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对司法实践造成的惑与解
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法理基础与意义

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法理基础与意义作者:夏清来源:《现代商贸工业》2013年第15期摘要:买卖合同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基本、最常见、最重要的交易形式,因此成熟完善的买卖合同法律规范有助于促进市场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即是关于买卖合同中无权处分的最新规定,其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做出了一定的修正。
以此为切入点,分析其背后的法理基础,该条解释与其他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及其所具有的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以期对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有所帮助。
关键词:买卖合同;无权处分;物权行为;债权行为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3)15-0162-022012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社会发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此应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诸多买卖纠纷新情况和新问题。
该司法解释前四条是有关买卖合同成立及其效力的规定,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第三条的规定。
该条对买卖合同中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进行了新的界定,否定了之前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观点,认定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事后不论是否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是否取得处分权,其效力均为有效。
该条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新规定背后蕴藏着丰富的法理,具有重大的现实和理论意义,需要我们去认识与理解。
1 无权处分问题概述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正如王泽鉴老师所言,可谓之“法学上的精灵”,一直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题。
我国《合同法》对此也进行规定,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对于该条规定,理论界有两种意见。
第一,对该条规定持肯定意见,认为该条规定符合我国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理论通说,且是对社会经济生活经验的正确总结。
第二,对该条规定持否定意见,认为该条规定存在缺陷,不利于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如果事后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不予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没有取得处分权,此时合同的效力如何?持肯定意见者认为依据该条的反对解释,此时的合同效力应为无效;而持否定意见者从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和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认为此时合同有效。
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思考

是将债权合同与所有权 的转移进行 了一体把握 , 合 同的内容是 标的物所 有权的转移 ,交付 是合同的履行行为 ,物权变 动的效果仅可 因买卖合 同 本身 ,而不依靠单独 的物权合意和物权行为。这种合 同内涵 与法国法 中 的合 同内涵相同 ,即买卖行为本身即为处分 , 仅 以发生债权 为 目的的合 同行为而不包括单独的物权行为 即可实现物权 变动的 目的。法国法规定
论无 权 处分 合 同的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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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买卖 合 同司法解释 第三条 的思考
廖艳梅 王永 平
摘 要:无权处分合 同效力问题 ,在我 国学界颇具争议 。《 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审理买卖合 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 问题的 解释 》 的 出台和 实施,此 “ 精灵” 又再一次成 为了争论的焦点。笔者通过 比较我 国无权处分合 同效力 问题 的两种 学说 ,进 而理清对 《 合 同法》 第 5 1 条理 解 出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分歧的根 源,认 为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有效 ,才能更好 的保护 交易安全 ,平衡原权利人及买受人的合 法权益 。 关键 词:物权 变动 ;无权处分;合 同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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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德 国法 的追认制度 ,在认定 出卖他人之物的效力上 ,没 有采 用法 国的 立法模式 。这种移植与 《 合 同法》 采用 的法 国法合同 内涵在逻辑上不 一 致。1 9 0 4年制定 的 《 德国 民法典 》采用 物权行为理 论,并 对物 权行为 和债权行为进行了区分 ,拥有处分权并不是债权行 为的效力的前提 ,其 对法律行为效力 的补 正仅是 针对处分 行为 ,其 效力待 定 的也是 处分行 为 ,而非无权处分合 同本身。《 合 同法》 中合 同的内涵受法 国法的影响 , 认为合同是包含物权变动内容的处分行为 ,但是关于无 权处分合 同的效 力却规定 了效力待定和追认 制度 ,这是对德 国的制度地机械移植 。 这种将法 国法 的合同概念与德 国法 的追认制度糅合 的立法模式不仅 在逻辑上有矛盾 ,也造成了合同法 的内部体系上的不统一 ,无法 给司法 实践提供科学 、充分 的判 决理 由。我 国 《 合 同法》 出 台于 《 物权法 》 之前 ,当时,法学界 尚未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达成统一的认识 。在物权 变动模 式没有 明了之前出台的关于无权处分 的规定 ,与我 国现行 的法律 体系有着不相协调 的地方 ,需要重新做 出解释 。 三 、无权 处分 合 同效 力 评 析 无权处 分合 同的效力 问题 ,应 着 眼于我 国民法 现有 的物权 变动 体 系。就前文所述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 的两种观点 ,本文赞同 “ 完全有 效说” 。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

