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案例解析--合同编--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解读--合同编--合同无效的财产返还与缔约过失责任

民法典解读--合同编--合同⽆效的财产返还与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效的财产返还与缔约过失责任本编对合同的效⼒没有规定的,适⽤本法第⼀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508)民事法律⾏为⽆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效⼒后,⾏为⼈因该⾏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都有过错的,应当各⾃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57)(⼀)合同⽆效的财产返还合同“⽆效”时增值利益分配(九民33 )1.纯粹市场增值:以⾮法转让宅基地为例(1)分享本质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买⽅缔约机会损失。
(2)司法政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考虑各⾃对⽆效的过错程度以及是否有从⽆效中获益的因素,对试图利⽤⽆效获益的⼀⽅,可以考虑少分甚⾄不分。
上海⾼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充分考虑购房⼈重新购房的合理⽀出,购房⼈与出卖⼈按7:3左右⽐例分割补偿款增值部分。
(3)判例实践提⾼买⽅⽐例的判例:⾦华中院(2014)浙⾦民再字第6号(8:2,再卖他⼈);青岛中院(2019)鲁02民终9431号(20年后因拆迁主张⽆效,8:2)。
倾向买⽅独享的判例:威海中院(2019)鲁10民终3063号(卖⽅继续承担房屋管护、且出卖回迁房,对保值增值有贡献,8:2)。
降低买⽅⽐例判例:龙岩中院(2015)岩民终字第1539号(买⽅返租卖⽅,5:5);宜宾中院 (2017)川15民终2184号(7:3分配增益后抵减同⽐例房屋⽤益损失,不符合九民34条使⽤费与价款利息抵销原理)。
在征收拆迁补偿时,可考虑买⽅独享增值利益,卖⽅背信,且违法原因已消除。
2.添附或经营增值(1)有约定时⽆效按有效处理(九民32)北京⼆中院(2016)京02民终5597号;珠海中院(2018)粤04民终102号约定系对添附或经营关联度的最佳表达:以宅基地上合作建房为例,⽆效旨在阻断⾮集体成员取得宅基地使⽤权,但尊重此外利益分配⽅案。
民法典解读--合同编--物业服务合同

壹物业服务合同概述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937)1.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人(937-2)。
2.业主:登记所有权人+事实所有权人+合法占有向建设单位购买商品房的买受人(物业服务纠纷解释1)。
(一)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业主不局限于住宅业主裁判要点:产业园区等相对封闭且独立的建筑物集群,虽各企业建设一定规模的建筑物,并取得独立产权,但在该建筑物集群中,其与区域内配套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密不可分,各企业与该建筑物集群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存在物业服务法律关系。
签约主体与实际约束主体不一致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约束业主(939、物业服务纠纷解释1)(二)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938)案例:阿强接房后一直未办入住,物业服务合同中未对空置房物业费作特殊约定。
佳美物业根据当地主管部门文件,在公告栏中公告空置房物业服务费减半收取。
后前述文件被废止。
佳美物业撤掉公告,要求阿强全额支付物业费。
(三)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判断1.未通过招投标,物业服务人不具有相应资质(非效力强制性规范),不影响合同效力2.竞聘物业服务企业均未达到法定议决比例,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得票最多者签订临时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成都市中院(2009)成民终字第1161号】。
3.法定比例业主确认与业主大会决议选聘具有同等效力案例:重庆市高院(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163号基本案情:某业委会在选聘物管公司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未召开业主大会,但该业委会在合同订立后以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获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业主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民法典278条对议决比例之调整);同时,物管公司依约提供物业服务,业主也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
合同法法律案例文本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合同法作为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通过对合同法法律案例的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法律适用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
本文将以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为例,对合同法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文本分析。
二、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原材料,乙公司负责生产产品,并将产品销售给丙公司。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交货期限、付款方式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向乙公司提供了原材料,但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质量标准完成生产任务。
丙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拒绝接收产品,导致甲公司无法收回货款。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三、案例分析(一)合同效力问题1. 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即存在合同当事人、合同标的、合同内容和合同形式。
2. 合同生效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二)违约责任问题1. 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质量标准完成生产任务,构成违约行为。
2. 违约责任承担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甲公司因乙公司违约导致无法收回货款,造成了经济损失。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公司的损失。
(三)合同解除问题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案例解析--合同编--典型合同之合伙合同

合伙合同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合伙合同概念的规定。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合伙合同的特征是:(1)当事人为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通常是自然人。
(2)合伙合同的设立目的是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了实现共同的事业目的,主要是经营性目的。
(3)合同的内容是约定合伙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
(4)合伙合同设立的是普通合伙,不包括设立合伙企业的合同。
合伙企业是民法典第102条规定的非法人组织。
