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管理办法实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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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管理办法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管理办法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下层文件之二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办法(HAF602)(征求意见稿)国家核安全局二零零七年九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及职责第三章等级划分和资格考核第四章资格核准、证书颁发与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核安全局的规定统一组织考核,经国家核安全局核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第三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人员应按本规定进行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方法和级别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考核和管理工作。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方法包括超声、射线、磁粉、渗透、涡流、目视、泄漏检验等。

国家核安全局认为有必要时,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其他无损检验方法的人员考核和管理工作也应满足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第五条国家核安全局设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制订相关管理办法、核准资格或认可在国内从事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人员的资格、组织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委会”),负责组织审查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以下简称“考核中心”)的资格,负责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报考资格审查、考试和鉴定工作。

第七条鉴委会成员组成至少应包括核行业主管部门、各相关工业部门及国有大型企业集团的代表以及核安全与核工程方面的专家,其中绝大多数成员应为已取得Ⅲ级证书的无损检验方面的专家。

鉴委会的成员名单应报国家核安全局备案。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将审查和认可的考核中心报经国家核安全局核准,组织制订考试大纲,编制有关无损检验方法的考试题库,负责报考人员的资格审查、证书颁发以及档案管理等。

2023年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管理办法

2023年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管理办法

2023年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无损检验人员的管理,保障核安全设备的安全可靠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设备管理机构、检验机构、无损检验人员等。

第三条无损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对核安全设备的检验工作准确、可靠。

第四条无损检验人员的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和人员培训体系,定期对无损检验人员进行能力评估和培训,确保其技能和知识的更新。

第五条无损检验人员应持有效的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相应的无损检验工作。

第六条无损检验工作应遵守机密保密制度和职业道德规范,对涉及国家安全和商业秘密的信息应严格保密。

第七条无损检验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与相关人员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共同完成检验任务。

第八条无损检验人员应保持专业素质和道德操守,不得从事违法乱纪行为,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

第二章无损检验人员的职责和权利第九条无损检验人员应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程,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无损检验工作。

第十条无损检验人员有权向被检验单位了解设备的情况,获取必要的信息和资料,并对其保密。

第十一条无损检验人员有权对设备进行必要的检测和测试,并记录相关数据和结果。

第十二条无损检验人员有权对发现的设备问题和隐患向设备管理机构或检验机构提出建议和整改措施。

第十三条无损检验人员应遵守检验机构和设备管理机构的工作指导和安排,按时完成检验任务。

第十四条无损检验人员有权参加相关的培训和学习,提高自身的技术水平和知识更新。

第十五条无损检验人员有权对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程提出修改或完善的意见和建议,并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章无损检验人员的管理第十六条无损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教育背景和专业知识,拥有相关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无损检验人员的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相应的人员培训机制,对无损检验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和能力评估。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撰写人:___________部门:___________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管理,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考核和管理工作。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方法包括超声、射线、磁粉、渗透、涡流、目视、泄漏检验等。

第三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人员,依据本规定参加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方法和级别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

第四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规定统一组织考核,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第五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核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核准在国内从事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人员的资格,并组织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及相关考核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设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第 2 页共 2 页(一)制定相关管理办法;(二)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成员实施备案;(三)审查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

第七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技术后援单位的代表以及特聘专家组成。

核准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相关管理工作经验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能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八条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制定考试大纲;(二)编制有关无损检验方法的考试题库;(三)审查报考人员的资格和考核结果;(四)管理有关档案;(五)具体负责发放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证书。

第九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各相关行业协会、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相关单位、技术后援单位的代表以及特聘专家组成。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是为了落实国家有关核安全法律法规,规范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认定和管理工作,保障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的质量和安全。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认定、考试、培训、技能评估、资格证书的发放等方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是指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工作的人员进行资格认定、考试、培训、技能评估、资格证书发放等管理的活动。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无损检验人员是指具备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工作的资质,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认定、考试、培训、技能评估、资格证书的发放等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资格认定第四条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认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具备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三)在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工作中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四)取得相关的学历和职称;(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认定采取的方式包括考试、学历和职业资格审核、技能评估等。

第六条考试方式采取笔试、面试、实践操作等形式进行,应当由国家相关部门或者授权的机构负责组织。

第七条学历和职业资格审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技能评估应当包括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两方面的考核,由国家相关部门或者授权的机构负责组织。

