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同与行政指导--案例
第九章行政合同与行政指导2024年

第九章行政合同与行政指导2024年合同目录第一章:行政合同概述1.1 行政合同的定义与特点1.2 行政合同的法律地位1.3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第二章:行政合同的主体2.1 行政主体的资格与权限2.2 合同相对人的资格要求2.3 主体资格的审查与确认第三章:行政合同的订立3.1 订立程序与要求3.2 合同形式与内容3.3 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审查第四章:行政合同的效力4.1 生效条件与时间4.2 合同的法律效力4.3 合同无效与撤销的情形第五章:行政合同的履行5.1 履行原则与要求5.2 履行过程中的监督与管理5.3 履行障碍及其处理第六章:行政合同的变更与解除6.1 变更的条件与程序6.2 解除的法定情形6.3 变更与解除的法律后果第七章:行政指导的概念与作用7.1 行政指导的定义7.2 行政指导的功能与目的7.3 行政指导与行政合同的关系第八章:行政指导的原则与方法8.1 行政指导的基本原则8.2 行政指导的实施方法8.3 行政指导的效力与限制第九章:行政指导与行政合同的协调9.1 行政指导在合同订立中的作用9.2 行政指导在合同履行中的运用9.3 行政指导与合同变更、解除的协调第十章:行政合同争议的解决10.1 争议类型与解决途径10.2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10.3 争议解决的程序与规则第十一章:附则11.1 合同的解释权11.2 合同的补充与修改11.3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签字栏行政主体(签字):______合同相对人(签字):______签到时间:____年__月__日签订地点:______合同编号______第一章:行政合同概述1.1 行政合同的定义与特点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1.2 行政合同的法律地位行政合同在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地位,既包含行政管理要素,又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
1.3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在目的、原则、救济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行政指导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某市住建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在2019年5月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经调查核实,开发公司在未取得相关土地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住建局对开发公司作出了以下处理:1. 责令开发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 责令开发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相关手续;3. 对开发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然而,在处罚过程中,住建局发现开发公司存在以下问题:1. 开发公司对相关法律法规了解不足,导致违法行为发生;2. 开发公司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施工,存在安全隐患;3. 开发公司未及时向住建局报送项目进展情况,影响监管工作的开展。
针对以上问题,住建局决定对开发公司进行行政指导,以期帮助开发公司改正错误,规范其行为。
二、行政指导的主要内容1. 帮助开发公司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法律意识;2. 指导开发公司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3. 要求开发公司及时向住建局报送项目进展情况,便于监管工作的开展。
三、行政指导的实施过程1. 住建局向开发公司发出行政指导通知书,明确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和要求;2. 住建局安排专人与开发公司进行沟通,解答其疑问,帮助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3. 住建局对开发公司的项目施工进行现场检查,指导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施工;4. 住建局要求开发公司定期报送项目进展情况,并对报送情况进行审核。
四、行政指导的效果1. 开发公司提高了法律意识,对相关法律法规有了更深入的了解;2. 开发公司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和安全得到了保障;3. 住建局对开发公司的监管工作更加顺畅,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五、案例总结本案中,住建局对开发公司进行了行政指导,旨在帮助其改正错误,规范其行为。
第十七章 行政指导与行政合同

2、行政合同的解除方式有() A.书面解除 B.单方解除 C.协议解除 D.口头解除
该协议性质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 合同
[基本案情] 某花卉公司于2001年与某村委会签订《租 地协议》,约定该公司租用该村1社30亩土地 用于花卉种植。2002年国家征用该片土地用于 建设。某区统一征地办公室(下简称统征办)负 责该宗用地的征用拆迁事宜。该统征办经该区 政府批准成立,为该区国土局所属全民所有制 事业单位。区政府在批准其成立时明确其主要 职责是负责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征用、拆迁、安 置、补偿等工作。
【教学内容】 教学内容】
第一节 行政合同
一、行政合同的概念 二、行政合同的功能和分类 三、BOT方式带来的课题与契机 方式带来的课题与契机 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设—经营 移交” , 经营—移交 建设 经营 移交” 的运作方式,也称 政府特许工程项目. 的运作方式,也称BOT政府特许工程项目 政府特许工程项目
