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平与宝钢日铁汽车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国平与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国平与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114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慧马丽陈敏【审理法官】丁慧马丽陈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国平;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当事人】李国平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当事人-个人】李国平【当事人-公司】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国平【被告】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判定结论。
虽李国平辩称将实际工作、资料等移交给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指定员工的行为实施非出于自愿,但因李国平在实施前述行为后已实际收取了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给予的二万元,且事后亦未实际参与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工作,故本院认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已合意解除的结论。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另查明,李国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于起诉状中明示其诉讼请求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9年12月11日起至恢复履行聘用之日止的工资等损失,暂计7000元。
”2020年5月7日一审法院庭审审理中,审判人员询问李国平对诉状有无变更或补充时,李国平陈述:“诉请2要求被告自2019.12.11至恢复聘用之日的损失,计算方式:21.75天×7小时×月数(估算5个月)×100元每小时,估算为71625元。
”该诉讼请求的陈述内容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发生变化。
庭审结束后,当事人在确认笔录无误后均已签字确认。
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李世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李世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8【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25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李世奎【当事人】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李世奎【当事人-个人】李世奎【当事人-公司】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隋嵩辽宁元派律师事务所;鞠美玲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隋嵩辽宁元派律师事务所鞠美玲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隋嵩鞠美玲【代理律所】辽宁元派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被告】李世奎【本院观点】关于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李世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情势变更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李世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本案审理期间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主张其没有同李世奎解除劳动合同,鉴于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已经停止向李世奎支付工资,李世奎亦不再向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同时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要求李世奎对工作地点变动情况自行考虑的事实及要求李世奎上班的事实。
因此不能认定李世奎同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没有解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判决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向李世奎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对于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清某与董某、高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清某与董某、高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6【案件字号】(2021)晋01民终14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江冰冯金林刘英斌【审理法官】张江冰冯金林刘英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清某;董某;高某;王某【当事人】清某董某高某王某【当事人-个人】清某董某高某王某【代理律师/律所】张某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彭某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某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彭某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某彭某【代理律所】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认可董某是在山西晋煤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专用线场内为上货汽车平板车做清底工作时发生案涉事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董某是在山西晋煤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专用线场内为上货汽车平板车做清底工作时发生案涉事故。
而山西晋煤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清某作为乙方签订的《汽车平板车卸车作业安全责任协议书》第一款约定:进入场内上货的汽车平板车卸车作业先由装载机卸货,后由乙方装卸队员进行清底。
因此董某作为装卸人员,是在装卸队授权范围内进行清底工作,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董某与清某存在雇佣关系正确,审理程序亦无不当。
董某受伤后,作为雇主的清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某主张董某自身存在工作上的操作过错,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清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高才、日本电产东测(浙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范高才、日本电产东测(浙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5【案件字号】(2020)浙04民终19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钢剑王黎明李岗【审理法官】樊钢剑王黎明李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范高才;日本电产东测(浙江)有限公司【当事人】范高才日本电产东测(浙江)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范高才【当事人-公司】日本电产东测(浙江)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范高才;日本电产东测(浙江)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范高才提供的《合作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而东测公司早已于2020年1月21日向范高才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份协议不能证明范高才未及时就业的原因是东测公司未及时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对该有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东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因系公司内部材料,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明三,因范高才不持异议,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日本电产集团取消EPS事业移管计划虽然构成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该重大变化却不是双方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正当理由。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认为,范高才提供的《合作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而东测公司早已于2020年1月21日向范高才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份协议不能证明范高才未及时就业的原因是东测公司未及时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对该有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东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因系公司内部材料,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明三,因范高才不持异议,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烟台国华重工有限公司、王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烟台国华重工有限公司、王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8【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43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慧王家国衣振国【审理法官】于慧王家国衣振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烟台国华重工有限公司;王进【当事人】烟台国华重工有限公司王进【当事人-个人】王进【当事人-公司】烟台国华重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吉利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庄凯杰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吉利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庄凯杰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吉利庄凯杰【代理律所】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烟台国华重工有限公司【被告】王进【本院观点】关于国华重工公司应否支付王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企业名称在2017年12月22日变更为烟台国华重工有限公司。
国华重工公司已经为王进重新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协助办理了人事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国华重工公司应否支付王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国华重工公司主张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与王进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国华重工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3月31日和2017年4月1日召开的职工大会能证明其已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与王进协商变更劳动合同。
但国华重工公司自认其所主张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于2017年6月22日发生。
