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全文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排污权交易的规则(试行)-粤环〔2015〕9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排污权交易的规则(试行)正文:----------------------------------------------------------------------------------------------------------------------------------------------------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排污权交易的规则(试行)(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2015年1月23日以粤环〔2015〕9号发布自2015年1月23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有序开展排污权交易,根据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权交易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指定区域或流域范围内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且在当地有合法交易平台的,可在本规则的基本框架和总体要求的基础上,配套制定当地的交易规则并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纳入全省试点范围的排污权交易统一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易机构组建的合法交易平台上进行。
交易机构负责建立排污权交易平台、管理系统和登记结算系统。
第四条在指定区域或流域范围内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的,可以在当地合法的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当地没有合法交易平台的,在省统一的平台上交易。
第五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过程中的交易服务费由交易双方各支付50%,具体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关于排污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13〕1469号)执行。
第二章交易主体第六条排污权交易主体为出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一)拥有排污权储备的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二)合法拥有可出让排污指标的单位。
受让方是指:(一)对排污指标进行回购的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二)需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三)为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计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计划的通知【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粤府办[2017]29号【发布部门】广东省政府【发布日期】2017.04.24【实施日期】2017.04.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计划的通知(粤府办〔2017〕29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计划》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一并认真贯彻落实。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环境保护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4月24日广东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计划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要求,依法做好企事业单位排污许可证核发和依证监管工作,制订本实施计划。
一、总体要求(一)按照国办发〔2016〕81号文总体要求和环境保护部工作部署,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分阶段、分行业按期完成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工作,依法开展环境监管执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努力形成系统完整、权责清晰、监管有效的污染源监督管理新格局。
到2020年,完成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企事业单位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得到落实,实现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信息化的“一证式”管理。
(二)坚持改革主导和制度整合。
以国家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以下称排污许可制)改革为主导,依托国家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信息平台,实施排放全过程控制,做。
(环境管理)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一、申请单位基本情况(申请单位填报、环保部门核定)
—1 —
—2 —
二、水污染物排放申请许可情况(申请单位填报、环保部门核定)
—3 —
三、大气污染物排放申请许可情况(申请单位填报、环保部门核定)
—4 —
四、厂界噪声污染排放申请许可情况(申请单位填报、环保部门核定)
—5 —
—6 —
五、申请单位需附相关材料
六、申请单位申明:
本单位提交材料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7 —
申请单位(盖章)
年月日
七、发证单位审批意见(环保部门填报)
—8 —
—9 —
新建项目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需提交的材料:
1、《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2、本年度的《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与变更申报表》;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批复文件;
5、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6、获得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污染物排放验收监测报告;
7、与有资质单位签订的污染物委托处理合同;
8、污染事故应急方案。
上述材料第3、4、5、7项需提供原件,待查验并留置复印件后返还申请人。
无委托处理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可不提供第7项材料;排污量较少未建污染治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可不提供第4、6项材料;建有污染治理设施且实施零排放的单位可不提供第6项材料。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新建项目,在试生产期间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可不提供第4项材料,但需提供项目试生产(运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10 —。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全文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全文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行为,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定了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行为,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一)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主要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低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四)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放污染物的;(五)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六)其它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条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以及居民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规定的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实施机构第五条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及监督管理工作。
未设县(市、区)的地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街环境保护机构履行前款所规定的职责,但应依法予以公告。
第六条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审批制度调整项目目录的通知》(粤府〔xx〕30 号)的规定,《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的排污许可证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

环保联系人 陆六,××××××× 及电话 ××××
变更内容及原因
根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变更(备案)通知书([2016]第*号) ,单 位名称由现有的“×××××”变更为“×××××” ,证明文件见附件。
新鲜用水量 (万吨/年) 废水排放量 (万吨/年)
×× ××
能源消耗量(万吨标煤/年) 废气排放量(万标立方米/年)
×× ××
主要生产工艺 (可附页)
镀铜、镀锡、蚀刻等,工艺流程图见附件。
污水治理设施处理能 力(吨/日)
××
废水处理工艺 (可附页)来自化学沉淀+生化处理,工艺流程图见附件。
废气治理设施处理能 力(标立方米/时)
五、申请单位申明: 本单位提交材料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六、环保部门审批意见
变更后许可 证编号 变更后许可 证有效期限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审 批 意 见
发证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
废气处理工艺 (可附页)
酸碱喷淋吸收+活性炭吸附,工艺流程图见附件。
其他
无
二、水污染物排放情况(申请单位填报变更后情况)
排污口数量 1、直接进入海域 排放去向
自动监测装置数量
□
2、直接进入江河、湖、库等水环境
□
3、进入城市
下水道(再入沿海海域)□4、进入城市下水道(再入江河、湖、库)□ 5、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 √ 地 6、直接进入污灌农田□ 9、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 7、进入地渗或蒸发 10、 其他□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工业化进程的加速,环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有效监管,规范企业的排污行为,保障生态环境质量,广东省制定并实施了《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这一办法的出台,对于推动广东省的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发的准予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的凭证。
它明确了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排放去向等重要信息,是排污单位守法排污的依据,也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法监管的重要手段。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对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做出了明确规定。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排污单位基本情况、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情况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对于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应当核发排污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排污许可证的内容方面,办法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排污许可证应当包括排污单位的基本信息、许可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排放去向、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时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要求等内容。
同时,排污许可证还应当载明有效期限、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要求,以确保排污单位能够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排污,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于排污单位来说,持有排污许可证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排污。
办法规定,排污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按照许可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同时,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确保污染物排放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此外,排污单位还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并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情况和环境管理情况。
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4.03.13•【字号】粤环[2014]21号•【施行日期】2014.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2014年3月13日以粤环〔2014〕21号发布自2014年4月13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培育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粤环〔201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氨氮和氮氧化物,试点期间选择二氧化硫和化学需氧量作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因子,并适时将其他污染因子纳入试点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指标,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一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指标,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政府分配或市场交易等途径获得的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约束性指标。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化学需氧量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在限定的流域或区域范围内开展,由试点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二氧化硫年排放量100吨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现有排污单位纳入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允许排放二氧化硫的其他单位自愿纳入试点范围。