通过合伙合同设立的是合伙,两人以上通过合伙合同,按照约定,为共同的事业目的,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合伙的法律特征是:1.合伙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组成,以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
2.合伙由合伙人共同投资成立,其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
3.合伙由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共担经济利益和风险。
4.合伙以其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案情:原告陈某、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订立《股东协议》,约定共同经营某煤矿项目,该协议就出资比例、经营安排作出约定,约定由林某乙负责办理该煤矿项目的初步设计、环评、采矿许可证。
后陈某、林某甲依约向林某乙支付了入股款,但林某乙未能依约使煤矿具备开采条件。
故林某甲、陈某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三方的《股东协议》,返还投资款。
关于《股东协议》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协议》应认定为合伙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是名为双方合作经营,实为采矿权购买及权益分配。
再审法院认为,无论是《股东协议》的约定内容,还是其实际履行情况,均体现的是法律规定的合伙合同所具有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的特征,因此应认定为合伙合同。
评析:《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法律案例及案例分析课件(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8年10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李某位于该区的一套房屋。
合同签订后,张某支付了10万元定金。
然而,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日期到来时,李某以房屋产权问题为由拒绝交付房屋。
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
二、案例分析(一)案情分析1. 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2.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李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行为。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三)判决结果根据以上分析,法院认为李某构成违约,判决李某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支付张某违约金。
三、案例分析课件一、课程目标1. 理解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合同生效条件;2. 掌握违约责任的认定和承担方式;3. 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教学内容1. 案例背景介绍2. 案情分析a. 合同效力b. 违约责任3. 法律依据a.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b.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4. 判决结果分析5. 案例启示三、教学过程1. 案例背景介绍- 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等基本信息2. 案情分析a. 合同效力- 主体适格- 意思表示真实- 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b. 违约责任- 违约行为的认定-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3. 法律依据a.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b.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4. 判决结果分析- 法院判决李某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5. 案例启示- 合同签订前应充分了解对方情况,确保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避免违约行为;- 发生违约行为时,应及时采取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民法典案例解析--合同编--一般规定

合同一般规定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民法典合同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合同编的调整范围,本应该是因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合同法律关系。
不过,由于民法典立法体例上的原因,本编规定的内容实际上超出了合同法律关系,还包括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
形成这个问题的原因,是民法典未设置债法总则,而在合同编通则分编中规定了债法的一般性规则,且将侵权责任之债单独规定为侵权责任编,因而使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规则无处规定。
因此,合同编专门规定了第三分编,即“准合同”分编。
形成的立法格局是:(1)债法总则的一般性规定包含在合同编的通则之中;(2)合同编的第一分编和第二分编主要规定的是合同之债;(3)合同编的第三分编规定的是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4)侵权之债规定在民法典第七编即侵权责任编。
因而,本编不只调整合同法律关系,还调整部分其他债的法律关系。
案例评析吴某某与陈某1民间借贷纠纷案[1]案情:2010年10月,原告吴某某的岳父,即被告陈某1的父亲陈某2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包括被告陈某1在内的五个子女自2004年起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200元。
在长寿区人民法院主持下,陈某2与陈某1等五个子女达成赡养协议,陈某2向长寿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因陈某2自2004年至2010年期间一直由原告吴某某及其妻子陈某3赡养,被告陈某1另与原告吴某某达成协议一份,载明:“陈某1自2004年至2010年未付父亲的赡养费每月100元,共计人民币柒仟贰佰元整(7200元)补给吴某某,我叁年时间交清”。
该协议由被告陈某1执笔书写,并在书写完毕后,原告吴某某在协议顶端书写“欠条”两字,原告吴某某请求法院判决陈某1向其支付垫付的7200元赡养费。
法院认为,被告陈某1与原告吴某某之间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陈某1按约定支付其代为垫付的赡养费72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合同效力的认定案例

合同效力的认定案例# 案例一:“糊涂画家的糊涂合同”一、案例详情。
有个画家叫老张,这人画画水平还不错,但就是有点马大哈。
有一天,他喝了点小酒,晕乎乎的时候和一个画廊老板老王签了一份合同。
合同上说老张要在一个月内给老王提供10幅新画作,老王呢,会预先支付老张5万块钱。
老张迷迷糊糊地签了字,拿了钱就回家了。
等老张清醒过来,他发现按照自己正常的创作速度,一个月根本画不出10幅画,而且他觉得当时合同上写的价格也低得离谱,自己吃大亏了。
于是老张就不想履行这个合同了,他觉得自己是在不清醒的状态下签的字,这个合同应该不算数。
二、合同效力认定分析。
1. 老张的主张。
老张觉得自己签合同的时候喝了酒,意识不清醒,按照常理,这种情况下签的合同可能是无效的。
他认为自己当时根本没有好好考虑合同的条款,就像一个梦游的人做的事,不能算数。
2. 老王的反驳。
老王可不同意了。
他说他根本不知道老张喝酒了,在签合同的时候老张看起来挺正常的,还和他聊了半天关于画作的风格之类的话题呢。
老王觉得老张这是想反悔,找个借口不想履行合同。
3. 法律判定。
在法律上呢,老张要证明自己签合同的时候是完全丧失意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状态才行。
仅仅是喝了酒有点晕乎,但是还能聊天,还能收钱,这可不能轻易就说合同无效。
