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人团体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之我见(管洪彦)
《民法典》解读103:非法人组织的登记及批准

《民法典》解读103:非法人组织的登记及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四章非法人组织,第一百零三条:“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设立原则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来源本条是新增条款,民法通则没有关于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规定,也就没有设立原则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规定:“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七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的几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9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审理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是否适用国发[1990]68号文规定的请示》收悉。
第六章非法人组织-74页精选文档

与普通合伙不同的是:
(1)有限合伙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要求, 公开记载合伙事项的合伙证书,其名称必须 包含“有限合伙”,但不得包含有限合伙人 的姓名,否则与普通合伙人承担相同的责任;
(2)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若 参与了,则对合伙债务承担与普通合伙人相同 的责任;
(3)有限合伙人可以获得投资收益,可以转 让其在合伙中的权益,在合伙解散或退伙时, 如清偿合伙债务后,合伙仍有剩余财产的可以 取回出资。
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营利性组织。 在我国现行民商立法上,合伙包括个人合伙、合
伙型联营与合伙企业。 目前调整合伙的法律规范,一是《民法通则》有
关个人合伙及法人联营的规定,一是《合伙企 业法》(2019年8月1日施行)。
甲为厨师,甲、乙、丙三人约定开办饭店。订立协议 约定:甲负责灶上事务,乙提供三间房屋,并负责饭 店经营,为负责人,丙出资10万元,但不参加饭店事 务处理。每年春节前结算,盈利按4:4:3分配。后 乙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开始3年,3人合 作很好,每年都按照约定比例分得利润。但第四年不 仅没有盈利而且欠某水产店货款5万元,水产店找乙 要钱,乙提出应该由丙还,因为,饭店是丙出资办的 。水产店找丙,丙则提出饭店是甲、乙开的,自己不 参加经营,只是借10万元给他们。
肯定说:认为非法人组织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 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具有诉讼能力,可以以自 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有的学者称之为第三 类主体)
二、非法人组织的特点
(一)非法人组织为社会组织
(二)非法人组织是不具备法人条件 的社会组织
(三)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 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三、非法人组织的种类
(3)认为应区别对待,简单的临时性合伙没有 形成企业组织,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而已形成企业并经过工商登记的合伙,可以 成为民事主体。
关于其他组织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

关于“其他组织”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关于民事主体类型的问题,在我国民法学界已争论数十年,恰逢民法典编纂,如何制定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正确对待其他组织,是民法典编纂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民事主体的概念辨析关于民事主体的概念众说纷纭,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五种学说:1.传统四要件说:以我国《民法通则》为例,该法在第37 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知,我国民事主体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两种类型。
然而,随着经济发展,大量的非法人团体出现,这些团体的权利如何救济,是传统理论遭遇的极大挑战。
2.民事权利能力论:民事主体应具备能够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
该学说认为,其他组织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
理由如下:其一,其他组织的活动完全可以由其成员或者上级机构吸纳;其二,因其他组织的成员或上级机构对其财产已拥有所有权,如再赋予该其他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等于承认了双重所有权,而这无疑与民法体系相悖。
3.抽象人格论:抽象人格是指人们终身享有的平等、独立、自由的不可变更、不可转让的民事权利能力。
近现代民法都无一例外地将抽象人格赋予每一个有生命的人(甚至胎儿)、法人、其他组织享有,且非因死亡或终止而不可剥夺,不可让渡或继承。
现代民法渐渐意识到,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在于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亦即民事权利能力,而不是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责任能力。
4.财产载体论:只要能成为财产的载体,实现交易目的即可认定为民事主体。
按照我国现行民法相关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在尚无取得独立财产的能力和环境之时,已具备了民事主体地位,而这恰恰与财产载体论的观点有相互冲突之处。
5.社会作用论:该学说认为,法律赋予一定组织以民事主体地位,是源于社会主体的相互作用。
然而并未对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做出说明。
2014山东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之非法人组织