(二)行政合同的基本程序 1.协商 协商。 1.协商。 2.听证 听证。 2.听证。 3.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 3.书面形式。 4.公开 回避、平等竞争原则。 公开、 4.公开、回避、平等竞争原则。 5.说明理由 说明理由。 5.说明理由。 6.参与保留 参与保留。 6.参与保留。 7.对第三人的保护 对第三人的保护。 7.对第三人的保护。 六、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 (一)司法外救济途径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花卉公司与统征办达成的协议 性质到底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合同性质的不同 决定法律救济途径的不同。 就民事合同制度而言,经过1999年我国颁布的统 一合同法的规范,我国民事合同制度已日臻完善。但 就行政合同制度而言,尽管在行政法制度比较完善的 国家如法国已形成成熟的制度体系,但在我国却是伴 随经济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的大背景下产生的新 生事物,目前无论在制度层面还是操作层面都还很不 完善。只是在部门法、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条例和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批复中偶有关于行政合同 的规定。随着改革的深化,行政合同将在现实生活中 日益广泛,特别是司法实践中更有必要探索行政合同 与民事合同的关系,以利于正确审理案件。
行政指导典型案例

行政指导典型案例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行政指导作为一种行政手段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行政指导旨在通过指导、督促、帮助等方式,引导行政对象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达到促进行政管理的目的。
本文将通过介绍一个典型的行政指导案例,探讨行政指导的作用和意义。
案例:某地区餐饮业环境整治与行政指导某地区餐饮业是当地的重要经济支柱产业,但长期以来存在着环境卫生等方面的问题,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健康和城市形象。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当地政府采取了行政指导的方式进行环境整治。
首先,政府通过调查研究了解到餐饮业环境整治存在的主要问题,如卫生条件差、噪音扰民、污水排放等。
然后,制定了相关的整治方案,明确了整治目标和措施。
同时,政府明确了行政指导的对象,主要包括各餐饮店主和相关行业协会。
在行政指导的过程中,政府首先与行业协会进行了广泛的沟通和协商。
通过召开座谈会、举办培训班等形式,向协会传达整治目标和政策措施,引导协会主动发挥行业组织作用,积极促使其会员单位加强自律和整改。
其次,政府派出工作人员对各餐饮店进行实地指导和巡查。
工作人员向餐饮店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范的宣传材料,解答店主的疑问,指导店内环境整治和管理改善。
同时,工作人员还对店内的厨房设施、食品储存、垃圾处理等方面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再次,政府建立了行业整治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
通过制定并公布行业规范,加强对餐饮店的日常巡查和抽查,以及对重点区域、重点店内的定期检查,确保整治工作的持续推进和效果。
在行政指导的过程中,政府强调了引导和帮助的理念,倡导通过指导使行业主动改正和提升。
在整治期间,政府组织了多次学习交流会,为行业人员提供培训和经验分享的机会,促进行业自身的提升和发展。
经过一段时间的行政指导和整治工作,该地区的餐饮环境得到了有效改善。
卫生条件明显提高,噪音污染得到控制,消费者对餐饮业的评价也有了显著的好转。
本案例充分展示了行政指导在环境整治中的作用和意义。
最高院指导案例行政案例

最高院指导案例行政案例最高院指导案例是指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释的典型案例。
这些案例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对相关法律进行解释和阐明,为法官和司法机关在类似案件中的判决提供了借鉴和指导。
下面列举了十个最高院指导案例和行政案例:1. 最高院指导案例之一:关于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的解释。
该案例明确了在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应平等自愿签订,禁止国有企业以强制手段迫使民营企业接受不利条款。
2. 行政案例之一:某市政府决定限制私人汽车进入市区。
该案例中,最高院判决该决定违法,因为该决定没有依法进行公开征求意见,且没有合理的理由来限制私人汽车进入市区。
3. 最高院指导案例之二: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
该案例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发布的侵权信息负有一定的监管责任,但并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一概负有侵权责任。
4. 行政案例之二:某县政府决定征收农民土地使用费。
最高院判决该决定违法,因为该决定没有依法进行听证程序,且没有合理的理由来征收土地使用费。
5. 最高院指导案例之三:关于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对个人隐私进行调查的问题。
该案例明确了行政机关在调查个人隐私时应遵守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并明确了个人隐私的保护范围。
6. 行政案例之三:某市政府决定关闭某家企业并收回其经营权。
最高院判决该决定违法,因为该决定没有事先通知企业,且没有合理的理由来关闭企业。
7. 最高院指导案例之四:关于行政机关是否可以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的问题。