所以最后法院判定这个合同是有效的,老张得按照合同给老王画那10幅画。
老张这下可真是后悔自己当初的糊涂啊,只能加班加点地画画了。
# 案例二:“少年网购的无效合同”一、案例详情。
13岁的小李是个游戏迷,他特别想要一款新出的游戏装备。
在网上看到有个卖家在卖,价格是5000元。
小李脑子一热,就用他爸爸的账号和卖家签了一份电子合同,并且付了钱。
他爸爸发现后,非常生气,这钱可不是小数目啊。
小李爸爸就联系卖家,说这个合同不算数,要求卖家退钱,因为小李才13岁,是个未成年人,没有能力签这么大额的合同。
二、合同效力认定分析。
1. 小李爸爸的主张。
小李爸爸觉得自己的儿子才13岁,还是个未成年人,根本不理解5000元合同的意义。
民法典合同编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20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货物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一批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货物,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30%预付款后,于2020年4月30日前将货物送达乙方指定地点。
乙方在货物验收合格后,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70%货款。
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
2020年4月10日,甲方收到乙方的30%预付款。
然而,由于甲方内部管理问题,导致货物未能按时送达。
甲方于2020年5月15日将货物送达乙方指定地点,比合同约定的日期晚了15天。
乙方在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
乙方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但甲方拒绝,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争议焦点:1. 甲方是否构成违约?2. 乙方是否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法院审理:一、关于甲方是否构成违约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货物送达乙方,已经构成违约。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甲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乙方是否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即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
因此,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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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
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强制力。
合同一经法律所承认,当事人就必须履行。
合同的生效时间,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拘束力,即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
合同生效时间,是合同在什么样的时间发生法律约束力。
“同时成立之原则”,是合同生效时间的基本规则,即合同的成立与其效力同时发生。
合同生效时间包含两个内容:(1)合同生效的一般时间界限,是合同依法成立。
这里的“依法”,为承诺生效,合同即告成立。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时间是一致的。
(2)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时间发生法律效力。
例如,当事人约定合同经过公证后生效,则在公证后合同生效。
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时间。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合同,在办理了相关的手续时生效。
如果没有办理批准等手续,该合同不生效,但不是合同无效,仍然可以通过补办手续而使其生效。
因此,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并不影响合同履行报批、登记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这意味着:(1)这时的合同并非无效,而是未生效;(2)尽管合同不生效,但是这些条款的效力仍然不受影响,负有履行报批手续义务的一方仍然应当负担履行报批手续的义务,继续报批;(3)负有履行报批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该义务,使该合同无法生效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对方当事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本条第3款规定的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也须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与合同生效须批准是相同的,因此也应当按照第2款规定的上述规则处理。
案例评析韦某1与韦某2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1]案情:原、被告是兄妹关系,原告(韦某1)与被告(韦某2)经协商共同出资购买商品房,于2017年6月20日与柳城鸿泉综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广西柳城县的商品房,现未接收房屋,亦未办理不动产权证。
201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办理按揭贷款,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之后,原告自2018年1月起承担了偿还按揭贷款。
2019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对所购买的商品房协商一致,以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签订《两人合伙买房协议》。
《两人合伙买房协议》第1条约定,购房实际总价款1280000元,购房首付款及其他费用总计共出资398730.02元,原告已出资278730.02元,被告已出资120000元,之后按揭贷款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庭审时已由原告负责每月还贷5237.18元(已交清)。
《两人合伙买房协议》第2条约定,被告自愿放弃共同购买的上述商品房的所有权利,由原告垫付购房款给被告120000元,由原告拥有所购房产的所有权。
第3条约定,所购房产是按揭贷款购买取得,以原告韦某1名义还清贷款,此后,原告对房产的占有、使用或处分等办理一切手续过程中,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或拒绝。
第5条约定,本协议仅是双方约定,不对抗第三方(贷款方:中国工商银行柳城支行)。
第6条约定,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房产所有权归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首付款120000元。
协议经双方签字即生效。
之后,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协议有效,法院判决确认《两人合伙买房协议》有效。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两人合伙买房协议》是否有效。
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手续之外,合同就在成立时立刻生效。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人合伙买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内容,亦无须经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应在合同成立时生效,法院的判决值得赞同。
