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跨境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会计师事务所跨境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跨境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跨境执行审计业务行为,促进境内外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开展跨境业务合作,维护投资者利益和资本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跨境执行审计业务,是指中国内地及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包括拟上市,下同)审计业务的行为。
境外上市审计业务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财务报表审计以及首次公开发行之后的定期财务报表审计或审阅。
注册地在境外、但经营实体在中国内地的企业的境外上市审计业务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注册地在境外、但经营实体在中国内地的企业的境外上市审计不属于临时执业范畴,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通过临时执业方式对其执行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
第三条在境外监管机构注册、登记或经境外证券交易机构认可,获准为我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提供审计服务的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执行相关审计业务,并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
第四条经财政部、证监会审核推荐,并获香港特区有关方面认可,获准从事股企业审计的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执行相关审计业务,并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
第五条根据境外上市地监管机构规定,中国内地企业在境外上市确需委托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该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中国内地具有证券资格或者上一年度行业综合评价排名前名(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排名结果为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业务合作,明确约定审计报告由该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责任由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该项审计报告在中国内地不具有法律效力。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前款所规定的业务合作,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符合中国内地和境外相关监管机构的要求。
第六条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号)的规定报备上一年度执行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开展情况,有关具体要求按照财政部对年度报备工作的规定执行。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指导意见(征求
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标准部
【期刊名称】《中国注册会计师》
【年(卷),期】2003(000)007
【摘要】背景。
最近几年,审计委托人以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选择会计师事务所的现象日益增多,会计师事务所也日益重视通过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是会计市场一种重要的竞争形式,为审计委托人实现以较低的价格选择信誉较好、质量较高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便利,同时,也为会计市场实现公平竞争提供了一个平台。
但从目前来看,会计师事务所在投标时具有很大的盲目性,
【总页数】2页(P8-9)
【作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标准部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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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指导意见》的一点认识和思考 [J], 吴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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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财政部关于《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标 签】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颁布单位】财政部【文 号】财会协字﹝1993﹞134号【发文日期】1994-12-27【实施时间】1994-12-2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业务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我部1993年12月6日印发《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以下称规定)后,香港会计界对此极为关注,并就如何操作提出了一些问题。
经研究, 现对《规定》的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 一、中国境内机构如因自身原因需要向境外提交经会计师审计的会计报表,应委托中国境内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办理有关业务; 二、外国会计师进入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仅限于外国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而委托之审计业务,除此之外,不得办理; 三、临时执业许可证由我部统一印制,需要的地区可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联系领取。
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自行编号,均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为“字”的代称,并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的印章, 四、临时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半年,在有效期内,许可证持有者从事审计业务可不限于原申请项目,但事后应将非原申请项目的有关情况书面执行审批机关; 五、临时执业许可证以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为单位办理申请手续。
经批准申请以后,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增派或更换人员无需重新办理申请手续,但应向原审批机关报告备案,并附送新增或更换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持有者可跨越行政区域执行业务,但应向另一执业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备案; 七、来中国临时执业的专业人员,如不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应由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有关证明; 八、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领取临时执业许可证时,应向审批机关缴纳许可证费100美元。
每年1月31日及7月31日前,各审批机关应将半年收缴的许可证费的百分之四十上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九、在本规定生效前(在1993年12月31日前)已进入中国境内临时执业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应按规定在1994年1月份之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在未领到许可证之前,1994年1月份可继续执行业务; 十、各地审批机关应从简、从速办理有关审批事宜,以利于改善投资环境。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

附件2:关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境外公司来中国内地投资日益增多,与之相适应,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受境外公司委托来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也不断增多,仅2010年度,我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共受理临时执业申请61起,迫切要求我们根据新形势新情况,进一步加强对临时执业的管理,切实克服和避免重审批轻监管的现象;同时,我部现有的与临时执业相关的各种规定过于分散,分别针对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和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规定,口径要求不一,不利于加强管理,亟需进行整合。
为此,我司对原有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作了梳理、整合,修订形成了《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将有关修订重点说明如下:一、修订过程为认真做好《暂行规定》修订工作,我司专门成立了修订工作小组,并在深圳、东莞等临时执业较为集中的地区多次召开了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业工作座谈会,邀请了多家企业和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参会,听取其对临时执业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了初稿。
随后,对初稿进行多次讨论和反复修改,最终形成了本《暂行规定》。
二、修订原则(一)整合原有文件,基本框架不变原有的规范临时执业的相关文件较多,时间跨度长且要求不一。
此次修订将多个文件的内容进行整合,对一些表述进行了规范,对前后有出入的地方进行了统一,但原来的总体框架基本维持不变。
(二)体现对临时执业加强监管的原则《暂行规定》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财政部门两方面入手,在临时执业的申请、报备和监管这三个环节进行重点规范,以达到临时执业申请信息完整、后续沟通顺畅、监督检查到位的目标。
同时,《暂行规定》大大强化了临时执业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体现规范行政行为的原则秉承依法行政的宗旨,《暂行规定》首次规定了财政部门对临时执业的许可流程、许可期限和报备义务,使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法可依,财政部门有章可循,保证临时执业审批和管理行为的规范性。
会计师事务所跨境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会计师事务所跨境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跨境执行审计业务行为,促进境内外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开展跨境业务合作,维护投资者利益和资本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跨境执行审计业务,是指中国内地及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包括拟上市,下同)审计业务的行为。
境外上市审计业务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财务报表审计以及首次公开发行之后的定期财务报表审计或审阅。
