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4.11•【字号】郑政办〔2024〕22号•【施行日期】2024.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郑政办〔2024〕22号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郑州市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4月11日郑州市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国办发〔2023〕2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豫政办〔2023〕68号),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规范化水平,提升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结合郑州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党的领导、执法为民、问题导向、注重实效、统筹协调原则,以提升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为目标,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到2025年年底,全市各层级行政执法部门协调并进,行政执法突出问题得到有效整治,行政执法工作体系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队伍素质明显提升,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和能力建设切实强化,行政执法信息化、数字化水平进一步提升,行政执法保障能力明显增强,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显著提高,行政执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有力增强,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的满意度大幅上升,为加快郑州国家中心城市现代化建设提供坚强法治保障。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9)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1.22•【字号】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19.01.2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18年8月29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月22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一、对《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1.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审批”;将第二款修改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3.将第六十条第二项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将第六项中的“处二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九项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郑政[2002]6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郑政[2002]6号](https://img.taocdn.com/s3/m/f105f730905f804d2b160b4e767f5acfa1c783b1.png)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正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郑政[2002]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全国、全省第五次环境保护会议和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座谈会精神,促进我市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确保全市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的顺利完成,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贯彻落实“十五”计划、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九五”以来,我市认真贯彻环境保护基本国策,不断加大工作力度,工业污染治理取得突破性进展,实现了全市所有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成效明显,市区环境质量达到相应功能区标准,全市环境污染恶化趋势基本得到遏制。
但是,目前我市环境形势依然严峻,污染物排放总量远远超过环境的承载能力,工业污染和城市环境问题尚未从根本上解决,农业污染和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还未得到有效控制,不仅对我市未来的发展和后代人的生存构成潜在威胁,而且制约了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损害了当代人的现实利益。
“十五”期间,随着我市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环境所承受的压力将继续增大,广大人民群众改善环境质量的要求越来越强烈,加入世贸组织后,也亟须积极应对绿色贸易壁垒带来的新挑战。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深刻领会江泽民总书记提出的"要促进人和自然的协调与和谐"的丰富内涵,牢固树立可持续发展观念,把保护环境摆到与发展生产力同等重要的位置,把改善环境质量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进一步增强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要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十五”计划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十五”期间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豫政[2002]10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订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具体实施计划和措施,努力做到理出新思路,推出新举措,促使我市“十五”环保工作再上新台阶。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02年2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2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现行的133件规章进行了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主要内容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悖或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70件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1 郑州市城镇房屋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郑政[1986] 1号 1986.3.13 已被1995年7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代替2 郑州市房屋互换暂行办法郑政[1986] 1号 1986.3.13 已被1995年7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代替3 郑州市工交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试行办法郑政[1986]3号 1986.4.18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4 郑州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郑政[1986]64号 1986.6.28 已被1999年10月20日发布的《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9号)代替5 郑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办法郑政[1986]81号 1986.8.12 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发布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有新规定6 郑州市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目标责任审计试行办法郑政[1987]11号 1987.2.19 1999年5月24日中办国办下发的《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有新规定7 郑州市违反城市节约用水规定处罚暂行办法郑政[1987]15号 1987.3.30 处罚规定与行政处罚法抵触,已被《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代替8 郑州市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办法郑政[1987]17号 1987.3.5 已被1997年8月18日施行的《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代替9 郑州市风景名胜区(点)管理暂行规定郑政[1987]19号 1987.3.11 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有新规定10 郑州市国营小型和集体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郑政[1987]22号 1987.3.12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11 郑州市商业、粮食、供销企业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试行办法郑政[1987]23号 1987.3.12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12 郑州市建筑施工管理暂行办法郑政[1987]24号 1987.3.10 已被1996年1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代替13 郑州市掘动和临时占用道路暂行办法郑政[1987]27号 1987.3.18 已被1997年8月18日公布的《郑州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代替14 郑州市国营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郑政[1987]33号 1987.3.20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15 郑州市外经出国人员审批程序暂行规定郑政[1987]36号 1987.4.21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16 郑州市贯彻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郑政[1987]38号 1987.4.24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17 郑州市天然气使用管理试行办法郑政[1987]46号 1987.4.29 已被2000年10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代替18 郑州市城市供水水源工程管理暂行办法郑政[1987]66号 1987.7.30 已被2000年4月13日公布的《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代替19 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郑政[1987]68号 1987.8.10 已被《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47号)代替20 郑州市发票管理试行办法郑政[1987]71号 1987.8.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新规定21 郑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郑政[1986]89号 1987.1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新规定22 郑州市单位自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郑政[1987]103号 1987.11.20 已被1993年1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代替23 郑州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郑政[1987]108号 1987.11.28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24 郑州市计划免疫保偿试行办法郑政规[1988]1号 1988.1.10 已被1994年10月12日施行的《郑州市儿童计划免疫条例》代替25 郑州市社会办医和个体开业行医管理暂行办法郑政规[1988]2号 1988.1.20 《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新规定26 郑州市旅馆业管理暂行规定郑政规[1988]3号 1988.3.21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27 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郑政规[1988]4号 1988.3.22 已被1994年2月19日发布的《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2号)代替28 郑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郑政规[1988]5号 1988.5.1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29 郑州市围产保健管理试行办法郑政规[1988]8号 1988.7.20 1994年10月2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护法》有新规定30 郑州市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郑政规[1988]9号 1988.8.8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有新规定31 郑州市金水河管理暂行办法郑政规[1988] 10号 1988.9.27 已被1994年9月24日公布的《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代替32 郑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郑政规[1988]11号 1988.10.8 1999年5月30日公布的《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有新规定33 郑州市矿产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郑政规[1988]14号 1988.11.20 已被2000年7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代替34 郑州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郑政规[1988]15号 1988.12.25 与国务院1998年8月1日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不一致35 郑州市优秀新产品评选奖励办法郑政规[1988]16号 1988.12.25 国办发[1999]67号文有新规定36 郑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郑政规[1988]18号 1988.1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有新规定37 郑州市技术合同仲裁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号 1989.5.5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抵触38 郑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号 1989.11.29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新规定39 郑州市商业批发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 1990.2.20 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40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市政府令第6号 1990.10.9 已被《郑州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62号)代替41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8号 1990.12.10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已修订42 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号 1990.12.12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处罚规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要求43 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市政府令第10号 1990.12.20 2000年2月3日发布的《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市政府令第84号)已明令废止44 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 1991.7.22 与《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条例》规定不一致45 郑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2号 1991.8.4 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有新规定46 郑州市禁止焚烧落叶枯草规定市政府令第13号 1991.10.9 已被《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47 郑州市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号 1991.12.24 核心内容所依据的《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已废止,所依据的土地管理法及河南省实施办法已作重大修改,且已不适应实际需要48 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1号 1992.4.8 已被1999年5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代替49 郑州市西流湖饮用水源保护规定市政府令第23号 1992.5.23 已被2000年1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代替50 郑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施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4号 1992.7.7 2000年8月15日发布的《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施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1号)已明令废止51 郑州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5号 