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雇预告期制度之研究
解雇保护制度

解雇保护制度解雇保护制度是指国家对雇佣关系中被雇员解雇的一种保护安排。
对于雇佣关系的终止,往往给雇员带来一定的经济和生活困扰,因此解雇保护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雇员的权益,减少其受损失的程度。
解雇保护制度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合法解雇的范围限制和解雇后的补偿措施。
首先,关于合法解雇的范围限制。
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劳动法中,规定了一些合法解雇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雇员的过错,公司的经济困难,以及雇员不符合要求等。
这些规定的目的是确保雇主不会滥用权力,仅仅因为个人的偏好或其他不当原因而随意解雇雇员。
其次,解雇后的补偿措施也是解雇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
这些补偿措施可以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赔偿、提供再就业服务、培训或教育机会等。
经济赔偿往往是最常见的一种补偿方式。
根据不同地区和国家的法律,雇主被要求给予被解雇员工一定的经济补偿,可以是一段期限内的工资,也可以是一定比例的赔偿金。
提供再就业服务、培训或教育机会是为了帮助被解雇员工重新就业,提高其再就业的机会和能力。
在解雇保护制度的实施过程中,需要考虑公平和合理性的原则。
首先,合法解雇的条件应当明确定义,避免过于模糊或开放的规定,以免给雇主和雇员带来不确定性和争议。
其次,解雇后的补偿措施应当根据雇员的实际损失情况进行合理计算和支付。
最后,解雇保护制度的执行应当有相应的机构和程序,确保其有效性和公正性。
然而,解雇保护制度也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雇主可能滥用解雇保护制度,采取各种手段规避或逃避对被解雇员工的补偿责任。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建立相应的监管和法律手段,加强对雇主行为的监督和惩罚。
其次,解雇保护制度往往会增加企业的成本,尤其对中小企业来说,可能面临较大的经济压力。
为了平衡雇主和雇员的利益,可以考虑提供一些减税或其他激励措施,以缓解企业的负担。
总之,解雇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是为了平衡雇主和雇员的利益,保护雇员的权益,减少其受损失的程度。
合法解雇的范围限制和解雇后的补偿措施是解雇保护制度的核心内容。
资遣程序之探讨

资遣程序之探讨─以T公司为例壹、壹、前言一、一、研究动机:美国许多传统产业及公司在二十世纪独领风骚,但在世纪末的今天,却无法因应环境的变化,而纷纷倒闭或被并购而消失。
现今全球的产业竞争已无国界,竞争白热化已进入十倍速时代,产品的生命周期愈来愈短,研发与行销之成本日益高涨,人事费用与生产成本亦不断上扬,加以各种新科技信息快速的翻新,市场上竞争者众,产品售价节节下滑,使得企业的获利也愈来愈微薄。
近来,许多体质较弱之企业因应变不及而惨遭亏损、关厂、歇业之窘境,另有许多企业为提升其竞争力,而纷纷实施组织再造、精简策略,在其过程中,员工的缩减便被视为企业再生的最佳策略之一,因雇主相信降低用人费用,控制成本支出,便可提高收益,增加竞争优势,而裁员是最快速可显现效益的方法。
近来国内许多大企业,在不堪营运支出沉重下,纷纷实施裁员,就连世界第一大计算机王国─康柏,亦将裁员近万人,以应付严酷的竞争;在国内不仅民营企业裁员,一向被视为铁饭碗的政府机构亦有裁员之动作,显示裁员已成政府改造,企业提升竞争力之利器。
根据劳委会数据显示,今年上半年的劳资争议案件达两千五百五十七件,平均每天有十四件,比去年同期大幅增加近四十三%,而争议之原因以资遣、解雇而起的争议为最多,约占五十二%,而此类案件又较去年同期增加了八十一%,涉及争议的人数达七百三十一人,较去年增加一倍以上,足见资遣、解雇所衍生出劳资争议之严重性及有日趋增多之趋势。
就上述之统计资料,可看出以裁员过程中所衍生资遣的问题最为严重,且争议性也最多,足见一般雇主对资遣法令及程序的不熟悉;而现行的劳工法令规范的不周延,宣导不足,及对恶性关厂、资遣员工之雇主未强力执行其应善尽之责任,致资遣问题层出不穷,亦是原因之一,故本研究希望能从个案公司所执行之资遣过程中,整理出较适切的资遣程序,以供业界参考,期日后能保障劳工权益,雇主能善尽照顾员工及其眷属之义务,能减少劳资纠纷,促进劳资和谐,减少家庭及社会问题。
浅析我国解雇保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在目前我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而我国现阶段解雇保护水平过高,虽然是基于保护劳动者的目的出发,但实际上却导致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短期化现象严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同时,我国对于解雇的救济措施规定得并不完善,劳动者在被解雇后,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补偿。
本文通过对我国解雇保护的立法缺陷进行研究,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的解雇保护制度,力图使法律规定从真正意义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解雇与解雇保护(一)解雇及解雇保护的概念解雇在国外是劳动合同终止的一种形式,类似于我国用人单位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
