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建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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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郑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郑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郑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4【案件字号】(2022)鲁10民终2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燕妮侯善斌李艳芳【审理法官】张燕妮侯善斌李艳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郑重【当事人】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郑重【当事人-个人】郑重【当事人-公司】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邰玉梁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邰玉梁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邰玉梁【代理律所】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郑重【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今阳公司是否应当向郑重支付装修款363947.45元、郑重是否应当向今阳公司支付恢复原状费用300000元。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诉讼代表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今阳公司是否应当向郑重支付装修款363947.45元、郑重是否应当向今阳公司支付恢复原状费用30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郑重已经返还房屋,今阳公司亦认可其应当返还房款和房屋装修保证金。

郑重占有房屋后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退房时今阳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已经予以接收,应视为今阳公司对房屋状态的认可,并认可成为装修价值的受益者。

今阳公司主张郑重系将房屋装修进行赠与的主张,郑重不予认可,今阳公司亦未举证加以证实,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于秀丽、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秀丽、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秀丽、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8【案件字号】(2020)鲁10民终2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善斌郭庆文金永祥【审理法官】侯善斌郭庆文金永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秀丽;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于秀丽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于秀丽【当事人-公司】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宋佩峰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张明涛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佩峰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张明涛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佩峰张明涛【代理律所】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于秀丽【被告】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于秀丽是否有权就其主张的砖款向天山公司行使抵销权。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于秀丽是否有权就其主张的砖款向天山公司行使抵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据此,于秀丽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条件即为天山公司对其负有到期债务。

于秀丽提交的送货单上面有施工方工作人员的签字,于秀丽虽主张送货单上亦有天山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签字人的身份,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故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认定天山公司与于秀丽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亦无法认定天山公司对于秀丽负有到期债务。

滕保财、澳威房地产开发(威海)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滕保财、澳威房地产开发(威海)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滕保财、澳威房地产开发(威海)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6【案件字号】(2022)鲁10民终12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毕海燕宫晓燕宫凡舒【审理法官】毕海燕宫晓燕宫凡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滕保财;澳威房地产开发(威海)有限公司【当事人】滕保财澳威房地产开发(威海)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滕保财【当事人-公司】澳威房地产开发(威海)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潘正杰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正杰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正杰【代理律所】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滕保财【被告】澳威房地产开发(威海)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滕保财与澳威公司签订的案涉认购确认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预约合同。

【权责关键词】欺诈催告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滕保财与澳威公司签订的案涉认购确认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预约合同。

澳威公司向滕保财邮寄《挞定函》表示解除案涉认购确认单,腾保财亦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案涉认购确认单已解除,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本案中,滕保财主张系因澳威公司对案涉楼房采光问题、开发商问题存在误导、欺骗的销售行为,导致滕保财与澳威公司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李潮利、丛大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潮利、丛大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潮利、丛大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6【案件字号】(2020)鲁10民终28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善斌郭庆文金永祥【审理法官】侯善斌郭庆文金永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潮利;丛大林;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潮利丛大林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潮利丛大林【当事人-公司】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侯国华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王志华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赵福忠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国华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王志华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赵福忠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国华王志华赵福忠【代理律所】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潮利【被告】丛大林;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于2008年12月27日被金诺公司出售给丛大林并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丛大林实际占有该房屋,现该房屋亦登记在其名下。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查封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丛大林与金诺公司于2008年12月27日签订关于蔄山镇金阳花园17号-103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09年1月12日在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

威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3月2日出具的查询证明显示该房屋登记于丛大林名下。

丛大林为证实该房屋为其所有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金阳花园17号-103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诺公司出具的购房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金专用票据等证据。

威海购房合同无法过户

威海购房合同无法过户

正文: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持续升温,购房合同纠纷逐渐增多。

其中,威海市某购房合同无法过户的案例引发了广泛关注。

以下是该案例的详细分析。

一、案件背景2019年,李先生与王女士在威海市某房地产开发商处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购买一套住宅。

合同签订后,李先生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并按照约定办理了贷款手续。

然而,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李先生发现房屋存在抵押权登记,导致购房合同无法过户。

二、案件分析1. 开发商责任(1)开发商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未告知房屋存在抵押权登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2)开发商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李先生无法及时了解房屋权利状况。

2. 李先生责任(1)李先生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未对房屋权利状况进行充分调查,存在一定过错。

