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委会选举法
【管理知识】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规程(doc 44页)

【管理知识】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规程(doc 44页)部门: xxx时间: xxx整理范文,仅供参考,可下载自行编辑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规程为规范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市社区)选举工作,保障广大社区居民群众的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诸城市委市政府《关于农村社区“两委”换届选举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选举工作规程。
一、选举准备1、镇街成立换届选举领导和工作机构各镇街成立城市社区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在市社区“两委”换届选举领导小组领导下,具体指导本镇街城市社区的换届选举工作。
主要职责:①、宣传有关城市居委会换届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②、组织开展城市社区情况摸底。
③、组织开展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④、根据市社区“两委”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意见,制定城市社区换届选举工作方案。
⑤、部署城市社区换届选举工作,培训城市社区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⑥、印制选票、选民证、委托票证及换届选举用的各种文书,统计报表等。
⑦、指导开展城市社区换届选举工作,颁发当选证书。
⑧、受理居民咨询、举报、来信来访,查处和纠正换届选举违法违规现象。
⑨、组织检查验收,总结城市社区换届选举工作。
⑩、整理并建立选举档案,承办城市社区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2、制定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意见各镇街城市社区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的城市社区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意见。
实施意见内容:明确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总体要求;建立选举工作机构;确定本行政区选举时间;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步骤、保障措施并提出各个阶段的具体要求,包括宣传动员的具体办法;建立镇街干部包靠责任制,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对情况复杂城市社区的重点指导措施以及换届选举工作中可能发生事件的处理预案;换届选举产生的城市社区居委会成员的培训计划等;制定选举工作经费预算及使用意见等。
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法规政策

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法规政策
居民委员会选举是社区自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规政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地方政府制定。
以下是有关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法规政策:
1. 选举管理机构
选举管理机构是居民委员会选举的主管机构,由地方政府指定或者公开选举产生。
选举管理机构的职责包括:组织居民委员会选举、监督选举活动、处理选举投诉等。
2. 候选人资格
居民委员会选举的候选人必须满足以下资格条件:
(1)年满18周岁;
(2)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3)在该社区居住满一定年限(具体年限根据地方政府规定);
(4)无不良记录。
3. 选举程序
居民委员会选举的程序包括:候选人提名、宣传、投票和计票。
选举程序应当公开、公正、透明,保障选民的选举权利。
4. 选举结果
选举结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公开宣布,选举结果应当依法生效,选举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对选举结果进行登记、备案。
5. 选举投诉
选举过程中,如果出现违法违规行为,选民和候选人有权向选举管理机构提出投诉。
选举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投诉,并依法作出裁决。
总之,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法规政策旨在保障选民的选举权利,保证选举程序公正透明。
有关政策应当得到严格遵守,确保社区自治顺利进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0.13•【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草案)》的说明——2020年10月13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委员长会议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选举法的必要性选举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是保障公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产生各级人大代表的重要法律。
我国选举法于1953年制定,1979年重新修订,此后于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0年和2015年进行了六次修改。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健全人大选举制度,适当增加基层人大代表数量。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的部署要求,需要针对各地基层行政区划撤乡并镇改设街道、基层人大代表数量逐届减少的实际情况,对选举法进行适当修改。
代表名额是选举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1953年选举法曾对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办法作出过具体规定。
1979年重新修订选举法时删去了这一内容,规定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自行确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由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代表名额的标准不同,实践中各地的人大代表名额数量很不平衡,地域、人口等情况相近的省、市、县,代表数量相差悬殊。
针对这一问题,1995年修改选举法对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采取“基数+人口代表数”的计算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并分别明确了省、市、县、乡四级代表名额的标准,以及人口特多、特少地方的代表名额上、下限。
居民委员会选举法

居民委员会选举法
居民委员会选举法是指在居民社区内,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规定,选举产生具有代表性和服务性质的居民委员会的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是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的基本形式,其成员由居民自主选举产生,代表居民参与社区事务管理和服务,促进社区居民自治的实施。
居民委员会选举法应包含以下内容:
1.选举程序:应明确选举的时间、地点、方式和程序,选民资格和选举人的产生方式,投票的程序和票数计算等。
2.候选人资格:应规定居民委员会成员资格的条件和限制,包括居住年限、年龄、政治观点等。
3.选举监督:应设立选举监督机构,严格监督选举程序和结果,防止选举中出现舞弊等不正当行为。
4.职责和权利:应明确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职责和权利,包括管理社区公共事务、组织社区文化活动、维护社区治安等。
5.任期和换届:应规定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换届方式,促进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轮流担任,避免长期占位。
居民委员会选举法的实施,有助于推进社区居民自治,促进社区建设和发展,提升居民的幸福感和满意度。
同时,也需要居民委员会成员积极履行职责,服务居民,增强居民信任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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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委会选举投票办法