一、背景与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逐年攀升,合同法的适用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更好地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编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编司法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编司法解释(三)》。
其中,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主要针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进行解读。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1.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定义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关系只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关系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2.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合同关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这意味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因合同关系而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3.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尽管合同相对性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合同相对性原则可能会被突破。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合同相对性原则不适用:(一)合同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二)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合同关系存在,且与合同当事人串通,损害合同相对人利益;(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外的情形。
”三、合同解除条件1. 合同解除条件概述合同解除条件,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
”2. 合同解除条件的种类根据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合同解除条件分为以下两种:(一)约定解除条件: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在特定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条件。
买卖合同法第三条解读一览

买卖合同法第三条解读一览买卖合同法第三条是中国法律体系中的一条重要法律规定,本文将对该条进行详细解读。
但由于字数限制,以下是其主要概括:买卖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了合同的构成要素,即要求买卖合同必须具备的几个要素,包括:买卖的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格以及交付方式等。
首先,在买卖合同中,买卖的标的物是构成合同的重要要素之一。
标的物可以是物品、财产权利、服务等。
买卖合同可以涉及实物交易,也可以涉及金融产品、股权等虚拟的财产权益。
标的物的明确定义对于明确合同的内容和权利义务的界定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数量是买卖合同构成要素的另一个方面。
合同双方必须就标的物的数量达成一致。
数量的明确定义可以避免双方对于交付数量的争议。
第三,质量也是买卖合同的一个重要要素。
质量指的是标的物应当具备的一些基本特征,包括品质、性能等。
买卖合同中可以明确规定标的物的质量标准。
合同双方应当根据质量标准来确定标的物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
第四,买卖合同必须明确价格。
价格是买卖合同构成要素中的一个关键方面。
买卖合同中的价格可以是货币或其他有价物。
价格的明确定义对于合同双方的利益保障和价值交换至关重要。
最后,交付方式也是买卖合同构成要素中的一部分。
合同双方需要确定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交付方式的明确定义可以避免交付过程中的争议和误解。
综上所述,买卖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了买卖合同的构成要素,包括买卖的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格以及交付方式。
这些要素的明确定义对于确保合同双方的权益平等、交易公平和交货顺利具有重要作用。
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订立时明确约定这些要素,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理解与适用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理解与适用关键词买卖合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68-02一、司法解释第3条问题之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于2012年5月10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此项解释文件(以下称解释)的公布和施行,无疑将对民事裁判实务乃至民法理论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为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所特别关注。
《解释》第一部分针对合同的成立及效力进行规定,其中第3条为“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为在《解释》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未能准确阐发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的解释对象、适用范围、规范意旨及与其他法律规则之间的界分,导致实务界与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解读,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适用范围《解释》是最高法院针对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所做出的解释,那么是否就说明《解释》的内容只能适用于买卖合同呢?若不仅仅适用于买卖合同,那么,是不是可以将其推广到一般性条款来适用呢?(二)解释对象《解释》第3条显然是针对合同效力的解释,《合同法》中涉及合同效力的条款分布在总则和分则中。
