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解和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10.27【实施日期】2001.1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商标局】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商标专用权的取得与保护】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商标注册申请】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商标法(第二次修正)(精)

【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所属类别】全国人大法律库【颁布日期】2001-10-27【实施日期】2001-10-27【有效性】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四川唯怡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唯怡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四川唯怡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四川唯怡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四川唯怡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陈玖单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艾晓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玖单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艾晓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玖单艾晓明【代理律所】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四川唯怡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权责关键词】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判断申请商标之标志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该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判断该标志传递出的含义与所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原料等特点或产地是否不符或不完全相符,以及该标志本身所带有的欺骗性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或产地等产生错误的认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唯怡”“东方情人节”及爱心图形构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蒋志培中国人大网日期:2008-12-18浏览字号: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1982年8月23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对该法部分条文作过修改。
根据我国面临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修改草案并于2000年12月22日提请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经初步审议后,将修改草案印发征求意见。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提出了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草案。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当年12月1日商标法的修改决定生效施行。
商标法的此次修改是按照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对各成员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而进行的。
商标法修改决定共47项,涉及立法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主客体条件与注册种类、商标共同申请和权利共同享有、授予和撤销商标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诉前证据保全和停止有关行为的法律措施、侵权赔偿等诸多方面,内容很丰富。
商标法经此次修改后由原法43条增加到64条,其中删除合并2条,改动22条,增加23条,条文未动的19条。
可以说,此次修改是对商标法的一次全面修改。
面对修改后的新商标法,人民法院的商标案件审判工作面临一系列法律适用和具体实施程序问题亟待解决。
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解决了适用商标法中关于商标纠纷案件管辖、法律适用范围和诉前临时措施等亟待解决的问题。
但商标法关于对侵权行为认定等重要法律适用问题还有待进一步解释和明确。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解和适用

——从“切糕王子”商标驳回含有“切糕”二字就会产生误认吗?复审案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解和适用情案【】随着麦麦提吐热为给切糕正名,开始在网上卖自制切糕,新疆切糕传人阿迪力·切糕生意的走红,阿迪力·麦麦提吐热被网友们称呼为“切糕王子”。
为将“切立了湖南糕王子”品牌发扬光大,阿迪力·麦麦提吐热与两位汉族同学一起成日申请月14梦想起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梦想公司”),并于2014年8注册了第15157488号“切糕王子”商标(下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糖,米花糖,花生糖果,果仁糖,糖核桃,蜂蜜,面包,面粉制品”等商品上。
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卡夫食品比利时知识产权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960153号“王子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近似,且该文字用在非切糕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申请为由,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梦想公司不服提起复审,并提交了卡夫食品比利时知识产权出具的允许申请商标注册的《共存声明》。
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仍以申请商标含有“切糕”二字,而切糕是一种新疆维吾尔族的特色食品,梦想公司将其注册使用在糖、米花糖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为其含有上述成分或具有相同的味道,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梦想公司不服,提起了诉讼。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系对违反公共利益的标志予以禁止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
相比损害特定主体私权利的法律规定,其适用范围和标准,更应严格予以解释和限制。
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以虚假信息掩盖了商品的真实情况,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认识。