1992.8.8 处罚规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要求,设计文件审批与1995年10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不一致52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6号 1992.8.8 与行政处罚法和修订后的《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不一致53 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8号 1992.10.23 与《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不一致54 郑州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 1992.11.1 与市场经济体制和有关法律、法规抵触55 郑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发放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31号 1992.12.10 已被1994年1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代替56 郑州市家畜家禽检疫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 1993.2.24 所依据的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已于1997年10月5日被国务院明令废止57 郑州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4号 1993.2.24 所依据的国务院《种子管理条例》已废止58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35号 1993.3.9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已作了重大修改59 郑州市市徽市钥匙市歌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6号 1993.7.3 与国务院规定相抵触60 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7号 1993.7.25 已被《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5号)代替61 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 1993.9.20 已被1998年6月12日公布的《郑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代替62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2号 1994.2.19 已被1998年9月1日公布的《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代替63 郑州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6号 1994.7.16 1998年4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新规定64 郑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 1995.6.1 已被2001年5月1日施行的的《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代替65 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市政府令第52号 1995.8.21 《河南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有新规定66 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定市政府令第55号 1995.12.27 已被2000年4月13日公布的《郑州市建设项目审计条例》代替67 郑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规定市政府令第57号 1996.7.15 对集体企业审计超出审计法规定的审计部门的权限68 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5号 1997.10.10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有新规定69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3号 2000.1.15 已被2001年9月29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条例》代替70 郑州市馒头生产销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 2000.11.22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结束——。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综合防治,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健全完善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药监督、农业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等实施监督管理;(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部门、海事机构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发文字号】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部门】郑州市政府【公布日期】1999.10.20【实施日期】1999.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义初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改善能源结构,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实行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
第五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不含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经济、城市规划、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城市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县(市)、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市区、各县(市)、上街区按区域对排放大气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
超过排放总量的,应当削减现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的排放量,并禁止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和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和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6.03.03•【字号】豫环文〔2016〕69号•【施行日期】2016.03.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正文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和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豫环文〔2016〕69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保局,厅机关有关处室、直属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推进环保系统依法行政,根据相关规定,我厅制订了《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和《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现印发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省厅文件中与此不符的部分相应废止。
附件:1. 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2. 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6年3月3日附件1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证全省各级环保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和环保部《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环发〔2009〕2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环保部门在适用《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标准”)》及之后出台的相关裁量标准时均应在裁量标准的基础上参照本规则,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全省各级环保部门、经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服务相结合等原则;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同时考虑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等。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8年修正)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9.30•【字号】•【施行日期】2018.09.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3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污染物排放控制制度第三章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污染物,是指影响环境的正常组成或者导致环境性质发生变化,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
本条例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对环境影响较大,需要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第四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负责,将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年度实施计划。
实行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问责制,定期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有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政府和社会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政策和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用于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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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 (2014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严防严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合理规划布局,统筹安排,优化产业结构,保障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的财政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公示考评结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农业、林业、气象、卫生、工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园林、水务、财政、商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县(市、区)的大气污染防治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治理,加强防护林带和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提高绿化水平,扩大水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推广绿色建筑,采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使用天然气、液化气以及沼气、风能、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鼓励使用集中供热。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和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设立环境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大气污染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大气污染气象资料,配合做好空气质量预报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和治理大气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污染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等,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受理范围和职责。
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管理第十六条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公开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十八条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该行政区域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暂停办理项目相关审批手续。
经治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符合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恢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对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工业企业入驻相应工业园区。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定进入工业园区。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市区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又不能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治理要求的项目,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五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监测数据准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平台联网。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记录监测数据,建立监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排污费征缴、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
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或者专项预案。
第二十八条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公众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空气重污染预警信息,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减少或者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课等应急措施。
第三章燃煤污染防治第二十九条本市实施燃煤消耗总量控制。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并规定实施步骤,逐步削减燃煤总量。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耗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本市市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县(市)、上街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由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内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或者拆除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一条本市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原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者采用先进污染防治技术减少污染,不能改用或采用的限期拆除。
第三十二条本市市区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煤。
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居民住宅生活用煤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低硫优质煤。
第四章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第三十三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第三十四条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行定期检验制度。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验合格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张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未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五条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办理登记前,应当到取得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污染物排放检验,并符合本市机动车同类车型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对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可以采取限制行驶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可以选择时间和路段,利用遥感检测等技术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抽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复检合格的,当日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