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之十问十答十建议
中征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推广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中征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推广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中征应收账款融资平台推广运行以来,在上级行的大力支持下,在辖内金融机构及相关企业的积极配合下,业务推广工作取得了一定实效。
但从全疆排名来看,地区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注册融资业务排名仍相对滞后,人民银行地区中心支行通过专项调研,探索问题并提出建议。
一、地区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推广工作做法和成效近年来,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人总行关于加大金融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相关文件精神,积极推广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
一是积极引导辖内金融机构运用人民银行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充分发挥平台功能优势,促进金融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二是采取与金融机构联合宣传、征信管理现场检查等多种方式,督促金融机构征信业务牵头部门和信贷业务管理部门以优先发展存量客户为出发点,保证具有应收账款融资需求的企业能在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上注册并办理业务,实现融资服务平台用户注册正常、金融机构全覆盖的工作目标。
截至2021年10月末,地区动产融资登记企业已有8家、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注册用户93户,其中金融机构注册用户37户,占申请注册用户的39.78%,债权人、债务人注册用户56户,占申请注册用户的60.21%,辖区累计融资33笔,累计成交量27.96亿元,其中2021年融资成交量4.1亿元,有效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题;三是加强政策引导和宣传工作。
开展上门服务,向金融机构、企业宣传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在创新金融机构业务发展、缓解企业融资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打消银行、企业顾虑。
通过现场培训、座谈交流、“一对一”讲解等方式,对金融机构和企业相关人员进行专项操作指导,取得了一定成效。
二、应收账款融资业务进展中存在的问题(一)宣传力度不够,“平台”应用率低。
从企业债权人和债务人方面看,对应收账款业务及其服务平台缺乏深度了解,存在不愿意平台注册和录入有效财务信息的现象,债权人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的动力不强。
关于应收账款管理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关于应收账款管理存在的问题与建议应收账款是企业流动资产的一个重要项目。
它是工程按照合同施工后,没有按期依据合同付款,也没有采取相应有效措施而形成的一种债权关系。
应收账款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作用,一是扩大销售,增加企业的竞争力;二是减少库存,降低存货风险和管理开支。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信用的推出,企业应收账款数额也逐渐增多,其管理也成为企业经营活动中日益重要的问题。
由于工程应收账款是各门窗幕墙公司经常会遇到的比较棘手的问题,上层关系较好,中层钻空审扣,特别是会影响到上市公司业绩,结合经营状况,基于门窗幕墙行业激烈竞争、合同签订和结算的特殊性,笔者特提出如下建议供领导参考:一、应收账款管理存在的问题从增收节支、提高效益的管理目标考虑,企业的应收账款管理主要是应充分估计应收账款持有成本和风险,强化回收工作,降低有关成本损失,在总体上应权衡有关信用政策的利弊得失,争取企业利益最大化。
目前门窗企业在应收账款的管理上存在着以下问题:1.在签订合同前对信用状况及合同条款审查不足,导致应收账款不断增加。
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还没有充分做出预防风险的对策,主要是为了扩大市场份额,提高竞争能力,增加销售收入,如果不提高工程回款的效率,容易导致工程款项无法及时收回,企业的应收账款规模也就越来越大。
2.应收账款的账龄没有及时分析,经营风险也随之增加。
对企业应收账款的账龄没有分类建立台帐,导致大量陈账、呆账常年挂账,造成资金周转困难。
高额应收账款的长期存在,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现金流入,不仅会动摇投资者的信心,不利于更多外来资金的引入,也可能为财务危机埋下隐患。
3.催收账款的方法和程序不当,催收成本大量增加。
一般说来,催收应收账款应从成本最小的方法开始,即首先从电话联系开始,到信函通知、电告催收、派员面谈直至诉诸法律等,而有的部门在催收应收账款时,没有坚持效益优先的原则,因催收方法不当造成催收费用增加,增加了企业的管理费用。
4.结算遇到争议,处理方式有待改变。
银行法律风险提示-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问题

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问题一、我国法律、法规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有关规定《物权法》第十七章“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中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从上述规定来看,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范畴。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应收账款质权的合法性不存在质疑,同时也明确了应收账款质押必须符合质押的有关法律规定,即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中第四条对应收账款有明确定义,即“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二、应收账款质押风险分析应收账款质押对借款人而言是一条低成本的融资渠道,越来越多的债务人将自己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质押标的向银行申请贷款。
