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
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WTO规则在我国的适⽤问题试论WTO规则在我国的适⽤问题摘要世界贸易组织(wto),是世界经济全球化过程中的最重要的产物,其拥有135个成员,是当今世界最具影响的经济联合体,也是解决世贸组织成员间贸易争端最主要的国际组织。
中国经过多年的谈判,终于在2001年加⼊wto,成为其成员国之⼀。
这意味着中国承诺接受wto的全部规则,并将这整套规则渗透⾄我国的经济、⽂化及社会⽣活的⽅⽅⾯⾯。
这⼀深刻变化,不但使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有了新的发展⽅向,⽽且要求中国的司法职能也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以保证中国的⼊世承诺得以实现。
本⽂详细介绍了wto 规则的特定及各国司法实践对其适⽤的模式,从⽽探讨我国⽬前对wto规则的适⽤情况,并提出⾃⼰⼀些观点。
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规则适⽤作者简介:杨雯,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硕⼠研究⽣,研究⽅向:民商法。
2001年中国正式加⼊了世界贸易组织(wto)。
⼊世给中国带来了巨⼤的利益,增加了我国对外贸易的机会,享受到了贸易伙伴的优惠政策,分享了全球经济⼀体化带来的好处,但同时我国作为wto 成员国之⼀必须要严格履⾏其条约下的国际义务,承担更多的国际责任。
所以,我国加⼊wto后,既要严格履⾏wto条约下的义务,⼜要善于运⽤wto规则来保护⾃⼰在贸易竞争中不受损害。
⼀、wto规则及其特征wto规则是⼀套以条约形式出现的国际法律法规,其内容涵盖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其功能在于确定各成员国的权利与义务、⾏业准则及活动规范,防范和组织政府在国际贸易中对企业的正常交易的武断⼲涉,并建⽴了⼀套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监督各成员国有关贸易的法律或政策措施的制定与实施,另⼀⽅⾯在发⽣争议时提供⼀个解决问题的渠道,为成员国的对外贸易提供平等、⾃由和公开的竞争环境。
wto通过谈判和争端处理,使各成员国处于平等竞争的地位,⽤⾃由化的⼿段降低了政府的贸易保护。
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商务指南频道案例分析常识_商贸知识_合同标书_赔偿_纠纷.doc

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_商务指南频道案例分析_金融常识_商贸知识_合同标书_赔偿_纠纷法定代表人:刘绍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扬志鳌、孙建明,上海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简称UPS公司),地址:美国佐治亚州格兰雷克帕街55号。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J·克兰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耘,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中国外运上海公司法律部经理。
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发生国际航空物资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参与也门共和国港务局岸边集装箱起重件投标业务,于1993年7月21日上午委托被告办理标书快递,要求其于当月25日前将标书投递到指定地点,被告表示可以如期送达。
但是,因被告经办人的疏忽,致使标书在沪滞留两天,延迟到同月27日下午才到达指定地点,超过了26日投标截止日期,使原告失去投标机会,蒙受较大经济损失及可能得到的利润。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所收运费人民币1432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360美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就标书到达目的地的日期有过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快递标书费时六天零五个小时,并未超过国际快件中国到也门四到七天的合理运输时间,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
标书在上海滞留两天,系原告未规定注明快件的类别、性质,以致被告无法报关,责任在原告。
即使被告延误送达,应予赔偿,亦应《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或《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振华有限公司于1993年7月20日上午电话通知被告UPS公司揽货员,表明7月21日需快递一份文件到也门共和国参加投标。
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1993年5⽉,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项买卖合同。
双⽅约定:美国B公司向中国A公司出售⼀批机床,⽽且中国A公司明确告诉美国B公司:这批机床将转⼝⼟⽿其,并在⼟⽿其使⽤。
交货的地点为中国A公司所在地。
若发⽣争议,选择美国法院为管辖法院。
合同签订以后,在履⾏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这批机床并未转销到⼟⽿其,⽽是转销到意⼤利。
⼀位意⼤利⽣产商发现该批机床的制造⼯艺侵犯了其两项专利权,故要求中国A公司停⽌在意⼤利销售这批机床,并要求损害赔偿。
后据调查,这批机床确实侵犯了意⼤利⽣产商的两项专利,这两项专利均是在意⼤利批准注册的,同时,其中有⼀项专利还在中国批准注册。
中国A公司及时将此情况通知美国B公司,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美国B公司以其在订⽴合同时并不知道该批机床转⼝到意⼤利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中国A公司于是在中国法院向美国B公司提起违约之诉,并要求美国B公司赔偿损失。
⼆、案情分析1、识别问题。
本案争议涉及合同当事⼈双⽅权利和义务。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合同的⼀⽅当事⼈为中国A公司,另⼀⽅当事⼈为美国B公司。
因此,将该合同识别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在履⾏合同过程中产⽣的纠纷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2、管辖权问题。
在本案之中,原告中国A公司与被告美国B公司在争议发⽣之前,已经约定若在履⾏合同过程中发⽣争议,应到美国法院起诉。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244条之规定:"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可以⽤书⾯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从我国法律的⾓度来看,美国法院是有管辖权的。