第九条资格认定的结果由国家相关部门或者授权的机构进行审核并发放资格证书;考试、学历和职业资格审核、技能评估等具体流程和标准由国家相关部门规定。

第三章培训和继续教育第十条无损检验人员应当定期接受相关培训和继续教育,更新知识和技能。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相关的资质,能够满足培训需求。

第十二条培训内容应当与无损检验人员工作实际紧密结合,培养他们的实际操作能力。

第十三条继续教育应当有明确的要求和目标,定期进行评估和考核。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3月21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28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4号)同时废止。

生态环境部部长李干杰2019年6月13日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以下简称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管理,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考核和管理工作。

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等级分为Ⅰ级(初级)、Ⅱ级(中级)和Ⅲ级(高级)。

第三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以下简称无损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管理,统一组织资格考核,颁发资格证书,对无损检验人员资格及相关资格考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无损检验单位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聘用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开展无损检验活动,对无损检验人员进行岗位管理。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的无损检验方法是指无损检验活动中的超声检验(UT)、射线检验(RT)、涡流检验(ET)、泄漏检验(LT)、渗透检验(PT)、磁粉检验(MT)、目视检验(VT)以及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无损检验方法。

第二章证书申请与颁发第七条Ⅰ级无损检验人员在Ⅱ级或者Ⅲ级无损检验人员的监督指导下方可承担下列工作:(一)安装和使用仪器设备;(二)按照无损检验规程进行无损检验操作;(三)记录检验数据。

第八条Ⅱ级无损检验人员承担下列工作:(一)根据确定的工艺,编制无损检验规程;(二)调整和校验仪器设备,实施无损检验活动;(三)依据标准、规范和无损检验规程,评价检验结果;(四)编制无损检验结果报告;(五)监督和指导Ⅰ级无损检验人员;(六)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工作。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管理办法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管理办法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管理办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管理办法如下:
1. 资质要求: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持有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并通过国家相关机构的考试和评审。

2. 培训要求: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应接受规定的培训,包括理论和实践操作培训。

3. 删除要求: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在丧失相关资质和能力的情况下,应及时取消其人员管理资格,并追究相应责任。

4. 监督检查: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确保其执行工作的合规性和准确性。

5. 奖惩措施: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可以给予警告、罚款、限制或吊销人员管理资格等处罚措施。

6. 保密要求: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应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对涉及国家安全和商业秘密的信息进行保密。

7. 知识更新要求: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应不断更新专业知识和技能,积极参加培训和学习。

8.责任追究:对于因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错误操作或失职行为造成的事故和损失,应及时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以上是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管理办法的一般要求,具体实施细则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和完善。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管理办法范文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管理办法范文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管理办法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管理,确保无损检验工作的质量和安全,保障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无损检验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认真负责地履行工作职责,确保无损检验工作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二章人员资质和准入第四条无损检验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从事无损检验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二)具备相关的工作经验,并通过相应的培训和考试;(三)身体健康,符合从事无损检验工作的身体要求;(四)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和沟通能力;(五)具备必要的安全意识和防护知识。

第五条培训和考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无损检验的基本原理和方法;(二)各种无损检验设备的使用和掌握;(三)无损检验的操作规程和安全注意事项;(四)无损检验中常见的问题和处理方法;(五)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条无损检验人员应按照相关要求参加培训和考试,通过考试后方可从事无损检验工作。

第三章工作职责和义务第七条无损检验人员的工作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负责进行无损检验工作,确保检验结果的准确和可靠;(二)负责编制无损检验方案和报告,按照相关要求进行记录和归档;(三)负责检验设备和工具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四)负责组织和参与相关的培训和交流,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水平和技能;(五)负责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机密;(六)负责定期参加相关的考试和评估,保持自身的工作能力和水平;(七)负责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保持良好的工作态度和行为习惯;(八)负责接受监督和指导,积极配合工作。

第八条无损检验人员应保持工作岗位上的秩序和整洁,不得在工作岗位上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无损检验人员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机密。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范本(四篇)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范本(四篇)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保障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工作的人员和单位。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职业技术,具备必要的工作经验和能力,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职业道德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应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不断提升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

第二章无损检验人员的基本条件第六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18周岁以下60周岁的健康身体;(二)具备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毕业证书或者技工学校、技工院校相关专业毕业证书,并具备相应的学历或者职业资格证书;(三)具备相应的工作经验和实际能力;(四)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具备基本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