该案例明确了行政机关在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时应遵守法律规定,并明确了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
8. 行政案例之四:某县政府决定取消某家企业的环境许可证。
最高院判决该决定违法,因为该决定没有依法进行听证程序,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企业存在环境违法行为。
9. 最高院指导案例之五:关于行政机关是否可以限制公民的集会游行自由的问题。
该案例明确了行政机关在限制公民的集会游行自由时应符合法律规定,并明确了集会游行自由的保护范围。
行政指导案例

行政指导案例最近,广东省某地方政府出台了一项新的行政指导措施,来解决当地某家电企业存在的矛盾和问题。
该企业是一家规模较大的电子产品制造商,长期以来一直是当地经济的重要支柱之一。
然而,由于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加之企业管理不善等原因,该企业的业绩逐渐下滑,一度陷入了困境。
为了解决该企业所面临的问题,政府决定采取行政指导的方式,帮助企业重新恢复发展势头。
政府积极与企业进行沟通,了解情况,并成立了由相关部门负责人和企业代表组成的指导小组。
指导小组通过深入调研,充分了解了该企业的实际情况,找出了问题所在。
首先,政府指导小组发现该企业的产品竞争力下降,主要原因是技术创新能力不足。
针对这个问题,政府决定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和培训,帮助企业进行研发和创新,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
其次,政府还发现该企业存在的管理问题严重,导致企业内部沟通困难,组织效率低下。
政府决定派员进驻企业,提供管理咨询和培训,帮助企业完善管理机制。
政府还鼓励企业与当地高校合作,吸纳高素质人才,提高企业整体竞争力。
在指导过程中,政府采取了有效措施,推动了企业的发展。
政府与企业进行了定期的沟通和座谈会,听取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政府还通过召开专题研讨会,邀请行业专家和学者参与,为企业提供专业意见和经验分享。
通过一系列的努力,该企业逐渐摆脱了困境,实现了良好的发展势头。
企业的产品质量得到了明显提升,市场份额逐渐扩大。
同时,企业的管理水平也得到了明显提高,员工积极性和创造力得到了充分发挥,组织效率明显提高。
这个案例表明,行政指导能够有效解决企业面临的矛盾和问题。
政府通过深入了解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帮助企业克服困难,实现持续发展。
这不仅有利于企业的发展,也有利于促进当地经济的繁荣和稳定。
因此,政府在经济发展中应加强对企业的行政指导,为企业提供更多的支持和帮助。
行政指导、行政合同
行政指导、行政合同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行政指导和行政合同作为两种灵活且富有弹性的行政手段,正日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它们与传统的行政命令、行政处罚等刚性手段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多元化的行政管理方式。
行政指导,简单来说,是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通过建议、指导、劝告等非强制性方式,引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
行政指导的特点在于其非强制性。
它不像行政命令那样具有明确的法律约束力,而是给予被指导者一定的自主选择空间。
例如,政府为了推动某个地区的旅游业发展,可能会向当地的企业提供关于旅游产品开发、市场营销等方面的指导意见。
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和市场需求,决定是否采纳这些建议。
这种方式既能够实现政府的政策目标,又充分尊重了市场主体的自主性。
行政指导的优势在于其灵活性和适应性。
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经济形势,行政机关可以迅速地调整指导内容和方式,以应对各种新情况、新问题。
而且,行政指导通常是以平等、协商的方式进行,有助于改善政府与民众之间的关系,增强政府的公信力。
然而,行政指导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由于其非强制性,可能会导致部分被指导者对其重视程度不够,从而影响指导效果。
此外,如果行政指导存在错误或不当,可能会给被指导者造成损失,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被指导者往往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
与行政指导不同,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如双方自愿、平等协商、权利义务对等,但同时又具有行政性,即其目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职能。
比如,政府为了建设某项公共基础设施,与相关企业签订建设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在这个过程中,政府既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也要对企业的履约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行政合同的优点在于它能够充分调动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通过合同的方式,行政相对人能够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更加主动地参与到行政管理活动中来。
最高法行政指导案例
最高法行政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过一些具有代表性的行政指导案例,其中包括:
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行政征收案
魏永高、陈守志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
