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1990修改)-
(环境管理)成都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成都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图]发表时间: 2004-01-29 浏览376 次成都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巩固和发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第三条本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按下列规定划分为1类区域、2类区域、3类区域和4类区域:(一)1类标准适用区域1、西片区域范围东面界限:一环路(西二段)、南河。
南面界限:武侯祠大街、川藏公路城区段。
西面界限:二环路(西一段至西二段)。
北面界限:清江东路。
2、南片区域范围东面界限:府河。
南面界限:二环路(南一段至南三段)。
西面界限:玉林路(北路、中路、南路)。
北面界限:一环路(南一段至南三段)。
3、华西医科大学及其附属医院、成都气象学院、四川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四川省教育学院、西南民族学院、成都电子科技大学、四川师范大学、西南交通大学、西南财经大学、四川省委党校、四川省行政财贸管理干部学院界墙内的区域。
4、成都大熊猫繁育基地和成都植物园界墙内的区域。
(二)2类标准适用区域1、二环路内除1类区域和4类区域外的区域。
2、二环路外除3类区域和4类区域外的区域。
3、3类区域内的集镇。
4、成都动物园、成都理工学院及成都军区总医院界墙内的区域。
(三)3类标准适用区域1、宝成铁路接站西二路至二环路以东,二环路北二段至北四段,二环路东一段至东五段,二环路南一段以南,科华北路南延线以东,沙河及府河以西,成渝高速公路以北的建成区。
2、二环路外经市政府或区政府批准建成的其他工业区。
(四)4类标准适用区域1、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已建和在建的城市主、次干线为交通干线道路,主要有:(1)人民路(含人民北路、人民中路、人民南路)。
(2)解放路(含昭觉寺南路、驷马桥街、解放路、北大街、草市街、锣锅巷、玉带桥街、锦江路、烟袋巷、新光华街、红照壁街、南大街、浆洗街、洗面桥街、永丰路、成新公路城区段)。
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1990修改)

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1990修改)【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11.07【实施日期】1990.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1989年8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2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0年8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改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噪声管理,防止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震动)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商业经营、社会生活活动等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响和震动。
第三条凡在我市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及其所规定区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驶入上述区域内的机动车辆、火车和航空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噪声管理工作,实行市、区(市)、县街道分级管理与各级主管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城市管理、城市建设、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社会生活、建筑施工和机动车辆、船舶、火车、航空器等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震动)污染者进行监督。
受环境噪声(震动)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危害;造成环境噪声(震动)污染者必须积极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危害,并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民有权检举和控告。
被检举和控告者,不得打击报复。
违者,依法处理。
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业经营、社会生活和其他噪声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噪声管理,防止噪声污染,进一步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震动)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商业经营、社会生活活动等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响和震动。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防治环境噪声(震动)污染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区(市)、县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城市建设等部门依据处罚权限,分别情况,予以批评、警告、罚款、赔偿损失,如需责令停产(停业)治理或转产、关闭等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规决定。
第六条 各级环境噪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环境监察证》,依法进入产生噪声(震动)污染的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应按照城镇建设规划布局,合理划分功能区域并有防治环境噪声的要求。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重大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的领导人员、责任人员,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成都市噪音扰民标准

成都市噪音扰民标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成都市的噪音污染问题日益突出,给市民的生活带来了诸多困扰。
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成都市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噪音扰民标准,以保障市民的生活质量和健康。
本文将对成都市噪音扰民标准进行详细介绍,以便市民和相关部门更好地了解和执行这些标准。
首先,成都市对噪音的定义是指在室内或室外,由于人类活动或自然原因产生的声音,超出了环境噪声标准,对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学习和休息造成干扰和危害的行为。
在城市生活中,噪音主要来源于交通、建筑施工、社会生活和生产活动等方面。
其次,成都市对噪音扰民的标准是根据不同区域和不同时间段进行划分和规定的。
在居住区、学校、医院等安静区域,白天和夜晚的噪音标准有所不同。
例如,白天的噪音标准一般为55分贝,夜晚则要求更低,一般为45分贝。
而在工业区、商业区等相对噪音较大的区域,对噪音的标准也有相应的规定。
此外,成都市对噪音扰民的处罚标准也是明确规定的。
对于违反噪音扰民标准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甚至行政拘留等措施。
同时,对于多次违法的单位或个人,还将采取更加严厉的惩罚措施,以确保噪音扰民标准的有效执行。
最后,成都市也鼓励市民积极参与噪音扰民治理工作。
市民可以通过拨打12369市民服务热线或向相关部门举报噪音扰民行为,相关部门将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
同时,市民也可以自觉遵守噪音扰民标准,减少自身对周围环境的噪音污染,共同营造一个宁静和谐的生活环境。
总之,成都市噪音扰民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对于改善市民的生活环境和提高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市民和相关部门共同遵守和执行这些标准,共同努力,共同营造一个宁静、和谐的城市环境。
让我们共同为减少噪音污染,共建美丽成都而努力奋斗!。
成都市噪音扰民标准

成都市噪音扰民标准
在现代城市生活中,噪音污染已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在人口密集、交通繁忙的大城市中更为明显。
成都作为中国西部地区的重要城市,也面临着噪音扰民的严重问题。
为了保障市民的生活质量,成都市制定了一系列的噪音扰民标准,以规范和管理城市中的噪音污染问题。
首先,成都市对于不同区域的噪音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
在居住区和学习区,
白天的噪音标准为55分贝,夜间为45分贝;而在商业区和工业区,白天的噪音标准为60分贝,夜间为50分贝。
这样的划分和标准可以有效地限制不同区域内的噪音污染,保障市民的休息和学习环境。
其次,成都市对于不同类型的噪音也有着详细的规定。
例如,对于建筑施工噪音、机动车辆噪音、社会生活噪音等,都有相应的标准和管理措施。
这些具体的规定有利于相关部门对噪音污染进行监管和治理,保障市民的身心健康。
除此之外,成都市还对于噪音扰民的投诉举报和处理流程进行了规范。
市民可
以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向相关部门举报噪音扰民问题,相关部门则会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