在我国解雇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
解雇保护就是指解雇的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制约,而这种制约只适用于雇主,对雇员不适用。
" 它是劳动权的内容之一,源于社会法中的生存权保障原则" 。
解雇分为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合同两种情况。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劳动合同既可以由单方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
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
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当事人均有权终止劳动合同;另一种是当合同中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也可以终止。
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的关系,我国法学界存在很多分歧。
董保华认为,从合同解除和终止的角度来看,终止是解除的同位概念还是上位概念涉及到劳动合同解除行为是否应当溯及到合同订立之时,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
而在我国的劳动法规定中劳动合同的解除肯定是没有这种溯及力的,可以说,就劳动合同解除而言,所发生的争论只是一种正名之争,即对这种不发生恢复原状效力的劳动关系消灭,是否应冠以解除的名称。
劳动中的解雇事由和程序合法性与合规性

劳动中的解雇事由和程序合法性与合规性劳动市场中,解雇是一种常见的现象。
雇主有权根据一定的事由解雇员工,但这个权利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和规范。
本文将对劳动中的解雇事由和程序的合法性与合规性进行探讨。
一、解雇事由的合法性根据《劳动法》,雇主可以根据以下事由解雇员工:1. 经济性裁员:雇主由于经营困难或公司重组等原因,需要削减人员数量,这时解雇属于经济性裁员,被认为是合法的解雇事由。
2. 违反劳动合同:员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如擅自离职、泄露公司机密等行为,雇主有权解雇该员工。
3. 工作能力不符合要求:雇主可以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和能力来评估其是否胜任工作,如果员工的工作能力明显不符合要求,雇主有权解雇该员工。
4. 学术论文造假等严重失德行为:对于从事学术研究工作的员工,如果发现其涉嫌学术论文造假等严重失德行为,雇主有权解雇该员工。
需要注意的是,解雇事由必须充分合理,并通过相关证据进行证明。
雇主不能凭主观意愿随意解雇员工,否则将面临法律的制裁。
二、解雇程序的合法性与合规性除了解雇事由的合法性外,解雇程序也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保证合规性。
1. 通知解雇:雇主应当向被解雇员工事先提出解雇通知,并说明解雇的事由和理由。
通知解雇可以通过书面文件或者口头形式进行,但为了保证合法性与合规性,建议采用书面形式并保存相应的证据。
2. 协商解雇:在通知解雇后,雇主和被解雇员工可以进行协商,如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调整解雇事由等。
通过协商可以减少解雇引发的争议和纠纷。
3. 福利待遇:根据《劳动法》,雇主在解雇员工时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包括工资、加班费、年假等待遇。
雇主需要确保支付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的规定,确保员工的权益。
4. 解雇合同:解雇时建议与员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确保协议的内容充分合规。
解雇合同需要包含解雇事由、解雇决定的依据、解雇后的福利待遇等内容。
总结起来,劳动中的解雇事由和程序的合法性与合规性是保障员工权益和维护雇主合法权益的重要方面。
预告性辞退是什么意思

预告性辞退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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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性辞退是什么意思
预告性辞退也称⽆过失性辞退,是指企业在辞退职⼯时,按照法律的规定提前30天通知职⼯或⽀付代替通知⾦的⽅式辞退职⼯的⾏为。
主要有以下情形:
(1)劳动者患病或⾮因⼯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作也不能从事⽤位另⾏安排的⼯作;
(2)劳动者不能胜任⼯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作岗位,仍不能胜任⼯作。
(3)劳动合同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重⼤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法履⾏,经双⽅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过失性辞退
《劳动合同法》第三⼗九条【⽤⼈单位单⽅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条件的;
