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法院裁判规则指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7.10.25•【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发布)进行了修订,经2017年8月24日第8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2017年10月25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07年9月26日第21次行长办公会通过,2017年8月24日第8次行长办公会通过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
应收账款质押法院裁判规则指引

应收账款质押法院裁判规则指引齐精智律师应收账款质押是制造业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但由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法律过于原则,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裁判规则就显得非常重要。
下列案件中对于同一法律问题,会出现不同的法院裁判结果,这正是司法实践中的常态,而非编辑错误。
一、应收账款质押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受偿权。
裁判要旨:应收账款不是物权法中的物,应收账款质押也不是物的担保,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并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优先受偿权。
案情:2022年4月21日,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天晟酒店与吴江市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
同年4月21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亨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亨通公司为天晟酒店的主债务100万元提供保证。
同日,炀明公司、王林根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亨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为亨通公司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张勇金亦书面表示同意对上述反担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
天晟酒店实际经营人徐钟与亨通公司另行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天晟酒店以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出质给原告,并到中国银行吴江支行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2022年2月8日,由于天晟酒店处于关门停业状态,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亨通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015106元。
亨通公司代偿后,要求炀明公司、王林根、张勇金三被告返还原告代偿的人民币1015106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265.9元,支付律师费用26305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债务人天晟酒店未向贷款人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代偿义务,故原告有权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三被告追偿代偿款并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
应收账款系债务人的债权,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情形,属于权利质权,只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才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应收账款质押不属于物的担保的范畴,应收款质押并不优先于保证。
《民法典》后,关于应收账款质押9个必知法律要点

《民法典》后,关于应收账款质押9个必知法律要点鉴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的规定,登记簿仅具有警示和确定优先顺序的功能,不像不动产登记簿那样具有公信力,故齐精智律师提示办理质押登记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当然意味着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
本文不揣浅陋,分析如下: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本身不能证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1、人民银行不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2、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簿不具有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17页:“在权利质押中,登记簿不具有公信力,办理了质押登记本身并不当然意味着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存在,在质权人不能举证责任应收账款真实性存在的情况下,其仍然不能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鉴于在动产和权利担保中,登记簿仅具有警示和确定优先顺序的功能,不像不动产登记簿那样具有公信力,故办理质押登记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当然意味着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
二、应收账款办理质押登记后,质权人不能证明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也无权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1条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应收账款即使真实,质权人没有及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时,债权人也有可能无法优先受偿。
1、应收账款出质后未通知次债务人的,对次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1条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应收账款出质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应收账款出质是指权利人将其依法享有的、具有特定债权性质的应收账款出质给质权人,质权人依法对该应收账款享有质权的一种担保方式。
应收账款出质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本文将从应收账款出质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应收账款出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是我国应收账款出质的基本法律依据。
该法规定了应收账款出质的定义、出质合同、出质登记、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继承和发展了《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应收账款出质的法律制度。
该法规定了应收账款出质的条件、出质登记、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规定了应收账款出质合同的基本原则和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应收账款出质提供了法律保障。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规定了应收账款出质的物权性质、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为应收账款出质提供了物权保障。
三、应收账款出质的条件1.出质人依法享有应收账款的权利应收账款出质人必须依法享有应收账款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债权、票据债权、保险债权等。
2.出质人应当向质权人提供真实、完整的应收账款信息出质人应当向质权人提供真实、完整的应收账款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名称、应收账款金额、还款期限等。
3.出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出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形式、合同内容等。
4.应收账款出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出质范围、出质比例等。
四、应收账款出质的程序1.签订出质合同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出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2.办理出质登记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到相关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取得出质登记证明。
3.通知债务人出质人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告知其应收账款已出质。
4.出质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出质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质权人的债权实现。
已出质的应收账款未经质权人同意能否转让(附3个相关案例)

034已出质的应收账款未经质权人同意能否转让(附3个相关案例)阅读提示:本文摘自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唐青林律师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判决书中的合同法》。
唐青林律师精通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办理过大量涉及合同纠纷的重大疑难案件,有丰富的经验指引企业防范和降低合同法律风险。
关于这个问题,唐青林律师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该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债权,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最高法院在本案例中详细论述了该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理由。
裁判要旨: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影响已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已经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主要理由包括:第一,现行民法规范中的“不得”二字不是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第二,将《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解释为转让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无效,在强调债权的流通性及价值的背景下,不利于应收账款债权效益最大化的发挥。
第三,将已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认定为无效,有时并不利于质权人的利益。
第四,从登记制度上看,在登记生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应当尽量贯彻登记的公信力,如此,不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同时依照物权变动的规则确定质权的归属与效力,在逻辑上更加清晰。