不容忽视的是:虽然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但是应该认识到由于应收账款的复杂性,应收账款质押这一担保方式存在一定的风险:1、应收账款债权本身虚假风险。
用作质押的应收账款是通过合同来体现的,但由于在质押担保过程中,基础合同的付款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并没有参与其中,这就容易产生伪造合同的可能。
这种伪造包括基础合同出质人(可能是债权人,也可能是第三人)一个人伪造,也包括出质人和债务人共同伪造,双方恶意串通,其结果就是产生一个并不真实的债权。
《民法典》后,关于应收账款质押9个必知法律要点

《民法典》后,关于应收账款质押9个必知法律要点鉴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的规定,登记簿仅具有警示和确定优先顺序的功能,不像不动产登记簿那样具有公信力,故齐精智律师提示办理质押登记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当然意味着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
本文不揣浅陋,分析如下: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本身不能证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1、人民银行不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2、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簿不具有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17页:“在权利质押中,登记簿不具有公信力,办理了质押登记本身并不当然意味着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存在,在质权人不能举证责任应收账款真实性存在的情况下,其仍然不能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鉴于在动产和权利担保中,登记簿仅具有警示和确定优先顺序的功能,不像不动产登记簿那样具有公信力,故办理质押登记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当然意味着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
二、应收账款办理质押登记后,质权人不能证明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也无权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1条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应收账款即使真实,质权人没有及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时,债权人也有可能无法优先受偿。
1、应收账款出质后未通知次债务人的,对次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1条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应收账款质押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应收账款质押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王晓红
【期刊名称】《农业发展与金融》
【年(卷),期】2017(0)5
【摘要】近年来,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担保方式在农发行易地扶贫搬迁、棚改等贷款项目中得以较多采用,有效助推了政策性中长期贷款业务发展。
但其存在一些问题应当引起关注。
应收账款质押指以应收账款出质,主要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
【总页数】2页(P55-56)
【作者】王晓红
【作者单位】农发行陕西省子长县支行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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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的建议

完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的建议背景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尤其在小微企业融资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由于相关法规的不完善和市场监管的不足,应收账款质押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因此,完善相应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是保障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的必要措施。
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已经有了一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其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登记周期过长目前,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需要繁琐的手续,且周期较长,从而增加了企业的融资成本和时间成本。
同时,对于投资者而言,也增加了不必要的审核成本和风险。
登记资料不完备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需要提供相应的资料证明,但由于制度不完善,现行登记制度对于资料的要求并不统一,加大了审核的难度。
同时,也增加了质押融资的风险。