第七条无损检验人员的技能要求:(一)掌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的理论知识,熟悉无损检验方法、原理和工艺;(二)具备一定的核安全设备知识,了解核安全设备的基本构造和工作原理;(三)熟练掌握无损检验仪器设备的操作和维护;(四)熟悉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工程施工及验收流程,能够独立完成无损检验工作;(五)具备分析和处理无损检验结果的能力,能够判断核安全设备的运行状态;(六)了解国家有关无损检验技术标准和规范,能够正确应用无损检验技术进行工作。

第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一)对工作具有认真、负责的态度,严守工作纪律,不得玩忽职守;(二)坚持正确的工作方法和技术要求,严禁违章操作和不当行为;(三)保守国家和企业的机密信息,不得泄露相关数据和检测结果;(四)不得参与与工作无关的行为,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五)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岗位安排,保障工作质量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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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核安全局的规定统一组织考核,经国家核安全局核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第三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人员应按本规定进行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方法和级别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考核和管理工作。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方法包括超声、射线、磁粉、渗透、涡流、目视、泄漏检验等。

国家核安全局认为有必要时,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其他无损检验方法的人员考核和管理工作也应满足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第五条国家核安全局设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制订相关管理办法、核准资格或认可在国内从事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人员的资格、组织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委会”),负责组织审查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以下简称“考核中心”)的资格,负责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报考资格审查、考试和鉴定工作。

第七条鉴委会成员组成至少应包括核行业主管部门、各相关工业部门及国有大型企业集团的代表以及核安全与核工程方面的专家,其中绝大多数成员应为已取得Ⅲ级证书的无损检验方面的专家。

鉴委会的成员名单应报国家核安全局备案。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将审查和认可的考核中心报经国家核安全局核准,组织制订考试大纲,编制有关无损检验方法的考试题库,负责报考人员的资格审查、证书颁发以及档案管理等。

第八条考核中心应具备与拟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核活动相适应的考核场所、档案室、检验设备和仪器,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等技术储备。

考核中心的职责主要包括制订考核工作程序,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组织资格考核,负责检验设备、仪器、试块或试件以及报考人员的档案资料管理。

第三章等级划分和资格考核第九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等级分为:Ⅰ级(初级)、Ⅱ级(中级)、Ⅲ级(高级)。

资格考核按不同的等级、方法分别进行。

第十条各级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能力要求和职责包括:Ⅰ级无损检验人员:能够调整和使用仪器设备;在Ⅱ级或Ⅲ级人员监督指导下,根据操作规程进行无损检验活动;记录检验结果;具备根据标准对检验结果进行初步评定的能力,但不得出具检验结果报告。

Ⅱ级无损检验人员:能够根据确定的工艺,编制技术操作规程;安装和校准仪器设备,具体实施无损检验活动;根据法规、标准和规程,解释和评价检验结果;撰写和签发检验结果的报告;熟悉相应无损检验方法的使用范围和局限性;培训和指导相应无损检验方法的Ⅰ级无损检验人员。

Ⅲ级无损检验人员:负责确定无损检验技术和工艺,贯彻法规、规范和标准,全面监督和管理无损检验活动;根据法规、规范和标准,解释和评定检验结果;能设计特殊的无损检验方法、技术和工艺;在没有验收准则可供引用时,协助有关部门制定验收准则;应具备材料、结构和生产工艺方面的知识和熟悉其他无损检验方法,并能培训相应无损检验方法的Ⅰ级和Ⅱ级人员。

第十一条报考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学力和实践经历,具备满足所从事工作要求的身体条件。

具体要求如下:(一)学力和实践经历要求:申报不同级别的学力和实践经历应当满足下表要求。

报考人员的实践经历要求*考核的检验方法技术等级无损检验相关专业大专以上理工科大专以上高中、中专或相当学力射线检验(RT)超声检验(UT)涡流检验(ET)Ⅰ三个月六个月一年Ⅱ六个月一年二年Ⅲ** 四年六年八年渗透检验(PT)磁粉检验(MT)泄漏检验(LT)目视检验(VT)Ⅰ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Ⅱ三个月六个月一年Ⅲ** 四年六年八年* 申请报考Ⅱ级的人员应具备相应检验方法的Ⅰ级人员有效技术资格证书。

否则,其实践经历应加倍。

** 报考Ⅲ级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应方法Ⅱ级人员有效技术资格证书,表中的实践经历时间为获得相应方法Ⅱ级资格证书后的时间。

上述经历应至少有一半时间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

(二)已经取得相应方法其他机构资格证书的人员,在满足了相应级别的学力和实践经历要求的情况下,可以报考同等级别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核。