(根据2020年5月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已经被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应收账款出质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应收账款出质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应收账款出质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对他人享有的应收账款权利设定为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为了规范应收账款出质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规定。
本文将重点介绍应收账款出质的法律规定。
二、应收账款出质的概念和特征1. 概念应收账款出质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对他人享有的应收账款权利设定为担保,以担保债务的履行。
在应收账款出质中,出质人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质权人为债权人。
2. 特征(1)权利质权性:应收账款出质是一种权利质权,质权人享有对出质应收账款的权利。
(2)债权债务关系性:应收账款出质涉及债权债务关系,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3)可转让性:出质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应收账款出质权利转让给他人。
(4)优先受偿性: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三、应收账款出质的法律规定1. 《民法典》《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对他人享有的应收账款权利设定为担保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进行:(一)签订书面合同;(二)出质人应当向质权人提供应收账款的相关证明材料;(三)质权人应当审查出质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2. 《担保法》《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出质应收账款的权利人、债务人;(二)出质应收账款的范围、期限;(三)出质应收账款的权利、义务;(四)实现质权的条件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六)争议解决方式。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出质人应当向质权人提供应收账款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发票、收据等。
应收账款质押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在我国金融市场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它是指债务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权利转让给债权人,作为债务的担保。
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适用问题,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以及金融市场的稳定。
本文将从应收账款质押的定义、适用法律、效力及风险防范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定义应收账款质押是指债务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权利转让给债权人,作为债务的担保。
在质押期间,债务人不得擅自处分应收账款,且应收账款的权利和义务由债务人承担。
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置应收账款,以实现债权。
三、应收账款质押适用法律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现行民事基本法,其中涉及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规定如下:(1)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权利转让给债权人,应当通知第三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第三人无效。
”(2)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权利转让给债权人,应当办理登记。
未办理登记的,该转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应收账款权利转让的,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权、抵销权、撤销权等权利,不因权利转让而丧失。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是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基础,其中涉及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规定如下:(1)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权利转让给债权人,作为债务的担保,应当依法办理。
”(2)第八十四条规定:“应收账款权利转让的,债务人不得对抗债权人。
”3.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是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具体规定,其中涉及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规定如下:(1)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债务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权利转让给债权人,作为债务的担保。
”(2)第五条:“应收账款权利转让的,债务人应当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四、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1. 应收账款质押的成立要件(1)债务人对其有应收账款权利的第三人具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债务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权利转让给债权人;(3)债务人通知第三人,或者第三人知道应收账款权利转让的事实;(4)债务人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新民法典关于应收账款质押

新民法典关于应收账款质押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规定给了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灵活性。
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以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的融资方式,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和应用价值。
应收账款是企业与其客户之间产生的债权关系,是企业的重要资产,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和价值。
在经济运营中,企业常常需要及时获得流动资金来满足生产经营所需。
而传统的融资方式如银行贷款、债券发行等,在操作上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和限制性。
而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方式,为解决企业资金周转问题提供了新的选择。
借助应收账款质押,企业可以在不断增加销售额的过程中,获得更多的资金支持。
正因为质押了应收账款,使金融机构更加愿意提供融资支持,降低了融资成本和融资门槛。
新民法典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给予了明确的规范和保护,确保了各方的权益得到合理的保障。
新法律要求质押人和质权人之间应当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质权人享有依法取得应收账款权利的优先权;质权人享有了拥有和处分质押物的权利。
这些规定有助于提高质押物的流动性和可转让性,增强了质押权益人的融资能力。
此外,新民法典还强调了保护债务人的权益,对于债务人提出及时履约的要求,并限制质权人滥用权力。
同时,质权人在质押物变现时,也应本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交易。
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和金融机构需要注意合理评估应收款项的真实性和可转让性,进行风险管理和准确把握融资需求和还款能力。
合理运用应收账款质押方式可以提高企业的资金利用效率,加速企业的发展。
总之,新民法典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给予了企业和金融机构更多的选择权,并提供了更多的保护和指导。
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充分利用新法律的机会,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灵活运用应收账款质押方式,提高融资能力和管理效率,推动经济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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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法院裁判规则齐精智律师应收账款质押是制造业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但由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法律过于原则,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裁判规则就显得非常重要。
下列案件中对于同一法律问题,会出现不同的法院裁判结果,这正是司法实践中的常态,而非编辑错误。
一、应收账款质押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受偿权。
裁判要旨:应收账款不是物权法中的物,应收账款质押也不是物的担保,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并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优先受偿权。
案情:2008年4月21日,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天晟酒店与吴江市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
同年4月21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亨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亨通公司为天晟酒店的主债务100万元提供保证。
同日,炀明公司、王林根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亨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为亨通公司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张勇金亦书面表示同意对上述反担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
天晟酒店实际经营人徐钟与亨通公司另行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天晟酒店以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出质给原告,并到中国银行吴江支行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2009年2月8日,由于天晟酒店处于关门停业状态,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亨通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015106元。
