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公示制度的法律意义及其后果再探讨二
公示的作用

公示的作用公示,是指将特定的信息或者事项公之于众的一种行为。
在社会生活中,公示有着重要的作用,不仅可以提供信息,还可以保护权益、维护公平、规范秩序等等。
首先,公示的作用之一是提供信息。
通过公示,人们可以了解到各种各样的信息,比如政府制定的政策法规、企事业单位的招聘信息、公共项目的征求意见等等。
这些信息对于公众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可以帮助人们了解社会动态,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决策。
公示可以充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让人们能够更准确地了解到自己所关心的事项。
其次,公示的作用是保护权益。
很多时候,个人的权益可能会受到他人的侵害或者其他方面的不公平待遇。
而通过公示,可以将这些问题公之于众,让更多的人了解到此事,从而引起更多人的关注和关心。
这样一来,可以形成舆论压力,促使相关部门或者组织对侵权行为进行整治或者对待遇进行调整,保护被侵害的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公示还具有维护公平的作用。
在各个社会领域,都可能存在不公平现象。
通过公示,可以对不公平行为进行曝光,引起舆论关注,从而促使公平的实现。
比如在分配公共资源、处理纠纷、选举评比等方面,公示的信息可以使社会公众了解到相关情况,进而能够对是否公平进行监督和评价。
除此之外,公示还可以规范秩序。
在社会生活中,有些行为可能会扰乱社会秩序,对公共利益造成危害。
通过公示这些行为,可以起到警示和威慑作用,让违法违规的个人或组织感到压力和惩罚,从而遏制不良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总之,公示在社会生活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它不仅提供了各种信息,保护了个人的权益,还能够维护公平,规范秩序。
对于公众来说,关注和利用公示成为了获取信息、维护权益、推动社会进步的一种重要途径,同时也要具备对公示信息的解读和思考能力。
对于政府和组织来说,加强公示的力度,提高公示信息的透明度和可用性,是促进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
公示规章制度

公示规章制度引言公示是一种向公众发布信息、资讯和决策的方式,具有透明、公正和民主的特点。
为了确保公示工作的规范和有效进行,制定公示规章制度是必要的。
本文档旨在介绍公示规章制度的重要性、目的和要求,并提供具体的执行步骤和指南。
1. 规章制度的背景和重要性1.1 背景公示制度是现代社会公共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公示可以向群众公开行政决策、政府工作、政策法规以及重大事项等信息,增加政府的透明度,并提高决策的公信力和合法性。
1.2 重要性公示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具有以下重要性: - 增加政府透明度:公示可以让公众了解政府的决策过程,促进政府的透明和公正。
- 保障公众权益:公示可以让公众及时了解政府对重要决策的解释和依据,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 防止污染和腐败:公示可以通过向公众公开企业环保数据和政府反腐工作进展等信息,监督和预防环境污染和腐败行为的发生。
- 增加政府的合法性:公示可以提高政府决策的公信力和合法性,增加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
2. 公示规章制度的目的和要求2.1 目的公示规章制度的目的是确保公示工作的规范和有效,落实公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权利,增加政府的透明度和合法性。
2.2 要求公示规章制度应包括以下要求: - 公示范围:明确哪些信息、资讯和决策需要进行公示。
- 公示对象:明确信息的接收者,包括公众、媒体和利益相关方等。
- 公示内容:规定公示的具体事项、内容和格式,确保信息准确、透明和易懂。
- 公示方式:规定公示的方式和渠道,包括公告、网站、媒体等多种形式。
- 公示时限:规定公示的时间要求,确保及时公示和信息的有效性。
- 公示结果反馈:规定公示结果的反馈渠道和方式,接受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3. 公示规章制度的执行步骤和指南3.1 制定阶段•确定制定的目标和范围:明确公示的目标和范围,针对具体情况制定公示规章制度。
•参考相关法律和政策: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确保公示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和一致性。
社会公示制度

社会公示制度社会公示制度是一种促进政府公开透明,提高社会治理效率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
社会公示制度主要通过在一定时间内,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相关信息,让公众参与监督,实现民主决策和行政管理的民主化、法治化,从而提高社会治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可行性。
首先,社会公示制度能够增加政府的透明度,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和公正。
政府机关在决策和执行过程中,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示有关事项,特别是涉及公共利益以及个人权益的事项。
这不仅能够让公众了解政府的决策依据和具体执行情况,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还能够为公众提供监督的依据和机会,防止腐败和权力滥用等问题的发生。
其次,社会公示制度有利于提高行政决策和管理的科学性和合法性。
在制定重大政策和方案以及行政管理中,政府机关需要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了解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公众利益和社会稳定。
通过社会公示,政府机关能够获得更多信息和意见,从而更加准确地分析和解决问题,避免决策的片面性和局限性,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合法性。
再次,社会公示制度有助于提高社会治理效率和公共服务的质量。
公示阶段是公共决策和行政管理的重要环节,政府机关不仅需要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还需要对这些意见和建议进行合理筹划和回应。