(⼆)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单位建⽴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六条第⼀款第⼀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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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解雇规则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解雇规则法律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为了维持运营效率和经济效益,常常需要根据员工的绩效进行人员调整。
当劳动者被认为不能胜任工作时,解雇成为企业可能采取的措施之一。
然而,这一行为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如何确保解雇的合法性和公平性,成为劳动法领域的重要议题。
本文旨在探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解雇规则的法律问题,分析现行法律框架下的解雇标准、程序及劳动者权益保障措施。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定义与认定在探讨解雇规则之前,首先需要明确“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定义。
这通常是指劳动者在经过合理培训和适应期后,仍无法完成其岗位所要求的职责和任务,导致其工作绩效持续不达标。
认定劳动者是否胜任工作,需要企业建立科学的绩效考核制度,并依据客观、公正的评估标准进行。
三、解雇规则的法律框架1. 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解雇劳动者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随意解雇。
对于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者,企业需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依据。
2. 程序要求:解雇劳动者应遵循法定程序,包括事先通知、听取劳动者陈述和申辩、工会意见等。
3. 补偿规定:对于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被解雇的劳动者,企业需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四、解雇规则的具体应用1. 证据要求:企业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如绩效考核记录、培训记录等。
2. 培训与调岗:在解雇前,企业应给予劳动者充分的培训和调岗机会,帮助其提升工作能力。
3. 解雇决策的公正性:解雇决策应基于客观、公正的评估结果,避免主观臆断和歧视。
五、劳动者权益保障措施1. 劳动争议仲裁:劳动者对解雇决定有异议的,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2. 法律援助:劳动者可寻求法律援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 法律责任追究:对于违法解雇劳动者的企业,劳动者可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完善解雇规则的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制定更加细致、明确的解雇规定,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2. 加强监管:政府应加强对企业解雇行为的监管,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德国法中劳动关系的认定

德国法中劳动关系的认定一、概述德国法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有着深厚的历史背景和理论基础,其劳动法体系被誉为世界上最为严谨和完善之一。
在德国法中,劳动关系的认定不仅关乎劳动者与雇主之间的权益平衡,更体现了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价值追求。
本文将从德国法的角度出发,探讨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影响因素以及实践中的挑战与应对策略,以期对我国劳动关系的认定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在德国法体系下,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依赖于劳动合同的存在与否。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雇主之间约定工作内容、工作时间、薪酬待遇等条款的书面协议,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基础。
除了书面劳动合同外,德国法还认可口头劳动合同和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雇主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
在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时,德国法会综合考虑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内容、工作时间、薪酬待遇等因素,以及双方之间的默契程度和相互依赖程度。
