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争议(纠纷)调查处理有关问题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受理与诉讼主体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四)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纠纷;(五)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七)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八)土地经营权继承纠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
农村土地权属纠纷处理程序是什么

农村⼟地权属纠纷处理程序是什么⼟地纠纷⼀般都是发⽣在农村,甚⾄有时候会闹出⼤事,并且对于没有多少⽂化的农民来说,发⽣纠纷时很容易理亏。
那么在遇到⼟地权属纠纷时是怎么处理的呢?对于这⼀问题,店铺⼩编整理如下知识点,⼀起来了解⼀下吧。
农村⼟地权属纠纷处理程序是什么⼟地纠纷调处的程序因争议双⽅的主体不同⽽有不同。
依照我国《⼟地管理法》规定:第⼗六条⼟地所有权和使⽤权争议,由当事⼈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处理;个⼈之间、个⼈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民政府处理。
当事⼈对有关⼈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起三⼗⽇内,向⼈民法院起诉。
在⼟地所有权和使⽤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不得改变⼟地利⽤现状。
具体处理程序:(⼀)⼟地所有权和使⽤权的争议先由当事⼈协商解决。
(⼆)⼟地争议双⽅协商不成的,由当地⼈民政府⼟地管理部门进⾏调解,签订权属地界协议书。
(三)协商、调解不成的,按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地所有权和使⽤权的争议,由区,县级以上⼈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如属个⼈之间、个⼈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地使⽤权的争议,由乡级⼈民政府或区、县级⼈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四)其中如果有发⽣严重的侵犯⾏为,引起重⼤的财产损失和⼈⾝事故,触犯法律的可直接由⼈民检察院或⼈民法院处理。
(五)跨越县、市、省级⾏政管辖区的⼟地权属争议,各由其上⼀级⼈民政府处理。
这类纠纷涉及⾯⼴,情况复杂的,由省、直辖市、⾃治区⼈民政府或国务院的⼟地管理机关组织有关部门临时组成仲裁委员会进⾏调解和裁决,并经所在省、直辖市、⾃治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执⾏。
(六)地⽅单位或个⼈与驻军发⽣的⼟地权属纠纷,由县以上⼈民政府处理;如当事⼈双⽅的⼟地跨县、市、省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七)当事⼈对有关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起30⽇内,向⼈民法院起诉。
土地权属争议(纠纷)调查处理有关问题释义

土地权属争议(纠纷)调查处理有关问题释义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土地供需矛盾以及土地的使用权、所有权争议(纠纷)等问题日渐突出。
为合理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先后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办法,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也在工作实践中积极探索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工作的新路子、新方法,并做了大量、有益的工作。
我州是一个农业和牧业大州,由于历史和人为的原因,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土地(草场)权属争议(纠纷)。
虽然各县(市)都做了积极的调处,但仍有不尽人意的地方,主要是因为部分县(市)处理土地草场权属争议机构不健全、处理程序不当、方法欠缺、法律法规宣传不到位等,使得因土地草场纠纷得不到圆满解决致使群众集体或个人越级上访的问题时有发生。
对此,州党委、州人民政府和各级业务部门高度重视,专门下发文件,就州直各县市成立处理土地草场纠纷机构等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并要求人员、经费、交通工具等落实到位。
为进一步规范州直各级人民政府在处理土地草场权属争议工作中的行为,预防和杜绝群众越级上访事件的发生,做到责权分明、依法行政,按程序办事,州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暂行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1990年第20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经过长时间调查研究,专门研究制定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土地纠纷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并经伊犁州人民政府2007年第51次州长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已印发直属各县(市)执行。
下面,我就土地权属争议(纠纷)调查处理的要求、程序、土地草场权属争议会审制度、土地权属争议调查统计表的填写要求以及国土资源部就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有关表格填写要求等问题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土地草场权属争议(纠纷)的含义、调查处理的原则、依据及要求、范围及责权区分(一)土地、草场权属争议的概念1、土地权属的含义土地权属是指土地权利的归属,即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及他项权利。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正文:----------------------------------------------------------------------------------------------------------------------------------------------------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发布)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
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一、国务院交办的;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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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六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在山林及其周边地区涉及土地权属、使用权等方面的纠纷。
这些争议可能涉及违法占用、非法采矿、盗伐等问题,给当事人带来不小的困扰。