通过社会公示,能够帮助政府机关更好地调取社会资源和知识,提高社会治理的科学性和实效性,增强政府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同时,公众通过社会公示能够及时了解政府工作安排,参与社会治理的评价和改进,提高公共事务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最后,社会公示制度有助于促进社会建设的和谐稳定和社会信任的建立。
社会公示制度能够提高政府机关的行政责任和社会形象,增强政府与社会各界的互动和沟通。
公众通过社会公示可以直接了解政府政策和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高大众对政府的信任和支持。
这对于减少社会矛盾和冲突,保持社会稳定和谐,提升国家的凝聚力和社会的发展动力,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总之,社会公示制度是推动政府公开透明、提高社会治理效率的重要手段和制度基础。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是指政府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将执法信息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这是一种重要的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也是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一、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可以使行政执法活动更加公开、透明,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了解政府的执法行为,监督政府的执法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促进政府执法公正。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可以将政府的执法活动置于社会监督之下,防止执法部门滥用职权、执法不公,保障执法公正、公平、公开。
三、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可以提高政府的执法效率,促进执法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减少执法盲点,提高执法效果。
四、强化政府责任。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可以使政府执法行为更加规范,一旦出现执法过错,政府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强化政府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增进社会信任。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可以增强政府与社会之间的信任,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为了实现上述目标,我国应建立完善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明确公示内容。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应明确公示的内容,包括执法部门的基本信息、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等。
此外,还应公示执法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信息,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投诉举报。
二、确定公示方式。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应确定公示方式,包括政府网站、公告栏、报纸、电视等多种方式,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了解执法信息。
三、规范公示程序。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应规范公示程序,包括信息的收集、整理、审核、发布等环节,确保公示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四、建立信息更新机制。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应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公示,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了解最新的执法信息。
五、强化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应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对公示信息进行核实,对执法过错进行投诉举报。
公示公告发布制度

公示公告发布制度公示公告是指政府、组织或个人将相关信息公之于众,以便社会各界了解、参与和监督。
公示公告发布制度是一种透明、规范的信息公布方式,其目的是保障公共利益,促进社会进步。
本文将从公示公告的意义、现状、问题以及改进方向等角度展开,以探讨公示公告发布制度的相关议题。
一、意义公示公告是一种公开透明的信息传递方式,其重要性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公示公告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公示公告是政府、组织或个人主动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的一种方式,能够让公众了解到重要决策、政策法规的制定过程和结果。
通过公示公告,公民可以了解到权力机构的决策依据和执行情况,从而更好地行使公民权利。
其次,公示公告有助于促进社会监督。
通过公示公告,政府、组织或个人的决策、行为将面对社会各界的监督和评价。
公众可以更好地对决策或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评判,提出批评和建议。
这种公众监督能够有效遏制腐败现象,强化行政监管,保障公共利益。
最后,公示公告有助于提高政府透明度。
公示公告制度的建立和执行能够迫使政府向公众提供信息,增加政府的透明度和责任感。
在公示公告制度的约束下,政府将更加审慎行事,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政策实施的效果。