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发生追认效力的规定。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本来受民法典第171条拘束,未被被代理人追认,该合同就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本条规定的规则是,对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尽管被代理人没有明示表示追认,但是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对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予以受领的,就以被代理人的实际行为,表明他已经接受了该合同订立的事实,并且承认其效力,因而视为被代理人对该合同予以追认,无权代理人订立的该合同,被代理人应当承受法律上的后果,负担应当履行的义务,享有应当享有的权利。
对此,被代理人不得再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善意相对人也不得对该合同行使撤销权。
案例评析刘某诉甲保险公司无权代理合同纠纷案[2]案情:袁某系刘某(原告)之母,刘某系李某之母。
2011年1月,袁某以刘某名义在甲保险公司(被告)处为李某购买人寿保险,投保人系刘某,被保险人系李某,并于当天办理了缴保费专用银行卡。
2011年1月,袁某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袁某未提供刘某的授权委托书,但2012年1月、2013年1月,刘某均从自己的账户向缴保费专用银行卡转入2.5万元,并于当天被自动划扣为保费。
2015年3月,刘某以保险合同系袁某签订,自己不知情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该保险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袁某未经刘某授权以刘某名义签订合同,系无权代理人。
刘某声称自己对保险合同的签订不知情,却缴了两期保费,系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应当视为对保险合同的追认,保险合同有效,故依法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是袁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刘某是否有效。
在无权代理合同中,由于代理人未经代理人同意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不符合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不能对被代理人生效。
但是,如果被代理人事后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属于以行为追认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得以弥补代理人签订合同时的代理权瑕疵,标的合同发生效力。
本案中,刘某在袁某无权代理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缴纳了两期保费,系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构成对保险合同的追认,保险合同有效。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效力的规定。
民法典第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对此,究竟应当如何确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等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的规定。
与第61条规定相衔接,本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在订立合同时超越权限,对于这种代表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主要的标准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
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超越权限,这个相对人就是非善意,订立的这个合同就不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就可以以此对抗非善意的相对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
如果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订立合同超越权限,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为善意,则该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超越权限而对抗善意相对人,不得主张该合同无效。
案例评析陈某某与慈溪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3]案情:公路运输公司(本案被告)系国有资本投资设立并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重大决策由董事会决定。
陈某某(原告)承包公路运输公司的车辆。
2013年9月,公路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2013年12月30日法定代表人由秦某某变更为王某某)向陈某某借款。
陈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8日、9月9日向秦某某汇款10万元、20万元,并于同年9月9日向秦某某交付现金20万元。
2013年9月9日,秦某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六个月归还”,并在担保人处加盖公路运输公司的公章。
秦某某取得借款后,未向陈某某归还借款。
陈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以公路运输公司未为秦某某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路运输公司即时归还陈某某借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法院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合同法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
由此可知,在认定超越代理权限的合同效力时,相对人是否具有善意是关键,如果相对人为善意则合同有效,否则无效。
本案中,公路运输公司系国有资本投资设立并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在涉案借条落款的担保人处加盖公路运输公司公章为自己向陈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且陈某某系公路运输公司的车辆承包人,二者具有密切的交易关联,应当知道秦某某的代表行为超越其权限,不具有善意,应当认定涉案保证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效力的规定。
民法典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这一规定,在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方面,仅仅是说法人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相对人,但是在具体的合同效力上,应当如何体现,需要进一步规定。
本条确定的规则是,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第一编第六章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问题的规定,以及本编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来确定。
如果具有无效的事由,则应当确定合同无效;如果属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则依照撤销权人的意志确定撤销还是不撤销;如果是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则应当依照具体规则处理。
如果不存在这些方面的法定事由,那么,这个合同就是有效的,不能仅仅以订立合同超越了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经营范围而确认合同无效。
这样的规则,体现了第65条规定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要求。
如果相对人是非善意,则应当依据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基本规则确定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