的,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供地;不具备单独供地条件的,在达到预售条件时,按照届时商业用地评估价格,按建筑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补缴土地出让金取得使用权。

(三)规范套型管理。

自2012年1月1日起,新批(以河南省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批准时间为准,下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单套建筑面积设计标准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应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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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保[2010]5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建设管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程序报批、建设,不得变更批准的项目规模、套型结构和用途。

要严格执行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标、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
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强制性条文。

(二)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的要求。

住房供需矛盾突出的城市,可适当减小套型建筑面积,以增加供应套数。

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住房保障部门要明确套型面积等控制性要求,作为项目法人招标的前置条件。

(三)各地可结合当地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

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的城市,要大幅度增加经济适用住房供应。

二、规范准入审核
(四)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商品住房价格较高的城市,可以适当扩大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范围。

(五)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六)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和工作机制,认真履行审核责任,确保配售过程公开透明,配售结果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严禁委托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代理购房资格审核和房源分配等政府职责。

三、强化使用监督
(七)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包括自住、闲置、出租、出借、出售以及住房用途等)进行检查,也可委托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单位定期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包括配建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可以将相关委托内容作为招标条件,并在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示。

(八)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九)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十)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

四、加强交易管理
(十一)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并取得完全产权。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个人是否已缴纳相应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成交价格是否符合
正常交易、政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房屋登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租赁备案登记时,要比对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

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能提供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的,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出租其经济适用住房;房屋租赁备案管理机构应当暂停办理其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备案,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停办理该家庭购买其他房屋的权属登记,并及时通报住房保障部门。

(十二)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各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定期制订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的标准,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交易价格低于政府公布的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的,依指导价格缴纳相应的土地收益等价款。

(十三)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分配机制,健全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要按照配售经济适用住房时承购人与政府的出资比例,确定上市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政府优先购买权等管理事项。

其中,政府出资额为土地出让金减让、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额之和。

五、完善监督机制
(十四)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积极推动建立住房保障、房地产、民政、公安、金融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增强审核工作的准确性,提高监管工作效率。

同时,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群众举报、投诉,加强社会监督。

(十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内容纳入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考核范围。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督促各市、县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健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配备专门力量负责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市、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十六)购房人违反本通知第(五)条规定,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查实,立即责令退还;违反本通知第(八)条规定,违规出售、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违反本通知第(九)条规定,对其高消费行为不作出说明,不配合资产核查、公示,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视同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

对有上述情形的购房人,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十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八)各地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并制订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合同示范文本。

(十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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