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关于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思考的应用
新《民事诉讼法》下调解制度运行的再思考

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 的, 对 方 当 事人 可 以 向人 民法 院 申请 执 行 ; 不符合法律规 定的 , 裁 定 驳 回 申请 , 当事 人 可 以 通 过 调 解 方
式 变 更 原 调 解 协 议 或 者 达 成 新 的调 解 协 议 , 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 , 程 序 方 面 新 增 两 条 。第 1 2 0条 : “ 当事 人 起 诉 到人 民 法 院 的 民 事 纠 纷 , 适宜调解的 , 先行调解 , 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 ” 第1 3 3 条: “ 人 民法 院对 受 理 的案 件 , 分别情形 , 予 以处理 : … …( 二) 开 庭 前 可 以调 解 的 , 采 取 调 解 方 式 及 时解 决 纠 纷 ” 。 前 三 条 法 律 条 文 的 修 改 都 是 关 于 调 解 协 议 司 法 确 认 制 度 的 修改 。原 民诉 法第 1 6条 因 与新 增 加 的人 民调 解协 议 司 法确 认 制度相冲突 , 故 而予 以删 除 。人 民调 解 协 议 司法 确 认 制 度 在 此 次 民诉 法 修 改 前 已 经 有 相 关 立 法 规 定 , 并 在 司法 实 践 中 运 用 。 在 程 序 中新 增 的 两 条 内容 , 一 条是 确 认 了先 行 调 解 制 度 , 另 一 条 则 是 确 认 庭 前 调 解 制 度 。这 两 条 规 定 较 为 原 则 , 如 何 运 行 先 行调解制度和庭前调解制度 , 并 建 立 和 完善 系统 的调 解 和诉 讼 衔 接 机制 仍 旧是 亟 待解 决 的 问题 。
第 2 5 卷 第 6 期 2 O 1 3年 1 1月
长 春工 业 大 学学 报 ( 社会科学版)
J o u r n a l o f Ch a n g c hu n Un i v e r s i t y o f Te c h n 0 l o g y (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Ed ; t i o n)
我国现行民事调解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撑, 这些 被采 集 的证 据 必 须 经 过 法 定 程 序 举 证 、 质
证、 认证 的检验 。调解则 不然 , 院调解对 实体合法 法
的要 求 , 没有 判 决那 么严 格 。调解 的 合法 原则 应 远
该包 含两层 意义 : 一是程 序合法 ; 二是 调解协 议 的内 容不 得违 反实体 法 的规定 。虽然 说法 院调解 是基于
理论研究 , 图从 理 论构 建 和 实践 操 作 两个 层 面 上 试
法腐败 现象 的发生 。 2 院调解 可能导致 调解 结果 的隐性违 法 。 .法 法 院 调解 为促 使 当事 人让 步息讼 , 常要付 出牺
牲一方合 法权 利 的代 价 。在 以 判决 方式 结 案 时 , 判 决 的形成 过程 是法官 在查 明事实分 清是非 的基础 上 适 用法律 的过 程 , 官 必须 一 丝 不苟 地 对 待事 实 问 法 题, 凡是 判决 中认 定 的事实 , 都必须 有充分 的证据支
民事 调解是 中国 司法 制度 的特色 , 中 国传 统 是
法 治文化 和长期 司法实 践 经 验 的结 晶 。然 而 , 随着
作 。但在 法 院调 解 过程 中 , 因为 更强 调 当事 人 合 意
与 自愿原 则 , 强 化 达 到 解 决 纠 纷 目的 的意 识 , 更 所
社会 价值 的多元化 和 当事 人 主 体 意识 的觉醒 , 国 我 现行 的在法 院主持 下的 民事调解 制度对 审判程 序 的 副作用 和现行 民事 调解制度 本身存 在 的缺陷也逐 渐
作 者 简 介 : 志 民( 97 王 16 一
) 男 , 南郑 州 人 , 南 省 郑州 市 中级 人 民 法 院 副 院长 。 , 河 河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的思考

经验” 在 中国也被认为是 “ 良传统 ” , 优 。而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事 诉讼 法》 仅有第 9 、 1 5 、 8 中的 7 ( 8 条至第 9 条 ) 条 第 5条 第 章 条 第 5 l 条文 , 以及 《 民事诉讼法意见》 中的 7 个条文( 9 条至第 9 条 ) 第 1 7 对法院调解 作了规定 。其内容规定 简单 , 也过于原则 , 不能适应新形势下 民事调解 工作 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与时俱进 , 2 0 年 1 于 02 月与司法部联合制 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 民调 解工作 的意见》 同年又制定 了《 , 关于 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 民事案件 的若干规定》 0 4年 l 月 1日起施 。2 0 1 行 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调解工作 的若 干规定 》 也是最 高人民法院 根据 《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 和审判实践经验 , 民事诉讼法 院调解 工作 对 作 出的新的司法解 释。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 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 国进程的不断 推进 , 立法机关 也需要对法院调解制度进行修正。 法院调解相对于法院审判的优越性 法院调解 , 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的主持下 , 诉讼 当事人就争议 的问题 , 通过 自愿协商 , 达成协议 , 解决其 民事纠纷 的活动 。 法 院调解 是人 民法院审理案件和解决 民事纠纷 的重要形式 。法 院调解有 以下 特 征 :1 () 法院调解是在人 民法 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依 法进行 的。 在整个 法 院调解过 程中, 审判人员都居于主导地 位。 法院调解要依照民事诉讼 法 规定的程序进行 。2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 的全过程。 民法 院审理 () 人 民事案件 和经济纠纷案件时 ,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 能进行调解 的随时 都可以调解 。