李健雄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案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
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
宣懿成等诉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
戴世华诉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纠纷案
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
以上只是部分案例,可以登录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查看全部行政指导案例。
行政合同典型案例
行政合同典型案例那我给你讲一个关于土地出让行政合同的典型案例吧。
就说有个小县城,想发展新的商业区,政府就打算把一块位于市中心的土地出让出去。
于是呢,政府就和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签了一份土地出让的行政合同。
这个合同里啊,就规定了开发公司要在这块地上建一个大型的商业综合体,里面要有购物中心、写字楼啥的。
而且呢,还规定了这个项目得在三年内完工,这样才能带动当地的经济发展,让县城变得更繁华。
刚开始啊,这个开发公司干劲十足,按照合同开始做前期的规划和准备工作。
可是过了没多久,问题就来了。
这个开发公司发现啊,地下有一些之前没勘探到的复杂地质结构,处理起来要花好多钱,比他们预算的多了好几倍呢。
这时候开发公司就打起了小算盘,想修改合同,把完工时间延长,而且还想减少一些原本计划的商业设施规模。
政府这边一听就不乐意了,说:“咱们可是签了合同的呀,这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你可不能说改就改。
”开发公司就觉得自己很委屈,说:“这是不可抗力因素啊,我也不想这样。
”但是政府这边觉得,虽然有困难,但你在签合同之前就应该做好充分的勘探和风险评估啊。
最后啊,闹到了法庭上。
法庭审理这个案子的时候呢,就得衡量两边的情况。
一方面呢,开发公司确实遇到了一些实际困难;但另一方面,政府出让这块土地是有整体规划的,如果开发公司随便改,那对城市的发展计划影响可就大了。
经过一番审理,法庭判决开发公司不能随便修改合同内容。
不过呢,考虑到实际的地质情况,政府可以在合理范围内给予一些政策上的支持,比如在一些审批流程上加快速度,让开发公司能够更好地解决问题,同时又保证合同能够按照原计划执行。
这个案例就很典型地体现了行政合同里的一些特点,比如说行政合同既要遵循契约精神,又会涉及到公共利益的考量,不是普通的商业合同那么简单,得两边都兼顾好才行呢。
行政指导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取得某地块土地使用权后,开始进行房地产开发。
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某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项目建设,并符合国家及地方的相关规划要求。
然而,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某公司未严格按照规划审批手续进行施工,擅自改变建筑风格和高度,违反了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二、案件经过1. 初步调查:市规划局在接到市民举报后,立即组织工作人员对某公司违规建设情况进行初步调查。
经查,某公司确实存在擅自改变建筑风格和高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2. 行政处罚:市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规建设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人民币xx万元。
3. 行政指导: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市规划局认为某公司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其项目整体质量较好,且对城市规划没有造成严重影响。
为避免因行政处罚导致某公司破产,影响社会稳定,市规划局决定对某公司进行行政指导。
4. 行政指导措施:市规划局要求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以下措施进行整改:(1)立即停止违规建设行为,恢复原状;(2)按照规划审批手续重新设计,确保建筑风格和高度符合要求;(3)加强内部管理,确保今后项目建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5. 跟踪监督:市规划局对某公司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确保其按时完成整改任务。
三、案件处理结果经过市规划局的行政指导和某公司的积极整改,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整改任务。
市规划局对某公司的整改情况进行验收,确认其已符合规划审批手续,并同意其继续进行项目建设。
四、案例分析1. 行政指导的必要性:在本案中,市规划局对某公司进行行政指导,主要是考虑到其违规行为对社会稳定的影响。
通过行政指导,既能够维护国家及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又能够避免因行政处罚导致某公司破产,影响社会稳定。
2. 行政指导的合法性:市规划局作为行政机关,有权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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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与行政指导--案例第七章行政合同与行政指导案情介绍:原告:某村66户农民。
被告:某某乡人民政府。
某村农民多年以种植粮棉为主,但收益不大。
该乡人民政府为让农民尽快富裕起来,解放思想,动脑筋。
经多次到外地考察,乡政府认为种植花木比种植粮棉赚钱,便向全乡农民发出《倡议书》,号召农民改种花木;还在某村作试点,作强制性推广。
某村66户农民作了响应,纷纷弃粮种花,可经营一年后,他们不仅没有赢利,反尔亏损。
于是,该村66户农民不断上访,要求乡政府赔偿损失。