这样的举报机制有效地提高了市民对于噪音扰民问题的举报率,也加强了相关部门对于噪音污染的管理和治理。
总的来说,成都市的噪音扰民标准既有着明确的指导原则,又有着具体的管理
措施,为城市的噪音污染问题提供了有效的解决途径。
然而,我们也要意识到,噪音污染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问题,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和配合。
只有通过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市民的共同努力,才能够更好地减少和治理城市中的噪音扰民问题,为市民营造一个更加宜居的生活环境。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3.26•【字号】成都市政府令第8号•【施行日期】1991.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6日成都市政府令第8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本细则适用于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所属街道办事处及苏坡乡、营门口乡、洞子口乡、桂溪乡、永丰乡、圣灯乡、保和乡、青龙乡等区域范围。
第三条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政府)、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主要职责是:(一)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统一管理,组织指导各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的工作;统筹协调城市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实施,组织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人才培训、经验交流。
(二)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区政府领导和市城管委指导下,负责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管理工作;协调管理本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监督检查《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情况;完成全市统一部署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任务。
(三)街道办事处(乡政府)在区政府领导、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落实“门前三包”和日常的监督检查;完成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安排的任务。
(四)成都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在市城管委的领导下,对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综合管理监察,按照统一指挥,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全市各级城管监察队伍实行业务指导。
城市管理员、“门前三包”管理员、环境卫生管理员是群众性的义务管理队伍,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要求,监督管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5修改)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5修改)【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批准部门】8;821;82101;【批准日期】1995.10.19【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5.10.19【实施日期】1993.04.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3年3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其效能,更好地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公共广场、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的配套管理设施和已征用或划拨的规划红线范围内道路建设用地;(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等;(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沟、污水处理厂及窨井盖、水蓖子等附属设施;(四)城市防洪设施:河道、河堤、河坝、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街头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四条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维护的原则。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维护范围,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公安、城乡建设、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与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认真实施本条例。
成都市噪音扰民标准

成都市噪音扰民标准噪音扰民一直是城市居民生活中的一个难题,尤其是在大城市中,噪音问题更加突出。
成都作为一座大都市,也面临着噪音扰民的严重问题。
因此,制定并严格执行噪音扰民标准,是维护城市居民生活质量的重要举措。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样的噪音才算是扰民。
一般来说,超过一定分贝的噪音会对人们的生活和健康造成影响,例如交通噪音、施工噪音、商业噪音等。
因此,成都市噪音扰民标准应当包括对不同来源噪音的分贝限制,以及在不同时间段内的限制要求。
其次,成都市噪音扰民标准应当与城市规划和建设相结合。
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合理划分噪音敏感区和非敏感区,对敏感区域内的噪音来源进行严格管控。
在建设过程中,要求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施工噪音对周边居民的影响。
同时,对于商业噪音,也应当在城市规划中合理规划商业区域,避免商业噪音对居民生活造成干扰。
再者,成都市噪音扰民标准的执行应当得到严格监督和有效的处罚机制。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噪音扰民情况的监测和调查,及时发现并处理噪音扰民问题。
对于违反噪音扰民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以起到震慑作用,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最后,成都市噪音扰民标准的制定和执行,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支持。
居民应当增强对噪音扰民问题的认识,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同时也要积极监督和举报违反噪音扰民标准的行为。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也应当加强合作,形成合力,共同维护城市的安宁和宜居环境。
综上所述,成都市噪音扰民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对于改善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维护城市的宜居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通过科学合理的标准和有效的执行,才能有效解决噪音扰民问题,为城市居民营造一个更加宁静、舒适的生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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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1990修改)
正文:
---------------------------------------------------------------------------------------------------------------------------------------------------- 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
(1989年8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2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0年8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改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噪声管理,防止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震动)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商业经营、社会生活活动等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响和震动。
第三条凡在我市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及其所规定区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驶入上述区域内的机动车辆、火车和航空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噪声管理工作,实行市、区(市)、县街道分级管理与各级主管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城市管理、城市建设、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社会生活、建筑施工和机动车辆、船舶、火车、航空器等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震动)污染者进行监督。