如何有效地调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争议存在的问题出发,探讨相关的对策和解决办法。
一、问题存在1. 信息不对称: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常常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
一方面,当事人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土地使用权归属情况,导致争议的发生和持续;相关部门和机构也难以全面掌握各种权属情况,难以及时介入调处。
2. 执法不严格: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能存在不严格的情况,对于违法占用、盗伐等行为未能及时进行处理,导致争议问题不断升级,给当事人和社会造成不利影响。
3. 缺乏有效调处机制:在一些地区,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缺乏有效的调处机制,导致争议难以及时得到解决,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二、对策和解决办法1. 加强信息公开和权属登记: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对于山林土地权属信息的公开和登记工作,确保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能够及时了解相关情况,减少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2. 强化执法力度: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于山林土地违法行为的执法力度,严格打击违法占用、盗伐等行为,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和公平性。
3. 设立专门调处机构:有关部门可以设立专门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加强对争议的调解和处理。
通过专业的人员和程序,积极化解争议,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4. 建立公正的司法制度:在一些复杂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中,可以适当介入司法机构进行公正的裁决,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5. 推动法律法规的完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为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三、相关案例分析案例一:某地山林土地权属争议长期存在,多次发生不明违法占用、盗伐等行为。
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着信息不对称、执法不严格等问题,导致争议一直无法得到有效解决。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土地代理人考试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土地代理人考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及土地代理人考试说明一、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归属方面的争议。
为了确保土地权属的合法性和明确性,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调查处理办法。
以下是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一般流程:1. 受理申请:当土地权属争议发生时,相关当事人可以向地方政府申请调查处理。
申请需要包括争议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等。
2. 调查取证:地方政府组织调查人员对争议土地进行实地勘查,并采集相关证据,包括土地所有权证书、地籍资料、权利人申请材料等。
3. 听证程序:地方政府会组织听证会,邀请相关当事人和证人提供证词,并对争议进行充分的辩论和质证。
4. 调查报告:根据调查取证和听证结果,地方政府会编制土地权属争议调查报告。
报告应包括争议的事实、证据、相关法律依据和调查人员的意见等。
5. 裁决或调解:地方政府可以根据调查报告进行裁决,确认土地权属归属。
如果当事人同意,也可进行调解,通过协商解决争议。
6. 上诉程序:如果当事人对地方政府的裁决或调解结果不满意,可以提起上诉,将争议提交上级法院或行政机关进一步解决。
二、土地代理人考试为了保障土地管理工作的专业性和严谨性,各国普遍设立了土地代理人考试。
土地代理人是指从事土地管理和土地权属调查处理工作的专业人员。
以下是土地代理人考试的一般内容:1. 考试科目:土地代理人考试一般包括土地管理法规、土地权属调查处理办法、土地测量技术和土地管理实务等科目。
2. 考试形式:土地代理人考试一般设有笔试和面试两个环节。
笔试主要测试考生对土地法规和调查处理办法等知识的掌握程度,面试主要测试考生对实际操作和问题解决的能力。
3. 考试要求:土地代理人考试要求考生具备扎实的土地管理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实践能力。
考生需要熟悉土地法规,了解土地权属调查处理的流程和方法,具备基本的土地测量和地籍管理技术。
4. 考试时间和地点:土地代理人考试的时间和地点一般由地方行政机关或专业考试机构确定,并进行公告通知。
处理农村土地纠纷应“重调解、轻处理”

口袁俊杰
国土 资 源部 颁布 的 ( 地权 属 争 解 结 案的 土 地权 属 争 议 ,结 果 在下 了 泥 ” ,必 须 以事 实为 根据 ,在查 明事 ( 土
处理 决 定 后 ,不 仅激 化 了争议 双 方 的 实 、分 清是 非 的前 提 下 明确双 方应 承 担 的责 任 。2 依 照法 律 、法规 、政 策 . “ 国土 资 源行 政 主管 部 门对受 理 的土 矛盾 ,有时还会 引发治安 、刑 事案件 , 地 权属 争 议案 件 ,应 当在 查 清事 实 、 或者 出现 当事 人 长期 上 访 的情 况 ,问 进 行耐 心细 致 的说 服 工作 。法 律 、法
婚 ,我 提 出要 求 分 割 公 婆 赠 与给 我 们
根 据 上 述 规 定 ,夫 或 妻 一 方 在 夫妻 存 续期 间接 受 赠予 获 得的 财产 ,
婚 姻 法 第 十 七 条 、 第 十 八 如 赠与 人未 明 确指 出 只归 夫或 妻一 方
条规 定 :夫 妻 在婚 姻关 系 存续 期 间继 所有 ,那 么该财 产 就 应视 为夫 妻 共同
分 清权 属 关 系的基 础 上先 行调 解 。 ”
人 民政 府 处理 土地 权 属争 议 的方 式之 讼 费用开 支 。处理 土地 权 属争 议 ,在 坚持 法律 、政 策规 定原 则 的基 础上 ,
一
具 体 考虑 双 方 实际情 况 ,实事 求是 地 也是 一项 必 经程 序 。在 实 际操作 双方 自愿 的基 础上 ,达 成 调解 协议 , 中 ,应 当把 调 解 作为 解决 争议 、化解 避 免 了争 议 当 事人 不服 政 府作 出 的处 解决 问题 。4 争取 有 关部 门的 配 合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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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纠纷)调查处理有关问题释义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土地供需矛盾以及土地的使用权、所有权争议(纠纷)等问题日渐突出。
