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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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斌律师: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行为的理解与应用(刘国斌)

刘国斌律师: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行为的理解与应用(刘国斌)

刘国斌律师: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行为的理解与应用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混淆”的不正当竞争是发生争议最多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文将结合本人承办过的几件“混淆”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诉讼纠纷案例,从与“混淆”行为有关的规定、新法与旧法在“混淆”行为上的不同规定与变化、新反法“混淆”行为的主体、客体及所侵害的客体、“混淆”行为构成要件、“混淆”行为在认定中要注意的其他问题这五个方面对“混淆”行为的理解与应用作一个分析总结。

一、与“混淆”行为有关的规定1、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旧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3、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怎样理解“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不得使用”

怎样理解“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不得使用”

怎样理解“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不得使用”当公众看到“NBA”时,会直接联想到“美国职业篮球联赛”,那当“NBA”指定使用在与“篮球联赛”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时,公众是否会联想到这些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为“美国职业篮球联赛”的主办方/经营者,或者与主办方/经营者有特殊关系的主体那?笔者认为,从普通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来看,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公众会自然而然地联想到标记有“NBA”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NBA”的主办方/经营者,或者与“NBA”主办方/经营者有特殊关联的主体。

如果标记有“NBA”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不是由“NBA”主办方/经营者有特殊关联的主体持有,那将与消费者的消费期望相悖,误导消费,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NBA”实际主办方/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将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不得使用”,并结合2016年12月原商标局(现国知局)颁发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文字构成包含体育赛事或者博、展览会等活动名称时,申请主体须为体育赛事或者博、展览会的主办方或者经营者,否则将被视为“其他易导致公众误认的”的情形。

但是,近日,笔者注意到第25083020号“EuroCup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误认内容”提出了“新”的观点。

01基本案情申请人“EUROLEAGUE PROPERTIES S. A.(中文翻译为:欧蓝资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原商标局(现国知局)申请注册第25083020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的“视频游戏操纵杆”。

原商标局经审查,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之一为:该英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刘国斌律师: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行为的理解与应用(刘国斌)

刘国斌律师: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行为的理解与应用(刘国斌)

刘国斌律师: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行为的理解与应用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混淆”的不正当竞争是发生争议最多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文将结合本人承办过的几件“混淆”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诉讼纠纷案例,从与“混淆”行为有关的规定、新法与旧法在“混淆”行为上的不同规定与变化、新反法“混淆”行为的主体、客体及所侵害的客体、“混淆”行为构成要件、“混淆”行为在认定中要注意的其他问题这五个方面对“混淆”行为的理解与应用作一个分析总结。

一、与“混淆”行为有关的规定1、1993 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旧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3、2007 年2 月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 号)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蒋志培中国人大网日期:2008-12-18浏览字号: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1982年8月23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对该法部分条文作过修改。

根据我国面临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修改草案并于2000年12月22日提请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经初步审议后,将修改草案印发征求意见。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提出了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草案。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当年12月1日商标法的修改决定生效施行。

商标法的此次修改是按照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对各成员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而进行的。

商标法修改决定共47项,涉及立法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主客体条件与注册种类、商标共同申请和权利共同享有、授予和撤销商标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诉前证据保全和停止有关行为的法律措施、侵权赔偿等诸多方面,内容很丰富。

商标法经此次修改后由原法43条增加到64条,其中删除合并2条,改动22条,增加23条,条文未动的19条。

可以说,此次修改是对商标法的一次全面修改。

面对修改后的新商标法,人民法院的商标案件审判工作面临一系列法律适用和具体实施程序问题亟待解决。

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解决了适用商标法中关于商标纠纷案件管辖、法律适用范围和诉前临时措施等亟待解决的问题。