受环境噪声(震动)污染的单位
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危害;造成环境噪声(震动)污染者必须积极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危害,并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民有权检举和控告。
被检举和控告者,不得打击报复。
违者,依法处理。
第六条各级环境噪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环境监察证》,依法进入产生噪声(震动)污染的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应按照城镇建设规划布局,合理划分功能区域并有防治环境噪声的要求。
第八条排放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申报、登记,并领取《排放污染许可证》。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其声级超过国家标准时,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实行限期治理,并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直至达到标准。
第九条本条例所称国家环境噪声(震动)标准,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城市区域环境震动标准》。
成都市行政区环境噪声(震动)标准适用地带,由成都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
第十条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及其所规定的区域,不得建设有噪声(震动)污染危害的工程项目和设施。
改建、扩建(含更新技术改造)有噪声(震动)污染危害的工程项目,其防治噪声(震动)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对原有的噪声(震动)污染源,必须一并治理。
违者,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予验收,不批准投产。
第十一条凡有噪声(震动)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消声、减震等防治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
对严重扰民的环境噪声(震动)污染源,按国家有关法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限期治理的污染源,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违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和擅自拆除或闲置不用噪声(震动)污染防治设施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直至达到标准。
第十三条市、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可会同同级计划、经济、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本地区生产、销售、引进和使用的高噪声机电设备和产品采取限制性措施。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作业单位,应采用噪用低、振动小的设备。
对造成噪声(震动)污染的施工机械
必须采取噪声(震动)污染防治措施。
除紧急抢险、抢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午间(十二时至十四时)和夜间(二十二时至翌日七时)从事打桩、搅抖等危害居民健康的强噪声施工作业。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施工的,必须向市、区(市)、县的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批准发给《准许证》,方能施工作业。
第三章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各类机动车辆的整车辐射最大噪声声级,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超过国家允许标准者、新车不得出厂,已出厂的新车和再用车,由市、区(市)、县公安和环境保护部门,令其限期治理。
达到允许标准,限期治理仍未达到允许标准者,不得入户,不予年审或转籍。
第十六条凡在我市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行驶的车辆,不准使用高音喇叭和长时间鸣放低音喇叭,不准在街道上试验喇叭,不准使用喇叭叫门唤人在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区域,不准鸣放喇叭。
第十七条警备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防洪抢险车和救护车等特殊车辆安装和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机关规定。
上述车辆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八条火车(含厂矿企业、部队专用机车)进入城市(镇)界时,除紧急情况外,只准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第十九条各类航空器不得在市区一环路范围内上空作训练飞行。
如因特殊情况需作短时间训练飞行时,必须事先征得部队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飞行。
第二十条在我市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范围内,所有火车站,大、中型汽车、电车枢纽站,应严格控制噪声,其声级必须符合规定的允许标准。
第四章商业经营、社会生活和其他噪声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我市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不得用广播宣传车或沿街使用音响设备进行宣传活动。
有下列情况的除外:(一)经市、区(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会、游行等活动;
(二)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三)经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二条任何商业、服务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室外和临街店门使用音响设备招徕顾客。
销售音像设备试音,必须严格控制音量和试音时间,其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允许标准。
舞厅、音乐茶座、影剧院、录像放映场、游戏机室等文化娱乐场(点),不得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在室内使用音响设备时,其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允许标准。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电视机、收录机等音响设备,其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允许标准。
不得影响他人休息、工作和学习。
第二十四条我市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除春节,国庆节可在规定时间燃放爆竹外,其他时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爆竹。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防治环境噪声(震动)污染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并依据处罚权限,分别情况,予以批评、警告、罚款、赔偿损失;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治理或转产、关闭等处罚决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拒报、谎报噪声(震动)污染事项者;
(二)未经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不用噪声(震动)污染防治设施者;
(三)拒绝,阻扰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者;
(四)未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或强行投产者;
(五)拒不完成或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者;
(六)拒不缴纳噪声(震动)超标排污费者;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重大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的领导人员、责任人员,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环境噪声污染罚款是环境补偿性罚款,依照本条例所罚款项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环境噪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其他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成都市过去有关噪声管理规定凡与本条例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军事活动噪声污染防治按军队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