在本案之中,原告中国A公司向中国法院起诉,中国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因此,有必要对该问题进⾏分析。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243条之规定:"因合同或其他财产纠纷,对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签定或履⾏,……可以由合同的签定地、履⾏地⼈民法院管辖。
国际私法案例集锦

国际私法案例集锦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案例】吉列公司诉邱雪昌商标侵权案⏹英国吉列公司于1962年与1963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将“NACET”文字及图商标分别用于保险剃刀、保险剃刀刀片以及金属制的保安刀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分别至2012年与2013年。
⏹被告邱雪昌系“大昌厂”的投资人,邱雪昌独资的“大昌厂” 于2001年10月到2002年1月间,生产了冒用“NACET”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的刀片324.8万片,金额达103948.56元。
吉列公司以大昌厂与邱雪昌多次假冒吉列公司产品进行生产销售,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邱雪昌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邱雪昌在经营私营大昌厂期间,冒用“NACET”商标生产刀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一定金额的赔偿责任。
【法律问题】⏹1、这个案件有无涉外因素?⏹2、本案是否构成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么?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下列法律关系中,确定属于国际私法调整范围的是哪一项?( )⏹A.中国境内的某企业与国内某企业买卖印刷机械设备的合同纠纷B.甲国人乙因在丙国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后果及于我国,而由我国追究其刑事责任C.中国两企业之间签订的在中国境内商事合同,约定以英文作为合同作准文字D.中国公民甲与具有法国国籍的乙决定缔结婚姻关系关于国际私法的范围中国南方公司与美国玩具销售公司玩具买卖合同争议案⏹1991年3月,中国某市南方公司与美国某州玩具销售公司通过往来传真达成玩具销售合同。
合同约定:南方公司向玩具销售公司提供玩具10万套,每套单价5万美元,FOB宁波港,买方不迟于4月5日开出不可撤销的即期保兑信用证。
买方要求签订合同确认书,卖方同意,将卖方签字且内容与合同相同的成交确认书寄交买方。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正文:一、案件背景该纠纷案涉及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纠纷。
原告为公司,被告为公司。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约定由被告运输原告的货物。
然而,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一系列问题,导致货物损坏和延迟送达,引发了本次合同纠纷。
二、案件主要争点⒈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坏责任归属问题:原告主张货物损坏是由于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妥善保管货物所致,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则主张货物损坏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要求免责。
⒉延迟送达责任归属问题:原告指责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送达目的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则辩称延迟送达是由于航线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应免责。
三、案件相关事实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约定运输期限、运输方式、运输费用、责任归属等内容。
⒉货物损坏情况: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损坏,具体损坏的货物种类、数量以及损失程度等情况。
⒊延迟送达情况:货物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送达目的地,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
⒋航线情况:相关航线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如天气、地理等。
四、证据材料⒈合同正本及副本⒉货物损坏照片及证明材料⒊延迟送达证明⒋航线相关证据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⒈被告承担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支付原告相应的损失赔偿款项。
⒉被告支付违约金,作为延迟送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赔偿。
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六、法律分析根据X法律(法律名词及注释参见附件1),对该案的相关法律条款进行解析,涉及到以下几个关键问题:⒈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范围内的因素?⒉货物损坏责任的归属问题。
⒊延迟送达责任的归属问题。
⒋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区别与适用。
附件:⒈法律名词及注释列表(参考附件1)⒉其他附件(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如证据材料)。
关于海上港口货物运输纠纷的起诉状