但商标法关于对侵权行为认定等重要法律适用问题还有待进一步解释和明确。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2021.12.13•【文号】国知办发运字〔2021〕51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标执法正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的通知国知办发运字〔2021〕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加强商标管理,统一执法标准,提升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制定《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12月13日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强化商标执法业务指导,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查处商标一般违法行为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本标准所称的商标一般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商标管理秩序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商标一般违法:(一)违反《商标法》第六条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而未使用的;(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使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的;(三)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四)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被许可人未标明其名称和商品产地的;(五)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六)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七)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义务的;(八)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未履行商标印制管理义务的;(九)违反《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十)其他违反商标管理秩序的。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重点问题一问一答——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重点问题一问一答——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重点问题一问一答——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2022.02.08•【分类】问答正文《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重点问题一问一答——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为便利社会公众和商标从业人员更好地理解《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称《指南》),回应社会关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就《指南》制定中部分重点问题整理了一问一答。

《指南》下编第三章为“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该章在承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05年制定并发布,2016年第一次修订,下称2016《标准》)相应章节的基础上重新编排体例,并对内容进行了大范围的充实和完善。

在《指南》制定过程中,该章受到了高度关注,现就相关问题解读如下:1.问:《指南》关于“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章节在修订上有哪些特点?答:《指南》关于该章的修订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坚持正确的政治导向。

“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具有鲜明的政治属性和意识形态特征。

《指南》对该章的修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对商标审查工作的全面领导,商标审查审理工作同确保商标审查意识形态安全、维护国家利益与社会稳定有机结合,同维护社会善良风俗、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相结合。

切实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指示、党中央的相关决策部署落到实处,为党和人民审好商标。

二是充分吸收、借鉴商标授权确权理论、实践最新成果。

例如,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判定上,《指南》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的规定,明确“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损害国家尊严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其余如“带有欺骗性”和“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上,也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正文:----------------------------------------------------------------------------------------------------------------------------------------------------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讨论确定,现就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的几个具体问题,解答如下:一、关于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一)不予注册复审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在商标局异议决定结论为部分商品或服务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予注册复审的范围应仅针对商标局不予注册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审查。

(二)不予注册复审的理由范围对于不予注册复审的理由范围,应限于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审查范围及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所主张的并已在异议阶段申请的理由为限,超出的部分不属于评审审理范围。

二、关于三年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日的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实体法律适用问题在撤销复审案件中,对于商标使用的三年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日的,在实体法律上适用旧法。

三、含企业全称商标的可注册性问题商标标志本身仅由申请人的企业全称构成或显著识别部分仅是企业全称的,可以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以缺乏显著性为由不予核准注册。

若商标中含有企业全称,但不属上述规定的情形,且申请人主体与该企业全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在不符合商业惯例且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诉争商标。

四、关于“商品化”权(益)的问题关于“商品化”权(益)能否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问题,由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商品化”权(益)的概念,故不宜在案件审理中出现该表述。

商标注册中的“不良影响”研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理解与适用

商标注册中的“不良影响”研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理解与适用

商标注册中的“不良影响”研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
项的理解与适用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条款的理解长期存在争议,在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始终没有定论。

2016年4月20日,沸沸扬扬的“微信”商标案落下帷幕,再一次引发了各界对“不良影响”条款的关注。

该条款与我国实行的商标注册制度密切相关,研究、分析如何适用该条款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通过研究法律、立法者释义、司法解释、行政机关的标准、国际公约、参考文献、典型案例、判决原文等多方面资料,分析“不良影响”条款的合理适用标准。

在梳理规范的基础上,评析学界观点,并以“微信”商标案为切入点,与50个从北大法宝数据库中选取关联案例进行比较。

虽然上述案例的审判均已成为既定事实,但其审判思路中存在的不合理之处仍值得思考。

本文通过整理商标局、商评委和法院的审判思路,进行对比分析,总结更合理的适用标准和定纷止争之策。

“不良影响”条款的内涵应当理解为:第一,应采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不良影响仅指标志或其构成要素本身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影响;第二,不应对该条款作扩大解释,即,该条款不应包括引发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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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有“切糕”二字就会产生误认吗?——从“切糕王子”商标驳回复审案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解和适用【案情】新疆切糕传人阿迪力·麦麦提吐热为给切糕正名,开始在网上卖自制切糕,随着切糕生意的走红,阿迪力·麦麦提吐热被网友们称呼为“切糕王子”。