在劳动关系的认定过程中,德国法还强调了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保护。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德国法规定了一系列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制度,如劳动合同的解除限制、劳动者参与企业管理的权利等。
这些制度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助于确保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德国法还注重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为了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德国法规定了一系列限制劳动合同解除的制度,如解雇保护制度、解雇预告制度等。
这些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雇主解雇劳动者的自由度,从而有助于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
同时,德国法还强调了对劳动者的可预测性保护,要求雇主在招聘劳动者时明确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时间、薪酬待遇等关键信息,以便劳动者能够做出合理的职业规划和选择。
德国法中劳动关系的认定是一个复杂而严谨的过程,它涉及到劳动合同的存在与否、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保护以及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等多个方面。
通过深入研究德国法中的劳动关系认定制度,我们可以为完善我国劳动关系认定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启示,进一步推动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预告解雇制度的解释论基础

我 国的劳动法 从解雇 事 由是否可归责于 劳动者主观过错这个 角度进 行区分 ,在概念上将解 雇 划 分为过错解雇与无过错解雇 ,这与西方普遍采 用的即时解雇与预告解雇 的划分标准虽不一致 , 但本质并无 太大不 同。2 0 0 7 年 《 劳动合同法 》第4 0 条所 描述的解雇类型 ,就是无过错解雇 ,也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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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解雇制度的解释论基础
李 国庆
( 郑 州航 空 工 业 管理 学 院 法律 系 , 河 南郑 州 ,4 5 0 0 1 5)
摘 要 :我 国劳动 立法采 纳 了民法 中的情 势变更原 则来建构 预告 解雇 制度 ,与 西方 国家的
“ 最 后 手 段 原 则 ” 具 有 内在 的 共 通 性 。 预 告 解雇 条件 的 法 定化 设 计 虽然 体 现 了对 劳 动 者 更 加 严 格 的 解 雇 保 护 ,但 削弱 了司 法 控 制 的 功 能 。 解 雇 预 告 期 在 法 律 性 质 上 应 采 纳 “ 法 定 效 力 延 长 说 ” 的 理 论 ,并在 未 来对 解雇 预 告 期 期 限进 行 灵 活 化 的 设 计 ,如 引入 阶梯 式 预 告 期 限 。
预告期 的法律性质 ,主要存在始期 说 、法 定效力延长说 两种不 同的观 点争议 。始期说认 为 ,预告
解雇 实际上是一种 附始期 的法律 行为 ,即 “ 在期限到来之 前 ,法律行 为虽然成立但未 生效 ,其效
力处 于一种未 定状态 ,须待期 限到来 ,该 法律行 为方才生效 ” 。 既然预告期 是一种法 律行为生
l a y o f f ) 并称 为国际劳动法通行的三大解雇类型 。我 国大陆劳动法学界对于预告解雇制度的研究主 要聚焦 于解雇事 由和 经济补偿金 的分 析 ,董保华教授 ( 2 0 0 6) 提 出应将预告解雇原 因进 行 “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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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雇预告期制度之研究摘要:在个人解雇保护立法中,我国关于解雇预告期的规定存在虚严实宽、灵活性不足等缺点,借鉴国际立法例,根据我国国情,在考虑劳资双方利益的基础上,提高解雇预告期的灵活性与可操作性,并对具体制度做一改进建议。
关键字:解雇预告期;代预金;谋职假解雇预告期是指用人单位通知员工解雇至解雇正式生效的期间。
依照国际劳工组织1982年158号《终止雇佣公约》第11条,“工人被解雇时,应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得到通知或代替通知的补偿,除非他犯了严重的不当行为,即不当行为的性质在通知期内要求雇主继续他的工作变得不合理”。
[]可见解雇预告期制度是解雇保护制度中重要的环节,是解雇的一般程序要件。
一、解雇预告期制度的价值解雇预告期的设置对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主要表现为:一方面,解雇预告期为劳动者创造了再就业准备期或谋职期,是保护劳动者劳动权的表现。
第一,解雇预告使劳动者对失业做好充分的心理准备,以积极的心态为重新就业做准备。