关于海上港口货物运输纠纷的起诉状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地址:某某街道联系电话:某某被告:某某港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地址:某某街道联系电话:某某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就海上港口货物运输事宜存在纠纷,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并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诉请如下:一、确认被告在海上港口货物运输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所致的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xxxx元;三、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海上港口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负责运输原告货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一定的时间和方式将货物运输至指定目的地。
然而,由于被告的过失和失职,使得货物无法按时到达目的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尽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运输费用,但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运输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
四、因被告违约行为,原告遭受了直接损失,包括货物损坏、延误造成的利润损失等,损失合计人民币xxxx元。
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航次或航班运输货物,并妥善保管、妥善保护货物,确保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
对于未能按时送达或造成货物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证据目录:1.《海上港口货物运输合同》;2.货物已送达通知单;3.被告相关通信记录;4.证人证言;5.财务账目等相关资料。
诉讼请求:希望贵庭能根据以上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
特此申请。
原告:日期:xxxx年xx月xx日附:证据清单一份(正文结束)。
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

名称: 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原告: 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被告: 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简称UPS公司),地址:美国佐治亚州格兰雷克帕街55号案情案情简介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绍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扬志鳌、孙建明,上海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简称UPS公司),地址:美国佐治亚州格兰雷克帕街55号。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J·克兰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耘,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中国外运上海公司法律部经理。
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发生国际航空物资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参与也门共和国港务局岸边集装箱起重件投标业务,于1993年7月21日上午委托被告办理标书快递,要求其于当月25日前将标书投递到指定地点,被告表示可以如期送达。
但是,因被告经办人的疏忽,致使标书在沪滞留两天,延迟到同月27日下午才到达指定地点,超过了26日投标截止日期,使原告失去投标机会,蒙受较大经济损失及可能得到的利润。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所收运费人民币1432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360美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就标书到达目的地的日期有过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快递标书费时六天零五个小时,并未超过国际快件中国到也门四到七天的合理运输时间,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
标书在上海滞留两天,系原告未按规定注明快件的类别、性质,以致被告无法报关,责任在原告。
即使被告延误送达,应予赔偿,亦应按《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或《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
国际航运经典案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

国际航运经典案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不知条款效力认定以及“货不对单”时举证责任的分配裁判理由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大江公司和港中旅公司存在以涉案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大江公司作为合法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港中旅公司履行在高栏港交付货物的义务。
根据我国关于进境货物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自香港至高栏港的运输,需要承运人向海关进行船舶舱单申报,而收货人在拟提取进境货物时,也需要向海关申报提交据以收货的相关单证。
根据涉案货物运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在船舶入境前向海关申报舱单电子数据,而在海关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收货人或受委托报关企业方可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的申报手续。
承运人申报船舶舱单与收货人入关申报虽在货物交付环节存在密切关联,但在性质上仍分属不同责任主体分别承担的法定义务。
而舱单申报属于承运人在运输环节必须履行的义务。
即便发现“货不对单”,除非承运人能举证证明收货人明知或应知前述货物的实际状况,此时不宜为收货人设定提供“货不对单”货物的中文品名的先履行义务进而在收货人不履行前述义务时赋予承运人中止运输的先履行抗辩权。
本案中,港中旅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为我国明令禁止入境的货物的情形下,根据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以及该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港中旅公司虽可就托运人错误或虚假申报产生的合理损失向托运人索赔,但仍需承担将涉案货物继续运输至约定目的港的义务。