2014山东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之非法人组织为方便广大考生备考2014山东政法干警考试,中公教育特整理了政法干警考试中民法学的非法人组织相关知识,包括非法人组织概述、合伙和其他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概述一、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和特征非法人组织,也就是法律中所说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中的其他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社会组织。
非法人组织具有以下特征:1、非法人组织为社会组织。
2、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3、非法人组织不具备法人的条件二、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非法人组织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也具有民事诉讼能力,是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的另一类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只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其在财产和责任上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
三、非法人组织的种类:1、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和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
(成立的目的)2、需登记的非法人组织和不需登记的非法人组织。
(其成立是否需要办理登记)合伙一、合伙的概念和特征合伙是指由两个以上的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按照共同协议组成的联合体。
其特征是:1、合伙是按照共同协议组成的联合体。
2、合伙是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联合体。
3、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4、合伙是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人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
二、合伙的分类1、普通合伙与有限责任合伙。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的范围)2、个人合伙与单位合伙。
(合伙人的自然属性)3、合伙企业与其他合伙。
(合伙的目的和组织形式)三、合伙的内部关系(预测题:论合伙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1、合伙人有出资的义务和管理使用合伙财产的权利。
2、合伙人有合伙事务的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
3、合伙收益的分配权和分担合伙亏损的义务。
四、合伙与第三人的关系1、合伙人以合伙名义进行的活动对外代表合伙。
2、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五、入伙与退伙1、入伙:指在合伙存续期间有第三人加入合伙成为合伙人。
试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及立法保护的开题报告

试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及立法保护的开题报告
一、题目背景
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增长,非法组织问题日益突出。
非法组织不仅具有危害性,而且在法律地位及保护方面也存在很多问题。
因此,研究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和立法保护问题,有助于加强非法组织的治理和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
本论文主要从法律角度出发,对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及立法保护进行分析探讨。
旨在加深人们对非法人组织问题的了解和认识,找出目前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进一步加强我国对非法组织的治理。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
本论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非法人组织的定义、类型及危害性分析。
2.非法人组织在法律地位方面的问题,包括其是否享有基本权利、是否可以参加合法活动、是否可以受到法律保护等。
3.非法人组织立法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以及在立法上加强保护的措施和建议。
研究方法主要通过文献调研、实证分析和案例研究等方式,结合国内外相关法律和政策,以及社会现实背景,对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及立法保护进行综合分析。
四、预期结果与创新点
通过本论文的研究,预期可以得到以下的结果:
1.明确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和特征,分析其对社会的危害性,提高公众的意识;
2.分析非法人组织在法律地位方面的问题,对法律制度进行探讨,为法律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3.分析非法人组织立法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提出工作建议,以增强我国对非法组织问题的治理和管理。
创新点在于:本论文将非法组织问题从法律的角度进行研究,并提出了针对性的方案和建议,为非法组织的治理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法。
《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

《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
杨立新
【期刊名称】《求是学刊》
【年(卷),期】2017(044)003
【摘要】《民法总则》第四章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确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为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
为能力,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并列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第三类民事主体.确认非法人组织是独立民事主体的主要根据,一是反映
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二是反映了民事主体制度从一元到多元的市民社会发展规律;三是符合市民社会对民事主体的客观要求;四是吸纳了我国40年来的民事立法、司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面对非法人组织存在于市场经济社会、适应市场经济发
展和其不可替代的客观事实,《民法总则》确认非法人组织为民事主体,将使其在我
国市场经济中发挥更广泛的作用.