上访无果后,最后66户农民便以乡政府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人民法院以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指导,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乡政府的《倡议书》虽不具有强制性,但在实际执行中,具有强制性质,被确定的试点村农民不能不接受弃粮种花的要求;因此,乡政府的“倡议”行为,名为行政指导,实为具有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裁定原告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案例点评:该案所涉其他问题鉴于本章的任务而不作讨论,这里限于评析:在本案中,乡政府做出的“倡议”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指导?本案66户农民是否有权对乡政府弃粮种花的“倡议’’行为提起诉讼,首要的关键是政府的“倡议”行为属于“行政指导”,还是“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8号)第1条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所谓行政指导,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对于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运用非强制性手段,获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指导行政相对人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
行政指导的最大特征是:它是一种规劝性、引导性行为,不具有强制性。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把它表述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这一表述,只是表明:行政指导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而不意味着:行政指导有两类,一类是不具有强制力的,另一类是具有强制力的。
如果某种“行政指导”具有“强制力”,那只能说:这是一种名为“行政指导”,实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一般通过“建议”、“倡议”、“指导”等形式表达出来,但最重要的是看它的实质内容。
如果实质内容上该行为具有强制力,那不管其冠之什么名称,都按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指导认定。
在本案中,乡政府的《倡议书》,从形式上看,不具有强制力,显然属于“行政指导”的范畴。
但从实际操作来看,乡政府强制在一个村试点,显然不具有“指导性”,而具有“强制性”,所以,这是一种名为“行政指导”实为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66户农民的起诉理应受理。
葛锐诉质监局要求撤销“购物放心商场”荣誉称号案一、案情介绍2002年4月至9月,郑州消费者葛锐在郑州金博大商场先后多次购买的商品,均被证明是假货。
金博大商场被郑州市质监局授予有“购物放心商场”的荣誉称号。
2002年11月17日,葛锐向该局递交了书面申请,称郑州市质监局给商场颁发的“购物放心商场”称号悬挂在其大门正上方,对自己及广大消费者已经构成了误导,要求郑州市质监局责令金博大商场退还申请人的购货款并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要求该局收回或取消颁发给金博大商场的“购物放心商场”荣誉称号。
2003年1月10日,郑州市质监局对葛锐的申请作出了书面回复,认为无充分理由取消金博大商场相关称号。
葛锐不服,于2003年1月21日将郑州市质监局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取消或收回颁发给金博大商场的“购物放心商场”荣誉称号。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金博大商场“购物放心商场”荣誉证书及牌匾,是对该超市一阶段工作的评价,该评价直接指向的是该超市,对消费者而言只是一种对消费的引导,不具有行政强制力,消费者并不因被告颁发牌匾及证书而必然到该超市购物,也不会因没有到该超市购物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该超市“购物放心商场”荣誉证书及牌匾行为并不影响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直接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基础知识本案涉及行政指导问题。
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通过建议、劝告、引导等非强制性的方法,指导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一种行政作用。
它具有下列特征:(1)非强制性,即行政指导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有遵从指导与否的自由。
相对人即使不按照指导的要求去执行,也不能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行政指导内容的实现。
(2)行为导向性,即行政主体通过一定的行政指导措施,给相对人指明了一定的路线、方向和行为模式,相对人可以按照这些导向去行动并取得行政主体期望的行政效果。
(3)协作性,即行政指导效果如何完全靠相对人的协作与配合。
(4)服务性,行政的实质就是一种服务,行政指导正是以行政主体事先对行政信息的把握和了解为基础,从行为导向的角度对相对人的行为进行一定的指引,引导相对人朝着符合公共利益也符合其个人利益的方向自觉的行为,而不是强制其履行,这正是对行政的服务本质的自然回归。
由于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性,其效用的发挥并不必然以行政机关的意志为前提,而完全赋予了行政相对人独立意识判断的自由,因此,各国大都主张对行政指导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
三、争点及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质监局授予“购物放心商场”的行为是不是行政指导行为。