二、现状然而,目前我国公示公告发布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公示公告的信息覆盖范围有限。
公示公告往往仅限于政府部门、组织等少数行政主体的一些动态信息,公告的时效性和内容的全面性有待提高。
一些重要的政策、决策结果仍未能得到及时的公示,限制了公众对重要事项的了解和参与。
其次,公示公告的执行力度不够。
一些公示公告只停留在表面形式,无法实现阐明事实、提供权威解释的作用。
一些单位甚至存在公示公告的文字虚假、内容夸大的情况,使公众对公告信息产生怀疑和质疑。
此外,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也是当前公示公告发布制度的短板之一。
虽然公众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对公示公告提出质疑和建议,但是监督过程缺乏透明度。
公示公告的执行结果和被监督方的回应往往无法及时公开,使得监督缺乏有效性。
《民法典》公示的要点

《民法典》公示的要点
《民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综合性法典,于2021年5月1日正式施行。
以下是《民法典》公示的要点:
1. 民法典公示是指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开宣告,公示内容包括立法规定的已知事实、民事权利、义务、法定代表人等。
2. 公示的方式包括报纸、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同时也可以通过书面通知、公告等形式进行。
3. 公示期限一般为15天,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
公示期间,公示内容由相关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和补充,公示机关则对异议进行核实、处理。
4. 公示机关可以是国家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5. 公示机关应当保护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及时公开发布公示结果。
对于虚假公示、违法行为,公示机关可以追究责任。
6. 公示内容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必须保密的信息,应当依法进行限制,不得公示。
总之,《民法典》公示是保障民事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环节,通过公示可以提升法律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实现法律的公正实施。
浅论公示公信原则

论述公示公信原则一、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地位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财产(主要是有体物,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是权利)的权利。
物权法有四项基本原则:1.物权平等原则,2.物权法定原则,3.一物一权原则,4.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基于物权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变动,必然纠纷不止,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对物权的变动,就必然需要有公示公信原则。
二、公示原则1.概念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这是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其变动常有排他的效果,如果没有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将其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
譬如房屋买卖过程中,若不对房屋所有权转换进行公示,第三人便无法得知所有权转换信息,可能从而蒙受损失。
因此物权的变动应当对社会公示。
2.公示的适用关于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
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这与登记不同,交付没有永久的公示力。
这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方法予以公示,只能用移转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
3.公示的效力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形成效力,也称为公示的成立要件主义,这种立法主义主要为德国等国家所采用;另一种是对抗效力,也称作公示的对抗要件主义,这种立法主义主要为法国等国家所采用。
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公示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公示的定义公示,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在履行职责、执行任务过程中,将有关事项向公众公开、告知的行为。
公示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重要手段,也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途径。
二、公示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程序和责任等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行政许可的公示要求,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公示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程序、期限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公示要求,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公示有关行政处罚的事项、依据、程序、期限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了行政强制的公示要求,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前,应当公示有关行政强制的事项、依据、程序、期限等。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了招标投标的公示要求,要求招标人应当将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等公示于指定场所。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了企业信息公示的范围、程序、方式和责任等内容。