【总页数】9页(P67-75)
【作者】杨立新
【作者单位】天津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相关文献】
1.“恶意串通”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民法典总则中的构造——兼评《民法总则》之规定 [J], 冉克平
2.民法总则编的框架结构及应当规定的主要问题——杨立新2.0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编》建议稿的设计思路 [J], 杨立新;
3.民法总则中非法人组织制度立法研究r——兼论《民法总则(草案)》中非法人组织的相关规定 [J], 桑文婷;曾晓愉
4.《民法总则》中非法人组织具体类型探析 [J], 环建芬
5.论真意隐藏行为效力之解释规则\r——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第2款之规定 [J], 张文胜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民法典》逐条分析27之非法人组织

《民法典》逐条分析27之非法人组织一、概述<102,103,105,108>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成立却也应当依法登记,有营业执照,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有独立经费和财产,也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相应的负责人。
《民法典》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规定很少,未尽事宜可参照关于法人一般规定的章节,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非法人组织债务承担<104>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设立人或者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非法人组织的解散<106,107>解散的条件与《公司法》类似,解散情形有三: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出现、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兜底情形。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要进行清算。
四、非法人组织分类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关于上述几种类型的非法人组织,《民法典》未做比较详细规定,下面做简要拓展说明。
(一)个人独资企业它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所以叫企业的不一定都是法人,也可能是非法人组织),就是我们平时所称的独资企业,需要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是企业所得税。
(二)合伙企业合伙企业非常重要,也很常见,合伙企业可分为有限合伙、普通合伙等,合伙企业人合性非常强,内涵很丰富!这里只依托《民法典》分析,不再具体展开,详见《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
(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它是指拥有专业知识并提供有偿服务的机构,主要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四)其他非法人组织根据现实情况,有一些符合《民法典》非法人组织的条件的中外合作组织、外国全资经营的组织等都属于其他非法人组织。
注:阿拉伯数字序号表示具体指引的《民法典》法条序号,仅供参考,欢迎私聊指正。
试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

[摘要]非法人组织作为重要的社会组织不容忽视,各国的相关立法和理论也不尽相同,但赋予其以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是不可避免的趋势。
这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在实践中也是必要的。
其具体制度的制定要稳健而有效,不能滞后或超前。
[关键词]非法人组织法律地位民事主体资格一、概述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我国法人制度已经成型并且有了很快的发展。
但与此同时,另一类事实上已经成为了民事关系主体的非法人组织却没有得到法律的重视。
同时在理论界也没有统一的理论对其进行说明。
本文试从以下一些方面对此进行浅析。
(一)定义及性质非法人组织在德国也称为Der nichtrechtsfahige Verein,即“无权利能力团体”。
而在国内一般称之为“非法人团体”或“非法人组织”。
关于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国内学者一般认为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体。
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就性质上来说,非法人组织(在台湾称为“非法人社团”)与社团是没有本质差别的,因为二者都是多数人为了一定的共同的目的为组织的。
二者的区别只是在于非法人组织没有取得法人的资格。
还有学者认为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由其上级机关或社员的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
(二)分类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非法人组织做出系统的规定,只是很粗糙的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企业之间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联营组织体,没有对其做出相应的规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笔者认为即为非法人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批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非法人团体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之我见管洪彦上传时间:2004-12-1内容提要: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在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关于非法人团体的地位问题争议颇大。