鉴伪难度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的核心是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但由于现行登记制度的不完善,很难对应收账款进行有效鉴伪,这也为虚假应收账款、重复质押等行为提供了机会,增加了质押融资的风险。
完善建议为了避免以上问题,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具体建议如下:简化登记流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流程应当简化,采用线上登记方式,缩短审核周期。
建立一套自动审核机制,以降低审核成本和风险。
同时,建立登记制度公示平台,方便企业和投资者查询登记情况。
统一资料要求制定统一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资料要求,对于企业和投资者都应尽量简化资料要求,方便登记和审核。
在建立自动审核机制的同时,引入人工审核机制,针对资料不齐全的情况,提供相应的专业服务。
建立鉴伪机制应收账款质押核心是对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建议建立应收账款真实性鉴定机制,加强应收账款真实性鉴定工作。
同时,对于重复质押等行为,建立信用黑名单机制,避免风险积聚。
通过上述完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的建议,可以解决现行登记中存在的问题,缩短审核周期,降低审核成本,减小风险,并为企业和投资者提供更加便利的融资服务。
应收账款质押必须注意的10大问题+10个建议(强烈建议)

应收账款质押必须注意的10大问题+10个建议(强烈建议收藏!)融资租赁或其他经济活动中,应收账款质押是经常出现的一种担保措施。
应收账款质押资金盘活快、操作简便、接受程度高,但同时,法律关系复杂、规则薄弱、盲点较多。
可以说,既寄托了很多期望,又发育不完善,有很多亟待讨论的问题。
应收账款的本质是什么?从法律性质来看,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和收取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债权,是一种付款请求权。
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物是一种权利,是债权,一种请求给付的权利。
应收账款质押涉及质权人(债权人)、出质人(债务人、应收账款债权人)、次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三方,对于其中容易认识模糊的问题,我们一一展开讨论。
一、适合应收账款的构成要件以及不适于质押登记的类型?一般来讲,权利质押的标的须符合以下要件:一是财产权,基于人身关系的抚养费、赡养费、继承费,以及基于人格权、生命权、名誉权被侵害所应获得的赔偿,均应排除在外;二是适于设质的权利,按照物权法定的基本法则,设质的权利应当符合《物权法》规定的范围,适于出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不动产的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准物权,包括采矿权、捕捞权等不能成为质权客体;三是须有可转让性,可转让性主要包括:可转让,如专利权;可兑现,如票据、仓单等;可使用,如知识产权;可转变,如提单等;养老金、抚恤金、退休金请求权等基于自身性质不能转让的权利或者依法、依约不能转让的权利,均应排除在外。
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应收账款质押在符合上述要件的基础上,还需属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完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的建议

完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的建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是国家为推进市场化改革和资本市场发展而引入的一种重要金融工具。
近年来,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本文将提出完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的建议,以促进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市场的规范化和健康发展。
一、加强登记制度的信息公开首先,应加强登记制度的信息公开。
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应该公开透明,保证各方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
建立健全的登记制度信息平台,清楚的显示资产来源、质押情况及其他关键信息,使质押登记更加透明。
二、严格把控资产可操作性其次,应该加强对应收账款的核查和审查,严格把控资产的可操作性。
银行和融资企业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应对资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
应收账款在性质、比例、来源等方面应符合相关要求。
这不仅可以有效避免业务的风险,还可以提高质押资产的质量,推动市场竞争力度。
三、规范应收账款资产评估和质押比例要解决应收账款质押市场存在的问题,还应规范应收账款资产评估和质押比例。
应收账款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应遵守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应收账款质押比例的制定应根据相应风险评估,科学合理确定比例上限,同时制定质押登记期限,以做出科学评判。
四、提高法律保护力度最后,应加强法律保护力度。
加强对应收账款质押的立法和司法保障,规范相关涉诉流程,并为维护合法权益的各方提供有效的司法保护。
在监管层层加码的数据保护环境下,要保证各方的合法权益和个人信息的保密性。
综上所述,应完善登记制度、加强核查审查、规范评估质押比例以及提高法律保护力度这些方面,才能推动应收账款质押市场的规范化和健康发展。
不断完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真正保障各方利益,同时进一步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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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之十问十答十建议作者:李鹏飞原浦东法院法官,现农银租赁法审应收账款的本质是什么?从法律性质来看,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和收取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债权,是一种付款请求权。