第二,解雇预告期赋予了劳动者带薪谋职的权利,对于被解雇者而言,寻找新的工作岗位需要一定的时间,特别是在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情况下,重新谋职的压力很大。
在解雇预告期间,被解雇者可以边寻找工作边享有正常的工资待遇,保障其就业联系性,有利于保护经济弱者、维护社会稳定,体现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第三,在解雇预告期间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拟被解雇者享有与用人单位其他员工相同的合法权益及福利待遇。
在解雇预告期内如发生禁止解雇的事由,如劳动者负工伤,则用人单位不能以“已发出解雇预告” 为由对其行使解雇权。
第四,如果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解雇行为不合法,解雇预告期的设置有利于被解雇者寻找非法解雇的证据。
另一方面,对用人单位来说,解雇预告期是岗位准备期或觅人期。
对用人单位来说,既需要一定的时间物色新的岗位接替人员,而新的岗位人员接替者也需要有充裕的时间与被解雇劳动者交接工作。
解雇预告期的设置能避免因在岗人员突然空缺而导致企业利益的损失。
二、解雇预告期制度的比较法考察(一)法定解雇预告期限的规定国际上比较常见的预告期限的确定办法与工作年限有关,也有一些国家与工种、解雇理由等有关。
1.根据工作年限确定解雇预告期长度这是国际上比较通行的确定预告期限的办法,一般工作年限越长,解雇预告期也就越长。
德国、英国、法国、瑞士、瑞典、澳大利亚、荷兰等国均采用此种模式,此方法实际上是以被解雇者对雇主的贡献度来做为衡量标准。
德国对解雇预告期规定的比较详细,根据《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雇员年资满2年的,解雇预告期为1个月;满5年的为2个月;满8年的为3个月;满10年的为4个月;满12年的为5个月;满15年的为6个月;满20年的为7个月;集体合同可以约定延长成文法中规定的通知期。
同时,对处于试用期的劳动者解雇也规定了两个星期的解雇预告期。
②法国《劳动法典》对解雇预告期的规定比较简单,分为三种:第一,在同一单位工作不到 6 个月的,依《劳动法典》第 L122-5 条③确定解雇预告期限;第二,工作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的,预告期限为 1 个月;第三,工作 2 年以上的,预告期限至少 2 个月。
在具体实践中,预告期限长短的依据集体劳动协议或协定、当地或行业惯例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等确定。
同时会给予拟被解雇的劳动者每日 2 个小时休息时间以寻找新的工作。
英国也是按工作年限确定了不同的预告期:工作年限在1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预告期不少于l周, 2年以上12年以下的,每满1年通知期不少于1周(最长不超过12周), 12年以上的,通知期不少于12周。
双方在此基础上还可以延长。
根据澳大利亚工作场所关系法,工龄9个月的预告期为1个星期;4年的为3个星期;20年的为4个星期;连续服务2年以上、年龄超过45岁的雇员有权获得额外的1周预告期。
瑞典《就业保护法中》也按照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将终止雇佣的预告期划分为两个月、三个月、四个月、五个月、六个月五个档次来分别加以适用。
④2.其他确定解雇预告期的方法其他确定解雇预告期长度主要有工种、解雇理由、企业规模等。
如比利时根据不同的工种及工作年限确定了不同的预告期,蓝领工人工龄9个月、4年、20年的通知期分别为35天、35天、112天;白领相应的通知期分别为3个月、3个月、15个月。
俄罗斯根据解雇理由确定解雇预告期,如鉴定结果证实员工的技能不足,不符合担任的职务或完成的工作,而员工拒绝必要的工作调换或者雇主没有相应的岗位提供而解雇时,没有通知期的要求;因单位清算或裁员或缩减单位编制而解雇的要求提前2个月通知拟解雇雇员。
也有的国家预告期的长度与企业的规模有关,例如《印度产业争议法》规定,雇佣50人以上的企业解雇通知期是1个月,雇佣100人以上的企业解雇通知期是3个月。
⑤3.固定解雇预告期我国和日本解雇预告期都没有因工龄、工种、解雇理由和企业规模的差异而作不同的规定,统一为30天。
日本《劳动基准法》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雇劳动者,须至少事先30日通知劳动者。
如果没有事前30日通知,必须支付30天的平均工资(解雇预告补偿金)。
但是,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支付工资的日数来缩短预告的期间。
⑥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关于“代预金”的规定“代预金”是指用人单位解雇劳动者时支付的与预告期间相应的劳动报酬,用以代替解雇预告期。
世界上除了个别国家(例如奥地利和荷兰),均允许在以预告期间相应的劳动报酬来替代解雇预告期。
例如上文提到的,日本《劳动基准法》20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事前30日通知解雇,必须支付30天的平均工资。
可见,这是赋予用人单位的“解雇预告”和“代通金”的选择权。
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16条也规定,雇主未依第 1 项规定期间预告而终止契约者,应给付预告期间之工资。
除此之外英国、法国也都规定允许支付给雇员补偿金代替通知期履行。
在美国联邦和州的立法中没有相关的规定,但是在许多集体谈判协议中都规定了代替通知金的数额。
(三)关于“谋职假”的规定“谋职假”是指在解雇预告期内给予拟解雇者寻找新工作的时间。
