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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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国有资产评估仅指境内国有资产评估,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公司应当建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第二章资产评估

第三条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公司改制;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重大财产转让、资产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i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他情形。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公司租赁(第三条第七项所述情形除外):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政府或国资委批准,对公司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或其子公司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五条公司发生第三条所列行为的,公司应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国资委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国资委报告。

第六条受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同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公司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七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八条对某些单项资产确需其他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应将该单项资产评估结果纳入评估报告中(单项资产评估结果由其专业机构承担法律责任),得出总的资产评估结论。

第九条国有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章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十条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 收益现值法;

(二) 重置成本法;

(三) 清算价格法;

(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十一条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

第十二条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

第十三条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取估价值。

第十四条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公司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十五条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计划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国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十六条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十七条对公司的无形资产,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十八条对国有股权的评估依据要充分,评估结果低于净资产账面价值,评估机构应专门向国资委写出报告。对国有资产评估价值比账面价值减值幅度较大的项目,应写出专项详尽说明。

第十九条公司不得有意或借故规避评估程序。公司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不得借评估行为弄虚作假,侵吞旧有资产。

第二十条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部门,公司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资委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三章公示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资产评估结果应进行公示。公司通过组织工会参与,将公示内容在公司内(如网站、宣传镄窗等显要位置)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公示内容包括:

(一)评估目的、评估范围、评估基准日、评估方法;

(二)公司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净资产、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调整后账面价值、评估价值;

(三)长期投资的具体单位及投资时间、股权比例、金额等;

(四)土地的位置、性质、面积、账面价值、调整后账面价值、评估价值:

(五)建筑物(构建物)的地址、建成年月、结构、面积等、账面价值、调整后账面价值、评估价值;

(六)机器设备数量(台套)及其账面价值、调整后账面价值、评估价值;

(七)在建工程的名称及开工时间、预计完工时间、投入金额等;

(八)应收账款、其他应收账款超过万元的具体单位或个人名单、发生时间、原因、金额;

(九)评估机构名称、注册评估师姓名:(十)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联系或举报电话:

(十一)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公示程序为:

(一)资产评估机构在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前,按照公示内容,如实填报(企业资产评估结果公示表),报公司主管部门签章同意:

(二)公司主管部门通过组织工会参与,将公示内容在公司内(如网站、宣传橱窗等显要位置)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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