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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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4.27•【字号】赣府发[2011]10号•【施行日期】2011.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赣府发〔2011〕10号2011年4月27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现将《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规范操作。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

各地要认真学习领会国务院《通知》精神,切实把思想和认识统一到国务院的要求和部署上来,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要结合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快推进省、市、县三级土地整治规划的编制。

土地整治规划要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基础,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改善环境的原则,以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城乡统筹发展为导向,突出我省“造地增粮富民工程”特色,以提高高产稳产基本农田比重的农田整治为重点,以耕地面积增加、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明显改善为目标,实施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统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工作。

发改、财政、农业、林业、水利、建设、规划、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积极稳妥推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工作。

二、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经省国土资源厅整体审批后不再单独办理建新地块农用地转用手续;确需征收的,必须履行土地征收报批手续。

土地供应要严格执行供地政策和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并建立供地计划公布制度。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的
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权属与登记统计
【发文字号】[1996]国土[籍]字第26号
【发布部门】国家土地管理局(已变更)
【发布日期】1996.02.09
【实施日期】1996.02.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的通知
(1996年2月9日〔1996〕国土(籍)字第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了贯彻实施《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规范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现将统一制定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编号:
1 / 1。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全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全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全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1.03•【字号】赣府厅字[2011]188号•【施行日期】2011.1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全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字〔2011〕188号2011年11月3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全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意见(省国土资源厅)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赣府厅发〔2011〕20号)精神,为保证全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顺利开展,现提出如下工作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等土地权利的确权登记发证,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覆盖到全部农村范围,包括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农村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要一并确权登记发证。

其工作目标是:在全面查清每宗集体土地权属、界址、面积和利用状况等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全省城乡一体化地籍调查数据库及信息管理系统,改变农村土地管理基础薄弱的状况,夯实管理和改革的基础,为逐步建立产权明晰、权能明确、权益保障、流转顺畅、分配合理、严格规范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深化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提供依据。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4.25•【字号】赣府厅字[2014]60号•【施行日期】2014.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字[2014]60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4月25日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和2014年中央1号文件、省委1号文件精神,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基本原则(一)依法依规,规范操作。

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切实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农办经〔2012〕19号)的要求,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严格执行相关政策,结合各地实际,做到不违规、不漏项、不损害农民利益、不搞一刀切,不留后遗症。

(二)按户确权,保持承包权稳定。

以家庭为单位承包集体土地制度是土地确权登记颁证的根基。

必须从实际出发,按户确权。

在确权登记颁证中,以已经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已经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基础,以此次登记前最近一次的承包关系为依据,参照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以下简称“二调”)成果对土地面积进行校准。

尊重农民意愿,结合村组实际,在保持家庭承包权长期稳定的原则下,根据集体经济组织大多数成员意愿,允许村组依法对承包地适时适当作调整。

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现有耕地,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以确权确股不确地,也可以确权确地。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吴新雄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五、江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一)删除第三条第(四)项中的“按《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延期施行新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在施行新工时制度之前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为44小时”。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单位劳动时间为月,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单位劳动时间为小时。”
(三)将第六条中的“省劳动厅”修改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修改为“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将第七条第三项中的“发生在省内跨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的”修改为“发生在省内跨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的”。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的“省土地管理局会同南昌铁路分局”修改为“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南昌铁路局”。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则的通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则的通知

宜春市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 宜府发〔2001〕35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O O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宜春市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根据《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本市辖区内的土地。

第三条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四条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市、县、乡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宜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对土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依法属于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八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

单位或个人依法以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5]第4号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5]第4号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正文:---------------------------------------------------------------------------------------------------------------------------------------------------- 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5]第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11月1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邹玉川1995年12月18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

第四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申请和管理第六条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照本章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二)跨乡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了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6.12.27•【字号】•【施行日期】198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四条省、地、市、县(区)土地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统一管理土地的职能机构,主管所辖范围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的厂矿、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应配备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接受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对土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依法确定的国有土地,包括湖泊、草洲、荒山、林地,以及河流岸线、滩涂等。

二、国家划拨和征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借给或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经营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集体所有。

其中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原以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

原公社、生产大队兴办的集体企、事业单位的用地,分别归乡、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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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 规定———————————————————————————————— 作者: ———————————————————————————————— 日期:2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政府第 6 号令  【颁布时间】1991 年 11 月 14 日  【生效时间】1991 年 11 月 14 日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权限 第三章 调处程序 第四章 处理原则和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维护社 会的安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 国家的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均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ofrualdinkgwtesc,pbyhm第三条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应坚持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的原则,保护全民所有制 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必须尊重历史,面对现实,贯彻协商为主,分级调处,有利生产, 便于管理的原则。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过程中,各方应当做到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依法办 事。

第四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 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 的附着物。

严禁借土地权属争议聚众闹事、行凶、械斗,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处。

县(市、区, 下同)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纠纷调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调处部门)负责办理调处 的具体工作。