亨通公司代偿后,要求炀明公司、王林根、张勇金三被告返还原告代偿的人民币1015106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265.9元,支付律师费用26305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债务人天晟酒店未向贷款人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代偿义务,故原告有权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三被告追偿代偿款并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
应收账款系债务人的债权,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情形,属于权利质权,只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才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应收账款质押不属于物的担保的范畴,应收款质押并不优先于保证。
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即返还原告代偿的人民币10151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王林根、张勇金连带清偿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015106元、律师费26305元,合计10414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炀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判断应收账款质押是否成立,应当以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为准。
[案情]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四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石林艾森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2008年9月19日,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瀚基公司)与石林艾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艾森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艾森公司委托瀚基公司为艾森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同日,瀚基公司与艾森公司签订《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艾森公司以其合法持有并享有处分权的对安宁市林业局、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1500万元应收账款向瀚基公司出质,作为瀚基公司为艾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
同日,瀚基公司、艾森公司、安宁市林业局签订《应收账款质押补充协议》,确认艾森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是艾森公司对安宁市林业局的应收工程款质押。
瀚基公司、艾森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由瀚基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的初始、变更及展期登记。
2008年9月25日,瀚基公司在该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按期办理了展期登记。
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向瀚基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艾森公司对瀚基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的连带责任保证,向瀚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
各方当事人未对保证反担保与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的实现顺位进行约定。
艾森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的借款到期后,艾森公司未向农行石林支行清偿债务。
瀚基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履行保证责任,代艾森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足额清偿债务。
在2008年5月12日,艾森公司、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向安宁市林业局出具《承诺书》,承诺由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代表艾森公司履行昆安高速公路沿线景观绿化工程的全部合同协议。
2008年5月12日,安宁市林业局向“联合体主办人”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艾森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该联合体为中标单位。
2008年7月20日,安宁市林业局与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签订《昆安高速公路沿线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承包高速公路绿化工程并进行养护。
该工程款至今尚未全额支付。
2006年5月26日,艾森公司与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签订《苗木订(供)货合同》,约定艾森公司向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提供苗木。
该合同履行价款尚未全额支付。
2009年7月8日,艾森公司与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另案达成调解,形成(2009)昆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
该调解协议对艾森公司与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艾森公司不再投资昆安高速公路沿线景观绿化工程,亦不享受该工程的任何收益。
[审判]一、关于瀚基公司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权是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我国《物权法》已将应收账款纳入了可以设定质押的财产权利范围。
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对应收账款进行了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它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根据该办法的界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及未来的金钱债权。
本案中,安宁市林业局作为支付人于2008年9月5日在《应收账款质押补充协议》签字盖章,确认被告艾森公司享有对安宁市林业局应收账款的债权;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亦认可与艾森公司之间存在应给付应收账款的法律关系,且款项尚未全额支付,故艾森公司与安宁市林业局、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成立。
瀚基公司与艾森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根据合同约定,瀚基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进行了展期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质押权,符合法定设立要件,该应收账款质押权合法有效。
三、同一债权上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如何处理。
案件同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四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
在人保与物保并存时,债权人如何实现担保权益,即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是否存在责任承担上的先后顺序。
对此,《物权法》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为艾森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责任的份额,依法均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艾森公司作为债务人向瀚基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但保证人、出质人未和债权人约定实现担保的顺位,故瀚基公司应先就应收账款质押这一担保物权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由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应收账款登记期限是应收账款质押权有效存续的期间,质押期限应理解为质权人行使质押权的期限,而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系质权人主张优先权之标的的范围。
亨通公司已就质押的应收账款办理了登记手续,据此亨通公司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享有的质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至于亨通公司行使应收账款质押权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
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
第十三条规定,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
根据上述规定,登记期限应是应收账款有效存续的期间,而并非确定质权人行使质权范围的期限。
本案中,质押登记期限为三年,据此,可以认定亨通公司所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押权尚处于存续期间,亨通公司有权得以主张。
上述质押合同约定应收账款质押期限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该质押期限应理解为质权人行使质押权的期限。
而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系质权人主张优先权之标的的范围,解决的是质权人对何种期间的应收账款得以行使优先权的问题,不同于前述的登记期限和质押期限。
本案中,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书均载明,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为久鑫公司2013年9月17日现有的及以后年限内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出质给质权人。
但双方当事人对“以后年限”是多少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
换言之,双方仅约定了起始时间,未约定终了时间。
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亨通公司以质押登记期限为限,主张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为2013年9月17日起三年较为合理,应予确认。
久鑫公司、恒久源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认定,亨通公司有权就久鑫公司、恒久源公司、炀婧公司2013年9月17日现有的及以后3年内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质权人可直接要求出质人的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权利。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终字第25号判决认为:二、上海农行作为质权人有无直接要求出质人的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权利。
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提出,作为质权人,只能向出质人主张优先权,而不能向出质人的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