本案中,首先从诉争商标“切糕王子”的文字来看,相关公众识别该商标时易认为其是指代“王子”这一人物,“切糕”系对人物具体特征的描述;其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农产品加工》等资料证明,在新疆当地,核桃玛仁糖是由核桃仁、葡萄干、蜂蜜、奶油、砂糖等原料熬制而成的,散装的玛仁糖多为大块状,零售时切下小块来卖,所以又被称为“切糕”,所以诉争商标中“切糕”二字与其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致性,不存在欺骗性。
商标典型案例分析 ——“邓子均1368”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评析

商标典型案例分析——“邓子均1368”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评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北京10005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的判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文对第14771853号“邓子均1368”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进行评析。
一、基本案情申请人:宜宾子均邓公液酒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宜宾醉不倒酒业有限公司争议商标:第14771853号“邓子均1368”商标(一)当事人主张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大量文献记载邓子均为“五粮液”品牌创始人,其在中国白酒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
争议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指定商品的品质产生误认。
被申请人成立于2012年,争议商标中的“1368”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制时间产生误认。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超期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股东之一邓志强为邓子均之孙,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经邓志强授权注册及使用。
邓志强使用其祖父邓子均姓名合法,未违反相关规定。
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与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宜宾市翠屏区百味轩副食品经营部于2014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3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黄酒;杜松子酒;利口酒;烈酒(饮料);米酒;蒸馏饮料;清酒(日本米酒)商品上,2017年4月18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认识,误导消费者。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重点问题一问一答——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重点问题一问一答——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2022.02.08•【分类】问答正文《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重点问题一问一答——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为便利社会公众和商标从业人员更好地理解《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称《指南》),回应社会关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就《指南》制定中部分重点问题整理了一问一答。
《指南》下编第三章为“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该章在承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05年制定并发布,2016年第一次修订,下称2016《标准》)相应章节的基础上重新编排体例,并对内容进行了大范围的充实和完善。
在《指南》制定过程中,该章受到了高度关注,现就相关问题解读如下:1.问:《指南》关于“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章节在修订上有哪些特点?答:《指南》关于该章的修订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坚持正确的政治导向。
“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具有鲜明的政治属性和意识形态特征。
《指南》对该章的修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对商标审查工作的全面领导,商标审查审理工作同确保商标审查意识形态安全、维护国家利益与社会稳定有机结合,同维护社会善良风俗、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相结合。
切实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指示、党中央的相关决策部署落到实处,为党和人民审好商标。
二是充分吸收、借鉴商标授权确权理论、实践最新成果。
例如,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判定上,《指南》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的规定,明确“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损害国家尊严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其余如“带有欺骗性”和“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上,也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正文:----------------------------------------------------------------------------------------------------------------------------------------------------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讨论确定,现就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的几个具体问题,解答如下:一、关于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一)不予注册复审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在商标局异议决定结论为部分商品或服务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予注册复审的范围应仅针对商标局不予注册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审查。
(二)不予注册复审的理由范围对于不予注册复审的理由范围,应限于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审查范围及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所主张的并已在异议阶段申请的理由为限,超出的部分不属于评审审理范围。