(2)李先生在发现房屋存在抵押权登记后,未及时与开发商协商解决,导致纠纷升级。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抵押权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抵押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解决方案1. 李先生可向开发商提出索赔,要求开发商承担因房屋存在抵押权登记而导致的损失。

2. 李先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开发商退还已支付的首付款。

3. 李先生可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撤销抵押权登记,待抵押权解除后,再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

五、总结威海购房合同无法过户案例反映出,在购房过程中,购房者应充分了解房屋权利状况,并对开发商的告知义务予以关注。

同时,开发商也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告知义务,避免因房屋权利问题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在遇到类似问题时,购房者应积极寻求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5【案件字号】(2020)鲁10民终16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军辉刘勇良郭庆文【审理法官】李军辉刘勇良郭庆文【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斌;范波【当事人】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斌范波【当事人-个人】陈斌范波【当事人-公司】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斌;范波【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7:03:18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10民终163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海景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范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斌。

原审被告:范波。

审理经过上诉人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斌、原审被告范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3民初6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诉期间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经本院审查,不符合缓交诉讼费的相关规定。

经书面通知,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红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红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红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4【案件字号】(2021)鲁10民终9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秀萍张燕妮侯善斌【审理法官】杨秀萍张燕妮侯善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红召;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苗茗洋【当事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红召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苗茗洋【当事人-个人】肖红召苗茗洋【当事人-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曲娜娜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陈晶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刘艳艳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曲娜娜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陈晶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刘艳艳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曲娜娜陈晶刘艳艳【代理律所】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苗茗洋【被告】肖红召;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肖红召与鑫润投资公司签订的《期房联建协议》合法有效,肖红召有权要求鑫润投资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无权处分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中,苗茗洋认可没有交付房款,亦未能提供其与长峰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审中,长峰房产公司认可苗茗洋是其单位员工,将案涉房屋网签至苗茗洋名下是为防止王文良私自出售房屋,为保障长峰房产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肖红召与鑫润投资公司签订的《期房联建协议》合法有效,肖红召有权要求鑫润投资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赵笑蔚、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笑蔚、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笑蔚、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7【案件字号】(2022)鲁10民终8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燕妮侯善斌李艳芳【审理法官】张燕妮侯善斌李艳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笑蔚;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赵笑蔚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笑蔚【当事人-公司】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尹广甜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李玲玉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成杰山东三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广甜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李玲玉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成杰山东三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广甜李玲玉成杰【代理律所】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山东三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笑蔚【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赵笑蔚与盛元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二、双方应如何结算。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表见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赵笑蔚与盛元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二、双方应如何结算。

关于焦点一,赵笑蔚与盛元公司之间从2009年起即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签订《协议书》中约定以案涉18套房屋抵顶盛元公司的欠款,该《协议书》系以房抵债协议,并非房屋买卖协议,赵笑蔚主张该《协议书》为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因《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2月,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双方确认的是协议签订前的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赵笑蔚主张的向赵建华支付借款50万元发生于2013年8月,并不在该协议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一审未将其计入债权总额并无不当,赵笑蔚关于应将该款项计入债权数额中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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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建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30【案件字号】(2022)鲁10民终20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丽萍【审理法官】张丽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建波【当事人】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建波【当事人-个人】于建波【当事人-公司】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于昌远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昌远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昌远【代理律所】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建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建波对涉案合同是否享有解除权;如有,解除权是否消灭。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自认质证撤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建波对涉案合同是否享有解除权;如有,解除权是否消灭。

第一,关于于建波是否享有解除权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格式合同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

本案中,双方订立的格式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证,买受人不能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1%支付违约金。

按照该约定,在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无法办证的情况下,无论逾期办证时间经过多久,买受人均无权解除合同,只能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而违约金数额经计算仅不到300元,明显过低。

如此,买房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有违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因此,该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

其次,于建波主张解除合同,依据系南源公司至今不能为其办理产权证。

涉案合同对办证期限未予约定,但可以根据相关约定和规定推知。

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根据相关规定,房屋预售的,应在交付之日起90日内办理产权证。

因此,南源公司应当在2014年3月30日前办理产权证,其长期不能办理,存在违约,于建波因此享有解除权。

第二,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过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据此,涉案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的初始日期应为2015年3月31日,截止日期应为2016年3月31日。