( ) 3 法院调解是人 民法 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 凡经法 院达成协议 的, 一般 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制作调解书 , 并经双方 当事人 签收后即产生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 。 关 于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 ,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 第一种观点认为它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诉讼活动 。第 二种观点认为法院调解尽管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 ,但它不 同于法院 运用 审判权 以判决方式解 决争议的活动 ,它本质上是法院行使审判权 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 。 笔者认为一方面 , 法院调解具有诉讼的性质 , 既是人民法院审理案 件 的一种审判活动 , 也是 当事人 的一 种诉讼活动。另一方面 , 法院调解 本质上是法院行使 审判权 与当事 人行使 处分权相结合的产物 ,它必须 以当事人行使处分权 为前提 和基 础。当事人是否选择法院调解解决争 议 的问题 , 取决于 当事人对其 程序权利 的处分 , 选择调解后 , 能否达成 调解协议则有赖于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 狭义 的法 院审判是指法 院通 过判决的方式解决 民事 纠纷 的模 式。 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 , 院调解不是法 院判 决的必经程 序 , 法 但 它又属于法院裁判有些案件过程 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 法院调解制度 与法院审判制度相 比, 其优越性 主要体现在 : ( ) 一 有利于比较彻底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法院审判的原则是“ 以事实 为依据 , 以法律 为准绳 ” 对诉讼 当事人 , 之间 的纠纷以判决 的方式解决 , 判决书具有强制约束力 。 这种方式虽然 可以在承担 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 , 以强制执行 , 障另一方 的合法 给 保 权益 , 在运用审判方式结案后 , 但 势必会加剧诉讼 当事人矛盾 。尊重诉 讼 当事人 的意志 , 在平等协商 、 谅互让的基础上达 成协议 , 互 从而真正 化解矛盾 , 解决纠纷 。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上)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上)[引言] 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
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
[1]诉讼调解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的功能,而且在倡导“和为贵”的中庸文化氛围中为争议当事人重新架设交流的平台,化干戈为玉帛,变冤家为朋友,真正消除矛盾。
[2]作为诉讼方式,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益,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据有关部门统计,基层法院民事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所占的比例在50%左右,有的基层法院高达60%至70%,而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占整个法院审理案件的90%.针对占这么大比重的调解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仅有第9条(第51条和解)、第155条、第8章中的7个(第85条至第91条)条文,以及《民诉意见》中的7个条文(第91条至第97条)对诉讼调解作了规定。
内容涉及调解原则、调解组织、调解范围、调解方式、调解效力等。
因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民事调解工作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与时俱进,从深入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于20XX年1月与司法部联合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3]同年9月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XX 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民事调解工作又作出了新的司法解释。
笔者拟就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谈点粗浅认识,权作引玉之砖。
[主题词]民事调解规定理解与适用“法释〔20XX〕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XX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若干规定》共24条,内容涉及调解范围、调解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协议内容、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的确认、调解书的生效和执行等方面。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 ) 院调 解 制 度 的含 义 一 法
调解 , 又称 调停 , 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下 , 通过了解各 方 当事人 的意见 , 据一定的社会规范 , 依 充分说理 、 耐心疏
导, 促使 纠纷各方 对争议的问题进行 平等协商 , 互相谅 解 ,
21 0 0年 7月
湖北 成人 教育学 院学 报
Ju  ̄ 0 Be Ad l E u a 0 n f om fHu i ut d e f n Is m ̄ i i
J ,20 10 d
V O 1 6 N . .1 O4
第1 6卷
第 4期
论我 国法 院调解 制 度存 在 的 问题 及 完善 建议
一
、
法 院 调 解 制 度 内涵 界 定
的主持者是人民调解委 员会的委员 、 政机关 的官员 、 行 仲 裁 机构 的仲裁员 , 所进行 的活动不 具有 审判性 , 不具有 司 法 的性质 。应 当注意 的是 , 根据 < 高人 民法 院关于人 民 最 法 院民事调解工作 若干 问题 的规定>( 以下 简称< 民事调
贾 丽