二、关于三年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日的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实体法律适用问题在撤销复审案件中,对于商标使用的三年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日的,在实体法律上适用旧法。
三、含企业全称商标的可注册性问题商标标志本身仅由申请人的企业全称构成或显著识别部分仅是企业全称的,可以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以缺乏显著性为由不予核准注册。
若商标中含有企业全称,但不属上述规定的情形,且申请人主体与该企业全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在不符合商业惯例且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诉争商标。
四、关于“商品化”权(益)的问题关于“商品化”权(益)能否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问题,由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商品化”权(益)的概念,故不宜在案件审理中出现该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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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切糕王子”商标驳回含有“切糕”二字就会产生误认吗?复审案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解和适用情案【】随着麦麦提吐热为给切糕正名,开始在网上卖自制切糕,新疆切糕传人阿迪力·切糕生意的走红,阿迪力·麦麦提吐热被网友们称呼为“切糕王子”。
为将“切立了湖南糕王子”品牌发扬光大,阿迪力·麦麦提吐热与两位汉族同学一起成日申请月14梦想起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梦想公司”),并于2014年8注册了第15157488号“切糕王子”商标(下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糖,米花糖,花生糖果,果仁糖,糖核桃,蜂蜜,面包,面粉制品”等商品上。
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卡夫食品比利时知识产权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960153号“王子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近似,且该文字用在非切糕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申请为由,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梦想公司不服提起复审,并提交了卡夫食品比利时知识产权出具的允许申请商标注册的《共存声明》。
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仍以申请商标含有“切糕”二字,而切糕是一种新疆维吾尔族的特色食品,梦想公司将其注册使用在糖、米花糖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为其含有上述成分或具有相同的味道,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梦想公司不服,提起了诉讼。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系对违反公共利益的标志予以禁止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
相比损害特定主体私权利的法律规定,其适用范围和标准,更应严格予以解释和限制。
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以虚假信息掩盖了商品的真实情况,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认识。
本案中,首先从诉争商标“切糕王子”的文字来看,相关公众识别该商标时易认为其是指代“王子”这一人物,“切糕”系对人物具体特征的描述;其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农产品加工》等资料证明,在新疆当地,核桃玛仁糖是由核桃仁、葡萄干、蜂蜜、奶油、砂糖等原料熬制而成的,散装的玛仁糖多为大块状,零售时切下小块来卖,所以又被称为“切糕”,所以诉争商标中“切糕”二字与其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致性,不存在欺骗性。
另外,从原告的经营情况、对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及原告在其他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和受让其他“切糕王子”商标等情况来看,原告主观上亦无恶意,并无积极追求相关公众误认并影响其消费决定的意图,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1]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了商评委的决定,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后,第15157488号“切糕王子”商标得以初审公告。
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含有“切糕”二字,作为一种新疆维吾尔族的特色食品,“切糕”注册使用在糖、米花糖等商品上,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进行了修改,将“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改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解决了原规定的适用需同时具备“夸大宣传”和“带有欺骗性”两个要件,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同时也明确了“误认”的判断标准,厘清了与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规定的适用关系。
与此相应的,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也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实践中,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
对于这种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修改为“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以下,笔者将以“切糕王子”商标驳回复审案为例,结合《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梳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适用要件。
为了准确理解《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需要首先明确该条款的立法本意。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商标法》第十条是针对禁用标志的规定,其中第一款第(七)项是关于内容欺骗性标志和产地欺骗性标志的禁用条款,因此,该规定的落脚点在于标志的“欺骗性”问题。
正因为第十条针对的都是相关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绝对禁止事由,为了避免相关标志丧失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可能性,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