从比较比较法的角度分析确立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大势所趋,确立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有其经济价值,宪法根据和伦理基础,社会现实性和哲学依据的基础。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学者建议稿)对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的规定有较大的突破。
关键词:非法人团体、民法典、民事主体地位一,关于非法人团体在民法典的地位的争议:非法人团体在民法典中的地位问题在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争议颇大。
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中不应赋予非法人团体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这种观点认为非法人团体种类繁多,形式多样,无法抽象出共同的规则予以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民法典中应当规定非法人团体,但不应赋予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而是应该扩大法人的概念,即采所谓的“大法人”概念将关于非法人团体的规定纳入到法人的规定中。
其主要根据是,总观世界各国民事立法均采民事主体“两元论”观点。
故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可在现有的理论框架内解决,无须另外承认“第三民事主体”;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第三民事主体”说,即承认非法人团体为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将其在民法典中单独规定。
作者认为应采第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置社会生活中各种非法人团体普遍存在这一现实而不顾,认为难以规定显然不足以服人,第二种观点虽然认识到了非法人团体的现实存在,然而企图通过扩大法人概念的做法予以解决,有削足适履之嫌。
第三种观点则较为可取,具体理由如下:一,确立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的根据(一)非法人团体民事地位的比较法分析1,在大陆法系国家对非法人团体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已经有所改变大陆法系民法典普遍采取民事主体“两元论”的观点,即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均采此观点。
法国民法典受其时代的局限,只承认了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然而后来也进行了修正。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主体“两元论”的观点在现代民法中是有所动摇,具体表现在:在大陆法系国家,许多国家和地区承认了非法人团体的当事人能力,如德国.日本,台湾地区,中国大陆等。
非法人团体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
对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也开始采取比较灵活的态度。
例如,在德国对于那些完全具备法人条件的非法人团体(在德国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或者鼓励其补正登记,或者致力于在可能的范围内对其适用关于社团法人的规定。
[①]对于无权利能力的非盈利性社团允许引用民法典714条的规定,通过章程进行责任限制,就社团董事会通过法律行为发生的债务,仅有共同共有约束的社团财产承担责任,成员不承担责任。
[②]这就赋予了非法人团体一定的责任能力,无权利能力社团一般可以章程排除合伙法的适用,从而适用社团法,即民法典第24条至53条的大多数规定。
例如,无权利能力社团可以章程就共同共有关系设置董事会代表;通过成员决议方式形成内部意思;使成员资格不可转让;使社员退出社团的权利受强行法保障等(第38条以下),但第42条至44条的权利能力丧失和第55条至79条登记的规定,依其性质不能适用。
[③][④]日本民法对非法人团体的地位也重新进行了反思。
理论上多数认为,未依照登记非盈利性社团的成员承担有限责任,其理由是这些社团不以盈利为目的,因此债务风险较少,第三人信赖保护无强化的需要。
日本判例也逐渐承认未登记的非营利性社团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基本上可适用关于社团法人的规定。
台湾地区对非法人团体的态度已有所改变。
如大法官释字第486号解释认为,自然人,法人为权利义务主体,因为宪法保护的对象,惟为贯彻宪法对人身权及财产权的保障,非具有权利能力之社团亦受保障。
[⑤]这就意味着非法人团体具有独立的受法律保障的利益,为承认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向前推进了一步。
另外,1986台湾司法院11月10日厅民一字第1677号涵表示:“作为非法人团体的寺庙,已脱离捐助人和信徒而有独立的财产,具有位权利主体的必要和社会价值,其办理登记者,可谓财产权主体,可标买不动产。
”[⑥]2,在英美法系国家,对大陆法系国家称为非法人团体的组织体采取的态度更为灵活。
在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向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将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两类或者三类的做法,而是采取了比较灵活的务实的态度.“就法律上的人而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团体的涵盖范围仍有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将大陆法系称为的非法人团体也作为人,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认为person包括individual(个人)和organization(组织).organization(组织)包括corporation(法人)governmentorgovernmentsubdivision(政府和政府分支机构及代理机构),businesstrust(商业信托),estate(产业团体),trust(信托),partnerships(合伙),association(社团),anyotherlegalorcommercialentity(其他的法律或商业实体)。
