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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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市技术管理规定

黄山市城市技术管理规定

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黄山市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已经2008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布施行。

1999年9月26日颁布施行的《黄山市中心城区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距离技术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市长陈强二○○八年十一月四日黄山市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等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黄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含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并遵守本规定。

临时建设、个人建房除外。

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予以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中心城区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范围外的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各区县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一节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性规定第四条城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一)各类建设用地性质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附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二)凡《附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三)需改变已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规划修改方案,并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节建设用地建筑容量控制第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参照本规定《附表二》执行。

第七条《附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工业建筑除外),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中心城区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奖惩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中心城区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奖惩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中心城区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奖惩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黄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7.25•【字号】黄政办[2005]59号•【施行日期】2005.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中心城区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奖惩试行办法的通知(黄政办[2005]5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黄山市中心城区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奖惩试行办法》已经7月21日市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区县可参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黄山市中心城区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奖惩试行办法为加快我市中心城区城市建设步伐,加大重点项目推进力度,确保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城建重点工程建设任务,结合重点项目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城建重点工程建设实行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对承担城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责任单位实行目标考核。

由黄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有关部门负责进行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评分,考核结果报城市建设领导组审定,市政府根据审定结果对项目业主、责任单位进行奖罚。

二、考核范围凡列入市委、市政府中心城区重点工程建设年度统计的项目均按本办法进行检查、考核、奖惩。

三、考核对象承担城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责任单位。

四、考核内容:(一)项目业主考核内容:1.工程进度: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目标任务;2.工程质量:工程质量是否达到合格以上标准;3.资金保障:投资资金是否按时足额到位;有无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现象;4.安全生产: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是否建立、健全,是否达到安全无事故;5.履约守法:工程是否执行建设工程管理程序,施工过程中是否严格执行土地、规划、建设、环保、房地产法律、法规,土地经招拍挂后,是否履行土地出让合同;6.文明施工:是否按施工规范做到文明施工。

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黄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黄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黄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黄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7.26•【字号】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黄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经2017年6月7日黄山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2017年7月26日黄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学完备的基础设施体系、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和智慧城市管理体系,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逐步提高,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新闻出版、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

第五条除本规定中已明确执法主体的以外,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黄政办〔2017〕46号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黄政办〔2017〕46号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黄政办〔2017〕4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黄山现代服务业产业园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黄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8月25日黄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机制,提高投资效益,发挥好政府投资的引导和带动作用,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和《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政府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皖发〔2016〕37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公共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收入、地方政府债券和政府购买服务等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采用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投资项目,已制定专项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项目。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规定严格管理。

第四条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是全市投融资重大事项决策机构,负责审定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计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及项目审批与监督管理。

黄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黄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黄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黄山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科学性、严肃性和连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黄山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制定、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规划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二)保护生态环境、历史文化;(三)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四)保障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

第二章规划制定第四条黄山市城市规划应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五条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专业规划由相关部门负责编制。

第六条规划编制应广泛征求公众意见,进行专家评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规划实施第七条城市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

第八条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如需调整或变更,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规划监督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定期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由黄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虚构的示例,实际的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应由相关政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黄山市】《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黄山市】《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黄山市】《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等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黄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含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并遵守本规定。

临时建设、个人建房除外。

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予以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中心城区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范围外的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各区县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第二章 建设用地第二章 建设用地第一节 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性规定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一)各类建设用地性质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附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二)凡《附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三)需改变已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规划修改方案,并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节 建设用地建筑容量控制第二节 建设用地建筑容量控制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参照本规定《附表二》执行。

第七条 《附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工业建筑除外),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黄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黄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黄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市规划,依法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的,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黄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黄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第四条黄山市城市规划区由屯溪区、徽州区、黄山区城市规划区和市域内世界遗产地、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名村名镇)以及因保护和建设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组成。

屯溪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屯溪行政区域以及歙县王村镇、休宁县临溪镇、万安镇镇域范围内因中心城区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面积近350平方公里。

规划重点控制区包括黎阳小龙山至高枧、奕祺、占川一线,新潭至梅林、海宁一线,篁墩至罗田、王村一线,阳湖至临溪一线,万安—徽光一线等,上述范围约70平方公里。

徽州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徽州区城区规划建设用地需要实际控制的区域。

规划重点控制区:东至里光上、环山、择树下;南至罗田、翰山、岩寺煤矿;西至长龄桥、芝簧、西溪南;北至水界山、方塘、梅村,其中位于东北向的属歙县行政辖区,东南侧的有林山地属歙县林场管理,总面积51平方公里。

黄山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黄山区城区规划建设用地及城市新区、耿城集镇建设区、绿谷开发区等需要实际控制的区域。

规划重点控制区:东至五里塔、饶村、方家;南至黄碧潭水库、二龙桥、大坞里;西至竹园二级水电站、谭家桥、肖黄山、彩虹桥;北至孟山、马家、弦瑞,总面积67平方公里。

世界遗产地、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名村名镇)规划区范围按其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中划定的规划范围确定。

黄山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试行办法

黄山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试行办法

《黄山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试行办法》/ 2008年11月17日黄政〔2007〕33号关于印发黄山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黄山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黄山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中心城区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管理,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和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黄山市中心城区有偿使用土地(工业用地除外)的容积率管理。

在建项目或已建未经规划验收的项目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用地出让前,由土地行政部门向规划行政部门提出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申请。

申请应附拟出让地块的具体范围图,详细说明拟出让地块的现状情况、面积、建议的规划条件及其理由。

规划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范要求和地块的实际情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出让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容积率和其他开发强度技术性指标,经批准后作为土地出让的依据。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土地出让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调整容积率。