为将“切糕王子”品牌发扬光大,阿迪力·麦麦提吐热与两位汉族同学一起成立了湖南梦想起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梦想公司”),并于2014年8月14日申请注册了第15157488号“切糕王子”商标(下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糖,米花糖,花生糖果,果仁糖,糖核桃,蜂蜜,面包,面粉制品”等商品上。

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卡夫食品比利时知识产权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960153号“王子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近似,且该文字用在非切糕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申请为由,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梦想公司不服提起复审,并提交了卡夫食品比利时知识产权出具的允许申请商标注册的《共存声明》。

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仍以申请商标含有“切糕”二字,而切糕是一种新疆维吾尔族的特色食品,梦想公司将其注册使用在糖、米花糖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为其含有上述成分或具有相同的味道,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梦想公司不服,提起了诉讼。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系对违反公共利益的标志予以禁止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

相比损害特定主体私权利的法律规定,其适用范围和标准,更应严格予以解释和限制。

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以虚假信息掩盖了商品的真实情况,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认识。

本案中,首先从诉争商标“切糕王子”的文字来看,相关公众识别该商标时易认为其是指代“王子”这一人物,“切糕”系对人物具体特征的描述;其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农产品加工》等资料证明,在新疆当地,核桃玛仁糖是由核桃仁、葡萄干、蜂蜜、奶油、砂糖等原料熬制而成的,散装的玛仁糖多为大块状,零售时切下小块来卖,所以又被称为“切糕”,所以诉争商标中“切糕”二字与其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致性,不存在欺骗性。

另外,从原告的经营情况、对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及原告在其他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和受让其他“切糕王子”商标等情况来看,原告主观上亦无恶意,并无积极追求相关公众误认并影响其消费决定的意图,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1]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了商评委的决定,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后,第15157488号“切糕王子”商标得以初审公告。

【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含有“切糕”二字,作为一种新疆维吾尔族的特色食品,“切糕”注册使用在糖、米花糖等商品上,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进行了修改,将“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改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解决了原规定的适用需同时具备“夸大宣传”和“带有欺骗性”两个要件,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同时也明确了“误认”的判断标准,厘清了与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规定的适用关系。

与此相应的,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也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实践中,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

对于这种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修改为“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以下,笔者将以“切糕王子”商标驳回复审案为例,结合《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梳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适用要件。

为了准确理解《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需要首先明确该条款的立法本意。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商标法》第十条是针对禁用标志的规定,其中第一款第(七)项是关于内容欺骗性标志和产地欺骗性标志的禁用条款,因此,该规定的落脚点在于标志的“欺骗性”问题。

正因为第十条针对的都是相关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绝对禁止事由,为了避免相关标志丧失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可能性,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

[2]在本案中,代理人在阐述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前,就首先指出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作为绝对禁止条款,法院在适用时应当采取更严格的标准。

而本案判决最终也认可了这一主张,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系对违反公共利益的标志予以禁止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

相比损害特定主体私权利的法律规定,其适用范围和标准,更应严格予以解释和限制。

”为本案的胜诉奠定了基础。

那什么是“带有欺骗性”呢?2017年《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本条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

”[3]与原《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相比,仅仅是把“夸大宣传”删去,增加了“产地”及“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原来的“超过固有程度”的内容并没有变化。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带有欺骗性”一般有两种解释,第一种是指“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认识”[4];第二种是“指商标标志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该标志所使用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众对商品的真相产生错误认识。

”[5]或者“欺骗性是指商标标志所体现的商品本身特性或产地信息与商品的实际客观情况存在较大差异,误认则是指前述的差异达到影响相关公众购买决定的程度。

”[6] 相比而言,第一种解释过于简单,只包含了“足以产生错误认识”这一结果要件,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超过固有程度”的表述词义模糊,并不好理解和适用。

因此,在笔者看来,第二种解释最符合“欺骗性”规定的本意,且便于法律适用者就此解读其构成要件。

由于本案申请商标“切糕王子”被认为是内容欺骗性标志,因此笔者主要分析内容欺骗性标志的构成要件。

从《商标法》中“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规定可以看出,内容欺骗性标志应当同时满足“具有欺骗性”和“易产生误认”两个构成要件,且以“具有欺骗性”为前提,以“易产生误认”为结果。