( 商丘师范学院政法系 ,河南 商丘 , 70 0 460 )
[ 摘
要] 法院调 解是我 国具有特 色的一种调解方式 , 国民事诉讼 的-4基本 原则 , 文从我 国的法 院调 解制度 是我 - 本
内涵界 定 出发 , 分析 了当前 法院调解制度存在 的问题 , 而提 出了完善 建议 , 进 以期 进一 步完善法院调 解制度 , 法院调 解 使 制度 与当事人 白 和解 、 民调解制度达到相互协调 配合和补 充, 行 人 从而促 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 关键词 ] 法院调 解;问题 ;完善 ;建议 [ 中图分类号] 9 D2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 编号] 63-37 (0 0 o —0 5- 0 17 - 8 8 2 1 )4 o 1_ 3 -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一项具有“东方经验”的制度,在我国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从马锡五审判方式到司法调解冷却期,再到后来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阶段,我国的调解制度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我国法制建设的推进,调解这项具有东方特色的制度也出现了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本文从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分析,我国的调解制度中案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且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法官集审调权力于一身,会有滥用调解权的隐患,并且缺乏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有效监督。
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笔者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的:1、重新合理界定调解适用的范围,2、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调、审职责分离,3、在法院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并对调解机构的建立和调解人员的培训等方面进行了分析,4、建立对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抗诉权等。
本文只是笔者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一些粗浅的看法,权作引玉之用。
全文共6066字。
以下正文: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早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我国向来主张“以和为贵”,促使了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解决纠纷的方式而延续至今,相应的调解结案在我国法院诉讼中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挥了其独特的作用和魅力。
它不仅继承了我国“轻法理重人情”,“以和为贵,贵和持中、贵和尚中”的儒家道德思想,而且还与当时利益单一、人口居住固定、权利淡漠的社会特点相适应,为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
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
因此,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理论上和实务上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八章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该项制度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传统的法律体现,特别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该项制度更被看成是消除矛盾,减少讼累,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手段。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思考论文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摘要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
诉讼调解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在诉讼中进行了调解活动,但因各种原因,没有形成调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仍应当认为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
因为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
人民法院进行该活动,依据是其审判职权,所进行的活动,属于审判活动,具有审判上的意义,具有司法的性质。
在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民事诉讼调解以其固有的灵活性及高效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仍将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仍将是与审判并立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
而使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顺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现行法院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思考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一、把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纳入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整体框架中首先,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两种方式,调解与判决均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民事审判制度应是一个有着合理的内在结构、和谐统一的制度体系。