(三)报考人员应具备一定的视力条件:(1)裸视或经过矫正的视力要求达到5.0以上;(2)报考人员的辨色视力应达到能区分与无损检验方法有关的颜色对比度。

第十二条申请报考的人员应该向考核中心提交以下证明文件:(一)学力证明;(二)工作单位出具的培训经历和实践经历证明;(三)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四)已持有的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鉴委会应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报考人员是否可以参加资格考核。

第十四条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各种检验方法的具体考试内容,应符合相应方法的考试大纲的规定。

第十五条考试大纲应包括每种无损检验方法的通用知识、实践能力和专门知识三个方面的内容。

通用知识考试主要考查该种无损检验方法的基本原理,检查报考人员对考试大纲中规定的基础知识的理解和熟悉掌握程度。

实践能力考试主要考查报考人员正确使用仪器设备的操作能力和对一般检验对象(如铸件、锻件、轧制件、焊接件等)分析所得到的检验信息并正确解释检验结果的能力。

专门知识考试主要考查该种无损检验方法在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中的应用,包括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有关知识和相关法规、规范和标准。

考试至少包括如下内容:(1)Ⅰ级和Ⅱ级人员考试内容应包括核安全方面以及民用核安全设备系统的有关知识;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保证方面的有关知识;民用核安全设备用特殊的无损检验技术培训以及在核辐射环境中工作时的辐射防护知识。

为了保证无损检验人员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质量,考试内容除了应包括专业的无损检验基础知识及操作技能外,还应包括相应的民用核安全设备用无损检验的标准知识,尤其是国际公认的一些核设备用无损检验标准知识。

(2)Ⅲ级人员为高级无损检验人员,对于该级别无损检验人员的考试,除了前述的对Ⅰ级和Ⅱ级人员所进行的考试内容以外,还应包括主要民用核安全设备的选材原则,一些主要核电设备所用的材料型号、性能,以及这些材料在制造过程中及运行环境下产生缺陷的机理、可能产生缺陷的性质;各主要核系统所履行的安全功能,以及这些系统中各主要设备的安全级别;民用核安全设备相关的无损检验新技术及新工艺。

第十六条考核中心在考试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报考人员的资格考核申请、相关资料以及考试结果报鉴委会,鉴委会对考试结果进行审查后上报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

第十七条报考人员有舞弊行为者,取消考试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考试。

第四章资格核准、证书颁发与管理第十八条国家安全局负责组织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核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进行资格核准工作。

第十九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在20个工作日内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提出核准申请。

鉴委会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申请、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报考人员的资格考核申请、学力证明、已持有的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核准材料送达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

第二十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应对申请材料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对于准予核准的,应向鉴委会下达通知;对于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鉴委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试合格的项目报经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核准后,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给报考人员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给经过核准的报考人员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聘用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持证人员的管理,以确保持证人员按照其资格证书范围内进行有效的无损检验活动。

第二十四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试合格项目的有效期为5年。

无损检验人员连续脱离合格项目的无损检验工作1年以上,该项目自动废止。

第二十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持证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含)以上单位中执业。

当持证人员变更聘用单位时,应向鉴委会提出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变更申请,由发证机关更换新的资格证书,并告知国家核安全局。

第二十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遗失时,需由本人提出补证书面申请,经原资格证书注明的聘用单位签署意见,由发证机关补发资格证书,并告知国家核安全局。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国家核安全局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鉴委会负责对考核中心的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包括考核中心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组织机构、场地和设施、人员师资力量、考试大纲及实施细则、考试管理制度、考试计划及实施、文件和记录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鉴委会及考核中心有责任和义务配合国家核安全局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对于伪造、变造资格证书的人员,由国家核安全局责令其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并提请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对于持证人员从事超出资格证书限定范围内的无损检验活动,由国家核安全局责令其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

第三十二条当无损检验结果报告的编制人、审核人的持证项目不符合要求,或批准单位与编制人、审核人所持证件中注明的聘用单位不一致时,则该无损检验报告无效。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发现持证人员存在以下问题时,由国家核安全局责令其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并提请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一)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无损检验结果报告严重错误的;(二)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或结论的;(三)同时在两个(含)以上单位执业的;(四)其他违反国家核安全法规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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