具体来说,一个标志要具有欺骗性,所谓“欺骗”是指某个标志所描述的商品特性与商品的实际情况不符。

第一,要求这个标志有描述商品的特性,若一个标志没有表达任何跟商品特性有关的内容,那么这个标志就不存在欺骗性的问题。

因此,第一个构成要件就应该是标志本身包含具有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内容(与商标缺乏显著性的第一个构成要件相同)。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商标“切糕王子”中含有“切糕”,是对一种商品的描述,满足第一个构成要件。

第二,从欺骗的结果来看,要求达到的效果是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那么前提是相关公众以其一般认知水平,确实将标志整体表达的含义理解为是对商品特性的描述,也就是说,即使标志含有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内容,但以相关公众的生活经验,并不会认为标志的整体含义与商品特点有关时,就不应认定该标志“具有欺骗性”。

如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5662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肽帅”二字构成,……由于“肽”字并非常用字,其与通常表示程度的常用字“太”字发音相同、字形相近,在相关公众将“肽帅”二字作为整体进行识别时,易将其识别为与形容外貌的常用语“太帅”的含义相关,而不易误认为该标志标示商品中含有“肽”这种化学物质。

[7]而在本案中,申请商标“切糕王子”中的“切糕”是对“王子”的修饰限定,其整体含义指向“王子”这一人物,相关公众并不会认为其整体是对商品特点的描述,因此并不满足第二个构成要件。

第三,所谓“欺骗”,是指以虚假的言行掩盖事实真相,在商标法领域,是指标志本身对商品质量等特点的描述与商品真实的情况不符,若标志描述的内容与商品真实情况相符,那就不存在欺骗的问题,同时,前述不符的程度还应当达到有实质性的差异,才足以产生“欺骗”的效果。

如在(2016)京行终182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就因有机博士公司就其产品含有有机成分进行了举证,认为仅从申请商标标志本身不足以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成份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难以认定构成对公众的欺骗。

[8]而在(2016)京行终1838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奥氏资本管理集团”与奥氏资本管理有限合伙仅为“集团”与“有限合伙”的区别,二者主要识别部分相同,尚难认定为实质性差异。

……相关公众从整体上看诉争商标不会被欺骗误导。

[9]具体到本案中,“切糕”是玛仁糖的别称,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上,其中“切糕”二字与其指定商品的特点具有一致性,也不符合这一构成要件。

第四,在标志具备“具有欺骗性”的前提后,就要考量其是否满足“易产生误认”的结果要件。

即要求标志本身的误导性描述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而该种错误认识影响到了相关公众的购物决定。

若标志本身虽有误导性描述,但以相关公众的生活经验并不会产生错误认识,或者即便产生了错误认识,但不会影响其购物决定,那就不具备“易产生误认”的结果要件。

如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863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新南洋优品乳 SPECIALMILK”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槟榔;紫菜;食用油脂;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等商品上,普通消费者不会误认为生产厂商会在前述商品中添加“奶”或者其原料与“奶”有关,不存在超出前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固有程度的表示,普通消费者不会对前述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导致消费者误购。

第五,如前所述,“欺骗”的本意是指以虚假的言行掩盖事实真相,这一概念就意味着“欺骗”必然是人有意识的行为,即其明知其言行与事实不符仍为之,并以此来掩盖事实的真相,追求误导的效果。

因此,在商标法领域,“具有欺骗性”这一构成要件包含对申请人主观因素的考量是应有之义,即申请人主观上应当是希望通过标志本身的误导性描述掩盖商品的真相,达到影响相关公众购物决定的效果,若申请人主观上并没有追求欺骗的效果,在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时则应当慎重。

在本案中,代理人就着重阐述了梦想公司主观上的善意,因为本案申请商标“切糕王子”并不是梦想公司自己设计的,而是来源于网友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昵称,梦想公司是出于品牌保护的目的,才将其申请注册,同时还购买了他人抢注的“切糕王子”商标,因而并不具有通过商标标志误导公众购买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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