化学需氧量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适用对象及范围由试点地区自行确定,并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3.01.07•【字号】粤环[2013]3号•【施行日期】2013.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粤环〔2013〕3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环境保护厅、省财政厅反映。
附件: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2013年1月7日附件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污染减排工作的总体部署,积极稳妥地推进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十一五”以来,我省坚持把污染减排作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抓手,大力推进工程减排、结构减排、监管减排,超额完成了“十一五”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
“十二五”时期是我省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关键时期,产业结构重型化趋势加深,城镇化进程推进加速,污染物排放的新增量仍然较大,而进一步减排的潜力有限,污染减排工作面临严峻形势。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是环境经济制度的重大创新,通过树立“容量有限、资源有价、使用有偿”的环境资源价值理念,有利于推动企业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污染减排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降低污染治理成本;有利于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提高环保准入门槛,为建立现代产业腾出环境容量,促进产业布局优化和转型升级;有利于促进环境管理方式由粗放型向精细化转变,全面提升环境管理水平;有利于创新环境管理体制机制,完善生态文明制度建设。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全文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行为,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定了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行为,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一)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主要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低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四)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放污染物的;(五)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六)其它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条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以及居民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规定的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实施机构第五条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及监督管理工作。
未设县(市、区)的地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街环境保护机构履行前款所规定的职责,但应依法予以。
第六条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审批调整项目目录的》(粤府〔2003〕30 号)的规定,《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的排污许可证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
对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权存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发放条件第八条新建项目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三)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四)排放污染物应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有总量控制要求的,还应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五)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六)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七)按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设施、装备;(八) 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九)按规定应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已完成污染设施在线监控建设,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九条新建项目试生产(运行)单位,其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落实,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符合条件的可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合法经营资质;(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三)排放污染物应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有总量控制要求的,还应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四)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五)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六)按规定应安装自动检测设备的,已完成污染设施在线监控建设,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取得噪声排放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从事建筑施工的合法资质;(二)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三)使用的施工机械设备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四)具备噪声污染防治能力,落实了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排污许可证申领程序第十二条新建项目单位应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文件或同意试生产决定后15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时间申请《排污许可证》。
建筑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新建项目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其所在地市级或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二)《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与变更申报表》;(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文件;(五)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新建项目,在试生产期间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可不提供前款第(四)项材料,但需提供项目试生产(运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第十四条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其所在地市级或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二)《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与变更申报表》;(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四)获得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污染物排放监测;(五)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合法经营资质证件复印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颁布之前建成的在运行项目,排污单位可不提供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颁布之后建成的在运行项目,排污单位未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应当补办相应环评审批手续后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单位申请噪声排放许可证,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市级或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二)《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三)《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与变更申报表》;(四)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机械设备清单;(五)噪声污染防治方案;(六)从事建筑施工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呈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应予以受理,并向申请者出具《排污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资料不符合实施细则要求但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场向申请者出具《排污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补充的内容。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者出具《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逾期不予回复的,视为予以受理。
第十八条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部门可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检查。
对现有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能力不能准确把握的,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作为核查依据。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下列情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
新建项目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过程中已举行过听证的,其申请排污许可证可不再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排污许可的听证活动,由承担排污许可职能的机构组织,并有环境法制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听证内容作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重要依据,并应当在许可决定中附具对听证会反映的主要观点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听证所需时间)依法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做出颁发决定的,应向社会公布;做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新建项目单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并责令其继续落实相关审批或检查、验收要求。
新建项目在试生产期间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发证条件的,颁发与试生产期限相同并符合试生产要求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未达到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一)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项要求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并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项要求,但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三)项要求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限期治理,颁发与整改期限或治理期限相同并符合限期整改或治理要求的'排污许可证;(三)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三)项要求,但污染治理设施不够完备或排污口不规范以及未按规定完成污染设施在线监控建设并联网的,责令限期整改,颁发与整改期限相同并符合限期整改要求的排污许可证;(四)位于禁止排放相关污染物区域内的,不予颁发相关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现有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停产整顿,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提交按时完成治理要求的证明资料,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对达到治理要求的,由依法提请或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原排污许可证自行失效,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六条现有排污单位在限期整改期间,应当积极落实整改要求,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交按时完成整改要求的证明资料,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对达到整改要求的,由作出限期整改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限期整改任务的,原排污许可证自行失效,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五章排污许可证的期限与内容第二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可以排污的法定凭证,除下列《排污许可证》应遵守特别规定外,《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届满换发排污许可证:(一)试生产建设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经批准延期试生产验收期限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相应延长,但不得超过1年;(二)限期治理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三)限期整改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四)施工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施工最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