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物是一种权利,是债权,一种请求给付的权利。
壹适格应收账款的构成要件以及不适于质押登记的类型?一般来讲,权利质押的标的须符合以下要件:一是财产权,基于人身关系的抚养费、赡养费、继承费,以及基于人格权、生命权、名誉权被侵害所应获得的赔偿,均应排除在外;二是适于设质的权利,按照物权法定的基本法则,设质的权利应当符合《物权法》规定的范围,适于出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不动产的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准物权,包括采矿权、捕捞权等不能成为质权客体;三是须有可转让性,可转让性主要包括:可转让,如专利权;可兑现,如票据、仓单等;可使用,如知识产权;可转变,如提单等;养老金、抚恤金、退休金请求权等基于自身性质不能转让的权利或者依法、依约不能转让的权利,均应排除在外。
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应收账款质押在符合上述要件的基础上,还需属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根据《办法》的规定,应收账款至少应具备以下特点之一:一是基础法律关系成就。
如销售、服务、出租产生的债权。
基础法律关系未成就的款项,如企业、商场、个体工商户、未来的营业收入,不能作为质押标的。
二是稳定且高度可预见。
即使基础关系未成就,也应属于基于行政授权等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的事项,如收费权等,收益稳定、可预见,具有一定垄断性,只要权利不到期,无需刻意商业经营、营销,自然会产生现金流,再如学生公寓收费权、景区收入等。
由此,企业经营权以及各种特许经营权,虽然可能产生预期收益,但在签订相应合同前,由于尚不具备稳定、可预期的特点,即使努力经营也未必能转化成现金流,所以也不能成为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
建议:严格把握“物权法定”的原则,参照“法无规定即禁止”的法理,对于不属于或不符合《办法》规定范围的事项,一律不能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标的。
贰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审查要点有哪些,通知次债务人是否为必要审查动作?设立质押担保前,除对次债务人的资信及其负债等信用情况进行必要调查评估外,对应收账款还需做哪些法律审查?综合来看,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合法性。
审查应收账款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存在明显的可撤销、可变更,被认定为无效或解除的情形;二是特定性。
能够确定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履行情况、合同编号等基础信息。
三是真实性。
审查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真实性;核实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剩余应收账款金额有多少;四是有效性。
调查、评估基础合同条款中是否存在限制转让、影响质权实现、债权追索的条款或风险;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或风险;是否存在在先质押。
通知次债务人并由其出具确认书是否属于法律审查的必要动作?从质权生效的角度来看,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我国应收账款质押采“无需通知次债务人”的出质模式,质权的设立、生效,不以通知次债务人为要件。
但是,从质权行使和保全的层面来看,不通知次债务人,不由其进行确认,很容易导致:一是“谨慎注意”风险。
虽然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存在,但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其具体履行情况如何,是否存在提前清偿、中止、解除等情况,剩余债权的具体金额,只有通过次债务人的确认才能充分了解。
也只有由其进行确认,才能说质权人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
二是“善意清偿”风险,即:次债务人不知道出质情况,直接向出质人清偿的,清偿部分的债权,应收账款随之消灭。
次债务人若擅自转移,不用于清偿债务的,质权人行使质权时,该部分权益无从保护。
建议:通知次债务人,并取得其对应收账款即时履行情况的确认。
同时,设置监管账户,通知其将应收账款支付至该账户。
叁从操作层面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存在哪些普遍问题?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具有“设权”的作用,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不具备优先受偿权利,意义重大。
但同时,由于《办法》仅要求质权人单方在登记系统中做概括性描述,没有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信息的登记作出要求,应收账款的期限及诉讼时效等也没有列入登记内容之中,对应收账款的描述缺乏规范性指引,导致应收账款登记一定程度上存在混乱情况。
这种混乱情况,首先反映在对应收赃款质押登记重要性的认识上。
实践中,很多质权人都或多或少存在不重视的情绪。
当然,这种不重视也是有缘由的。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属于“单方登记”,登记的真实性、内容、是否终止等,始终由质权人“控制”。
登记机构不做审查,出质人、次债务人无法干涉。
权利来的太容易,登记又完全掌握在自己手中,一定程度上,导致质权人产生随意心理和怠慢情绪,不能充分意识到登记的物权设立和公示作用,登记时不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甚至认为登记可有可无。
第二位的问题存于操作层面,表现在:一是未按《办法》要求登记。
《办法》第十条规定了需要登记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等,基本信息和登记期限较少出现问题,应收账款描述则五花八门,与应收账款无法实现明确对应。