为合理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先后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办法,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也在工作实践中积极探索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工作的新路子、新方法,并做了大量、有益的工作。
我州是一个农业和牧业大州,由于历史和人为的原因,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土地(草场)权属争议(纠纷)。
虽然各县(市)都做了积极的调处,但仍有不尽人意的地方,主要是因为部分县(市)处理土地草场权属争议机构不健全、处理程序不当、方法欠缺、法律法规宣传不到位等,使得因土地草场纠纷得不到圆满解决致使群众集体或个人越级上访的问题时有发生。
对此,州党委、州人民政府和各级业务部门高度重视,专门下发文件,就州直各县市成立处理土地草场纠纷机构等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并要求人员、经费、交通工具等落实到位。
为进一步规范州直各级人民政府在处理土地草场权属争议工作中的行为,预防和杜绝群众越级上访事件的发生,做到责权分明、依法行政,按程序办事,州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暂行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1990年第20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经过长时间调查研究,专门研究制定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土地纠纷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并经伊犁州人民政府2007年第51次州长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已印发直属各县(市)执行。
下面,我就土地权属争议(纠纷)调查处理的要求、程序、土地草场权属争议会审制度、土地权属争议调查统计表的填写要求以及国土资源部就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有关表格填写要求等问题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土地草场权属争议(纠纷)的含义、调查处理的原则、依据及要求、范围及责权区分(一)土地、草场权属争议的概念1、土地权属的含义土地权属是指土地权利的归属,即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及他项权利。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以下特性:1、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依法取得。
土地权属的取得方式和程度,在法律、法规和政策上有严格的规定,违反规定取得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2、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依法确定。
《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确定的土地权属必须达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土地利用合理。
3、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依法行使。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集体土地所有者不能凭借土地所有权而阻碍国家对其所有的土地进行征用。
该法第九条还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法律规定: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非法买卖和转让土地;不得荒废和长期闲置土地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禁止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破坏耕地的非法行为;行使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还应遵守规划和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的规定,等等。
4、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保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拥有者应当享有的权利。
如集体土地所有者在国家征用(收)其所有的土地时,有接受补偿和安置的权利,土地使用者有依法利用土地获得收益的权利,在一定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抵押和出租,这些权利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阻碍这些权利的实现。
2、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概念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它包括耕地、山地、草原、水域、矿山等因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害而引起的争执。
权属纠纷发生的原因很多,主要是由于界址不清、土地权属紊乱、政策和体制的变更,以及其他历史遗留问题等造成的。
具体的说,土地权属争议是指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同时对未经确权的同一地块各据理由主张权属,根据各方理由难以解决的土地权属矛盾。
土地权属争议也称土地权属纠纷。
土地所有人及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成为权属争议的当事人。
因涉及争议双方的利益,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因此,认真研究、掌握真实可靠的权属资料是调处解决土地纠纷的基础。
3、土地权属争议的特征(1)土地权属争议的主体具有多样性土地所有权的争议一般发生在国家和集体之间,集体和集体之间;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则是发生在国家和集体之间、集体和集体之间,也发生在国家或集体和个人以及个人和个人之间。
由此形成土地权属争议主体的多样性。
因此,应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照土地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调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到维护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
(2)土地权属争议在客体上具有特定性这种争议主要的或者说大量是指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谁所有,由谁来行使土地使用权的问题。
而土地相邻关系纠纷如地上通行、滴水、排水纠纷等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范筹。
(3)土地权属争议大都表现为情况复杂、年代久远、查证难度大以及政策性强等特性。
由于历史的原因,不少土地权属争议标的跨越了从土地私有制到公有制两种不同年代,而且进行过多次调整和确权。