”[⑦]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对非法人团体的态度开始由绝对的不承认其民事主体地位到逐渐趋向于有条件的承认其民事主体地位。
英美法系国家的非法人团体为当然的person(人)。
因此从两大法系的观点视之,承认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已是大势所趋。
我国民法典应顺应这一发展趋势,承认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
(二)确立非法人团体在民法典地位的宪法根据和伦理基础1.宪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具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中所谓的“结社自由”当然包括成立一定团体的自由。
作者认为,既然宪法赋予了公民结社的自由,就应当为公民结社的自由提供更为具体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一方面,在公法领域法律应当为结社自由提供方便,例如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团体的登记提供方便,另一方面,在私法领域法律应当规定一定团体的成立要件,变更事由,责任,解散等事项。
要保护其在私法领域内的合法权益。
否则,宪法中所宣示的结社自由将成为一句空言。
就社会生活中的形形色色的非法人团体而言,它们是自然人或法人为一定的目的而设立的,它们或以一定的营利为目的,或以公益为目的或为其他目的。
作者认为,在民法典中应当有非法人团体的一席之地,根据一定的条件赋予其权利能力,确认其应有的利益并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这是切实贯彻宪法中的结社自由的具体措施。
这样方可防止宪法中的结社自由不至于沦为一句形同虚设的口号!2,伦理基础民法是以人为本的法律,尊重人的自由和保障人的尊严为民法的伦理基础。
人的自由应受保障,不得抛弃,个人不但在其私法领域享有法律上的自由,并得与他人形成彼此间的法律关系,因而建立了私法自治及权利行使的自由。
[⑧]近现代民法无不体现了对自由的尊重和对尊严的保障。
法国民法典以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博爱为其思想基础,赋予全体法国人以平等的主体地位。
德国民法典继续发扬了这种以人为本的精神,不仅赋予自然人以平等的主体地位,还赋予自然人为追求一定目的而设立的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
这些都是近代民法中人格的形式平等的体现。
现代民法更突出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实现了从人格的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转变,为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充分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因此不难看出,民法典从其诞生之日起就闪耀着人性主义的光辉,特别是现代民法典将对人性的尊重推向了巅峰。
民事主体制度作为民法典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规定将会反映民法典的整个精神实质,民法典中对自然人人格的承认和对法人人格的认可均反映了对人性的尊重。
作者认为对非法人团体人格的认可与否,也将反映民法典对人性尊重的程度。
从一定意义上讲,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非法人团体都是自然人或法人为达到其一定目的而设立的,是他们人格自由的延伸,均反映了他们的价值追求,是他们各自人性张扬的体现。
对他们所设立的团体人格的认可,将会把对他们人性的尊重推向更高的境界。
当然,并非要盲目的都承认他们的人格,众所皆知,自由的范围也是有一定界限的,个性的张扬也不能逾越法律。
因此,对非法人团体的设立应当予以必要的限制。
社会经济生活是由许许多多的单个民事主体的活动组成的,各个不同的主体在民法典中地位的确立反映了立法者不同的价值追求。
自然人民事主体的确立反映了立法者对个人人格的尊重和人格价值的重视,法人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反映了立法者对团体人格的尊重和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经济价值的肯定。
同样道理,根据作者的理解,对非法人团体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除了有上述依据外,亦有其独立的经济价值。
(三)非法人团体具有独特的经济价值1,非法人团体具有不同自然人的独特的经济价值首先,从非法人团体的资本数量上考虑,非法人团体往往比自然人的经济实力雄厚。
非法人团体是人的集合和财产的集合的综合体,这就能够提高他在现代市场经济贸易中变化莫测的高风险的需要,能够更容易的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
其次,非法人团体这种经济组织形式比自然人更有利于交易安全的需要。
非法人团体是实行的“双轨制”的责任形式,即非法人团体的责任首先由非法人团体的团体资产来偿还,当其不能完全清偿时,由其成员补充清偿。
这种这责任形式具有极大的优越性:一方面,它有利于刺激投资者的热情;另一方面能较好地维护交易中的三人利益。
就第一个方面而言,现代市场经济交易风险极大,交易主体在参与交易的过程中很可能由于一场交易的失败就处于家破人亡的境地。
这是极不利于刺激投资者的热情的,而非法人团体中其成员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不是完全的无限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就为投资者的风险设置了一道保护屏障。
再次,非法人团体比自然人更能提高交易效率。
非法人团体如果具有团体人格,就可由其代表人或其负责人代表它进行交易,这就避免了第三人与非法人团体的成员单独交易的繁琐。
2,非法人团体具有不同于法人的独特的经济价值首先,非法人团体的设立程序相当于法人来所较为简便;这主要是由于他们不同的责任形式决定的。
法人实行有限责任制,这是比加大了交易中的三人的交易风险,因此,对法人的成立条件必须予以严格的限制,以防有利用法人的有限责任制度进行非法活动;而非法人团体正如上文所言实行的“双轨制”的责任形式,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非法人团体的信用基础(相对于自然人来说),从另一方面讲,这也提高了非法人团体的成员交易过程中的警惕性和责任心,因为他们也要尽可能的避免自己对非法人团体的债务责任负责。
其次,非法人组织的形式具有多样性;非法人组织一类组织的总称,他们给予不同的目的需要而具有不同的组织形式,这能够适应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主体多样化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