第十条同时规定,质权人应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协议(即《质押合同》)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抽样调查发现,存在仅登记出质人与次债务人的基础合同,而未将《质押合同》进行登记的情况,此外也存在登记了《质押合同》,而未登记其《权利清单》的情况。
二是登记内容不特定,无法锁定应收账款情况。
不特定的原因可能是大意,如未登记质押的金额、内容、期限等;也可能是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就未做明确约定。
来看一则案例,在江苏高院判决不支持银行对应收赃款质押权的案件中,其核心理由之一是“合同附件中的质押物清单上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名称、权利证书编号、金额、期限等内容均为空白。
在银行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所享有的应收账款的具体权利内容要素的情形下,其主张对次债务人出质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不难看出,应收账款特定化是法院判断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存在、设立的基本依据。
建议:严格按照《办法》要求和质押合同约定进行登记,发现错误的,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肆50亿元应收账款,能否分成20亿、30亿或其他比例分别进行质押登记?这是一个非常具有迷惑性的问题,乍一看,似乎有道理,尤其是从出质人的角度来看,其应收账款若远远高于对质权人的债权,全部质押难免心有不甘。
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究竟该如何认识这一问题。
首先,看法律规定。
根据《办法》第五条,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同一”应收账款是指什么?根据应收账款的涵义,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
“同一”性主要体现在,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法律基础、合同或事实产生。
也即,基于同一合同或收费权等产生的债权,只能全部质押给同一质权人,在后登记的质权人,只能按照登记的时间顺序,顺位获得清偿。
其次,看物权法定。
按照物权法定的基本法理,应收账款质押的优先性基于法律规定产生,当事人不能意定创设。
当事人约定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不产生物权的效力和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也即,即使当事人约定,50亿按照20亿、30亿的比例分别担保不同债权,但是按照物权法和前述法律规定,依然只能按照登记的时间顺序顺次获得清偿。
再次,看实践操作。
如果将50亿按照20亿、30亿的比例分别设置质权,也即同一应收账款上存在两个可以同时获得清偿的质权的,客观上,这些债权只能按照比例清偿,这必将导致清偿的混乱和物权优先性的架空。
同时,应收账款作为一个整体的质押,可以类比其他担保物权的质抵押登记操作。
比如,房地产抵押借款中的抵押登记,价值500万的房地产,可能抵押担保100万、200万、50万等价值不同的债权,很显然,该等债权在清偿时,只能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而非金额比例。
建议:“质押财产价值”一栏,应载明经次债务人确认的基础合同的全部剩余应收账款金额。
伍约定“应收账款收取后直接用于归还质权人主债务的”,是否构成流质条款?流质条款,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质押权人)有权直接取得质押财产所有权的条款,该条款因违反担保原则而被现行法律认定为无效。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无论是否出现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情况的,约定“应收账款收取后直接用于归还质权人主债务的”,是否构成流质?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从应收账款质押的本质来看。
质押的标的物是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请求权。
一旦次债务人清偿部分债务,该部分对应的应收账款消失,对应的质押标的不复存在,也即流质条款无从谈起。
同时,补充一句题外话,对于归还后应收账款减少的,质权人可以要求行使质权。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其次,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来看。
质权人不选择行使质权的,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作为一种金钱债权,应收账款提前偿还的部分,实际上是对应债权也即质押标的物的替代物或等价物。
应收账款质押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其优先性也应及于应收账款的等价物或替代物。
因此,约定直接用于归还主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和精神,不妨碍市场秩序,而且从方便的角度来看,也更有利于促进交易。
第三,该约定的性质。
按照前述物上代位性的思路主张的好处在于,质权人能够确保对已收取金钱部分的优先权。
然而,这是从物权的思路来认识和解决这一问题,如果应收账款质押未做登记或登记无效的,从债权的角度来看,又该如何认识?这就需要看该条款出现在三方协议还是双方协议中,如果“应收账款收取后直接用于归还质权人主债务”的约定,出现在出质人、质权人、次债务人的三方协议中,该条款相当于“封闭回款协议”,次债务人的还款直接汇至指定账户,用于归还出质人债务,次债务人未按此偿还的,直接向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出现在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双方约定中,则构成涉他合同,次债务人未还款至指定账户的,不向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相应违约责任由出质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