三、公示的范围1.政府信息:包括政府决策、政府规划、政府项目、政府经费使用、政府机构设置、政府人事任免等。
2.行政许可:包括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程序、期限、结果等。
3.行政处罚:包括行政处罚的事项、依据、程序、期限、结果等。
4.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的事项、依据、程序、期限、结果等。
5.招标投标:包括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结果等。
6.企业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经营信息、信用信息等。
四、公示的方式1.公告: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布。
2.场所公示:在政府办公场所、公共场所、企业场所等设置公示栏,公布相关信息。
3.电子信息公示:通过政府网站、企业网站等电子平台公布。
4.其他方式: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其他公示方式。
五、公示的程序1.确定公示内容:根据法律规定,确定需要公示的事项。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法上公示制度的法律意义及其后果再探讨二动产占有是否可以作为公示方法已引起了一些学者的所注意和怀疑。
本人认为,理论上之所以将动产的占有为公示方法,有下列两个原因:第一,物权法主要是以不动产为中心而发育起来的,以不动产登记和公信原则为特征的物权理论为近代物权法的标志,如前所述,这种以登记为标志的近代物权理论和立法结构也是以不动产为中心的,可以说,物权法的一整套理论最适用于不动产。
而动产制度虽然早已存在,但对于物权的效力、所有权和他物权的二元结构等物权法的显著特征模式贡献甚微。
可以发现,在近代物权法理论和结构体系建立起来以后,动产制度大多是比照不动产的诸项制度设立的。
在公示上亦如此,既然动产不能有效适用于成文性的权利公示,则只能以占有为动产公示方式的唯一选择。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不动产登记和公信制度始于德国民法,而动产物权的占有和交付自古有之,但这种交付和占有并没有公示作用和公信效果。
如罗马法有“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以及“我发现我自己之物之外,我可以取回”等法谚。
可见在罗马法中,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是统一的,动产公示并未发挥作用。
虽然后来日耳曼法上有“以手护手”的原则,法国固有法也有“动产不许追及”的原则,但这种原则是否确立了动产的公示和公信原则,也是值得思考的。
舟桥淳一认为,日耳曼法和法国固有法上的上述原则并不能导致公示和公信法理,上述原则主要是基于法律规定,对动产所有人丧失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这一结果的描述,而公示、公信原则则强调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合法性,两者不可同日而语。
从理论建构出发,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在近代以前并未建立起来。
占有并不能完全起到公示的作用,这也是为什么用益物权无法在动产上建立起来的原因。
第二,动产的登记公示所费社会成本巨大,不切实际。
从权利的公示角度来看,真正最有效的公示应是登记方式。
从极端上讲,只要立法者有足够的信心彻底保护交易安全,可以将所有的权利都进行登记公示,以杜绝交易风险。
姑且不论是否有必要(如一般情况下,债权只须在相对人之间产生约束已足够),就社会成本而言,因过于巨大导致技术上并不可行。
但是如果动产也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则过于繁琐,且不切实际。
尤其对于作为日常生活资料的消耗品,采用登记方法更显荒谬。
因此,将动产交易置于风险领域为不得已之举。
动产物权的享有更多地表现为一种事实物权,在此基础上,法律只能通过极不完善的“占有和交付”等事实行为来认定物权变动的效力,或决定是否适用追及权。
(二)动产抵押登记公示评述动产公示方式的机械性和不精确性导致动产抵押制度难以推行。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地确立了动产抵押的方式,并将登记确定为动产抵押公示方式。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看,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动产抵押作出了规定,法国便通过特别法确立了汽车、船舶等特定动产的抵押权,日本也先后制定了三部相关的法律确立了动产抵押制度,我国台湾地区也制定了《动产担保交易法》肯定了动产抵押制度。
我国199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涉及到了动产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还对船舶的抵押作了门的规定。
但动产抵押在公示上存在明显的问题:第一,动产抵押的登记公示与动产交易的占有公示两种公示的效力间会产生冲突;第二,即使动产抵押公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第三人却无法知晓该动产是否经过了登记公示。
由于登记作为动产公示的例外,立法者在当事人是否具有查询义务上陷入了困境,除非所有的动产都经过公示,就种登记对抗在适用上才有意义。
第三,未经公示的动产抵押实际上没有起到担保作用,即使对担保权人而言,其与担保人之间仅是一种债的关系,名义上的优先权其实缺少一个物权性权利的保障,不能对抗任何第三人。
基于这种逻辑困境,目前各国的普遍做法,是将动产抵押的标的物限于一定范围,以便于通过登记予以公示。
如日本的法律将动产抵押的标的限于农业动产、汽车、飞机、船舶、建设机械等,并根据这些动产建立了相应的登记制度。
也就是说,这些法律列举的动产的抵押都需要进行登记,从而对当事人是否进行上述动产交易提供了制度预期。
目前我国对可抵押动产范围并没有作任何限定。
强化动产公示的另一种方式还表现为,于抵押物上打刻抵押标记或粘贴抵押标签。
在日本,特别法规定对于汽车,飞机等动产抵押只有通过打刻法律所要求的抵押标志,才具有公示效力。
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实施细则》16条规定,“登记机关应于登记的标的物的显著部分烙印或贴标签以资区别”,实务上“以机器作为担保抵押者,应于该机器上标明已设定抵押于银行之固定标识,如此始得认为登记已完成”。