原告认为,质监局给商场颁发的“购物放心商场”牌号悬挂在商场大门正上方,对其消费行为构成了误导,要求郑州市质监局责令金博大商场退还申请人的购货款并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要求该局收回或取消颁发给金博大商场的“购物放心商场”荣誉称号。
被告则认为,颁发荣誉称号的行为是针对商场实施的,对原告的消费行为没有任何强制力,没有直接侵犯或影响原告合法的人身权、财产权,因而属于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授牌行为”的法律性质行政管理实践中经常有行政机关鉴于某单位或个人的条件、业绩,通过一定的程序评定并授予其积极的称号,如“放心商场”、“信得过单位”、“卫生先进”等,我们暂且将它称为“授牌行为”。
授牌是目前中国比较常见的一种行政管理方法,它对于正面引导、树立正气、表扬先进,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但这种行政管理行为,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很难定性:它不是行政命令,不是行政许可,不是行政裁决,更不是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
那么这种行为究竟属于什么行为呢,这个问题实际上就是本案的关键问题。
本案的关键就在于正确认定质监局授予“购物放心商场”称号的所谓行政“授牌行为”的性质,即它究竟是不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在给质监局"行政授牌"行为进行定性时,有几种不同理解。
第一种理解是:认为“行政授牌”是行政机关做出的一种保证或者承诺,即保证消费者在拥有这样称号的商场购买的商品都是在价格、质量上可以“放心”的商品。
如果这样理解“行政授牌”行为的性质,则质监局当然应当为自己的保证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种理解是:认为“行政授牌”是行政机关的引导性行为,其中的引导又有两个指向,一是指向消费者,即通过这样的称号授予,旨在告诉消费者,到这样的商场购物可以“放心”,从而引导消费者前往消费;二是指向其他经营者,即希望其他经营者也向获得这样称号的商场学习,诚信经营,依法取利。
这样理解的“行政授牌”行为,无论是对消费者的指导,还是对其他经营者的指导,都符合行政指导的基本特征,因而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第三种理解是:认为“行政授牌”是行政机关的褒奖性行为,即是对获得这样称号的商场过去一个时期工作的褒扬和嘉许,以此希望他们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继续诚实守信。
而对于褒奖性行为的定性,也有不同理解,有的认为褒奖性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则当这样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时,则根据有关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有的则认为褒奖性行为属于指导性行为,即行政指导。
如果这样理解,则根据有关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应该承认,以上几种理解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够全面。
比如,如果单纯把这种行为看作是政府的保证行为,显然从主观上来讲,政府没有为经营者提供相应保证的必要;从客观上来讲,政府也没有为经营者承担保证责任的能力。
如果把它看作是单纯的引导性行为,实际上就忽视了这种行为本身对受奖者的一个客观评价,即对经营者过去经营行为的褒扬。
如果把它看作是单纯的对受奖者的奖励行为,则无疑忽视了它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导引效益。
因此,综合起来而言,质监局的行为应当认为是一种带有多重指向的褒奖性行为,即是作为行政管理部门的质监局,为更好的履行自己的行政管理职责,按照一定的标准,经过一定的程序,通过对金博大商场过去一定时期经营情况的评估,而对其采取的带有嘉许和褒扬性质的鼓励措施。
但质监局的这种行为一经作出,实际上不管其考虑到没有考虑到,这种行为都蕴含了这样三个指向:首先是指向受奖者,表明政府管理部门对其过去经营成绩的认可,并期望其继续发扬光大,诚信经营。
其次是指向除受奖者以外的其他经营者,表明政府主管部门鼓励诚信经营行为,通过这样的褒奖给他们树立了经营的榜样或者标兵,希望向受奖者学习。
第三是指向消费者,即以政府信誉为基础,表明政府部门对受奖者经营信誉的高度评价。
但它对消费者的引导又是不具有强制力的,只是简单表明了政府主管部门对受奖者经营行为的正常评价,并没有强制消费者一定到带有这样荣誉称号的经营者处购买商品。
(二)结论综上,质监局对金博大商场的授牌行为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仅具有表明以政府信誉为基础的主管部门的评价作用,并没有对于一般消费者购买行为的实际约束力,这种行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只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导向功能,并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上的影响。
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这种不具有实质影响的褒奖行为,多数国家都因其不具有强制性而将其排除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我国也是如此。
因此,法院的处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行政指导因为对行政相对人不具有实质上的约束力就可以不受任何限制,任何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作为代表人民行使行政管理权力的行政主体更不能例外。
如果行政机关可以对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随意授予“购物放心商场”,而对由此造成的后果可以不负责任,那政府的信誉就会荡然无存,公民的信赖利益就会受到最大的蔑视。
因此,虽然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行为未被纳入司法救济程序,但不少国家或地区的《行政程序法》都对行政指导作出限制性规定,特别是规定不得滥用行政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