经过改革与完善,调解制度同经过庭审做出判决的制度不应有任何相互抵触的地方。
其次,在我国运行了几十年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受制于诉讼结构,调解中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反映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经济主体的关系,国家干预色彩浓厚;而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结构、社会关系都发生了深刻变化,而由于我国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而诉权与审判权两者关系是不协调的,表现为审判权过于扩张,而诉权不充分并且缺乏保障。
具体到调解领域,如果审判权凌驾于诉权之上,势必损害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形成合意。
因此,有必要从调整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入手,摆正当事人与法院在合意解决争议过程中的位置。
必须要改变当前法院在调解中的主导地位,法院只是为当事人间达成协议提供条件和保障,决定权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调解。
浅谈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中调解制度的完善

浅谈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中调解制度的完善作者:吕寒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9期【摘要】民事诉讼调解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取决于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重要方式,因此对其不断地完善是必须的。
本文从民事诉讼一审调解制度上的不足和缺陷出发,提出了相关的优化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不足;完善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法院调解制度特别是一审程序中的调解占有重要的位置。
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彼此之间的民事权益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相互谅解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试试活动。
这个制度在化解矛盾纠纷,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有效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原有的法院调解制度因为存在立法和司法中的不足而面临严峻的考验,改革完善这项制度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
一、制度设计上的不足(一)诉讼调解适用的案件范围过于笼统、宽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
对于法律关系是否明确、事实是否清楚,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难以具体界定,这导致调解的适用具有极大的模糊性。
其次,从逻辑上讲,这有可能在造成诉讼迟延,加大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二)部分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与判决相比,调解可以使法官减少审案时间、增加办案数量,因此,有部分法官以所谓“默示”或“隐性”的自愿排除,甚至牵强地适用调解制度。
基于办案效率和风险较低的考虑,法官更多地愿意适用调解甚至于不惜以职权来威逼、强制当事人不得不接受法官组织的调解,侵犯了当事人正当自愿的诉讼权利。
(三)诉讼调解无审级限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调解贯穿整个诉讼程序的始终,无论在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中,法院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这有悖于司法过程终局性的特征,在给了当事人一个重新协商的同时损害了法律的权威,而且由于诉讼调解无审级限制,也使当事人倾向于不断地指望调解能给他们优于一审判决的结果,从而使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轻视一审判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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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思考X跃辉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中极为重视和倡导法院调解,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民事案件是以调解方式解决的,肖扬院长在2006年3月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全国法院加大司法调解力度,一审案件调解结案率32.1%,许多基层法院达70%以上。
”可见,调解已成为全国法院民事案件的主要结案方式之一。
然而,法院调解在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等方面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偏重调解的做法也产生了一些负面效应,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尽快尝试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完善。
一、“调解型”审判方式的主要优点。
“调解型”审判方式之所以被高度重视及广泛运用,原因在于其具有以下优点:1、调解自愿性凸显了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使通过协商所达成的纠纷解决结果能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2、调解的和解性有利于缓和当事人因纠纷和诉讼引起的人际紧X关系,达到案结事了的良好社会效果。