第五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提出调整容积率要求:(一)该地块所在区域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设强度的;(二)该地块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三)该地块原有建设限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四)政府行为影响到该地块建设的。

住宅建设用地因上述情况需要调整容积率的,还应考虑到周边区域公共配套设施(如中小学、幼儿园等)所能承担的条件。

第六条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况的,不再调整容积率:(一)建设用地内的建设项目已经全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建设用地内有违法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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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文档编制序号:[KKIDT-LLE0828-LLETD298-POI08]《黄山市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已经2008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布施行。

1999年9月26日颁布施行的《黄山市中心城区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距离技术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市长陈强二○○八年十一月四日黄山市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等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黄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含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并遵守本规定。

临时建设、个人建房除外。

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予以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中心城区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范围外的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各区县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一节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性规定第四条城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一)各类建设用地性质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附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二)凡《附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三)需改变已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规划修改方案,并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节建设用地建筑容量控制第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参照本规定《附表二》执行。

第七条《附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工业建筑除外),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八条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工厂、仓储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九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含)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块的建设容量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开发地块,其建筑容量控制,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控制指标应参照《附表二》的规定执行;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结合用地周边现状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第十条建筑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一)低层住宅建筑用地面积为1000平方米;(二)多层住宅建筑、多层公共建筑用地面积为1500平方米;(三)高层住宅建筑、高层公共建筑用地面积为3000平方米。

建筑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处于特定区域的建设。

第十一条原建成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加层、扩建;因公共利益需要加层、扩建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建筑间距第一节住宅建筑间距第十二条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特定区域除外):(一)平行布置时(含南北向和东西向),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倍,且最低值不得小于8米。

(二)垂直布置时,南北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倍(且最小值为6米),东西向间距不应小于6米;当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三)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计算建筑间距;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时计算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多层条式住宅之间建筑的间距,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与空间环境等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特定区域除外):(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15°(含),其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2、朝向为南偏东(西)方位角在15°-30°(含)范围内的建筑间距,可按本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偏角方位系数折算;3、朝向为南偏东(西)方位角在30°-45°(含)范围内的建筑间距,可按本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偏角方位系数折算;4、朝向为东西向的或东偏南(北)45°范围内的建筑间距,按本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偏角方位系数折算;5、条式住宅建筑,当被遮挡建筑的阳台累计长度大于整体建筑长度的2/3时,按本款1-3项计算的建筑间距,应自被遮挡建筑物阳台边算起。

(二)垂直布置的间距:1、南北向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倍(且最小值为8米);2、东西向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倍(且最小值为7米);3、当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第1-3项计算建筑间距;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时计算建筑间距。

(四)多层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层为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相应高度,必须按本条一、二、三款规定从室外地坪起计算;对沿城市道路的,且底层有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可扣除底层相应高度,但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倍。

(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时,被遮挡住宅建筑不再考虑大寒日日照时间影响。

第十四条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建筑南向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建筑日照的计算规则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并符合下列规定:(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建筑正面朝向为正南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45°范围以内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倍,且最小值不小于30米;2、建筑正面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朝向为南偏东或南偏西45°至90°度范围内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倍,且最小值不小于24米。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建筑南北向垂直布置时(T型或倒T型),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建筑东西方向垂直布置时(H型或半H型),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3、建筑山墙(建筑短边)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控制。

第十五条高层住宅建筑与低层、多层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并同时满足较高建筑的消防间距要求:(一)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的按低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三)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第十六条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按下列要求控制:(一)低层山墙间距不小于4米,有规划道路时间距不小于7米。

山墙面开窗的建筑,其山墙间距最小不得小于6米。

(二)多层山墙之间,其间距不小于6米,有规划道路的,间距不小于7米。

山墙面开窗的条式建筑,其山墙间距最小不得小于8米。

(三)低层与多层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有规划道路时间距不小于7米。

山墙面开窗的条式建筑,其山墙间距最小不得小于8米。

(四)高层与高层建筑之间山墙不小于13米,与低层、多层山墙间距不得小于9米。

第二节非住宅建筑的间距第十七条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倍,且不小于10米;非平行布置最窄处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倍,且不小于10米。

第十八条低层非住宅建筑与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和非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且不宜小于6米。

第十九条高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8米;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不小于13米;第二十条高层非住宅建筑非平行向布置的,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0.25倍,且不小于13米;第二十一条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13米;非平行的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三节住宅与非住宅建筑间距第二十二条住宅与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非住宅建筑北侧为住宅建筑或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时,按住宅建筑间距要求执行;(二)住宅建筑北侧为非住宅建筑或非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时,按非住宅建筑间距要求执行,且低层、多层建筑最小值不得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倍。

第四节其它规定第二十三条对托儿所、幼儿园和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国家规范有特殊规定的其它建筑,其建筑间距须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四条加油站、液化气站、危险品仓库等有特殊要求的建(构)筑物的建筑间距,按专业规范执行。

第二十五条上述建筑间距及系数要求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间距中折算,但多层、低层住宅南北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倍。

上述建筑间距控制详见附录三:建筑间距图示。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在20米以上的道路两侧沿路同侧同向布置的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在满足城市景观要求下按消防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相邻遮挡建筑为临时建设或违法建设时,其日照和建筑间距不予考虑。

第四章建筑退让第二十八条沿建筑用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水域)、电力线路保护区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消防、环保、文物保护、市政管线、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线时,按其相互间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退距。

第三十条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距离按以下要求控制时,当退让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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