各有关部门对调处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各级调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章 管辖权限第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按下列规定确定管辖:(一)发生在县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管辖;(二)发生在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内跨县的,由所在地行政公署或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辖;(三)发生在省内跨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管辖;ofrualdinkgwtesc,pbyhm(四)发生在省属以上单位(含省属单位)与其他单位之间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 提出调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所在地乡(镇) 人民政府管辖;跨乡(镇)的,由县人民政府管辖。

第九条 山林、水利、矿产等行业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调处。

第三章 调处程序第十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各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及 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不得单方面发放可能影响土地权属争议的证照, 发放的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 当事人可向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

未经人民政府调处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 得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向同级调处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调处申请均应书面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是公民的,只填写姓名、住 址,下同);(二)对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三)请求调处的理由、具体要求,并附地形示意图;(四)有关证据材料及其来源,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

ofrualdinkgwtesc,pbyhm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调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 方当事人。

当事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逾 期不提交答辩书又不说明理由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

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 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决定不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上级调处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下 列情况之一的,可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一)依照本规定应该受理而没有受理的;(二)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违反第四条规定的;(三)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凡已由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判决(裁定)的,不再进行调 处 土地权属争议凡在土地改革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的,或已经人民政府调处 作出处理决定的,不再进行调处,但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同一人民政府对同一土地权属争议作出过数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 准;当事人双方对同一土地权属争议达成过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

同一土地权属争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为准;同一土地权属争议已由两级或两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以上一级 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为准;同一土地权属争议已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当事 人双方的协议无效。

本规定颁布施行前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作出 的处理决定,可视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适用本条二、三、四款的规定。

ofrualdinkgwtesc,pbyhm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下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有误的,可以重新进行处 理。

第十六条 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负责调处的人民 政府应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或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均应制 作协议书,明确土地的四至,附四至地形图,并由当事人双方实地设置固定界标。

协议书一式四份,分别由当事人双方及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调处部门保 存。

第十八条 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是公民的,只填写姓 名、住址); (二)土地权属争议的来由; (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并附四至地形图; (五)不服处理决定的起诉期限;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 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没有起诉的,处理决定生效。

当事人不履行的,作 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ofrualdinkgwtesc,pbyhm第二十条 土地权属协议或处理决定生效后,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 发或重新核发土地权证。

第四章 处理原则和依据第二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情由,均有责任提供证据。

调处部门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分析和调查,并注意收集 其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调处部门调查,如实提供材料,需要 时应出具书面证明。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经调处部门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处理依据。

调处的 全过程应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土地证或协议书、裁决书等有关凭证载明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不符的, 以其载明的四至范围内的实际面积为准确定权属;四至界址有争议的,按四至载明 的地物目标为准确定四至界址;没有载明四至范围的,以实际批准的面积确定权属。

第二十三条 土地改革以前有关土地权属的凭证,一律不得作为调处土地权属的依 据。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按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农村人民公社工 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四固定”划定的界线确定。

“四固定”以后,因下列原因土地权属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界线确定所有权:(一)行政区划变动;(二)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变化;(三)国家征用土地;ofrualdinkgwtesc,pbyhm(四)土地开发、集体兴办企事业、农田基本建设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 (五)自然灾害。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使用的,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但国家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后未经批准使用的,现需继续使用的,按规定补办 划拨手续;现不需继续使用的,可退还原使用者。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占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 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占用的,所占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 现使用单位。

(二)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三日期间占用的,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所占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不符合的,其土地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 据具体情况决定,或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村集体: (1)经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2)双方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3)进行过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村集体馈赠的; (5)原农村集体所有制已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ofrualdinkgwtesc,pbyhm(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经批准占用的 农村集体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处理。

(四)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未经批准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按《土地管理法》 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营农、林、牧、渔、茶场(含垦殖场、劳改劳教农场)以及农科所、 队、场、站等农业生产单位,占用农村集体土地连续耕种二十年以上,在二十年期 满前原土地所有者没有要求收回自用的,所占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现使用 者。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兴办乡(镇)、村企事业,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按下 列规定确定土地权属:(一)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占用的,乡(镇)办企事业用地属于乡(镇) 农民集体所有;村办企事业用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使用权归现使用者。

(二)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二日期间占用,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使用权确认给现使用者;但占而未用或 多占少用的,应全部或部分退还原农村集体:(1)签订过用地协议(不含租借)的;(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的;(3)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进行过一定补偿的;(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已变更的。

(三)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后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应补办用地手续;双方同 意,也可退还原农村集体。

ofrualdinkgwtesc,pbyhm第二十九条 铁路用地,根据解放时接收,以及解放后征用、划拨土地等有关文件 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铁路留用土地在土改时已分给农民并有据可查的,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农村集 体;土改时未明确分给农民,但一直由农民耕种,在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行和生产建 设的前提下,允许继续耕种,其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属铁路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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