永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届居民委员会选举投票办法第一条为确保永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正常进行,为保证居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社区实际,制定本投票办法。
第二条选举永乐园社区第八届居民委员会由本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条本次选举居民委员会主任一名、副主任两名、委员两名。
第四条本社区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
采用召开选举大会方式进行投票,不设置流动票箱。
第五条选票由城关街道统一印制并下发。
第六条投票采取一次性投票方式。
将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姓名写在同一张颜色的选票上(候选人的排列以姓名笔划排序)。
选民将选票一次性投入票箱。
第七条参加投票者必须是本社区有选举权的居民代表,到会参加投票的选民必须超过居民代表总数的五分之四以上,选举大会才有效。
否则无效。
第八条监票、唱票、计票等选举工作人员,由居民选举委员会按有关规定推荐提名,经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九条经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本社区选举投票时间为2012年6月9日上午9点整。
第十条选举大会会场设在居委会市民学校,设一个投票站。
投票站设验证处、领票处、秘密写票处、代写处、投票箱和计票处。
第十一条选举时,选民对候选人可投赞成票,也可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同意该候选人的在选票候选人姓名下方空格内划“O”;不同意划“X”;另选他人的应在空格栏内填写其他选民姓名,并在其姓名下方空格内划“O”。
弃权的不划任何符号。
填写选票必须用钢笔或碳素笔。
选民自己不能填写的可请工作人员代笔填写,代写人必须尊重选民意愿。
第十二条选民必须按要求划票,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部分可以辨认的有效,模糊部分无效。
对无法辨认的选票有争议,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裁定。
如果选票无法确认的,经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作为废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委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委会选举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四)组织居民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护公共财产,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的新风尚,加强民族团结、邻里团结;(五)调解民间纠纷;(六)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扶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八)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居民委员会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和经济实体。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 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 至7 人组成。
具体人数根据居民委员会设立范围的大小确定。
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2 至3 人选举产生。
选举法(201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机构第三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四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五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第六章选区划分第七章选民登记第八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九章选举程序第十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第十一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居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非经法定程序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5至9人组成,其中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
组成人数由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居民小组代表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新建居民委员会时间超过1年的,与全市居民委员会同时换届选举。
第六条居民小组一般由15至50户居民组成,每个居民小组可以选举2至3名居民代表,居民代表任期与居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在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地区)办事处指导下进行。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区、县财政列支。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三)确定投票选举日期;(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五)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来信、来访。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选举委员会由居民会议推举主任、委员共5至9人组成。
其主要职责是:(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二)依法制定选举工作方案;(三)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四)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五)公告选举日期、时间、地点及选举方式;(六)主持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七)总结选举工作,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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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委会选举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组织居民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护公共财产,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的新风尚,加强民族团结、邻里团结;
(五)调解民间纠纷;
(六)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扶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居民委员会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和经济实体。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 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 至7 人组成。
具体人数根据居民委员会设立范围的大小确定。
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2 至3 人选举产生。
年满18 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指导下进行。
选举领导小组由居民小组推荐代表组成。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居民10 人以上联合提名或者由户代表5 人以上联合提名,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提名。
候选人一般应实行差额选举;提名的候选人名额与应选人名额相等时,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居民委员会成员选举产生后,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备案。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 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成员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
第十条居民会议由18 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 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18 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会议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 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2 次。
第十二条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三)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约;
(五)讨论和决定本居住地区涉及居民整体利益的重要问题;
(六)改变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重大事项应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居民小组长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七条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八条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不得乱摊派;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九条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应当得到保证。
居民委员会所需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应当随着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对连续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十五年以上、离职后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生活补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凡新建居民住宅区和对老居民区进行改造,必须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规划。
第二十一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监外执行、假释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家属委员会的产生,可以参照居民委员会的产生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组织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居民委员会开展的便民利民社区服务活动和兴办的各种服务事业,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1994年10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