由此可见,在日本和台湾,对于抵押物应当打刻而没有打刻的,即使抵押权已经登记也不能产生对抗效力。
应当说采用一定的烙印和标签对抵押物加以特定化,免去了第三人必须查阅登记簿才能知道某一动产是否已经登记的麻烦,有利于实现交易的便捷。
而采取登记和标识必须共同存在才能产生对抗效力的做法,则有效的减少了善意第三人被抵押权人行使追及权所带来的利益损失。
上述第一种方法通过限定动产抵押,并通过登记使公示方式稳定化,从而形成了稳定的社会预期。
但必须注意,这种方法其实抛弃了动产占有为公示方法这一前提,而完全比照不动产建立了登记制度,实际上这些“动产”因将登记作为公示方法而取得了法律上的“不动产”地位,又称之谓“动产不动产化”。
其实,所谓法律上的动产与不动产划分本来的意义就不完全是以物理形态划分的,而是以是否采用登记并具有公信效力来划分的。
在我国,对于汽车、飞行器和船舶早就形成了稳定的登记制度,不能与以占有为公示方式的动产同日而语。
就第二种方式而言,它考虑到实践中查阅登记记录的困难,在登记前提下,直接以烙印或打刻的方式来辅助公示是合理的。
其实这种方式有效地界定了权利人和权利内容,与明示登记互为一体,比以占有表象来推定权利更具有公示性。
但这种方式本身由于不一定适用于特别动产,有可能造成动产的破坏,所以适用范围有限。
总结上述,传统动产的占有公示方法相当粗糙,不能起到稳定的公信作用。
解决动产公示问题的方法,不外乎两种:一是有选择地将动产置于不动产登记公示框架中,如汽车、飞行器和船舶等,直接采用登记为公示方法。
而对于有价值较大的动产,如在抵押上可采取登记和烙印或打刻的方式来实现公示。
至于其他动产,则不宜设定动产抵押;二是将动产置于事实物权领域,占有和交付只部分具有权利推定作用,动产物权的追及性一般不受影响,但受善意取得的限制。
亦即,不适用登记公示的动产在所有人利益的维护和交易安全的维护之间,永远处于一种法律直接调控的微妙的利益平衡状态。
三、公示的性质:物权行为抑或履约中的“权利交付”德国民法理论曾基于物权转移,将买卖合同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债权行为为设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关系,而物权行为则设定当事人之间的物权转移关系。
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且具有无因性,谓之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关于其中的论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本人认为,这种学说的形成与公示、公信原则不无关系,。
实际上,物权行为理论只是对物权转移过程中因公示而产生的公信力的解说,并不具有必然的逻辑性。
没有公示制度,物权的变动只能采法国式的意思主义,没有德国法物权行为存在的余地,所谓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将缺少一个基点,无法存在。
而公示制度、无因行为只是立法者基于对交易安全维护的制度选择,并不是基于必然的法律逻辑。
本人认为,物权行为所依赖以存在的无因性和公信原则不构成物权行为存在的必然理由,物权变动从法律行为上可以理解为,债权合同履行中的“权利交付”。
限于篇幅,仅从如下角度简述。
(一)权利让渡为合同之债的核心功能,这一功能的实现依赖于债的履行。
必须明确的是,绝大部分合同都涉及到权利的交易,亦即权利转移是合同的常态和主要目的。
由于合同的本质因素“合意”是从交易中抽象出来的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所以合同当事人有理由期待依据合同取得某种权利,或失去某种权利,这一过程就依赖于合同的履行。
也就是说,合同的出现正是对古罗马以来无合意的纯粹形式上的交付导致权利转移这一状态的背叛。
物权的变动、债权的变动和其他权利的变动在合同制度下被预先设定,其后通过履行来实现。
因此,合同的设权行为和履行行为相互分离、相互独立是必然结果,也是合同制度的前提。
“既然合同的本质在于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主创设法律关系,在意思表示创设权利的行为与义务履行行为合二为一的情况下,(实际权利变动的)意思表示已被履行行为所吸收,从而失去存在的意义。
”如果再将物权变动本身认作一个法律行为,那么这一合同与债权合同从主体、内容和客体与债权行为设定的内容没有任何区别。
债权合同因不能直接产生履行后果而没有本质意义,与合同本质功能冲突。
同样,物权合同也存在一个履行的问题,是否在此基础上,又制造出一个“物权合同”,来辅助上一级物权合同的履行呢?实际上,传统物权合同是基于物权变动公示的公信力而产生的,物权公示的公信使人产生错觉,即物权变动本身似乎不依赖于债的效力,但事实上这只不过是法律保护交易安全的措施。
权利的转移为合同的主要目的,而“权利的转移或交付”为债的履行的当然内容,但为何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只对买卖合同所有权转移有重要意义,颇令人不解。
可以发现,愈采用严格公示和公信原则的权利转移,物权行为便愈有施展能量的空间,这说明了物权行为理论企图通过法律行为这一私法自治工具,来解决公示的公信力这一国家强制规范的问题的本质动因。
(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法律对交易的直接干预,与当事人合意无关。
物权行为是否独立,实际上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不可分离。
如果物权行为是有因行为,其独立性的价值就值得怀疑了。
而无因作为一种普遍的民法现象,是通常民事关系产生和变动路径的异动或曰变奏。
如票据流通的无因性与物权变动的无因性颇有类似功效,这一无因性斩断了合法权利人的追索之链,强制使目前的交易状态处于一种“合法状态”,尽管有时这种交易是有缺陷的。
可见,所谓有因或无因,都不过是立法者在价值判断基础上的理智选择,而这一法律选择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的法律行为理论无法解释的。
物权行为理论想通过法律行为这一私法工具,将法律的强制干预内化于“私法自治” 体系,是没有任何结果的。
因为法律对一种交易是选择有因还是无因方式,必然影响到物权行为的本质内容,而物权行为的这种随机变化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没有一种公示方式,法律确定无因性就缺乏一种技术手段,如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基于登记和占有这一公示方式,票据无因性是基于持有票据这一公示方式而形成的。
如果一种法律关系变动没有公示,很难说对公众产生信赖利益,是否在此种情况下为保护交易安全而强调无因性,便是值得怀疑的了。
(三)如果将物权行为定位于以“物权变动”为合意的合同,那么在有些情况下,物权行为将“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