注册地在境外、但经营实体在中国内地的企业的境外上市审计业务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注册地在境外、但经营实体在中国内地的企业的境外上市审计不属于临时执业范畴,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通过临时执业方式对其执行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
第三条在境外监管机构注册、登记或经境外证券交易机构认可,获准为我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提供审计服务的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执行相关审计业务,并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
第四条经财政部、证监会审核推荐,并获香港特区有关方面认可,获准从事H股企业审计的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执行相关审计业务,并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
第五条根据境外上市地监管机构规定,中国内地企业在境外上市确需委托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该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中国内地具有证券资格或者上一年度行业综合评价排名前100名(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排名结果为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业务合作,明确约定审计报告由该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责任由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该项审计报告在中国内地不具有法律效力。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前款所规定的业务合作,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符合中国内地和境外相关监管机构的要求。
第六条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的规定报备上一年度执行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开展情况,有关具体要求按照财政部对年度报备工作的规定执行。
财政部关于公开征求《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公开征求《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5.11.2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财政部关于公开征求《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为落实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商事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我们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财政部网站(网址:),进入首页右下方的“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提出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
财政部2015年11月24日《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照本办法规定审批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取得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第七条申请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二)有合伙人共同制定的书面合伙协议;(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财政部关于征求《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政部关于征求《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财政部,财政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21.11.23•【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征求《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财办会〔2021〕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有关要求,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强化内部治理,提升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我们研究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1年12月13日前将意见以纸质材料或电子文本形式反馈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欢迎有关方面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注册会计师处蒋大鹏魏晓惠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电话:************/68552934传真:************电子邮件:******************.cn附件:1.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财政部办公厅2021年11月23日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水平,强化内部治理,促进审计质量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
未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对内设部门、业务团队实行实质性统一管理。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在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技术标准和质量管理、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建立并有效实施实质统一的管理体系。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3.12.06•【文号】财会协字[1993]119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会计,审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3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21日)废止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协字[1993]1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现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六日附件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凡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应中国境外委托人要求,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审计业务的,需向拟办理审计业务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
申请内容应包括执业性质、执业地点和执业时间等。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委托同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主管审批事宜。
同时可委托执业所在地财政部门或注册会计师协会派出机构进行监督。
每次批准执行业务的有效期限为半年。
逾期执业应另行申请批准。
四、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会计师提交书面申请时,应附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开业证书副本和有关人员执业资格的有效证明副本及境外客户的委托证明副本。
经审查同意后,由审批单位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临时执业许可证(含工本费)费用。
五、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来中国临时执业审计业务,应事先征得被审计单位董事会或其他管理机构的同意。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征求《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征求《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0.06.1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征求《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财会便〔2020〕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有关会计师事务所:为促进提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树立质量发展导向,我们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办法(征求意见稿)》及相应指标与标准。
现征求你们意见,请于2020年7月10日前将意见以书面和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司。
感谢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工作的支持!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注册会计师处薛杰杨国俊联系电话:************************传真:************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电子邮箱:**************.cn附件: 1.《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办法(征求意见稿)》2.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指标与标准财政部会计司2020年6月10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树立质量发展导向,发挥注册会计师行业鉴证和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同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相衔接,为提高审计质量提供保障。
第三条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能力、业务规模、人力资源构成情况、内部管理情况、运行情况、信息化建设水平与安全水平、接受监管有关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分级分类。
会计师事务所分级分类从高到低依次为A+、A、B、C、D五类。
第四条财政部组织对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大中型金融机构审计业务、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
中注协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中注协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布日期】2012.03.1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注协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通知(会协〔2012〕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为推动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新业务拓展战略的实施,综合反映与评价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科学发展水平,引导事务所做大做强,不断提升服务国家建设的能力,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2011年印发的《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进行了修订,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事务所征求意见,并于4月10日下班前将意见汇总后反馈。