其中,《合同法》第51条以总则的角度规定:“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这是一个针对所有的合同的一般性规定。
《合同法》第132条作为分则中买卖合同一章对于合同效力做出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浅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是否突破司法解释权限

严 利 东
( 湖 南警 察 学院法律 系 湖南 ・ 长沙 4 1 O l 3 8 )
摘 要 《 合 同法》 第五十一条 关于无权处分 的规定是一种立法 留白处理, 随着物权行为理论 的建立, 《 买卖合同司法
无权处分 司法解释 造法 物权行 为
反 法 律 或社 会 公 共 利益 的情 况 下 实施 的合 同行 为 都应 该 是有 我国《 合 同法 》 第 五 十 一条 规 定 : “ 无 处分 权 的 人处 分 他 人 效 的。应该与处分物的实际权利人的追认无关,不管追认与
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 否 ,无处分权 的人签订的合 同都是有 效的。由此无法交付标 权的, 该合同有效。 ” 比较主流的观 点认为 , 《 合同法》 该条的规 的物带来 的将是违约责任 。因此《 合 同法》 五十一条的规定不 定应该作反义解释 , 即无权利人处分他人财产, 未得到权利人 存在任何问题 。
造 法 的过 程 , 而 是 一个 对 具 体法 律 进 行 具 体解 释 的应 用过 程 ,
2无处分权人签订的处分合同符合合同有效的要件
根 据 我 国的 《 民法通 则》 和《 合 同ຫໍສະໝຸດ 》 的规 定 , 合 同有 效 的
一 是 行 为人 具 有 相 应 的 民事 行 为 能力 ; 二 是意 思 法 院 随意 修 改 法律 或 造 法 ,就 等于 否 定 了立 法 的作 用 。 如果 要 件有 三 个 :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超越甚至抛弃现行法律 的精神和原则随心 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 公共利益。作为无处分 所欲的解释法律 , 那就会导致司法越权甚至司法专横, 由此可 权的人主要具有相应 的民事行为能力 , 在意思表示真实 , 不违 见, 司法解释不能违背法条原意 , 更不能和法律相矛盾 。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理解与适用

所有权 或者处 分权致 使标 的物所有权 不 能转 移 , 买受人 要求 出卖 人承担 违约责 任或者 要求解 除合 同并主张损 害赔 偿的 , 人民法 院
二、 学界争 论 的主要观 点及 其核 心问题 《 解释》 一 出台, 实务 界与学 术界就对 第 3 条进行 了激 烈的讨
应予支 持 。 ” 因为在 《 解 释》 公布后 , 最 高人 民法院 未能准 确阐发第 论 。讨论 所 涉及 的主要 争 点主要 集 中在前文 所述 的几个 方面 。 且均 有一 定的理 论支 撑 。 3 条 买卖合 同特 别效 力规 则 的解 释对 象 、 适用 范 围、 规 范意 旨及 各方 观点 对立 ,
制占 缸金
◆法律经纬
2 0 1 3 ・9 ( 下)
《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3 条的理解与适用
罗 西 贝 贝
摘 要 最高 法颁布 实施 的《 关 于审理 买 卖合 同纠纷案 件适 用法律 问题 的解 释》 第3 条 规定 了买 卖合 同特 别效 力规 则。学 术界 对该条 解释 的适 用范 围、 解释 对 象、 立 法意 旨以及 最 高法是 否越 权 等 问题 的看 法 出现 巨大分歧 。本文通 过分 析 学术 争 论的 焦点 , 将 此番争论 的核 心 问题 归结于 对无权 处分合 同效力 的判 断。 文章 分析 得 出《 买卖合 同 司法解释 》 第 3条不仅 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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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高人 民法 院《 关于 审理 买卖合 同纠 纷案件 适用法 律 问题 的 的一种特 殊 规则 。 解 释》 ( 法 释[ 2 o l 2 ] 7 号) , 于2 0 1 2年 3 月3 1日由最高人 民法 院审
判 委员会 第 1 5 4 5次会议通 过 , 于2 0 1 2 年5 月1 O日公布 , 自2 0 1 2 年 7月 1 日起施行 此 项解 释文件 ( 以下称解 释 ) 的公布 和施 行 ,
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

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买卖合同是商业活动中常见的合同形式,它涉及到双方的权益与责任分配。
在买卖合同的解释中,第三条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三条是对合同中各项条款的解释和适用进行规定的,它对于合同的有效性和双方权益的保障起着重要的作用。
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首先要明确的是其具体的内容和要求。
根据常见的买卖合同条款,第三条通常包括对合同中的各项条款、解释和适用的规定,以及约定的解释权归属。
这意味着在买卖合同中,第三条是明确各项条款和其解释的依据,也是对争议的解决权的归属进行规定的。
其次,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所涉及的问题是多样且复杂的。
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和条款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而引起解释争议。
比如,双方对于合同中某一特定条款的解释存在分歧,或者合同中某一条款的适用范围引起双方的争议等。
这时,第三条的解释就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它为解决这些争议提供了具体的规则和依据。
在解释第三条时,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方法。
首先,要根据合同的具体语言和条款,进行文字解释和理解。
对于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应该全面、准确地理解其内涵和外延,避免主观臆断或曲解。
其次,在解释第三条时,还可以参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惯例等,以进一步明确合同的含义和规定。
第三,要充分考虑合同的商业目的和双方的交易意愿,合理解释合同的条款,以实现公平、合理和合法的交易。
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对于商业活动的稳定和法律秩序的维护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作为商业活动的基础和规则,对于确保交易的安全和双方权益的平衡具有重要作用。
而在合同的解释中,第三条是对各项条款进行具体解释和适用的核心内容,它为合同的有效性和双方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依据,避免了合同解释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然而,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并非没有挑战。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合同条款的复杂性和争议性,买卖双方可能会产生不同的解释和诉求。