如怀铁法院2005年以来审理的十余件债务、离婚纠纷,有75%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后撤诉,在缓和人际关系的同时,有效维系了社会稳定。
3、调解过程的非程序性,允许调解结果灵活多样,使法官能够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灵活机动地进行调解,成功率高。
4、加强调解工作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目标。
司法实践中,调解对减少目前法院的民事积案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且案件执行效果也比较理想。
如怀铁法院近三年来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自动履行率在63%以上。
二、传统“调解型”审判方式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矛盾、冲突探析。
构建和谐社会,要求人与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XX行为及时得到制裁,建立一个公正及诚信的社会。
而传统的“调解型”审判方式,却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诚信、和谐社会的真正内在要求。
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法院调解为促使当事人让步息讼,经常要付出牺牲一方合法权利的代价。
无让步则无调解,而由于法院调解发生在诉讼中,就应以判决作为参照的标准,而一旦以此标准来检验诉讼中的调解,就可发现让步大多数是单向的,而且往往是非违约方和被侵权人作出的让步,而对违约方和侵权人来说,调解的结果常比判决更有利。
因此,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即使调解中的让步都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也仍然存在着对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
事实上,调解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
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这种对违反民事法律者的姑息导致民事、经济法律约束的软化,起到了负面的示X作用,反而容易诱发更多的违约及侵权行为。
2、法院调解容易变异为强制调解。
自愿原则是民事调解最重要和最核心的原则。
但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本身却隐含着自愿演变为强制的契机: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在身份上的竞合,使调解人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在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得不变形、虚化。
现实中,法官强制调解一般不会以纯粹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是采取尽可能隐蔽的方式,如“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等。
以上不管是哪一种形式,所谓的“自愿”原则都可能实质上被否定了。
3、法院调解中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被双重软化,从而助长了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等不正之风。
在法院调解过程中,无论是对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适用,都存在“流动性”和“随意性”的特征,这使得法官在调解中所受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约束“双重软化”。
程序法约束的软化,造成了法官行为失X和审判活动无序;实体法约束的软化,导致了调解结果的隐性XX和审判权的滥用。
在当前道德滑坡、社会风气不好的环境下,这些无疑加剧了以审判权交换经济利益这一司法活动中的腐败现象,给审判的公正性抹上了一层浓厚的阴影。
如甲地公司与乙地企业发生纠纷,乙地企业是当地利税上缴大户,政府部门打招呼,法院明知乙企业理亏,如果判决偏袒乙,上诉必然改判,这时如果用调解方式,则可从双方关系、自愿履行及执行难等方面压制甲,说服甲地公司让步调解,达到天衣无缝的效果,调解事实上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利器。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承认的背靠背调解,其中的隐性XX调解最为人诟病,当法官单独对某个当事人做调解工作时,即使调解中有哪些事项XX,当事人基本上无法举证,不利于维护权利,这最终又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XX调解。
4、法院调解使司法正义受到损害。
一些学者认为,推崇调解的结果不过是向因缺乏资源而不能通过审判购买正义的人们推销质次价廉的“正义”而已。
在审判外的交涉中本来就无力实现自己权利的当事人,即使到了调解的场合再次提出自己的主X,只要对方有拒绝的权利也就不得不再次碰壁,或者反而被迫接受不明不白的妥协。
如果想克服这样的局限,担任调解的第三者只好或者把立足点移向较弱的当事者一方以补充其交涉能力的不足,或者就干脆把自己认为是正确的解决方案压给当事者双方,强行要求他们的承认。
但是,在本来不存在必要的程序装置来使第三者判断和强制过程正当化的调解中,第三者的这种做法会被认为是依仗赤裸裸的权力强加于人,从而引起对调解的正义性的更大疑问。
三、传统“调解型”审判方式弊端产生的原因分析。
1、对民事案件依赖调解的历史原因。
在中国传统社会,受儒家“礼治”、“无讼”思想的影响,人们对一般的民事纠纷采取的解决途径更多的是调解而非诉讼。
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孕育了近代调解制度的雏形,,并于抗日战争时期的革命根据地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出现了司法调解,发展为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
由此,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民事诉讼制度与各种形式的调解共同构成了一个有机的纠纷解决机制。