国华重工公司以召开职工大会证明其已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与王进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还规定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需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李大鹏、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大鹏、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6【案件字号】(2021)鲁11民终7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红王春燕刘丽艳【审理法官】李红王春燕刘丽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大鹏;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大鹏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大鹏【当事人-公司】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大鹏【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4 07:34:32李大鹏、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1民终75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滨海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47809801F。
法定代表人:闫秀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大鹏。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大鹏因与被上诉人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3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大鹏上诉请求:1.判令日钢公司赔偿李大鹏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8月21日的11个月工资59928元(按2018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8元计算);2.日钢公司赔偿李大鹏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的11个月社保费最低标准基数3269元中单位承担部分共计10428元;3.日钢公司赔偿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1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7127元。
唐案、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案、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5【案件字号】(2021)湘03民终22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楚湘曾波毅田晴【审理法官】苏楚湘曾波毅田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永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永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永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家斌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家斌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家斌【代理律所】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永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2021年4月29日,唐案、谭顺军等与永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就胡丙元综合班组与永兴公司签署的施工协议及现场零星点工、零星材料购买、租赁等所有事项,胡丙元综合班组胡丙元、唐案等人员代表……胡丙元班组上述所有事项费用总合计917864元。
截止至2021年4月27日已支付50万元,剩余417864元,五冶公司承诺于2021年5月20日前支付完毕,支付完毕后,胡丙元综合班组与永兴公司、中国五冶就施工协议及现场零星点工、零星材料购买、租赁事项无任何争议。
2021年5月五冶公司就剩余款项417864元已直接发放给了农民工个人。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李铁、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铁、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9【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5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燕吴红龙周朝阳【审理法官】张燕吴红龙周朝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铁;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李铁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铁【当事人-公司】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单森林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陆春燕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赵航飞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单森林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陆春燕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赵航飞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单森林陆春燕赵航飞【代理律所】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铁;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强制执行扣押拍卖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针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和阐述如下: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
本案中,2009年11月1日,当事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5月12日,萍钢公司聘任李铁担任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一职至2018年4月5日。
期间,为落实成都建新案后续追偿责任,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议:如拿不回80万元现款欠款,对宜工副总经理李铁暂按照生活费标准发放工资,拿回欠款后补发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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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平与宝钢日铁汽车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9
【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30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章晓琳
【审理法官】章晓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国平;宝钢日铁汽车板有限公司;百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国平宝钢日铁汽车板有限公司百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国平
【当事人-公司】宝钢日铁汽车板有限公司百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国平;百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宝钢日铁汽车板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李国平主张其在宝钢日铁公司从事生产技术日语翻译工作,因该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故理应予以补足。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可知,李国平与南京百舜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译员服务协议》建立劳务关系,后南京百舜翻译服务有限公司注销,相关权利义务由其母公司百舜公司承继。
结合百舜公司与宝钢日铁公司签署的《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委托管理协议》及《服务承包合同》,本院确认李国平系由南京百舜翻译服务有限公司派至宝钢日铁公司工作,对此李国平亦是应知且明知的。
据此,李国平与宝钢日铁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而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南京百舜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就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进行约定,故无法认定其领取的加班工资存在差额。
现其要求宝钢日铁公司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国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国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5:50:23
李国平与宝钢日铁汽车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3078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钢日铁汽车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厂区。
法定代表人:中村真一,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百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百舜翻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新泺大街XXX号东楼11层B区。
法定代表人:孔坤坤,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国平因与被上诉人宝钢日铁汽车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日铁公司)、原审第三人百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19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国平上诉请求:判令宝钢日铁公司向李国平支付2020年2月及2020年5月加班工资725.62元及延期支付利息44.63元。
事实与理由:李国平不服一审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宝钢日铁公司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百舜公司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李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宝钢日铁公司支付李国平2020年2月4日及2020年2月7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05元、2020年5月22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0.62元、2020年2月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70元;2、要求宝钢日铁公司支付李国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78.44元;3、要求宝钢日铁公司支付李国平延迟支付加班工资的利息26.16元。
一审法院查明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国平所有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李国平主张其在宝钢日铁公司从事生产技术日语翻译工作,因该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故理应予以补足。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可知,李国平与南京百舜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译员服务协议》建立劳务关系,后南京百舜翻译服务有限公司注销,相关权利义务由其母公司百舜公司承继。
结合百舜公司与宝钢日铁公司签署的《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委托管理协议》及《服务承包合同》,本院确认李国平系由南京百舜翻译服务有限公司派至宝钢日铁公司工作,对此李国平亦是应知且明知的。
据此,李国平与宝钢日铁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而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南京百舜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就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进行约定,故无法认定其领取的加班工资存在差额。
现其要求宝钢日铁公司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国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国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章晓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朱婕
书记员陈韫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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