于建波于2020年12月11日起诉解除合同【(2020)鲁1003诉前调7200号】,此时已经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权利消灭。

第三,关于于建波解除权是否重新取得的问题。

承前所述,于建波的解除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

但是,2020年12月11日,于建波起诉解除合同,因对方承诺将在短时间(一个月)内办证,于建波于2021年1月11日撤回起诉。

此时,双方对于办理产权证达成了的新的合意,即自2021年1月11日起一个月内,南源公司为于建波办理产权证;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一年,则于建波重新享有解除权。

该新合意约定的办证期限为2021年2月11日,则于建波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初始日期应为2022年2月12日,截止日期应为2023年2月12日。

因此,于建波提起本次诉讼解除合同,不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解除权尚未消灭,其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上诉人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50:0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6日,于建波与南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316CB325025006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建波购买南源公司开发的位于职工街14-7号商铺,总价款为289455元(含2013年房租17367.3元),南源公司需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于建波使用。

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使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关于处理方式同意按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2013年3月16日,南源公司向于建波出具房地产企业预收款收据、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各一份,载明已收取于建波购房款272087.7元、专项维修资金1761.9元。

同日,于建波作为委托方与作为受托方的威海温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文登市中步行街地下一层租赁委托合同》,约定其将所购买的14-7号商铺全权委托威海温商投资有限公司出租并统一管理,租赁期限为两年(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第一年租金以商铺房款总价的6%一次性从房款中直接扣除,第二年租金于2014年10月1日召开业主委员会协商拟定返租。

如商场2013年10月1日不具备开业条件,则委托租赁的租金起算日不变,委托合同终止日随实际开业日往后顺延满足租赁户合同期两年,超出合同期部分的租金继续按商铺总价的6%年租金计算给委托方(即于建波)。

该委托合同中载明涉案商铺总价为289455元。

威海温商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于建波出具了金额为17367.3元的付款凭证一份,该凭证“收款单位或姓名”处记载为“于建波”,“收款人签章”处有于建波本人签名,“事由”一栏记载为“市中负一7某返房租”。

南源公司认为通过上述委托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已将涉案商铺交付给于建波使用,于建波也从中获得了收益,涉案商铺钥匙因统一出租和管理的需要,没有交付给于建波。

于建波否认已经收房,但认可南源公司以商铺的租金抵顶了部分购房款,也承认收到过涉案商铺的租金。

一审中,于建波主张涉案商铺购买总价实际为289455元,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总价272087.70元是扣除涉案商铺第一年的租金17367.3元的计算得出的,即289455元-289455元×6%=272087.70元。

南源公司在对于建波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质证过程中承认以涉案商铺租金抵顶了部分房款的事实,后又主张涉案商铺总款应以合同记载的272087.70元为准。

因南源公司认可以租金抵顶了部分房款的事实存在,且南源公司对于建波提交的委托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于建波所述合同记载的购房总价计算方式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和事实相互吻合,故对于建波主张的涉案商铺总价为289455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于建波主张因涉案商铺至今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内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由南源公司返还已付款项、赔偿于建波的利息损失。

南源公司承认涉案商铺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事实存在,但认为涉案商铺已经按约定提前交付给于建波使用至今,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为于建波所有,且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有办理权属证明的条款,故不同意解除该合同。

另查,于建波曾于2020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源公司解除诉争房产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案号为(2020)鲁1003诉前调7200号,后于建波于2021年1月11日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南源公司应在商铺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现没有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南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办证的相关资料报房管部门备案。

南源公司认可涉案商铺目前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那么从其自认已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时开始计算,至本案立案时,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办证期限届满起算均已超过一年时间,且该无法办证的状况仍在持续,故于建波已经享有合同解除权。

关于双方合同中载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使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得退房,出卖人按照已经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的性质。

该约定有格式条款之嫌,且限制了于建波依法享有的法定解除权,故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因南源公司的原因,导致于建波不能取得涉案商铺的房屋权属证书,南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南源公司抗辩的要求以占有使用费冲抵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

现于建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南源公司赔偿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南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于建波已付购房款289455元和维修资金1761.90元。

因双方合同中对由于出卖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未作具体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于建波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于建波与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关于威海市文登区××街××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316CB3250250060);二、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于建波购房款289455元、专项维修资金1761.9元,合计291216.9元,并支付以2894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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