这就要求解释第三条的具体规定要尽可能明确和具体,以避免争议的发生和扩大。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于第三条规定的宣传和解释,提高商业主体的法律素质和合同意识,以减少买卖合同解释争议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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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对司法实践造成的惑与解文/胡彬无权处分的合同也是有效合同了。
这可以说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大的突破,但实务中确实会有许多困惑。
本文拟通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先进性、恶意买受人是否应受保护及真正权利人的权益如何保护三方面进行探讨。
第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先进性首先,买受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更完整的保护。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按照以上规定,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若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则买卖合同的目的必然无法实现。
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前,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买卖合同因出卖人既未能取得所有权而又未能取得权利人追认而无效。
此时,买受人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权益不能得到完整的保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就是建立在出卖人出卖其无权处分的财产的买卖合同依然有效的基础上的。
这样的规定能够更好地保护买受人的权益。
其次,无权处分的合同依然是有效合同更符合契约自由的法理精神。
合同行为是最典型的债权行为,债权行为属于负担行为,即债务人自愿为自己负一定的债务的行为。
出卖人虽然未能取得处分权,但其愿意为自己负上债务,并愿意承担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律不应阻止。
第二个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更好的保护了买受人,那么是否所有买受人都值得保护,善意买受人应该受到保护,这是不言自明的,那么恶意买受人是否值得保护?首先应该明确,此处的“恶意”与故意损害他人利益不同,而仅仅指“知情”,即知道出卖人对出卖物不享有处分权而已。
如上文所诉,出卖人自愿为自己设定债务,法律不应干涉。
买受人对其有无处分权是否知情其实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出卖人之所以会无权处分,有很多种情形,有可能出卖人在出卖时认为其能够取得处分权,如其与权利人已经达成了买卖合同,有可能当时真正权利人是同意的,如丈夫一人出卖夫妻共同财产,种种原因不胜枚举,法律既无法穷尽各种类型而加以区分,实际上也没有区分的必要。
其次需明确,出卖人是否能以买受人“恶意”为由,而要求减少违约金呢?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出卖人没有所有权,而事后真正权利人又追回了所有权,买受人是否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合同有效,出卖人履行不能自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出卖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而要求买受人自己承担部分损失呢?笔者认为买受人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因为此时对履行不能的风险其实买受人也能够控制,即你明知道合同目的可能实现不了却依旧与出卖人签订合同,承担部分风险也属应该,但承担风险的比例不应该超过30%,因为买受人毕竟还是因为信任出卖人而签订的合同,出卖人过错更大。
第三个需要明确的是,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依然无效的。
其实不论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权,只要满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构成要件,合同就当然、自始、绝对的无效。
之所以将这个问题提出,是因为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前,有观点认为,只要出卖人是无权处分,而买受人又知情的,就可以推定买卖双方恶意串通,而真正权利人也往往据此而保护自己的权益(真正权利人对权利保护的问题下文会详谈)。
这种观点混淆了仅仅是“知情”的“恶意”与“恶意串通”中“恶意”的概念。
前者是与善意相对应,指的是“知情”,而后者的“恶意”其实是“串通”的修饰词,串通一词在法律条文中出现,往往用恶意加以修饰,用以区别于“合意”等中性词,实为贬义,取其“勾结”之义,就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二)项来讲,恶意串通指的是双方均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且双方有通谋,类似于刑法中的共同故意。
总之,恶意买受人也应受法律保护,但是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无效。
若没有恶意串通,出卖人该承担责任;若有,作为串通一方的出卖人相对于真正权利人来说也比较好举证证明恶意串通,虽然实践中即便是作为恶意串通当事人一方的出卖人主张其与买受人恶意串通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也十分困难。
但是,出卖人与他人串通损害企图第三人利益最终失败,且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责任,也是其应该承担的风险。
第三个问题,真正权利人的权益如何保护?如果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前面所说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所谓先进性也就无从谈起。
此处有一个观念上的误区,使得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尤其是买受人在法院判决合同有效却最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耿耿于怀,买受人认为既然买卖合同有效,那就可以要求履行,不仅如此,出卖人也有顾虑,觉得如果不解除合同,即便是赔偿买受人损失,事情依旧没有完。
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合同有效并不代表具有可履行性。