因涉案货物已最终在越南胡志明市与其他货物被销毁处理,标的物已无法特定化,港中旅公司负有的运输及交付义务已属客观履行不能。
大江公司要求港中旅公司在高栏港交付涉案货物,已无事实基础,不能支持。
本案争议转化为涉案运输合同项下港中旅公司是否需要向大江公司承担交货不能的违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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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纠纷案
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简称UPS公司),地址:美国佐治亚州格兰雷克帕街5 5号案情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绍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扬志鳌、孙建明,上海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简称UPS公司),地址:美国佐治亚州格兰雷克帕街5 5号。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J克兰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耘,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中国外运上海公司法律部经理。
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发生国际航空物资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参与也门共和国港务局岸边集装箱起重件投标业务,于1 9 9 3年7月2 1日上午委托被告办理标书快递,要求其于当月2 5日前将标书投递到指定地点,被告表示可以如期送达。
但是,因被告经办人的疏忽,致使标书在沪滞留两天,延迟到同月2 7日下午才到达指定地点,超过了2 6日投标截止日期,使原告失去投标机会,蒙受较大经济损失及可能得到的利润。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所收运费人民币1 4 3 2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 0 3 6 0美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就标书到达目的地的日期有过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快递标书费时六天零五个小时,并未超过国际快件中国到也门四到七天的合理运输时间,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
标书在上海滞留两天,系原告未按规定注明快件的类别、性质,以致被告无法报关,责任在原告。
即使被告延误送达,应予赔偿,亦应按〈〈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或〈〈修改1 9 2 9年1 0月1 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审判
审判简介
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振华有限公司于1 9 9 3年7月2 0日上午电话通知被告UPS 公司揽货员,表明7月2 1日需快递一份文件到也门共和国参加投标。
当日下午,被告交给原告一份UP S公司运单,让原告填写。
该运单背面印有华沙公约及其修改议定书完全适用于本运单”和托运人同意本运单背面条款,并委托UPS公司为出口和清关代理”等字样。
7月2 1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处提取托运物
标书,并在UPS公司收件代表签字处签名,表示认可。
被告收到原告标书后,未在当天将标书送往上海虹桥机场报关。
直至7月2 3日晚,被告才办完标书的出境手续。
该标书7月2 7日到达目的地。
原告得知标书未在投票截止日一
一7月2 6日前到达目的地后,于7月2 7日致函被告,要求查清此事并予答复。
被告回函承认UPS公司在该标书处理上犯有未严格按收件时间收件(截止时间为1 6时,而原告标书到被告上海东办事处是1 6时4 5分)、未仔细检查运单上的货品性质、未问清客户有否限时送到的额外要求三点错误,并表示遗憾。
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UPS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迅速、及时、安全地将原告振华有限公司所需投递的标书送达指定地点。
但是,被告于1 9 9 3年7月2 1日上午接受标书后,未按行业惯例于当天送往机场报关,直到2 3日晚才将标书报关出境,以致标书在沪滞留两天半,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快件运输迅速、及时的宗旨,其行为属延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虽未按被告运单规定的要求填写运单,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所填运单后,未认真审核,责任在被告。
被告提出的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及致使标书延期出境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运单填写不适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运费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
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华沙公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我国政府均已加入和批准。
该公约修改议定书第十一条第二项关于在运载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和如登记的行李或货物
的一部分或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用于决定承运人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该数包件的总重量"的规定,在被告运单背面书写明确,故应视为原告和被告双方均接受上述规定,被告应按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标书运单上填写总重量为8公斤。
据此,该院于1 9 9 5年9月1 8日判决:
一、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 0日内一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 0 0 0法郎
(折
合人民币1 2 6 9 5. 4 7元)。
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被告已履行了判决。
分类号:D922.29
主题关键词:经济。