[2]在本案中,代理人在阐述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前,就首先指出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作为绝对禁止条款,法院在适用时应当采取更严格的标准。
而本案判决最终也认可了这一主张,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系对违反公共利益的标志予以禁止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
相比损害特定主体私权利的法律规定,其适用范围和标准,更应严格予以解释和限制。
”为本案的胜诉奠定了基础。
那什么是“带有欺骗性”呢?2017年《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本条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
”[3]与原《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相比,仅仅是把“夸大宣传”删去,增加了“产地”及“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原来的“超过固有程度”的内容并没有变化。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带有欺骗性”一般有两种解释,第一种是指“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认识”[4];第二种是“指商标标志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该标志所使用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众对商品的真相产生错误认识。
”[5]或者“欺骗性是指商标标志所体现的商品本身特性或产地信息与商品的实际客观情况存在较大差异,误认则是指前述的差异达到影响相关公众购买决定的程度。
”[6] 相比而言,第一种解释过于简单,只包含了“足以产生错误认识”这一结果要件,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超过固有程度”的表述词义模糊,并不好理解和适用。
因此,在笔者看来,第二种解释最符合“欺骗性”规定的本意,且便于法律适用者就此解读其构成要件。
.由于本案申请商标“切糕王子”被认为是内容欺骗性标志,因此笔者主要分析内容欺骗性标志的构成要件。
从《商标法》中“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规定可以看出,内容欺骗性标志应当同时满足“具有欺骗性”和“易产生误认”两个构成要件,且以“具有欺骗性”为前提,以“易产生误认”为结果。
具体来说,一个标志要具有欺骗性,所谓“欺骗”是指某个标志所描述的商品特性与商品的实际情况不符。
第一,要求这个标志有描述商品的特性,若一个标志没有表达任何跟商品特性有关的内容,那么这个标志就不存在欺骗性的问题。
因此,第一个构成要件就应该是标志本身包含具有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内容(与商标缺乏显著性的第一个构成要件相同)。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商标“切糕王子”中含有“切糕”,是对一种商品的描述,满足第一个构成要件。
第二,从欺骗的结果来看,要求达到的效果是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那么前提是相关公众以其一般认知水平,确实将标志整体表达的含义理解为是对商品特性的描述,也就是说,即使标志含有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内容,但以相关公众的生活经验,并不会认为标志的整体含义与商品特点有关时,就不应认定该标志“具有欺骗性”。
如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5662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肽帅”二字构成,……由于“肽”字并非常用字,其与通常表示程度的常用字“太”字发音相同、字形相近,在相关公众将“肽帅”二字作为整体进行识别时,易将其识别为与形容外貌的常用语“太帅”的含义相关,而不易误认为该标志标示商品中含有“肽”这种化学物质。
[7]而在本案中,申请商标“切糕王子”中的“切糕”是对“王子”的修饰限定,其整体含义指向“王子”这一人物,相关公众并不会认为其整体是对商品特点的描述,因此并不满足第二个构成要件。
第三,所谓“欺骗”,是指以虚假的言行掩盖事实真相,在商标法领域,是指标志本身对商品质量等特点的描述与商品真实的情况不符,若标志描述的内容与商品真实情况相符,那就不存在欺骗的问题,同时,前述不符的程度还应当达到有实质性的差异,才足以产生“欺骗”的效果。
如在(2016)京行终182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就因有机博士公司就其产品含有有机成分进行了举证,认为仅从申请商标标志本身不足以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成份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难以认定构成对公众的欺骗。
[8]而在(2016)京行终1838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奥氏资本管理集团”与奥氏资本管理有限合伙仅为“集团”与“有限合伙”的区别,二者主要识别部分相同,尚难认定为实质性差异。
……相关公众从整体上看诉争商标不会被欺骗误导。
[9]具体到本案中,“切糕”是玛仁糖的别称,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上,其中“切糕”二字与其指定商品的特点具有一致性,也不符合这一构成要件。
第四,在标志具备“具有欺骗性”的前提后,就要考量其是否满足“易产生误认”的结果要件。
即要求标志本身的误导性描述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而该种错误认识影响到了相关公众的购物决定。
若标志本身虽有误导性描述,但以相关公众的生活经验并不会产生错误认识,或者即便产生了错误认识,但不会影响其购物决定,那就不具备“易产生误认”的结果要件。
如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863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新南洋优品乳 SPECIALMILK”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槟榔;紫菜;食用油脂;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等商品上,普通消费者不会误认为生产厂商会在前述商品中添加“奶”或者其原料与“奶”普通消费者不会对有关,不存在超出前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固有程度的表示,前述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导致消费者误购。
“欺骗”的本意是指以虚假的言行掩盖事实真相,这一概念就,如前所述,第五意味着“欺骗”必然是人有意识的行为,即其明知其言行与事实不符仍为之,并“具有欺骗性”在商标法领域,以此来掩盖事实的真相,追求误导的效果。
因此,即申请人主观上应当是这一构成要件包含对申请人主观因素的考量是应有之义,达到影响相关公众购物决定的希望通过标志本身的误导性描述掩盖商品的真相,效果,若申请人主观上并没有追求欺骗的效果,在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时则应当慎重。
在本案中,代理人就着重阐述了梦想公司主观上的善意,因为本案申请商标“切糕王子”并不是梦想公司自己设计的,而是来源于网才将其申请注册,梦想公司是出于品牌保护的目的,友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昵称,商标,因而并不具有通过商标标志误导同时还购买了他人抢注的“切糕王子”认为从原告的经营情也对此点予以了考量,公众购买的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