建国后,我国先后通过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确立了诉讼调解制度及人民调解制度,同时注意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机结合。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加强了对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提高诉讼调解水平,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不断提高诉讼调解水平。
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过分推崇和依赖调解,基层法院的案件调解率普遍达到70%以上。
2、以“隐性强制”的做法促成案件结案的原因。
具体表现在“以劝压调、以判压调、以拖压调、以诱压调”等。
法官的这种做法无非是利用法官和法律这一优势地位和当事人的信赖,迫使当事人接受法官的调解方案,从而达到调解结案。
由于调解结案的案件不能上诉,且再审理由也仅限于有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和合法原则,再审的可能性比判决的案件小得多,对法官而言,这种做法一是能减少工作量和化解风险,消除上诉、再审改判后的错案责任追究。
二是可以以当事人自愿为托词,减少来自人情或其他方面的社会压力。
3、以调解结案率作为审判业绩的功利主义的原因。
很多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对法官的调解结案率都有指标要求,必须达到一定程度的结案率才能说明该法官的业务能力与业务水平,并将此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之一。
这种做法明显的带有功利主义色彩,迫使法官采取种种方式压制当事人的意愿,从而达到调解结果。
近日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司法可以促进社会和谐,但和谐不是不要正义,不是不顾原则,我们所追求的和谐必须是公平的和谐、正义的和谐,不论是判决也好还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如司法调解,都不能牺牲公平和正义来求得短暂的和谐。
不遵守法律,不讲原则,没有标准,和谐也不会长久,甚至司法的软弱会助纣为虐,导致更多的纠纷的发生。
”这一告诫可谓是切中肯綮。
很显然,我们的调解制度与构建和谐社会之间的矛盾,正是要从制度本身去寻找突破口。
四、民事调解制度的完善方案——调审分离,让司法ADR与人民调解、仲裁等并行运作。
ADR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是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
司法ADR是ADR的一种形式,是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者在法院的指导下,所采取的与诉讼程序不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
司法ADR 的种类有很多,但最普遍的司法ADR形式为法院附设调解制度。
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严格意义而言尚不能称之为司法ADR,它仅是区别于判决的一种结案方式,尚未从程序上确定其非诉程序地位。
调解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应对其运行中的弊端进行合理改造。
理想的模式是将调解设置为与审判程序并行的非诉程序,将传统调解向司法ADR转型。
即使得调解程序主要存在于一审程序的准备阶段,纠纷被提交诉讼后,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或强制进入调解程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不成的则进入审判程序,调解程序不能对不接受调解的当事人作出实体上的不利处理。
将司法ADR与人民调解、仲裁等ADR方式有效结合,可以最大限度地克服以往调审合一带来的弊端,笔者设想方案如下:(一)、建立法院立案前的ADR机制告知程序,鼓励和帮助当事人有效利用ADR机制来解决纠纷。
1、从法院内部立案程序上,规定当事人起诉时,立案机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替代纠纷解决机制告知书。
在告知书上,准确而客观地阐释人民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制度,并将ADR机制与诉讼方式在诉讼费用、诉讼时间、审理效果、终审制度等方面进行适当地比较,引导当事人选择他认为对自己最为有利的一种解决方式去解决。
当然,是否采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强制当事人采用,要避免将人民调解等方式作为强制性诉讼前置程序的倾向。
2、由基层法院的立案机构设立专门的辅助诉讼机构。
配置专门的法院工作人员对前来立案或咨询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程序上的辅导。
该机构可与各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直接挂钩,在接待咨询来访时,对一些案情简单、争议不大,且双方均属于同一人民调解委员会辖区的纠纷,提醒当事人可以先进入人民调解程序,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暂缓立案,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
调解成功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经当事人申请,可由法院审查确认后,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调解不成的,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
通过上述立案阶段的程序改善,可使相当一部分纠纷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仲裁机构解决,起到为法院受理案件分流的效果。
(二)、对现行民事诉讼调解进行适当改造,将传统民事诉讼调解向司法ADR转型,即使得调解程序主要存在于一审、二审程序的准备阶段,并作为审判程序的辅助方式来运作。
1、建立调审分离、适度庭前调解制度。
结合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对原有的法院调解制度作出相应的调整。
建立一套既可以及时分流案件,减轻庭审压力,节约法院诉讼成本,又可化解矛盾,利于当事人在平衡实体权益和程序成本支出的基础上,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的诉讼调解制度。
可以考虑建立调判分离的新机制,将调解与开庭审判实行人员、职能、程序诸方面的分离,其主要内容包括:在“大立案”改革上实行的流程控制权和审判权分离的基础上,建立庭前调解专门机构,他们除了负责所有的证据交换、查明事实、归纳双方争执的焦点等庭前程序性事务外,主要工作是开展庭前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