我们仔细分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可以得出,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有权选择①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②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其中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中“违约责任”一词与合同法一百零七中“违约责任”的范围是不同的,因为此种情况下,出卖人是无法继续履行的。
此时,无论买受人是选择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还是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均无权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
理解了这一点,也就比较好理解如何保护真正权利人的问题了。
如前文所述,有些人错误的认为,真正的权利人只有通过否认合同的效力才能保护自己的权利。
因此觉得一旦无权处分的合同也被确认为有效,就无法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益。
而真正权利人一旦遇到自己的财产被人无权处分,首先想到的也是向法院起诉确认合同无效。
以夫妻中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该规定作反对解释也可以得出这种结论,即只要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真正的权利人或者共同共有人都可以追回该房屋。
但是对于怎么追回该房屋,该解释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当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可以作为另一方追回房屋的请求权基础,但是,法院究竟立什么案由,却是个问题。
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前,另一方往往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这是顺理成章的,因为只要真正权利人(包含共同共有人)不追认,这个合同就无效,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该返还,想要达到目的很简单。
但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后,再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就会出现问题了,如前文所述,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这个有效不应该仅仅是相对有效,也即该买卖合同不是只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有效,其应该是绝对有效的,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也无法否认其效力。
如果一定要否认合同效力,权利人就只能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主张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但想要证明恶意串通是极度苦难甚至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那么,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是否会给真正权利人维护自己的权益带来困难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还是以夫妻中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例模型,分析这个问题。
设A女与B男系夫妻,拥有一套共同共有的房屋,只登记在B的名下,B将该房屋出卖给C,C付出了相应对价,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此时,A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呢?如果C是善意的,那么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规定,C 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而A只能向无处分权人B请求赔偿损失。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C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属于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也即C能够取得房屋所有权,并非因为其与B之间的合同有效,而是法律的规定。
如果C是恶意的,那么C不能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也即即便房屋已经登记在了C的名下,但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应该没有发生变化,仍然属于A所有。
此时,C对房屋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因为虽然其与B之间有合同,但是B本身没有处分权,C自然不能凭合同而占有房屋。
故而,A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请求返还原物(当然也可以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但无权处分的类型不仅仅是夫妻中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因为不仅仅是返还原物的问题,还可能涉及到变更登记、赔偿损失(如租金损失等)问题,故而立案可以不立三级案由返还原物纠纷,而可以立二级案由“物权保护纠纷”,也即A可以依据物权法追回其房屋。
此时,只要权利人能够证明买受人恶意,则可以追回自己的财产,若不能证明买受人恶意,只要能证明自己确系权利人,也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从而保护自己的权益,这当然要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主张买卖双方恶意串通要经济的多。
正如前文所述,主张恶意串通,你不仅要证明买卖双方均系恶意(其实出卖人的恶意的可以直接推定的,因为除极少数情况外,出卖人都清楚自己有没有处分权,主要还是要证明买受人恶意),而且还要证明买卖双方有通谋!这是极困难的,但是请求法院进行物权保护,只要你能够证明买受人恶意(知情),财产就可以追回。
就像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给第三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即可,而不必去证明恶意串通,反过来说,不能证明“知情”,就更无法证明“恶意串通”。
总之,请求进行物权保护比之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现实得多。
另外,如果权利人请求保护物权,法院不需要判断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只需要判决权利人有追回权即可,依据是物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