即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1962年的“四固定”、1982年宪法颁布前后土地的重新登记和遗留的土地纠纷,所以在处理不同历史时期的土地权属问题时,适用法律和政策也不尽相同。
(4)在处理方法上,土地权属争议须经人民政府的调处(就是说调处是政府行为),作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先决条件。
根据此规定,土地权属争议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再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行政复议或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4、土地权属争议分类(1)按照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的特征划分A、国有企业、国家行政事业、城市集体单位及其他应当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
此类争议一般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
B、农民集体与非农村集体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
一般是国家与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争议,也存在国家土地所用权争议。
C、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
通常属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也有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
D、单位与个人及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
这种争议为使用权争议,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
(2)按照争议起因划分A、因相邻单位或个人之间权属界线不清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
B、因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
一般是测量技术、精度问题或是超过批准数量占用问题。
C、因用地手续不完备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
主要是征用(征收)土地和买卖土地时未按规定办理或土地转移时交接手续不清等原因造成的。
D、因有关补偿、安置等措施未落实而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
指土地权属已经转移,只是有关协议未兑现而导致的争议问题。
E、由于国家政策变动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
如非原用地单位原因使用土地权属转移,而后政策发生变化或落实政策而产生的土地权属问题。
F、因土地租赁、借用或者重复征用、划拨等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
(3)按照争议发生的起源时间划分A、历史遗留问题。
一般包括1982年《宪法》及《国家建设用征用土地条例》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以前形成的土地权属问题,其间又以1962年人民公社《六十条》公布为界分为两个阶段。
B、1982年至1987年,1986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产生的土地权属问题。
C、1987年以后发生的土地权属问题。
不同历史阶段形成的土地权属问题有着不同的特点,相应也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和政策。
(4)按照土地权属争议的内容划分A、土地所有权争议。
包括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即国家与农民集体之间、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
B、土地使用权争议。
包括国有土地作用者之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
对土地权属争议从不同角度加以分类,有助于准确地把握土地权属争议的性质、特点,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对策,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对以上所述进行归纳后,可将土地权属争议具体概括为以下几类:(一)土改、合作化时留下来的土地权属未定,地界无明显的标志或土地证上规定得不够明确。
(二)公社化时期体制调整,新划地界不清或调整不合理,协议书订得不明确。
(三)因过去无偿占有或平调而变动的土地。
(四)因历年集体搞水利建设、平整土地造成地界变更,土地原有状况或新队之间归并,原有田界铲除,无原始记载,现在恢复乡村原建制无历史依据可查考的土地。
(五)因行政区划变更,原社队之间、社队与国有土地之间因插花地互越地界以致地界不清的土地。
(六)因移民开荒,侵占他队的荒山、荒坡、荒地和原权属不清的公共土地。
(七)因其他各种历史原因遗留下来的土地瓜葛问题。
(八)因土地的征用、承包等引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而产生的权属争议等。
(九)乡镇集体企业建设用地,由于过去没有具体规定,需要重新给予核定。
(十)乡村公共事业或公益事业占有的土地,过去没有给过补偿,群众后来提出要补偿等问题。
(十一)1950年无偿划拨的荒山、荒坡、荒地等,当时未计算面积,并无规定地界,几经变迁,从而引起地权、地界的争议。
(十二)1982年《宪法》及《国家建设用征用土地条例》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以前形成的土地权属问题,其间又以1962年人民公社《六十条》公布为界分为两个阶段。
(十三)1982年至1987年,1986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产生的土地权属问题。
(十四)1987年以后发生的土地权属问题(十五)有的单位征用土地的证据遗失,无据可查,从而引起的土地争议。
(十六)农民使用的宅基地,因地界不清,从而引起的土地争议及城镇个人因地界不清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
(十七)企业与企业之间因土地权属不清引起的土地属争议。
总之,土地纠纷的调处应先搞清发生纠纷的原因及争议的性质和关键问题,再根据双方就争议问题所持的意见、理由,研究确定土地纠纷的实质。
(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原则调查处理土地、草场争议(纠纷),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暂行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依法、公正、及时处理;二是,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有利于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三是,实行属地管理,就地解决;四是,土地纠纷解决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破坏地上附着物;五是,对有纠纷的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不予办理征用、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用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