“谋职假”的设置对于保护劳动者权益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例如土耳其《劳工法》第19条,在通知的期间内雇主应当给予受雇人在工作时刻脱产寻找新雇佣职位的必要时间而不扣减其任何工资。
为此给予的时间,应不少于每天两小时,而且如经受雇人提出要求,还可以合并一起一次使用。
卢旺达《劳工法》第39条规定,在通知期限内,劳动者为了寻找新工作,每星期可自由选一天(依次或分次)自己使用,工资照付,这个自由时间最迟应在前一天告诉资方。
⑦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第16条也规定,劳动者在接到预告后,为另谋工作可于工作时间请假外出,请假时间每星期不得超过两日之工作时间,请假期间工资照发。
德国解雇保护立法也规定劳动者为了寻找新的工作机会可以在预告期限内请假外出。
法国习惯法中也规定允许雇员在通知期内每日2小时用于寻找新工作。
三、我国解雇预告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我国现行劳动立法关于解雇预告期制度的规定过于僵化,“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规定忽视了劳动者的个体差异,与劳动立法发达的国家相比,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一)法定预告期限的规定较为僵化上文所述可以看出,国际上比较发达的国家对法定预告期限都根据工作年限、工种、解雇理由、企业规模等有所不同,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对不同情况的劳动者区别对待。
这样僵化的规定不利于对不同劳动者的区别保护。
一方面,对于年龄较大、工作年限较长且无特殊职业技能的员工来说,他们企业依赖性较强,在劳动力市场没有竞争优势,很难找到新的工作,应给予较长的解雇预告期;另一方面,对年龄较轻、工作能力较强又有一定的特殊技能的员工来说,30日的预告期有稍显过长。
因此很多学者主张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与国际接轨,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期限、年龄等确定解雇预告期的长短。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期限确定不同的预告期长短,同时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预告期的权利。
第一,要根据劳动者实际工作期限确定通知期的长短,而不是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长短确定。
这样可以避免用人单位通过间断性反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规避《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雇预告期以及应承担的经济补偿责任的行为。
第二,建议以列举的形式规定解雇预告最低期,可以以1个月、6个月、两年、12年确定7日、30日、90日不等的预告期。
第三,以立法规定为最低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协商确定具体的通知期,在确定具体的通知期的时候劳资双方可依据劳动者的劳动性质、职位、劳动年限、年龄等确定合理的预告期。
(二)“代预金”的规定导致用人单位预告义务的免除和即时解雇权的滥用《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允许在解雇预告期与代预金之间选择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可是用人单位的这种选择权会使“解雇预告制度”流于形式,导致即时解雇的滥用。
一方面,表面上看,“解雇预告期”与“代预金”起来在劳动者获得经济利益的角度效果是一样的,而且劳动者在此期间不用工作可以全身心寻找工作,“代预金”好像是劳动者不劳而获的利益。
但是,“代预金”并不包括预告期期间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各种福利待遇,仅仅包括劳动者的基本工资;同时也牺牲了劳动者解雇预告期内的“劳动权”,不利于劳动者收集不当解雇的证据。
另一方面,解雇预告期制度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也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新旧人员交接的时间。
因此综合两方面的利益,笔者认为单纯地把“预告期”与“代预金”的选择权给予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任何一方都是不合理的,因为如果把选择权赋予用人单位,如上所述会导致即时解雇的滥用;而如果把选择权赋予劳动者又不能保障用人单位新旧人员的交替。
因此,建议我国法律应将解雇预告期作为一般性规定,而如果用人单位想选择“代预金”需征得劳动者地同意。
对于“代预金”的数额,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单纯以上个月工资数额确定“代预金”,可能会显失公平。
一方面,“上个月的工资标准”可能会因某些客观原因明显低于或高于劳动者的平均工资;另一方面,“工资标准”是单纯的基本工资还是包括其他福利待遇,说法不明确。
因此建议,按照解雇前劳动者一定时间的平均月收入确定“代预金”。
(三)应当规定劳动者在预告期内享有谋职假法定预告期制度的意义在于为劳动者提供寻找新工作的准备期,而在预告期内劳动者需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导致没有时间寻找新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