联系人:刘刚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cn地址:北京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2号楼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党办,邮编:100039附件:1.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2.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附件1: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综合反映与评价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科学发展水平,引导事务所做大做强,不断提升服务国家建设的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以注册会计师行业创先争优机制建设成果为基础,组织开展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并公布事务所综合评价前百家有关信息。
第三条事务所综合评价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均可参加综合评价:(一)未持续达到规定的设立条件;(二)未按时履行会员义务;(三)未按时填列综合评价信息;(四)填列综合评价信息严重失实;(五)因故终止;(六)中注协认定不能参加综合评价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每年4月30日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务所,在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系统中填写相应类型的综合评价表,上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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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跨境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跨境执行审计业务行为,促进中国内地和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开展跨境业务合作,维护投资者利益和资本市场秩序,财政部会计司研究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跨境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现就起草工作有关情况重点说明如下:
一、背景和意义
近年来,为了解决企业发展遭遇的资金瓶颈等问题,一些中国内地企业选择赴美国、香港等境外成熟资本市场上市融资。
内地企业赴境外上市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即财务报表审计。
目前,我国对会计师事务所跨境执行审计业务相关制度规范尚不健全,一些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违规入境执业问题日渐突出,境内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业务合作中权责利不清晰、不匹配等问题也时有发生,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因此,全面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跨境执行审计业务行为、不断提高企业境外上市审计质量成为财政会计管理机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在此背景下,制定发布《暂行规定》将发挥以下积极作用:一是填补会计师事务所跨境执行审计业务的制度空白,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
二是“修明渠、堵暗道”,防止个别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通过临时执业途径入境执行内
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
三是提升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质量,更好地支持和服务中国企业“走出去”。
四是促进内地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规范开展业务合作,推动内地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水平和国际服务能力的提升。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跨境执行审计业务的范围并厘清与境外事务所临时执业的界限
《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跨境执行审计业务是指中国内地及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的行为。
境外上市审计业务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财务报表审计以及首次公开发行之后的定期财务报表审计或审阅。
此外,为进一步厘清与临时执业的界限,防止个别境外事务所借临时执业名义入境执行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暂行规定》要求注册地在境外、但经营实体在中国内地的企业的境外上市审计业务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并特别强调注册地在境外、但经营实体在中国内地的企业的境外上市审计不属于临时执业范畴,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通过临时执业方式对其执行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
(二)全面规范内地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
鉴于目前美国、加拿大等地均允许经当地监管机构注册、登记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在其上市外国公司的审计服务,《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在境外监管机构注册、登记或经境外证
券交易机构认可,获准为我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提供审计服务的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执行相关审计业务,并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
该项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内地事务所从事境外上市业务应当依法依规在境外监管机构注册、登记或经境外证券交易机构认可;二是获准执业的内地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执行相关业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关于H股审计的规定是将内地与香港特区现有的合作模式以文件形式予以固化。
(三)严格规范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
为了便利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并综合考虑主要发达资本市场的审计监管规定,《暂行规定》第五条对确需委托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审计服务的,提出以下要求:一是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与中国内地具有证券资格或者上一年度行业综合评价排名前100名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业务合作。
二是明确约定审计报告由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责任由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审计报告在中国内地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是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符合中国内地和境外相关监管机构的要求。
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既满足上市地的监管要求,又确保境外事务所与审计经验更丰富、内部管理更规范的内地大中型事务所开展合作,提升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质量,强化审计责任归属。
应当强调指出,上述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现实意义。
实践中,部分境外
会计师事务所为中国企业境外上市出具了审计报告,但当该企业被指涉嫌财务造假时,境外一些机构特别是做空机构却把审计责任归咎于中国内地有关会计师事务所,这于法、于情、于理都是显失公平、严重不当的,应当明确界定权责,强化审计报告签署方的审计责任。
(四)切实强化对中国内地和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跨境执行审计业务的监督管理
为了全面掌握内地和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跨境执行审计业务的情况,《暂行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结合执行多年的年度报备制度,进一步完善了业务报告要求,强化了监督管理措施。
具体包括:一是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年度报备工作要求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备上年度执行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情况。
未按照规定报备的,由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二是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日后45日内应当向中国财政部书面报告与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业务合作的情况。
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财政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并转送其所在国家(地区)监管机构处理。
三是内地会计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执行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的,由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予以通报,责令暂停执行相关业务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四是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擅自入境执行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的,由财政部予以通报,责令停止执行相关业务并转送其所在国家(地区)监管机构处理。
(五)进一步强调中国内地企业及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要求
为了保障国家经济信息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规范审计工作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进一步强调了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的保密和档案管理要求。
即,境外上市内地企业和受其委托执行审计业务及通过业务合作参与审计业务的中国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保密局和国家档案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做好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